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視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定。查,異議人執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20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司執字第496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異議 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4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並發回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見本院卷 第167至170頁),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對原裁定再 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雖異議人執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5 號裁定意旨,主張縱認系爭裁定主文對其並無不利,原裁定 亦應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非以不合法駁回其抗告,原裁定 自有違誤云云,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係該事件之 抗告人對於法院所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核與本件係異議人對其並無不利之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兩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異 議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又異議人復以如認不能再抗告,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視為其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處分認定相對人對臺北市政府就其核定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依據上開都市更新 事業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 、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無法執行,詎系爭裁定竟維 持上開看法,但以其他理由廢棄系爭處分,故系爭裁定實 質上是駁回伊之異議,伊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 竟認伊抗告不合法,自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 違背法令事由。
㈡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認定系爭權利屬得為執行之標 的,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裁定予以維持 ,另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562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62號裁定亦為 相同見解,系爭處分及系爭裁定自有未遵從上開法律見解 ,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及錯誤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16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系爭權利屬於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須待實施者完成興 建並發放補償金後才能請求履行,並非無法執行,況司法 事務官前已於110年3月10日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110 年8月19日亦函文說明變價程序仍待研議,系爭裁定有錯 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及第116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事 由。
㈣相對人已發行股票655萬股,均由伊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呂鴻 隆持有,2人並已提起股權登記訴訟,因相對人大股東吳 晋宗、吳忠和及其餘小股東未能合法受讓相對人之股票, 欲將實施者地位轉讓他人,導致系爭計畫案開發進度緩慢 ,相對人既表示其於108年7月22日經公證同意由第三人勝 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擔任實施者,足見 系爭權利確有其價值存在,如予以啟封,相對人得轉讓實 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伊將求償無門。又伊聲請執行之標 的係完成都市更新後基於實施者地位可以分配之建物及土 地,禁止變更實施者地位僅係執行方法而已,並非變價標 的,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足參,系爭處分及 系爭裁定有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及第116條第1項 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聲明不服,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應由本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 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
,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已受有利裁定者,自無許其聲明不服 之餘地。而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主文定之,如 依主文未受不利益,縱使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有所不利,仍 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之理由維持系爭處分之理由,有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及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17條之違背法令事由,原裁定竟不察,以系 爭裁定對其並無不利,其抗告不合法駁回,有錯誤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82條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異議人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 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系爭裁定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宣示主文為「原裁定(指系爭處分)廢棄,發回原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有系爭處分、民事聲明異議狀 、系爭裁定可考(見系爭裁定卷第15至18頁、第37至50頁、 本院卷第5至10頁),可知異議人並未因系爭裁定宣示之主 文受有何不利,縱使系爭裁定理由於其有所不利,異議人仍 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仍可在原司法事務官更為處分 前陳述意見,則異議人係對不得提起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是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 ,並無可取。準此,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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