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52號
TPHV,110,重上,552,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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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呂傳斌
呂傳芳


呂鎧宏

呂榮圳
呂福昇
呂福祿
呂明崇
呂傳淵

呂傳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四、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一、二各該「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呂鎧宏呂傳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石門農田水 利會所有,嗣因改制納入被上訴人組織,而系爭土地因此變 更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詎上訴人呂傳斌、



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下合稱呂傳斌等4人)所有、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含車庫,即如原判決所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1、A2部分,下合稱系爭00號房屋),及上 訴人呂鎧宏(原名呂傳壽)、呂傳源(下合稱呂鎧宏等2人 )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同巷00號房屋(含車庫、鐵皮棚 架、倉庫,即如附圖所示B1、B2、B3、B4、D部分,下合稱 系爭00號房屋),暨上訴人呂傳芳呂明崇(原名呂傳川) 、呂傳淵(下合稱呂傳芳等3人,並與呂傳斌等4人、呂鎧宏 等2人合稱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同巷00號房屋 (含車庫、雞舍、倉庫,即如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 ,下合稱系爭00號房屋,與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 ,均未經伊之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已不法侵害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00號、00號、00 號房屋拆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利 用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為止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呂傳斌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255. 01㎡)、A2(51.1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㈡呂鎧宏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1(177.97㎡)、B2(24.26㎡)、B3(90.14㎡)、B4(28.62㎡)、 D(10.5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㈢呂傳芳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104.64㎡ )、C2(24.26㎡)、C3(72.23㎡)、C4(12.82㎡)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呂傳斌等4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231元,及自109年6月1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15元。㈤呂鎧宏等2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63,018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89元。㈥呂傳芳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34,250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99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拆除系爭00號、0 0號、00號房屋及返還各該占用土地,暨應給付被上訴人各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就判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逾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上訴人就



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未先經調解、調處程序,應非合 法;伊父執輩即訴外人呂漳容、呂漳忠、呂漳麟(均已歿, 下分稱姓名,合稱呂漳容等3人)就同地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小段00、00、00之1、00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而系爭耕地租約之備考欄均有 記載「附田寮壹棟」等字句,該田寮係被上訴人供承租人置 放農具、日常生活居住、從事農耕等使用,面積甚大,原為 土角厝,因颱風而倒塌,嗣由呂漳容等3人經被上訴人同意 在原地以磚塊重新搭建系爭地上物,伊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 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 與伊所承租之耕地連成一片,自伊祖父輩開始,伊家族成員 即設籍居住於此,始終未曾遷移,可知系爭地上物之前身確 實為系爭耕地租約所記載之田寮,否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田 寮所在位置先負舉證之責。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現仍存 續,田寮既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自包括該田寮所坐落之土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2條規定, 應由伊繼續使用,且不因原田寮因遭颱風滅失重建而受有影 響,否則將造成伊流離失所、難以安心耕作,即有違保障佃 農之立法意旨。系爭地上物係於64、65年間興建完成,其後 被上訴人仍與呂漳容等3人及伊續訂耕地租約迄今已近40年 之久,甚至被上訴人每年均要到現場勘查耕作情形,對於系 爭地上物之存在從無任何異議,應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 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 ,而被上訴人直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有 悖於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46至347、40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嗣因109年10月1日 農田水利法施行後改制納入被上訴人組織,而系爭土地因此 變更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有行政院農業員會109年9月23日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75至276、13、397頁)。
㈡系爭00號、00號、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起造人分別為呂漳容、呂漳忠、呂漳麟;呂漳容係



