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86號
TPHV,110,重上,68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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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蔡文俊
上 訴 人兼
上一人輔助人 陳彥程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淑姿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王祈叡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柒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上訴人丁○○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 六,餘由上訴人丁○○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 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以下逕稱姓名, 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以下逕稱



姓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身貼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美鋼製家具有限 公司(下稱新美公司,與甲○○合稱被上訴人)字樣之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直 行,行駛至文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支線道車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卻未於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直接駛 進路口,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文興路行駛至相同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丁 ○○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丁○○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創傷後癲癇、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輕癱、外傷性失智 症及左側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 付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696萬1,475元、勞動能力減損71 4萬0,96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360元、醫療費11萬5,600元 及醫療用品費2萬7,864元、交通費用4萬9,030元之損害,另 請求精神慰撫金230萬元,共計2,659萬8,293元,扣除與有 過失30%後為1,861萬8,805元,再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175萬 2,954元後,尚有1,686萬5,851元未給付,然原判決僅准許9 07萬3,275元,丁○○得再請求779萬2,575元;又乙○○為丁○○ 之子,丁○○因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認知功能障礙及外傷性 失智症等,造成伊等間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與有過失30%後為10 5萬元,然原判決僅准許49萬元,乙○○得再請求56萬元。又 新美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 686萬5,851元、乙○○105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2,737 萬9,508元、乙○○300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之「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907萬3,275 元、乙○○49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之「二審上訴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詳如附表三「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828萬7,806元本息、乙○○49萬元 本息部分;及原審駁回丁○○1,051萬3,658元本息、乙○○195



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均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779 萬2,575元、乙○○56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尚可行走、可自行飲食,其認知功能目 前雖有減退,但得透過認知功能訓練,而有回復之可能,是 丁○○縱有看護的需求,亦僅聘僱外籍看護1名每月2萬3,000 元或安排入住護理之家每月3萬元,即可獲得良好照顧,親 屬照顧亦應以前述標準計算,方屬合理。從而,丁○○從106 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5日由親屬照顧期間,丁○○之看護費 應為63萬元(計算式:30,000元×21個月=630,000元),然 原判決卻以上開期間625日按每日2,200元計算,而准許137 萬5,000元看護費,則就超過74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1, 375,000元-630,000元=745,000元),應非丁○○所受看護費 損害金額。且丁○○經長庚醫院專業鑑定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 力減損為72%,其主張工作能力已完全喪失,亦非有據。甲○ ○前因創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臺北市青年創業融 資貸款,每月均須繳納貸款利息,配偶為家管,雙方父母年 邁,並育有2名幼子,經濟狀況非佳,嗣又逢新型冠狀病毒 疫情影響,唯一收入來源之新美公司經營更是艱難,尚有賴 政府補貼,且新美公司尚有3名員工,每月僅薪資支出就逾1 3萬餘元,入不敷出,負擔沉重,原審判決伊等應賠償之慰 撫金金額,並無過低。再者,丁○○當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就所受損害應負30%之 責任,乙○○亦應負擔丁○○之過失。另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2,954元、4萬0,469元,原審判決 僅有扣除175萬2,954元,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4萬0 ,46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命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丁○○超過828萬7,8 06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2、258頁): ㈠甲○○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直行,行駛 至文化二路34巷與文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路 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駛入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文興路行駛至該路口,亦因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 路口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創傷後癲癇、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輕癱、外傷性失智症及左 側肩關節沾黏等系爭傷害,嗣經相當治療後迄今,仍有認知 功能、智力減退等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自主照護,需受他 人全日照護,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 之程度。又甲○○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刑 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甲○○係登記為新美公司之代表人,新美公司有含系爭小貨車 在內之2部貨車,僱用2位員工擔任司機,甲○○偶爾駕駛系爭 小貨車外出買東西或文具,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係駕駛 系爭小貨車去購買印表機之墨水供新美公司使用,以新美公 司之受僱人身分執行職務。
