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92號
TPHV,110,重上,592,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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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劉復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復國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係關於請求返還股金之訴,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 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3,000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1 萬4,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如數補繳上開第三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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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