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27號
TPHV,111,上更一,2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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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原名: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定代理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追加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存款到期提取」及「印鑑更換」手續完畢之同時,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及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辦理存款到期提取『或』印鑑更換手續」之記載,應更正為「辦理存款到期提取『及』印鑑更換手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9萬856元之本息(原審卷 第4頁),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 給付4萬2,924元,且經對造同意(本院卷第91頁),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529萬856 元(下稱系爭存款)定存單號碼AA067606、期限至98年2月1 2日屆滿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契約)。屆期後,有定存利 息3萬9,359元,伊於98年10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 款,未獲置理。系爭存款尚有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 6日止之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3,565元,亦得一併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 3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9萬8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2,924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屆期後,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 務作業手冊(下稱農漁會存款手冊)第1章通則第5節「印鑑 留存與變更」及第4章「存單存款實務」第1節「定期存款」 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其原留印鑑「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 新社福會」、「黃清結」、「張國元」、「方慶清」(下合 稱系爭原印鑑)始得領取,而因董事方慶清已死亡,並已改 選董監事,應由新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 明文件申請印鑑更換;然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迄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就利息 之給付依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僅以提取 日之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非以法 定利率5%計算,且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提領手續非可歸責予 伊,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應於上訴人依農漁會存款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存款到期提取 」或「印鑑更換」手續完畢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29萬856元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 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上訴聲明及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9萬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萬2,92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56頁): ㈠上訴人於97年間以529萬856元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約 定定存期間至98年2月12日屆至,有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定期



存款存根影本(原審卷第22頁)附卷可憑。
㈡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存款之原留印鑑,亦無上訴人新任代表人 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之申請。 ㈢系爭存款定存利息3萬9,359元,及逾期未提領,自動轉為按 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按日單利計息,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1 0月16日止之活期存款利息為3,565元,共計4萬2,924元(下 稱系爭利息),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款利息預覽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系爭利息,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定存 到期及系爭利息金額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 系爭利息,有無理由?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 有不得 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 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 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定期存 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為消費寄託關係 ,系爭存款約定定存期間至98年2月12日屆滿,而因上訴人 逾期未提領,自動轉為活期存款利率按日單利計算,計至98 年10月16日止合計有系爭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追加之訴請求返還系爭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依農漁會存款手冊規定辦理存款到期提 領、印鑑更換手續,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 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受發回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 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



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於訂約時,與契約履行攸關之法律限制或 規定,雖未訂明於契約,惟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該規定 之制度目的,可認當事人係以該限制規定為基礎而為相關權 利義務之約定者,應認該限制規定已成為契約之一部。 ⒉依農漁會存款手冊第四章存單存款實務第一節定期存款第3條 提取規定:「㈠到期提取:存單到期,存戶持單前來取款時 經辦員應審核下列各點:⒈是否為本單位簽發之存單。⒉存單 上是否簽蓋原留印鑑(表示提取解約意思)。⒊存單之號碼 、帳號及金額是否與電腦檔相符。⒋有無掛失止付、質權設 定或扣押等情形。經辦員檢視無誤者,隨即辦理驗印,核算 應付利息並代扣利息所得稅。」(本院卷第149頁)。可知 存單到期時,存款戶應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憑以向農漁會表 示提取解約之意思表示,始得為存單到期之提取。再觀同手 冊第一章通則第五節印鑑留存與變更第3條印鑑之更換規定 :「以印鑑喪失以外之事由申請更換者,應由存戶填具『存 戶更換戶名、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並簽蓋新 印鑑,向開戶單位申請辦理。新印鑑之啟用時點不得早於金 融機構收到印鑑更換申請書之時點。……。同時應注意下列事 項:……。㈡法人存戶更換代表人,新代表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辦理代表人及印鑑時,若能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 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則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 留立約印鑑(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0年3月13 日金會業㈠字第○三五三號函)」(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足見法人存戶係因印鑑喪失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無法提出原留 立約印鑑,應申請更換印鑑,並應由新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始可完成 印鑑之更換。蓋上述關於「存款到期提取」、「印鑑更換」 之規定,目的係在農漁會建立起固定之審核制度,藉以保障 金融交易安全,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憑留存 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是金融機構核對 存戶之方式,農漁會依上開規定辨認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 用之印文與存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予以付款,以保障存戶之 權益,避免發生未依債之本旨而任意交付已到期定期存款予 第三人之財務風險。
 ⒊兩造於原審就系爭存款有農漁會存款手冊之適用並不爭執( 原審卷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因董事方慶清已死亡,無法 再使用該董事之印鑑章,無從以系爭原印鑑辦理提領系爭存 款之手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辦理印鑑更換,即由上訴人之新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完成印鑑 之更換,始得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存款領取事宜。故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一併返還系爭存款及利息之義務,與上 訴人依農漁會存款手冊所規定辦理有關「存款提取」及「印 鑑更換」手續以領取系爭存款及利息間,兩者在履行上具有 牽連關係,此係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 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應受拘束並以此為判決之基礎。而因上訴人迄今未依上開規 定向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 定,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農漁會存款手冊並非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 約定內容,其不受拘束,且其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款, 並非第三人,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 事,且印鑑更換僅是銀行核對存戶之方式,並非上訴人之債 務,與存款提領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 用云云。然農漁會存款手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 所頒訂,為農會、漁會辦理存款業務之作業準則,被上訴人 為農會,自應遵循手冊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寄託 於被上訴人,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該作業手冊規定之制 度目的,可認當事人係以該手冊規定為基礎而為相關權利義 務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存款有該手冊之適 用,其嗣後再抗辯不受手冊規定之拘束,要無可採。又被上 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與上訴人應依農漁會存款手 冊有關「存款提取」及「印鑑更換」規定辦理之義務間,雖 無對價關係,然在履行上有牽連性,此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之法律上判斷,已如前述,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即得類 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再者,上訴人為財團法人, 關於財團事務之執行應由董事為之,是否為合法選任之董事 ,攸關該董事得否代表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被上訴人依農 漁會存款手冊規定,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若 無法提出原留印鑑,應由新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 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完成印鑑之更 換,始得領取系爭存款,即為確認代表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 之人是否具有合法代表權限,以避免將系爭存款交付無合法 代表權限之人,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前開 所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9年1月12日即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變更 張國元之印鑑章,然遭被上訴人以目前暫不宜辦理拒絕其印 鑑更換之要求,而本件起訴時其法人登記證書上所載法定代