㈢丁○○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3 ,360元、醫療費11萬5,600元及醫療用品費2萬7,864元、交 通費用4萬9,030元之損害。
 ㈣丁○○因系爭傷害,致終身均需日常生活24小時專人照顧。而 丁○○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計625日由親屬 看護。又丁○○自108年6月6日起入住佳源護理之家,每月看 護費3萬元,每年看護費用36萬元。另丁○○為00年0月00日生 ,其自108年6月6日起,尚有餘命33.13年。 ㈤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所得為4萬8,000元。又原審法院 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丁○○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經該院覆以依據丁○○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並 施予簡易智能檢測,綜合各項評估、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 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 減損72%。
 ㈥甲○○、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丁○○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70%、30%。
㈦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2,954元、4 萬0,469元。
㈧乙○○為丁○○之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新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前去購買 印表機之墨水供新美公司使用,以新美公司之受僱人身分執 行職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所行駛之道 路係路面繪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貿然直接駛入路口, 致與丁○○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丁○○受有系爭傷害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㈡),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1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肇事當事人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5 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3至96頁),足信為真正,是甲○○ 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應負過失之責,且其 過失行為與丁○○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 甲○○當時是以新美公司之受僱人身分,正在執行新美公司之 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丁○○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另上訴 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基於重 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696萬1,475元(原審認定863萬4,851元,上訴請求 再給付832萬6,624元,附帶上訴辯稱863萬4,851元應再扣除 74萬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自106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 ,聘請看護共支出11萬2000元;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 5日止,共計625日由親屬看護,按每日2200元計算,此部分 看護費用合計137萬5000元;於108年6月6日起開始入住佳源 護理之家,每月基本月費為3萬元,然尚需支出尿布等耗材 與夏季加收每月300元電費,每月3萬元不足以填補損害,況 佳源護理之家之月費相對低廉,不應將其經濟上之弱勢加惠 予加害人,仍應以每月2,200元計算看護費,方足以填補其 損害,且其已於111年2月10日出院返家由前妻丙○○、子乙○○ 輪流照顧,至少自111年2月10日起看護費應改採每日2,200 元計算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丁○○尚可行走、可自行飲食,其 認知功能目前雖有減退,但得透過認知功能訓練,有回復之 可能,縱有看護的需求,亦僅聘僱外籍看護1名每月2萬3,00 0元或安排入住護理之家每月3萬元,即可獲得良好照顧,親 屬照顧亦應以前述標準計算,方屬合理等語。
 ⑶查丁○○因系爭傷害,致終身均需日常生活24小時專人照顧乙 情,業經兩造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第151、258頁),且有林口長 庚醫院108年12月12日函文記載:「…病人目前仍有左側肢體 偏癱,雖可自立行走,惟步伐仍不穩…目前病人之後遺症為 智力減退,日常功能自主照護出現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 47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丁○○因外傷性失智症等疾病,目前仍有意識混淆,認知功能 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下床,需他人24小時照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丁○○因頭部外傷、腦出血 、癲癇、水腦症、失智症等疾病,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45頁)可資佐證,足認為真正。 ⑷茲按看護費請求期間,分論如下:
 ①丁○○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聘請看護共支出1 1萬2,00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單可證(見調字 卷第30至34頁),而此為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醫院進 行手術及住院期間之看護,有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調字卷第20、22頁),核屬有據。 ②丁○○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計625日由親屬看



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由家人看護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出,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又丁○○為 00年0月00日生,其自108年6月6日起,尚有餘命33.13年,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丁○○經治療後仍 有長期終身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衡情一般家庭之經濟 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每日約2,200元之短期看護,是 長期看護通常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 看護為常態,按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多屬臨時性質,因此,經 治療後之長期看護,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 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且長期看護係因日數長久而取得價格 上相對便宜,短期看護即無此價格上之優勢,是以長期看護 機構之價格據以評價由親屬長期看護之勞力付出,應屬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丁○○僅聘僱外籍看護或安排入住護理 之家,即可獲得良好照顧,親屬照顧亦應以前述標準計算等 語,應屬有據,丁○○主張無論其係由親屬照顧及入住護理之 家,均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難認可取。