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35號
TPHV,110,重上,635,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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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陳月嬌
陳敏玲
陳俊榮
陳傳宗
陳敏慧
陳秀玲
張中耀
張中堅
張中岳

張淑惠
劉麗香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劉婉玉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仁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劉珠玲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劉聰文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劉聰正(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黃駿勝
黃佳楹
張林春花
李林素貞

林淳羚
林瀅瀅(原名林亞諾)

林明祝
林義瑋
林麒隆
林廣助

林廣華
林家輝(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毅(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蕙(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辰(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廣盛
李建輝(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詹李麗紅(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李玲兒(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李立偉(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余智翔(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陳振輝
陳振鴻
許陳美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竣堯
被上訴人 黃陳阿敏

陳麗華
陳碧霞

陳錦連(即張罔市之繼承人)

陳春月(即張罔市之繼承人)

林雪香(即張罔市之子張明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桂
被 上訴 人 陳美連
廖銘富

陳銘貴
陳銘輝
李陳麗珠

陳再興


陳再旺
余宗霈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麗香劉婉玉陳聰仁劉珠玲劉聰文、劉聰正為被上訴人陳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家輝林家毅林鈺蕙林俊辰為被上訴人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死亡,劉麗 香、劉婉玉陳聰仁劉珠玲劉聰文、劉聰正(下稱劉麗 香等6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521、523至535頁)在卷可憑;另被上訴 人林廣合於111年2月1日死亡,林家輝林家毅林鈺蕙林俊辰(下稱林家輝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7、539至547頁)可 參,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07、549頁),亦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劉麗 香等6人、林家輝等4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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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