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裕
再審被告 鍾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該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 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39頁),其於同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2日與訴外人即時 任伊主任委員之陳逢茂簽訂攤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係陳逢茂無權代表伊與再審被告所簽訂,對伊不 生效力,陳逢茂無權代表伊受領租金給付。又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 信銀行帳戶),係陳逢茂基於受領租金給付之目的於同年4 月30日所申設,亦為無權代表,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逢茂有權 代表伊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0 條規定之錯誤。另再審被告以訴外人陳炳煌、馮美雲名義匯 款90萬元、60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後,經訴外人吳俊秀提領後交予陳逢茂,系爭匯款已不存在 於上開帳戶,系爭匯款之原形已不存在,伊亦無受有財產總 額增加之利益,詎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受領系爭匯款150萬元 而受有利益,該利益仍屬存在,就該150萬元負返還不當得 利責任,顯有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駁回再審原告 其餘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 號裁判要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二)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 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 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 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至於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任。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 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 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 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 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 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 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 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逢茂有權代表伊開設系 爭板信銀行帳戶,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之錯誤部 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10年10月14日 板信信義字第1103E00062號函覆內容,認定:「陳逢茂於開 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當時既係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合 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又已依指示檢附開戶時必備文件資料 提出開戶申請,經受理銀行審核後准予開戶,此有板信商業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6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8987號
函附開戶資料影本可憑…,堪認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對外係上 訴人所開設之帳戶無誤。」(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並依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102年店家(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9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第11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 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認定:「 系爭規約確已先行授權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再審原告)得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尚無待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為之,而陳逢茂既為上訴人之代表人, 則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代表上 訴人對外申請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使用,自屬有權代表。 」(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乃係依調查證據結果,斟酌 全辯論意旨,依職權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 定陳逢茂係有權代表再審原告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受領系 爭匯款,並非無權代表,即無民法第170條之適用,從而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之錯誤云 云,顯不足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受領系爭匯款150萬元 而受有利益,有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既係因欲承租系爭攤位, 依時任再審原告主任委員之陳逢茂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 爭板信銀行帳戶,因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戶名即為再審原告 之名稱,且其開設效力及於再審原告,自應認系爭匯款係對 再審原告所為,且該帳戶內金額增加之效果歸屬於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匯款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陳逢茂 既無權代表再審原告出面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復因再審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則再審原告受領系爭 匯款之金錢利益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因系爭匯款而受有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再審原告既因陳逢茂有權代表開設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受領 系爭匯款而受有金錢利益,且再審原告復已陳明系爭匯款之 所以不存在係因遭陳逢茂提領一空,陳逢茂提領時為再審原 告之代表人,就外部關係而言,難謂其提領為無權限,自難 認再審原告所受系爭匯款之金錢利益已不存在;再審原告抗 辯伊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因系爭匯款遭陳逢茂提領一空 而得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 決第8-9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匯款已不存在於系爭板信 銀行帳戶,伊並無受有財產總額增加之利益,係屬對於事實 認定之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匯款而受有 利益,該利益仍屬存在,係依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
旨,依職權而為事實之認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錯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 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 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