再者 ,丁○○自108年6月6日起入住佳源護理之家,每月基本月費3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丁○○每 月所需尿布等耗材費月為4,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6、207頁),是丁○○入住佳源護理之家時每月所 需基本月費與耗材共計3萬4,500元,1年即為41萬4,000元( 34,500元×12月=414,000元),故其由家人看護期間,亦應 以此評價家人看護之勞力,至於上訴人嗣後又稱耗材每月需 5,000元至8,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 上訴人稱其因經濟困難,只能選擇月費相對低廉之佳源護理 之家,不應將其經濟上之弱勢加惠予加害人云云,然被上訴 人提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 263至265頁),顯示其基本月費2萬9,000元至3萬4,000元, 堪認看護機構以每月3萬元計算費用,尚屬合理範圍。從而 ,丁○○於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計625日由親 屬照顧之看護費損失為70萬8,904元(41,400元×625/365=70 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丁○○於108年6月6日起開始入住佳源護理之家,至111年2月10 日返家由前妻丙○○、子乙○○輪流照顧迄今,有佳源護理之家 出具之退住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如前所述 ,此段期間亦均應以每月3萬4,500元即1年41萬4,000元計算 看護費。又丁○○自108年6月6日起,尚有餘命33.13年,亦如 前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丁○○自108年6月6日起之看護費金額為822萬



0,029元{計算方式為:414,000×19.00000000+(414,000×0.1 3)×(20.00000000-00.00000000)=8,220,028.0000000。其中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⑸綜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應為904萬 0,933元(112,000元+708,904元+8,220,029元=9,040,933元 )。
 ⒉勞動能力之損害714萬0,964元(原審認定513萬5,337元,上 訴請求再給付200萬5,627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自理生活能力, 需終身全日他人看護,自無工作能力,林口長庚醫院雖鑑定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2%,然此畢竟係醫學上量化之結果 ,縱其仍有部分活動能力,但現實上已無覓得工作機會之可 能,應認已完全喪失勞動力,方稱公允,則其至65歲退休, 尚有16餘年之工作期間,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月所得4萬8,000 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14萬0,964元等語。被上 訴人辯稱丁○○上開所述,並無依據等語。
 ⑶查原審檢具丁○○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丁○○因 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回覆:「…依據病人當 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並施予簡易智能檢測 (MMSE)。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顱内出血併癲癇小發作、左 側肢體無力,殘存智能減退、1〜2週癲癇小發作一次、時而 答非所問且不合邏輯、站立困難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指引評估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 減損7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並檢附「勞動力減 損比例計算表」,顯示係按照丁○○身體之AMA障害分級,再 依據丁○○年齡、受傷前職業、各職業未來工作收入能力,進 行全人損傷百分比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2% 等(見原審卷一第457頁)。爰審酌林口長庚醫院已綜合考 量丁○○所受傷勢、所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 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為 評定標準,評估丁○○失能比例,應認林口長庚醫院前述鑑定 結論,依據其專業知識認定丁○○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2%,為可採信,丁○○前開主張,未提 出任何憑據,難認可取。




 ⑷查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所得為4萬8,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丁○○所提出其任職公司 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 至第36頁反面),而丁○○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2%,則其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1萬4720元(計算式:48,000 元×12月×72%=414,720元),又丁○○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 爭事故發生106年7月2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4月 14日止,共16年26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13 萬5,337元{計算方式為:414,720×11.00000000+(414,720×0 .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5,135,337.0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慰撫金(丁○○300萬元,原審認定150萬元,上訴請求再給付8 0萬元;乙○○300萬元,原審認定70萬元,上訴請求再給付80 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次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 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進行腦部手術,需定 時服用抗癲癇藥物,左側肢體無力,站立困難,殘存智能減 退、1〜2週癲癇小發作一次,且大小便失禁、外傷性失智、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終身全日看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09年8月4日函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5頁,調 字卷第20、22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丁○○因前述 狀況,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而乙○○為 丁○○之子,亦為丁○○之輔助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裁定可考(見調字卷第28頁),則乙○○ 須執行有關丁○○生活、護養療治及輔助財產管理之職務,且 因丁○○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等間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 養權利亦將遭嚴重剝奪,遑論孝親之情。