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69號
TPHV,111,上易,36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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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楊飛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楊太郎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暨起訴聲明「面積4平方公尺房地」所指範圍或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計算上 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1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 頁),其上訴聲明僅載明「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審之訴, 及訴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本件第一審之訴 為上訴人所提起,被上訴人則為被告,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 ,係請求駁回原審之訴,其聲明顯然有誤,於法不合,自應 予補正(可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參 考)。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面積4平方公尺房地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71頁),惟均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 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自有補正之必要。又本件經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固 未於上訴狀中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然倘若以其在第一審受不利益判決之全部範圍 ,核計上訴裁判費,即需由本院斟酌前述聲明中返還範圍及 價額為何,以為核定之基礎,惟此範圍究係單指系爭土地之 4平方公尺?抑或系爭房屋之4平方公尺?又或係指系爭房地 各4平方公尺?或係相當於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尚有未明,故亦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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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