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8號
TPHV,111,抗,118,2022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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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楊冀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林淑芬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1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1頁)。再抗告人迄未補 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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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