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58號
TPHV,111,抗,358,2022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蘇山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梁淑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執原 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 伊聲請强制執行,出售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139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另購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房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或給付 相對人售屋款2,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45 9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惟系爭執行名義以兩造婚姻存在為前提,即附有婚姻解消為 解除條件,因兩造已於110年6月24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離婚 ,系爭執行名義因解除條件成就失效,故系爭房地出售所得 ,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相對人依系爭執 行名義第3項分配取得1,583萬7,310元,其中350萬元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伊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 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另案)受理,而另案訴訟含有確認性質,屬强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免伊將來受有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伊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明定。所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係指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言,乃係針對原執行名義之效力所為 ,即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訴訟為限, 如非針對原執行名義提起該等訴訟,而僅在另案訴訟中任意 爭執原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之效力,即不屬於上開得據以請求 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請求法院以



判決直接宣告調解無效,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 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 更或消滅。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 强制執行,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間售出,出售所得扣除必 要費用後,相對人取得1,583萬7,310元。嗣兩造於110年6月 24日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712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離 婚,抗告人於同年11月16日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 給付1,150萬元本息,其中350萬元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 :系爭執行名義因兩造離婚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系爭房地 出售所得扣除必要費用餘額2,467萬4,621元應由兩造均分, 每人分配1,233萬7,310元,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溢領350 萬元(計算式:15,837,310-12,337,310=3,500,000元),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訛,並有卷附 强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調解筆錄足參,及原法院卷民事 起訴狀、索引卡查詢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5至23、89頁)。 ㈡抗告人所提另案訴訟為給付之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544條(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另案訴 訟中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兩造離婚解除條件成就失效,乃訴 訟中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與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須以調解 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調解無效,於判 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之形成之訴,性質完全不同。又另案 並非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其他類型訴訟,抗告人復 未舉證證明已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則抗告人以 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