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更一字,110年度,2號
TPHV,110,重再更一,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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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
審原告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玉志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富崇
吳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管理人原為吳玉志、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富國(下稱吳玉志等7人)及吳富春吳貴順,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民國103年11月11日桃龜鄉民 字第10300450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再審 被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0日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將 吳貴順改選為吳富崇(見本院卷第114、360頁),其後吳富 春於110年8月4日死亡,故現任管理員吳玉志等7人及吳富 崇(下合稱吳玉志等8人,見本院卷第108、360頁),業據 提出同意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61、269 頁)。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吳玉志等8人為再審被告現任管理 人(見本院卷第360頁),堪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爰列吳玉志等8人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固主 張:再審被告之管理人吳玉志等7人及吳富春(已歿)、吳 貴順,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及管理權是否存在,業經訴外人 吳富業吳玉志等7人、吳富春吳貴順間之民事訴訟(案 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7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他案 訴訟)列為爭點,而吳玉志等7人、吳富春吳貴順是否具 再審被告派下員及管理人身分,攸關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之起訴是否合法,爰聲請在他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吳玉志等7人、吳富春吳貴順 已於100年12月25日後,依再審被告修正後之規約第7條規定 ,被選任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75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是吳玉 志等7人、吳富春吳貴順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管理人 之身分,列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自難認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又再審被告目前之 管理人為吳玉志等8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關於何人為 再審被告管理人之問題,無須以他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 再審原告依前引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非有理由,不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分別於75年3月7日、76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坎頂 段南坎頂小段3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竟以吳長欽代理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代理,且未經再審被告承認 ,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判命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㈡惟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下列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依再審被告72年5月11日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 75、76年間龜山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再審被 告全體派下員為訴外人吳長欽等16人,則吳長欽依74年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 記,係有權代理、有權處分,原確定判決認吳長欽為無權代 理人,應有消極未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之 錯誤,且抵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顯屬違憲之 判決。
 ⒉就系爭土地交易外觀而言,吳長欽確已獲再審被告派下員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授權,且既具有公示性,足令伊 認為吳長欽代理處分系爭土地業經再審被告内部程序通過, 並合於法令規定,而再審被告派下員於75、76年間既消極未 向民政機關申請派下員變動,則再審被告就吳長欽代理出售 及處分系爭土地,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原確定判決 認無表見代理,顯錯誤適用民法第828條第1項、民法第169 條規定。
 ⒊再審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規約之有效性,則兩造間75、76年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即應以系爭規約斯時所列 派下員名冊之人數為準據,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於99年 間始申報之資料,認其派下員至少有230人,自屬錯誤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0之1條第3項、第277條、民 法第169條、第828條第1項等規定。
 ⒋地政機關核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行政處分,再審被告 對核准系爭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迄未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 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其他 審判機關即應受拘束,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2項、第110條第3項之錯誤。 ⒌再審被告於74年4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系爭土地, 並授權其管理人吳長欽全權處理,而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再審被告並已取得土地買賣價金,且25年來均未曾向伊為 反對之表示,其取得之價金亦已用作興建祖塔及學生宿舍, 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可於25年後始拒絕承認系爭買賣 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嚴重戕害交易安全及侵害伊財產權之存 續保障,自有適用憲法第15條、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 項、第148條之顯然錯誤。
 ⒍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除已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土 地外,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已不得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足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判決主文 並無執行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應有消極未適用祭祀公業條例 第50條規定之錯誤。
 ⒎再審被告迄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訴訟行為應由九位管 理人共同為之,然其於前程序第二審時,僅吳富國一人委任



林梅玉律師,是林梅玉律師於前審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訟行 為,對再審被告應不發生效力,然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曉諭伊聲請一造辯論,訴訟程序具重大瑕疵,嚴重侵害 伊受憲法保障之公正程序請求權,且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項及民法第168條規定 之錯誤。
 ⒏原確定判決所列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貴順,其於原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當然停止之事由,遽為裁判,自有 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錯誤。 ⒐再審被告如未達過半數派下員反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未依職權為 調查,即遽為判決,顯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108 年3月24日祭祀公業吳江怡改選管理人書面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有前述㈡⒎、⒏之錯誤適用 法規情事,且該等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然伊當時尚不知,係因再審被告於另案提出,始發現並 得使用此證物,故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 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委任 律師進行訴訟,且法定代理人吳富國、吳富乾亦到場;縱認 法院疏漏未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然原確定判決對伊既無不 利,再審原告不得執為再審事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備查函 ,僅具有行政管理之作用,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土地登記 簿僅表示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對於規約第4條形 式上記載之内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非自認,是再審原 告所提各證物,均無足認為有表見事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主文係命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非不能執行,亦無違反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且再審原告所陳係就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合。