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02號
TPHV,111,上易,102,202204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陳田源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家梁

賴蘇招治
賴惠
賴田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維鈞(即陳成業之承受訴訟人)

陳黛齡(即陳成業之承受訴訟人)

大華
黃子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田富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賴蘇招治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賴惠眞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陳田源陳家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部分,應更正為:「被告賴田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賴蘇招治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賴惠眞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田源陳家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成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2月2日 死亡,有陳成業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 ),其繼承人陳維鈞陳黛齡繼承本件訴訟標的(本院卷第 265頁繼承系統表、第267至268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 陳維鈞陳黛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而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係由陳田源陳家梁公同共有(本院卷 第27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嗣 原審判決陳田源陳家梁應塗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 雖僅陳田源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 及於陳家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訴 之共同訴訟人陳家梁,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 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卷一第4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審訴之聲明更 正為:㈠上訴人賴田富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㈡上訴人賴蘇招治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賴惠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陳田源陳家梁應連帶將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75、327頁)。核被 上訴人上開所為,除係具體指明上訴人各自應塗銷之地上權 登記部分而為塗銷請求,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外;復因陳田 源、陳家梁身為被繼承人賴李阿草之繼承人,因而公同共有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上訴人主張彼等應連帶塗銷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係本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應予



塗銷登記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均應 予准許。
四、陳家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協和段1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不定 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嗣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前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前案判決於106年12月5日確定,迄 今已逾3年,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惟系爭地上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又陳 田源、陳家梁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應負連 帶塗銷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賴田富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賴 蘇招治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賴惠眞塗銷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陳家梁陳田源連帶塗銷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均抗辯: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期滿當然消滅,被上 訴人可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陳田源另抗辯:系爭地上權設 定之原因為租地建屋,伊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尚 得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再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故系爭地 上權登記無塗銷實益。賴蘇招治賴惠眞賴田富另抗辯: 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之先祖陳茂傳於57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先祖賴田村等人,被上訴人 應受拘束,伊屬有權居住人,被上訴人無從命伊遷離等語。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塗銷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更正訴之聲明。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陳田 源、陳家梁就塗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部分應負 連帶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其中陳成業於110年12月2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陳維鈞陳黛齡分割繼承,應有部 分各16分之3)。




被上訴人先前以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逾65年 ,起訴請求原法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經前案判 決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 ,前案判決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 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 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 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 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 業經前案判決定存續期間為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前 案判決已於106年12月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地上權於109年12月4日即因存續 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系爭地上權登記客觀上業已妨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賴田富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賴蘇招治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賴惠眞塗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陳家梁陳田 源塗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主張 應予塗銷登記,可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無提起本訴 之必要,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項)他項權利塗銷登 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第2項)前 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3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文件: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 申請塗銷登記。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 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 屆滿6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 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係以住家用建物為目的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 屬實(原審卷二第17頁),依上開規定,應由他項權利人、 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所列文件,始得單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業 經登記,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須提出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始有單獨申請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可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8 日羅地登字第110002372號函覆內容亦同上旨(本院卷第315 至316頁)。惟兩造均表示未持有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亦不知何人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51頁),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則 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在兩造對於系爭地上權 登記塗銷與否存有爭執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為排除其所有權 之妨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其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可單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陳田源抗辯伊尚得依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 定,再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另賴蘇 招治、賴惠眞賴田富抗辯被上訴人之先祖陳茂傳於57年間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先祖賴田村等人,伊屬有權居住 人,被上訴人無從命伊遷離等語(本院卷第311、313頁)。 惟無論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是否屬實,均無礙於系爭地上權因 存續期間屆滿應予塗銷登記之認定,上訴人以此為辯,均無 理由。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固 分別規定甚明。惟陳家梁陳田源所負塗銷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地上權登記之債務,並非繼承其被繼承人賴李阿草之債務 ,而係於繼承後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所致,故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追加請求陳家梁陳田源就塗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地上權登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賴 田富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賴蘇招治塗銷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賴惠眞塗銷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陳家梁陳田源塗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陳 家梁、陳田源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業已更正訴之聲明,爰依其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情形編號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地上權人 登記內容 備註 一 0000-000 86年 86年4月14日 賴田富 權利範圍:6分之1 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43號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 0000-000 86年 86年4月14日 賴蘇招治 權利範圍:24分之1 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98號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 三 0000-000 86年 86年4月14日 賴惠 權利範圍:16分之1 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46號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 四 0000-000 0000-000 108年 108年1月31日 陳家梁 陳田源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分之1 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 原被繼承人賴李阿草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32號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