理人仍為黃清結,無法定代理人資格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 僅因有其他訴外人告知上訴人有法定代理人之爭議即自行認 定無法確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並無理由云云,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上訴人99年1月12 日九九啓會字第990004號函、被上訴人99年1月19日桃平市 農信字第0990000269號函為證(原審卷第31頁、本院前審卷 第37至39頁)。然查,系爭原印鑑中之董事方慶清已死亡, 上訴人必須由合法之代表人辦理更換印鑑始得提領系爭款項 ,詳如前述。再者,系爭存款於98年2月12日定存到期,桃 園縣政府於98年2月19日以府社兒字第0980053669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判決確定前,黃清結不得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等情 (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固然於98年10月16日發函予被 上訴人,檢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9日通知將97年11 月5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情 事(原審卷第8至9頁),然桃園縣政府亦於98年11月9日以 府社兒字第0980432060號函副本通知被上訴人之理監事莊玉 輝,告知上訴人之第5屆董事、董事長任期屆滿,第6屆董事 、董事長改選結果無法審認,已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相 關會務宜俟法院裁定後辦理等詞(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 人已自該函知悉第5屆董事長任期屆滿,目前就第6屆董事長 改選結果尚未經主管機關審認核准,主管機關告知關於上訴 人之會務宜待法院裁定後辦理等情事,而上訴人於99年1月1 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時,因原法院尚未就上訴人之 選任臨時董事事件為裁定,此由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5號 裁定係於99年3月12日始裁定駁回桃園縣政府之聲請即可推 知(原審卷第32至34頁),被上訴人係經由主管機關得知上 訴人之改選董事長爭議未定。復查,上訴人第5屆任期係至9 8年6月30日止,於98年7月3日、9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由訴 外人王興岡黃清結二人召集改選上訴人董事之會員代表大 會,且該等會議之選任結果亦分別涉訟於法院,其中98年7 月9日由黃清結召集之代表大會,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 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3號請求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事件判決確定,駁回上訴 人請求確認98年7月9日第二屆(此指更名後第二屆,即為接 續之第6屆)代表大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效之訴,有前開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49頁);而98年8月4日由王興岡 召集之代表大會,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1143號判決認王興岡 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發回更審,現於本院以107年度上更 二字第2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裁定附 卷可佐(原審卷第95至114頁背面、第148至152頁、第158至 16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知上訴人以董事長黃清結 名義於98年10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頁)、或 於99年1月12日發函請求變更原留印鑑之時,就法定代理人 之合法性確有爭議,且迄今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 核准代表人即董事長變更,以致於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資料現 仍為第5屆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3、214頁),並非被上訴 人擅自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況且上訴人自承已有改選 第7屆董事,黃清結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 委任關係存在,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143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95至209頁),亦即上訴人事實上已自認第5 屆之董事任期早已屆滿,始有嗣後改選第6屆、第7屆董事之 情事,目前第6屆董事長王興岡並未經判決認定委任關係不 存在,上訴人並自承章程規定每屆董事任期為3年,第6屆或 第7屆合法代表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 記(本院卷第215頁),參照農漁會存款手冊規定,則在系 爭存款之原留印鑑,因其中一名董事方慶清死亡而有變更之 必要時,顯然上訴人無從以原留印鑑申辦提領系爭存款手續 ,而應以新代表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 變更手續,上訴人在依農漁會存款手冊有關「存款提取」及 「印鑑更換」之規定辦理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存 款。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 定期存款之期限非當然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如當事人間 約定定期存款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存款者,自應依其 約定,乃因金融機構返還金錢之前,享有運用金錢之利益, 因而在定期存款期限屆至後、返還存款前同意計付活期存款 利息予存款戶,此既經當事人特別約明,自無民法第203 條 法定利率之適用,且金融機構亦同意在返還存款前排除遲延 責任之豁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第2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 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 ,是債務人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 及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存款於定存期限屆滿後,即轉為以活期存款利率



按日計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因被上 訴人於本件已合法類推適用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就系爭存款 之給付已溯及免除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4 頁),斯時適用之活期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0.13%,有被上 訴人利率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14頁)在卷可佐,則上 訴人就系爭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被上訴人依週 年利率0.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29萬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原審 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13%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 人就其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以上訴人負有依農漁會存款手 冊規定辦理「存款到期提取」及「印鑑更換」手續完畢之義 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自應為上訴人提出對 待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0 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13%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萬2,924元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類推 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為有據。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辦 理存款到期提取『或』印鑑更換手續」之記載,應更正為「辦 理存款到期提取『及』印鑑更換手續」,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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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