至系爭同意書係於108年3月24日開始經派下 員簽名表示,於同年5月20日始完成法定人數之簽署生效, 該同意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不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 ㈠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且按行使債權有無 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 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 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8條、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68條、第169條、 第170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207條之1第 3項、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憲法第15條等規定,及抵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云云,惟核其此部分再審理 由,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存證據所論斷:再審被告之 派下員有200人以上,吳長欽等16人以其為全體派下員,選 任吳長欽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同意由吳長欽代理再審被告 處分系爭土地,而未經全體派下員依規約或當時有效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之授權,顯屬無權代理,且該代理行 為業經再審被告拒絕承認。又吳長欽未向再審原告表示為上 開16人以外其他派下員之代理人,該其他派下員復無以代理 權授予吳長欽之外觀行為,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應不生效 力,且難認再審被告於相當期間內故意或漠視不行使權利。 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參照前開說明,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所 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規約之職權行使,不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仍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足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2項、第110條第3項,乃以地政機關核准再審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係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迄未 經撤銷、廢止或變更,其他機關應受拘束云云,為其論據。 惟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 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乃指不得 否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至於人民因該行政 處分所引發之私權爭執,司法機關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 「吳長欽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名義,代理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係屬無權代理,並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登記應不生效力」(見本院重再字卷第47頁),並無 不合,要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⒋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 被告所有,乃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見本院重再字卷第49頁),並非命再審原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甚明。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 告迄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 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由,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主文無執行之可能,已有誤認;其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規定,誠屬無稽。 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項、第2項、第280條第1項及民法第168條等規定,訴訟程 序具重大瑕疵,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公正程序請求權云 云,乃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數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時,僅有其中一位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並 非全體法定代理人均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原確定判決卻未曉諭其聲請一造辯論,為其論據。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6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原為 貫徹言詞辯論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若缺席之一造就 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陳述或聲明者,他造之當事人自不得執此指其訴訟程序 有瑕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自亦 不得執為再審事由。準此,縱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全體到場,法院未經再審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即為終局判決之作法具有程序瑕疵 ,亦不得由並未缺席之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



告前揭主張,亦非有理。
 ⒍再審原告繼稱再審被告之原管理人吳貴順,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5月7日)前已遭解任,原確定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當然停止之事由遽為裁判,有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情云云。惟按確定判決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停止之制度,其立法意旨係 在使當事人不失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益, 並符合辯論主義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 參照)。準此,如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下,法院 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亦即未待當 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即為裁判,倘裁判結果對該 造當事人有利,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再審被告主張其 派下員於108年間以書面改選吳富崇為新任管理人,取代吳 貴順,係於108年5月20日始發生效力。再審原告否認該次改 選係於前開日期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60頁),觀諸再審 被告提出之改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9-161頁),亦無法 確認再審被告此節主張屬實,然縱認再審被告改選吳富崇為 管理人之舉,於108年5月7日前即已生效,而得認前訴訟程 序具有未依法停止訴訟,並命新任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程序瑕 疵,但因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對再審被告有利,依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仍非可取。
 ⒎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是否有過半數之再審被告 派下員反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再審被告 有權利保護必要即遽為判決,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云云。惟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 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 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不適 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 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主張 內容,即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以確保再審被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足認為此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至再審被告提起該訴訟前,是否已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 ,則與此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無涉。是以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即明。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 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 現系爭裁定及系爭同意書,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確有消極未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 第1項及民法第168條規定之錯誤,故原確定判決亦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裁定係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為更正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而 為,系爭同意書則係再審被告派下員於108年間以書面改選 吳富崇取代吳貴順為管理人所出具(見本院重再字卷第83、 85頁),徒以該等證物,能否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已非無疑問。況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前述法規錯誤之 情,前已詳論,若經斟酌系爭裁定及系爭同意書,顯亦無從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即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 棄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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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