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3號
TPHV,111,上,103,2022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大衛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宇揚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萍芬
訴訟代理人 張雲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地下四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二十二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所管理之大衛營公寓大廈社 區(下稱大衛營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基隆市○○○○段 0000○號建物總面積3,359.03平方公尺,下稱2698建號)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號底四層乃大衛營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由伊出租住戶作為停車場使用 (下稱B4停車場),被上訴人則向伊承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2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又大衛營社區於民國10 7年8月25日經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107年8月25日 區權會)議案二(下稱議案二)通過大衛營社區地下停車場 使用及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管理辦法),而依該辦法第4條 規定,地下四層停車場之汽車停車位每2年抽籤輪停,且大 衛營社區於109年8月29日經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1 09年8月29日區權會)決議開始執行每2年抽籤輪停之車位抽 籤作業,並於110年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與伊簽 訂租賃契約,倘拒絕簽訂租賃契約,則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 ,伊將終止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仍遭被上訴人拒絕,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停車位返還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租賃關係,伊使用系 爭停車位乃係基於約定專用權,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 意,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終止該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 終止專用權不生效力。又議案二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之 「2年抽籤輪停」條款,自始並不存在,伊及全體住戶收受 開會通知內容中為年數空白之條款,故會議紀錄關於「2年 」抽籤輪停係事後變造。而107年8月25日區權會議案三(下 稱議案三)之「B4停車場年度抽籤停放專案」經區權會決議 不通過,縱使議案二之2年抽籤輪停條款存在,亦與議案三 之決議矛盾,且停車場管理辦理中並無收回或終止專用關係 之明文,縱認有剝奪伊約定專用權之效力,伊應有權使用至 111年12月31日之信賴保護,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停車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管理之大衛營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2698建號建物總面積3,359.0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隆市○○區○○○街0巷0號底四層為大衛營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人之共用部分,並作為B4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現仍使用系 爭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巷0號11樓建物登記謄本及2698 號建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9、115頁、本院卷 第179頁),及系爭停車位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系爭租約?
 ⒈上訴人主張B4停車場由其管理並出租,被上訴人歷年來承租 系爭停車位,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潔 費300元,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情,並提出大衛營 社區於106年8月12日經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106 年8月12日區權會)決議通過之大衛營公寓大廈組織章程條 例修正案對照表第13條規定:「地下二樓停車場私有車位每 月清潔費300元,地下四樓公有停車場汽車月租管理費2,000 元及清潔費300元。」(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及被上訴



人於本件起訴前寄發予上訴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明載: 「本人係本社區M棟3號11樓住戶,自84年社區成立即入住, 當時購屋因建商僅剩機械式車位,未能符合需求,故承租社 區平面車位迄今以逾25年,期間均正常繳付租金…原承租關 係乃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在承租戶沒有違約的情況下, 出租人不能單方面強制要求解約」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5 頁),即於訴訟外亦承認兩造間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按月 均有繳納租金,僅對於上訴人解除(實為終止)租賃契約辦 理重新抽籤之作法有所爭執,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 系爭租約關係。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與建商就使用系爭 停車位約定專用,成立分管契約,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 同意,且其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2,300元」,並非租金, 該分管契約之成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不能終止云 云,然並未提出其與建商間就系爭停車位有何約定專用之約 定或契約為證,已難採信。再參照另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5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下稱另案卷)內所附之 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檢送大衛營社區85年5月19日召開之第一 次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㈤B4停車位,因無法每戶 一位,所以要出租,B2停車場是自費私人停車場……」等語( 另案卷第120頁),而與會之區分所有人對此均無關於反對將 系爭建物停車位出租之發言或論述,當日通過之大衛營社區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地下二樓停車場私有車 位每月管理費300元,地下四樓公有停車場汽車月租3000元 」等(另案卷第126頁,後經106年8月12日區權會修正月租 為2,000元,已如前述),足證大衛營社區住戶同意將B4停 車場由上訴人出租使用,並自85年間起B4停車場即由上訴人 出租,承租人按月繳納租金,而非屬約定專用關係。再參以 證人即大衛營社區住戶游麗莉亦於另案結證稱:「伊是在85 年5、6月間搬進去住的。伊是購買B2私人停車位。B4是屬於 公共設施,每個住戶都有持分。建商沒有將B4停車位出售給 住戶,因為B4是大家公共設施持分,沒有單獨出售。據伊所 知建商本來B2、B4都是當作車位賣給住戶,建商將B2的機械 式是賣給樓中樓的人,B4車位全部賣給單層戶的人,後來B4 全部改掉,將單層戶的車位全部移到B2,B4作為公共設施使 用。建商移交的時候B4車位是劃的比較大,後來因為社區住 戶住的人比較多,管委會再將車位另行規劃,所以B4停車位 是歷屆管委位規劃的,他所規劃的車位比原來建商所規劃的 車位數量多。管委會增設社區B4停車位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等語(另案卷第219至222頁),亦徵系爭停車



