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5號
TPHV,111,勞抗,5,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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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THET NAING MYINT(緬甸國人)
SAW EH HSER(緬甸國人)
NAY LIN KYAW(緬甸國人)
KYAW KYAW NAING(緬甸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緬甸籍船員,與相對人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簽訂僱傭契約, 任職相對人所有蒙古國籍貨輪「SEA PIONEER」(即海洋先 鋒號,下稱系爭船舶),因相對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未按 月給付薪資,迄至同年8月為止,相對人積欠THET NAING MY INT美金7,650元、SAW EH HSER美金8,100元、NAY LIN KYAW 美金1萬0,350元、KYAW KYAW NAING美金1萬1,250元薪資( 下合稱系爭薪資),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薪資,並確認系 爭薪資債權對於系爭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 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海事優先權存在(下稱本案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訴訟救助聲請( 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且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其資力符合扶助之 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卷第2 2至28、88至95頁),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抗告人資力再 為審查,並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適用,不以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 助者為限,其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 訟救助。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 及所檢附之船員合約書、薪資單等證物(見原法院110年度 勞專調字第2號卷第30至76、80至86頁),相對人是否應負 給付系爭薪資責任,系爭薪資債權對於系爭船舶、船舶設備 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尚須經法院審認後 ,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不能遽認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而無勝 訴之望,且原法院駁回本案訴訟之起訴前調解聲請,業經本 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是本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應一併發回 原法院審酌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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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