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49號
TPHV,111,抗,249,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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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黃玉芝
相 對 人 游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 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86年度北 簡字第1236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956 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 伊不認識抗告人,且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14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已進行查封伊名下 不動產,倘不停止執行,即進行拍賣,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 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 幣(下同)24萬9,7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實際債權金額為300萬元,當初和解 時為避免高額費用,故兩造同意以150萬元和解,後續再議 ,是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24萬9,750元擔保金即得停止執 行,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其上所載和解金額為150萬 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執行債 權額為150萬元,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查封,相對人已向原法 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是依 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核屬有據。次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 150萬元,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 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150萬元所生 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又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原法 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審理期間為3年4月,以此推估抗告人因訴訟停止所受之損 害為24萬9,750元(150萬元×5%×3.33年,元以下4捨5入), 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實際債權額為300萬元,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提高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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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