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簡寶鈺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曉妍律師(即朱郁暐之清算管理人)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2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 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2月25日109年度家繼字第112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 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