上訴人間父子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 ,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乙○○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⑶查丁○○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日間擔任貨車司機,夜間擔 任警衛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乙○○於系爭事故前原 為臺北商業大學2年級學生,因系爭事故中途休學,打工賺 錢;另甲○○為大學畢業,現為新美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前因 創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 ,每月須繳納貸款利息,配偶為家管,雙方父母年邁,並育 有2名幼子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1、159 、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新美 公司資本總額為25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丁○○ 106至109年所得分別為29萬1,952元、12萬8,880元、14萬5, 000元、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係 丁○○原任職公司之工資補償,見調字卷第35頁),名下無財 產;乙○○106至109年所得分別為2萬7,465元、0元、4萬0,79 6元、18萬7,057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106至109年所得 分別為114萬9,303元、151萬3,999元、87萬9,976元、122萬 7,096元,名下財產總額1,592萬8,100元;新美公司106至10 9年所得分別為1,397元、2,084元、2,418元、793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原審財產資料卷,本院卷第8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 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狀、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屬嚴 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以及丁○○與乙○○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丁○○、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30萬 元、150萬元,尚屬過高前開等情,認慰撫金應以丁○○200萬 元、乙○○70萬元為當。
 ⒋丁○○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尚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3,360 元、醫療費11萬5,600元及醫療用品費2萬7,864元、交通費 用4萬9,030元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
 ⒌綜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37萬2,124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9,040,933元+勞動能力減損5,135,337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3,360元+醫療相關費用143,464元+交通費用49,0 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6,372,124元);乙○○所受 之損害為70萬元。 
 ㈢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乙○○乃係基於丁○○之子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 95條第3項所為之請求,亦應負擔丁○○應自負之過失比例責 任。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停放車輛,同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肇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關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覆議結果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 7年11月15日桃交運字第1070050872號函可佐(見調字卷第8 4至86、91至96頁,原審卷一第39頁),且系爭刑案亦同此 認定,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確定判決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丁○○對於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再者,甲○○、丁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丁○○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 、3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丁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 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丁○○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應負3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上訴人30%責任,據此,應 連帶賠償丁○○、乙○○之金額分別為1,146萬0,487元(16,372 ,124元×70%=11,460,487元)、49萬元(7,000,000元×70%=4 ,900,000元)。又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49萬 元,因此,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乙○○56萬元, 為無理由。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丁○○因系爭事故業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5萬2,954元、4萬0,469元, 共計179萬3,4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且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支付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1、4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為真正, 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尚得請求 之金額為966萬7,064元(計算式:11,460,487元-1,793,423 元=9,667,064元),而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90



7萬3,275元,則丁○○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萬3,78 9元(9,667,064元-9,073,275元=593,78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966萬7,064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乙○○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規定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乙○○56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59萬3,789元本息部分 ,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開應准許之其中連帶給付丁○○78萬5,469元本息部分 (即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逾828萬7,806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丁○○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丁○○、乙○○敗訴 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丁○○之其餘上訴、乙○○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應准許之59萬3,789元本息部分,原判 決駁回丁○○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59萬3,789元本息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78萬5,4 69元本息,本金合計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就59萬3,789元本息部分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 並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 予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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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