於89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呂傳斌等4人以外,尚有訴 外人呂桂蓮、呂美晏;呂漳忠係於73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呂鎧宏等2人以外,尚有訴外人呂鳳春;呂漳麟係於86 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呂傳芳等3人以外,尚有楊呂美 雲、呂青威、呂瑞雲(見原審卷第191至233頁),而呂桂蓮 、呂美晏、呂鳳春、楊呂美雲、呂青威、呂瑞雲均出具切結 書,陳明渠6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 院卷第207至217頁),故系爭00號房屋(即附圖A1、A2部分 ,A1為255.01㎡、A2為51.17㎡)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呂傳 斌等4人;系爭00號房屋(即附圖B1、B2、B3、B4、D部分, B1為177.97㎡、B2為24.26㎡、B3為90.14㎡、B4為28.62㎡、D為 10.57㎡)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呂鎧宏等2人;系爭00號房 屋(即附圖C1、C2、C3、C4部分,C1為104.64㎡、C2為24.26 ㎡、C3為72.23㎡、C4為12.8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呂傳 芳等3人(見本院卷第205、224頁)。
㈢系爭耕地迄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均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為呂傳斌等4人(繼 承自呂漳容)及呂鎧宏等2人(繼承自呂漳忠)暨呂傳芳等3 人(繼承自呂漳麟);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 人為呂鎧宏等2人(繼承自呂漳忠);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 租約承租人為呂傳芳等3人(繼承自呂漳麟),有37年平東 字第163號耕地租約、79年平東字第100號耕地租約;37年平 東字第164號耕地租約、79年平東字第164號耕地租約、89年 平東字164號耕地租約;79年平東字第163號耕地租約、86年 平東字第163號耕地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 至43頁、55至61、353至357頁、本院卷第194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改為公有耕地 租約乙事,曾於110年7月27日以農水石門字第1106296201號 函達上訴人:「台端(指上訴人)主張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中 備註之『附田寮壹棟』應列入租約中,惟該田寮目前仍為爭訟 標的,爰待該占用拆屋還地訴訟案定讞後,再行辦理訂約, 屆時一旦簽約,租期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計6年,並追繳自110年1月1日起之租谷金;反之,訴訟定 讞後未簽訂租約,如有使用情形,則視為占用行為,以占用 補償金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127頁)。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79年平東字第100號耕地租約,及37年、79年 平東字第164號號耕地租約,暨79年、86年平東字第163號耕 地租約,其中備考欄均有記載「附田寮壹棟」之字句(見原 審卷第43、55、57、353、355頁)。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37 年平東字第163號租約(原審卷第41頁)、89年平東字第164



號租約(原審卷第61頁),則未記載「附田寮壹棟」之字句 (見本院卷第194頁)。
四、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三七五 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 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 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判例及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土地(即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依據耕地租佃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自無須依上開規定為調解、調處之先行程序,是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見原審卷第397頁),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 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 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亦不爭執渠等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是否 有理?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有加註「附田寮壹棟」之字句, 而該田寮原為土角厝,前因颱風毀損滅失,伊父執輩即呂漳 容等3人以磚塊於原地重建,重建後之建物即為現存之系爭 地上物等情,無非係以系爭耕地租約、呂漳容等3人分耕圖 、上訴人家族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空照圖、房屋照片等 件影本及原審履勘現場結果、鄰居即證人蕭銘仁之證詞為憑 ,經查:
 ⑴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耕地租約所記載之田寮為土角厝,經颱風 吹襲後而倒塌,係由呂漳容等3人以磚塊重新搭建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原土角造之田寮所有權已滅失,其 後由呂漳容等3人重建之房屋,自因渠3人原始出資建築而取 得所有權,是原土角造之田寮與現存系爭地上物顯不具有同 一性甚明。
 ⑵而系爭耕地租約就其上加註之「附田寮壹棟」部分(參不爭 執事項㈤),並無任何關於地上物面積大小坐落位置、使 用目的之描述,無從以系爭耕地租約之存在而特定該田寮之 所在位置及面積範圍;況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 非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系爭土地與系爭耕地租約亦無 任何關聯,僅屬系爭耕地鄰近之土地而已(見原審卷第135 至139頁),更難憑此及上訴人自行手繪之呂漳容等3人分耕 圖(見原審卷第133頁)等內容,逕認系爭地上物即為系爭 耕地租約之原田寮倒塌後,在原地所重建面積大小範圍一致 之建物。 
 ⑶又上訴人家族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等物件,雖記載上訴人 祖父即訴外人呂順興係於昭和16年間設籍於新竹州中壢郡平 鎮庄東勢字東勢00番地(見原審卷第45頁),且上訴人父執 輩即呂漳容等3人則設籍新竹市○○鄉○○村00號(見原審卷 第47、49、63、73、75頁),該○○村97號嗣經行政區域調整 及門牌整編後,現門牌號碼即為系爭地上物之桃園市○○區○○ 里○○街000巷00號、00號、00號(見原審卷第53、69、81頁 )等情。而上開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東勢字東勢00番地,對 照系爭土地重測前編為○○段○○小段00地號(見原審卷13頁) ,兩者固屬相符,東勢字東勢00番地應為系爭土地在日據時 期所編列之地號,惟上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自上訴人祖父輩開 始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 諸多,本即可能除系爭耕地租約所附隨以供農耕臨時休息之 原土造田寮以外,上訴人家族另行占用耕地附近土地而建屋