場是由上訴人規劃後出租作為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雖提出 大衛營社區管理費收繳憑證(原審卷第117頁)中記載「車 位管理費」2,300元,然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係租用系爭停車 位,已如前述,且對照該憑證上公共管理費為1,681元,衡 之一般房屋管理費金額均大於車位管理費之金額,顯見上開 憑證上車位管理費之記載實係包含租金2,000元部分,自無 從以該憑證上車位管理費2,300元之記載而否認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高滄海所簽立之基隆市 大衛營公寓大廈停車場使用契約書上有「約定專用權」、「 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等詞(本院卷第175頁),此為上訴人 欲與承租B4停車場車位之住戶簽立之契約書格式,契約有效 期限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然因被上訴人 始終拒絕簽約,故該使用契約書中之文字非屬被上訴人歷年 來使用系爭停車位權源之認定依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107年8月25日區權會議案二及108年8月29日區權會 決議執行每2年抽籤輪停之車位抽籤作業,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25日區權會議案二通過訂定實施停車場 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地下四層停車場之汽車停 車位每2年抽籤輪停,授權上訴人執行,再經109年8月29日 區權會決議於109年12月31日前執行車位抽籤作業,其於110 年2月間通知住戶與其辦理B4停車場簽約事宜等情,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場管理辦法、107年8月25日區權會會議 紀錄、110年2月24日公告(原審卷第43至45、95至98頁)及 109年8月29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等(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附 卷為證,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議案二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之「2年」抽 籤輪停條款,其收受開會通知內容中為年數空白之條款,係 於開會前2日始以電梯公告方式補上「2年」,沒有再一一通 知住戶,故會議紀錄關於「2年」抽籤輪停決議不符規定, 係事後變造。而議案三之「B4停車場年度抽籤停放專案」經 區權會決議不通過,縱使議案二之2年抽籤輪停條款存在, 亦與議案三之決議矛盾云云,並提出議案二於10日前開會通 知之會議資料、2日前電梯公告更正內容,與前主委高滄海 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就107年8月25日區權會 議案疑問去函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於107年11月19日 回函(本院卷第55至59、87至89頁)附卷為據。然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開會內容」,僅指提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討論之事項即為已足,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10日前開會通知之會議資料、2日前電梯公告更正內容所示 ,上訴人確實有於開會10日前將議案二之停車場管理辦法送 達各住戶,而第4條有關「2年」抽籤輪停之內容,業已於2 日前公告在電梯中(本院卷第55至59頁),再參照上訴人提 出之107年8月25日區權會當日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所示,已將停車場管理辦法全文公告在現場,尚難認上訴人 就議案二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況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被上訴人自承於當次會 議是勾選同意等情(本院卷第82頁),本無提出撤銷之訴適 格,且議案二決議通過後,並未經法院撤銷,被上訴人提出 之基隆市政府於107年11月19日基府都宅參字第1070069462 號函(本院卷第89頁)僅條列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內容, 並無撤銷議案二之效力,則議案二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被 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再以通知內容不完整為由,否認議案 二之效力,自不足採。 
 ⑵至於議案三之「B4停車場年度抽籤停放專案」經107年8月25 日區權會決議不通過,固有會議紀錄可查(原審卷第96頁) ,該議案係就B4停車位得依年度抽籤輪停為表決不通過,解 釋上應指每年度抽籤輪停之方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此與議案二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2年」抽籤 輪停之內容,並無矛盾或窒礙難行之處,況且議案二既已決 議通過,並經109年8月29日區權會決議於109年12月31日前 執行車位抽籤作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議案三之 決議內容作為拒絕配合履行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事由。  ⑶小結,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前 開所辯,礙難採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 位,有無理由?
 ⑴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嗣後經區權 會決議執行車位抽籤作業,詳如前述,上訴人於110年2月24



日公告住戶有意願承租車位之住戶辦理相關承租手續,於11 0年3月1日辦理承租手續,逾期將車位釋出或供其他住戶抽 籤使用,有該公告可參(原審卷第97至98頁)。然因被上訴 人始終拒絕配合上訴人執行停車場管理辦理及前述決議,並 以系爭函文表示:議案二不生效力,不願配合執行,且上訴 人不能單方解約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足見上訴人 於起訴前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決議簽訂租約,否則將終 止兩造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仍遭被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於送達後1 個月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停車位。又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另行簽立停車場 使用契約書,故其辯稱得延長使用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之 信賴保護云云,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