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楊冀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林淑芬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1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1頁)。再抗告人迄未補 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