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玉志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富崇
吳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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