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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48號
TPHV,111,上易,148,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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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郭坤地
訴訟代理人 郭騰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 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 6,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 0元。本院受命法官乃於111年4月15日庭期當庭諭知命上訴 人於5日內補繳7,26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乃上訴人迄 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111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詢問結果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1 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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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