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孫毓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迄今僅還款25萬元 ,尚欠75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2月間投資60萬元至被上訴人成立之 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與被上訴人 合夥經營世運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營業人,兩造成 立隱名合夥關係,嗣伊於9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 要求結算領回所投資之應有款項,然被上訴人推稱公司之退 股結算甚為複雜,其可先匯100萬元款項供伊週轉,故被上 訴人始於97年4月22日以世運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予伊,系 爭100萬元是在未完成結算前伊之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預付 款,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並無借貸合意存在。嗣因退夥結 算遲未完成,伊將投資款及應得利益,與100萬元預付款互 抵後,已於102年6月間將餘款25萬元匯回世運公司,被上訴 人歷經多年亦無異議,足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完畢 。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存有借貸關係,因兩造間隱 名合夥關係至遲已於110年7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應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予伊,伊亦以此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 萬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93年2月間曾投資60萬元至世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以世運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予上訴 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曾匯款25萬元至世運公司帳戶內。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尚餘75萬元未還, 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系爭100萬元係基於借貸 關係而匯款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前曾以受 上訴人詐騙而出借系爭100萬元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分案偵查(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針對取得系爭 100萬元之原因陳稱:當時被上訴人以世運公司的名義撥了1 00萬元到伊個人戶頭,伊的個人理財很大部位放在基金上面 ,2008年時發生金融海嘯,資金套牢,伊全家又在2006年移 民加拿大,所以伊去公司找被上訴人,說明伊有資金上的周 轉困難,所以希望能從世運公司退股,但是被上訴人很有義 氣,先周轉100萬元給伊做資金運用;(問:你拿的這100萬 到底是退股加分紅,還是借款?)應該只是借款,伊的股份 都還在,世運公司也尚未與伊結算過等語(士檢109年度他 字第31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7頁)。另同案被告即上訴 人之配偶梁潔儀亦陳稱:關於系爭100萬元取得之原因,上 訴人跟伊說他之前有跟被上訴人借了100萬元周轉,因為當 時上訴人的投資在金融海嘯時受到很大的衝擊,伊和小孩又 已經先到加拿大,家裡的收入都只能靠上訴人,但又投資失 利,怕會影響家計,才跟對方周轉等語(他字卷第199頁) 。是依前揭上訴人與梁潔儀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97年4月22日向伊借貸100萬元乙節,確屬真實。又上訴 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依前後文觀之,難認有何誤導混 淆之處,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受兩造於109年4月14日起之通訊
內容誤導始為上開陳述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 上開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或清償期、利息之約定為其要 件,另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亦不影響兩造間借貸關係 之成立,上訴人抗辯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借貸,亦未有清償日 、利息之約定,且系爭100萬元係自世運公司帳戶匯出,足 見兩造無借貸合意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復抗辯系爭100 萬元是未完成世運公司投資款結算前伊之出資額及應得利益 之預付款,而非借款云云,與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陳述 顯有不符,自不可採。另觀諸兩造間自109年4月14日起於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0至142頁),係被上訴人於1 09年4月間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餘額75萬元時之兩造對 話,雖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以其對世運公司之投資款為由加 以塘塞,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世運公司之投資與系爭100萬 元之借款係屬二事,兩造就還款與否未達成共識,然尚無法 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於97年4月間未達成借貸合意 。此外,被上訴人欲於何時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係被上 訴人權利行使之自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在伊返還25萬元 後多年均未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足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業已完結云云,亦屬無稽。
㈣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100萬元借 款後,除於102年6月26日曾匯款25萬元至世運公司帳戶內以 為還款外,即未再還款等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返還 其餘75萬元借款;參以上訴人自陳兩造間無清償期之約定( 本院卷第10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餘款75萬元 ,自有所據。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原審卷第30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已收受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則上訴人就剩餘借款75萬元併請 求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
㈤上訴人復抗辯:縱認兩造借貸關係存在,因兩造間就世運公 司之投資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現兩造合夥關係已終止,被上 訴人應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予伊,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 云。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曾
於93年2月間投資60萬元至世運公司(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查世運公司自86 年6月起即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而非被上訴人一人獨資 經營之事業,此經本院調取世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 有世運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47至54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投資之股份係掛 在其名下,然充其量僅生上訴人對世運公司之投資款或股份 是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問題而已,難以認定世運公 司即為兩造約定經營之合夥事業,或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擔 任出名營業人經營合夥事業。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 隱名合夥關係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已終 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並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即乏所據。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世運公司帳冊 及股東登記資料以利結算,亦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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