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9號
TPHV,110,重訴,1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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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尚鋐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張智翔
許憲紘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萬6,1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 字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萬1,3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張智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智翔、被告許憲紘與訴外人王柏翔呂英 宗、黃委駿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伊之友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嗣於同日 凌晨3時55分許,適伊自上址之樓上下樓,經過同路段305之 1號前欲前去勸架,卻跌倒在上址人行道上時,推由其中1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徒手毆打伊,張智翔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分別手持鋁棒毆打伊 ,許憲紘則徒手毆打,並以身體半蹲方式再手持折疊刀接續 刺向伊之身體左下肢5次,致伊受有左大腿、左膝窩、左小 腿深部刺傷及撕裂傷併肌肉、神經、血管受傷、合併左足神



經性潰瘍及第五趾骨髓炎、合併左足踝關節僵硬攣縮、合併 左小腿及足部感覺異常、低血容性休克、橫紋肌溶解症併急 性腎衰竭、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及顏面部鈍挫傷、雙 肘部撕裂傷等傷害,左下肢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可能,受 有嚴重減損左下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致伊受 有醫療費用損害19萬9,341元、看護費用損害21萬5,600元、 交通費用損害3萬2,920元、增加生活支出損害7,500元、不 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前段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103萬1,36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萬1,361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憲紘則以:兩造係於107年2月15日發生本件傷害事件 ,原告於同年6月26日親自出席偵查庭,並同意與被告調解 ,卻迄至110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又當天伊以為原告有對其友人為不法侵害而施以防衛行 為,並無傷害原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張智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張智翔許憲紘王柏翔呂英宗黃委駿於107 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 告友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適 原告自上址之樓上下樓,經過同路段305之1號前欲前去勸架 ,卻跌倒在上址人行道上時,推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先徒手毆打原告,張智翔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分別手持鋁棒毆打原告,許憲紘則 徒手毆打,並以身體半蹲方式再手持折疊刀接續刺向伊之身 體左下肢5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許憲紘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證人王柏翔黃委駿呂英宗蔡東峰高志宇陳威翰之證述〔見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4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 頁、第43至46頁、第157至163頁、第195至196頁、第225至2 2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93至146頁〕可按,另有國泰醫院107 年3月18日、107年5月1日、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4月8日(108)管歷字第502號函、108年12月6日(108)



管歷字第2093號函暨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109年4月24日( 109)管歷字第600號函暨檢附原告之中文病歷摘要、110年4 月28日(110)管歷字第622號函、蘆洲實和復健診所108年11 月15日蘆洲實和108字第011號函暨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Google街景圖、地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6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62 787號函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79至91頁、第213至215頁、 刑事一審卷一第135至142頁、第157頁、第181至183頁、第2 43至247頁、第437至449頁、第457至460頁、病歷資料卷、 刑事二審卷第163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洵屬有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 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 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5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遭被告2人攻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受有1,103萬1,361元之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許憲紘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查,原告於107年2月15日遭被告2人攻擊,於事發當 日晚間,被告2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員警製作筆錄,觀諸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問:現場 彼此是否認識?你又認識幾人?)許憲紘:對方的人我們都 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問:現場彼此是 否認識?你又認識幾人?)張智翔:對方的人我們都不認識 。」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原告復不爭執其與被告2人素 不相識,是尚無從認定於被告2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告已 明知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7年6月26日於臺北地檢署製作詢



問筆錄,徵之是日偵訊筆錄記載:「(問:是否要對被告張 智翔等人提出告訴?)原告:我要提出告訴。」、「(問: 被告張智翔等5人表示希望和家屬和解,送松山調解委員 會調解有何意見?)原告:同意 。」、「(問:右下角拿 小刀刺你的人是許憲紘,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問 :許憲紘總共刺幾次?約幾刀?)原告:我不知道他總共刺 幾次、幾刀,但是不只刺一下,我大腿、大動脈及小腿都有 被刺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79至180頁),可認原告於偵 訊時即107年6月26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另依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下肢裂傷及動靜脈、肌肉、神經損傷、腎 衰竭於107年2月15日經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血管重建、肌 肉修補、傷口清創修補手術治療,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憑(見重附民字卷第13、15頁),可知原告於107年2月 15日經送急診後於同日住院治療,於經醫師診療後即已確悉 其傷勢狀況及受傷之具體位置,可認原告於107年2月15日即 已知悉所受損害,依上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107年6月26日開始起算,然其遲至110年1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 在卷足憑(見重附民字卷第1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許憲紘據此抗辯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客觀上無 法行使權利,且於108年7月19日後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方知被 告姓名,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7月19日以後起算等語,為 許憲紘所否認。查,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在臺北地檢署偵訊 時,已知悉侵害其權利之人為被告2人,已可具體特定本件 賠償義務人及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斯時起已處於可行使狀態,客觀上不存在法律上之障礙, 並不因其住院或事後始知被告全名之事實上障礙而受影響。 是原告據此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8年6月26日起算 等語,委不足取。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消滅時效應自108年7月 19日起算等語,顯屬無稽,礙難採信。
 ㈣又本件張智翔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原告既以許憲紘張智翔為連帶債 務人之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而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許憲紘所為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 2年而消滅之抗辯,非屬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全體連帶 債務人之張智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 體被告,是許憲紘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張智翔。 是原告請求張智翔賠償其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許憲紘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3萬1, 3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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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