居住生活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舉證該田寮所在之確切位置究 竟為何,仍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即為系爭耕地租約原田寮倒 塌後,在原地所重建面積大小範圍一致建物之事實;至於原 審履勘現場之結果,從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沿○○街231 巷行走至系爭耕地,雖途中除經過信通公司社區外,並無其 他建物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惟系爭耕地租約所指之 原土造田寮既未註明所在位置,自可能存在於系爭耕地或鄰 近的任何一個位置上,並不當然即為系爭地上物所在之處; 再以上訴人提出之原土造田寮及系爭00號房屋比對照片觀之 ,其拍攝重點及範圍為上訴人家族成員在原田寮大門入口處 合影留念(見本院卷第97頁),未見整個房屋範圍輪廓,自 無法單憑前、後建物大門入口處之形貌,而判定系爭地上物 即為系爭耕地租約原田寮倒塌後,在原地所重建面積大小範 圍一致建物之事實;另就62、80、108年空照圖部分(見原 審卷第145至150頁),其中62年空照圖所圈圍之房屋聚落坐 向、分布形貌明顯與80年空照圖大有出入,益徵重建前、後 之建物在面積及位置上已有所不同;參以上訴人呂榮圳於原 審以書狀表示:以前靠人力及獸力耕作,農舍供家族居住, 穀倉供存糧儲放,農具間放置農用工具,牛舍圈養牛隻,更 有周邊曬穀場地,這也是為何田寮及周邊面積高達2,700平 方米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縱使其前揭所述為 真,以系爭地上物現況觀之,包含建物、車庫、倉庫及雞舍 等範圍(見附圖及原審履勘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85至299 頁),並無穀倉、曬穀場、農具間等空間,更可反推呂漳容 等3人重建後之系爭地上物,與原土造田寮之範圍、使用方 法目的等情均大相逕庭,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原田寮 倒塌後,在原地所重建面積大小範圍一致之地上物云云,尚 乏所據,不能採信。
 ⑷上訴人之鄰居即證人蕭銘仁固於本院證稱:伊與呂傳斌是國 小到國中的同學,伊從小就住在○○街,呂傳斌的住家於50幾 年間是土角厝,伊65年間當兵的前後,呂傳斌的家有改建, 以前是舊的三合院,改成磚造一層樓,那時候颱風很多會漏 水,伊常去他們家,是把原來的土角厝鏟掉,改成磚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然證人蕭銘仁亦證稱上訴人家 族與水利會簽立三七五租約時,伊沒有在場,也沒看過上訴 人家族的三七五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證人 蕭銘仁就系爭耕地租約簽立之始末由來,以及該耕地租約上 記載「「附田寮壹棟」之字句所指地上物標的為何乙節,均 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自無從以在場人所聽所聞之印象而就 系爭耕地租約相關內容陳述經過情形,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小



即生活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地區,且上訴人原住之土角厝 於颱風倒塌後有以磚塊重建之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該「土 角厝」即為系爭耕地租約所記載之「田寮」。又證人蕭銘仁 前既證稱:「以前是舊的三合院,改成磚造一層樓」等語, 揆諸「田寮」通常係指簡陋屋舍之意,以證人蕭銘仁所言, 重建前之「土角厝」已為三合院聚落型態,顯非簡陋屋舍外 觀,且重建前、後之建物形貌亦有不同,是以證人蕭銘仁之 證詞,亦無可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準此,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即為系 爭耕地租約所指之原田寮倒塌後,在原地所重建面積大小範 圍一致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作為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云云,已難信採。
 ⒉又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 ,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三七五條例第12條雖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應係指出租人於出 租耕地之時,倘有供給農舍予承租人使用者,於耕地租約存 續期間,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非謂承租人自行興建之農 舍亦有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細究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係 為扶植自耕農,以農地農用為最高原則,耕地出租人本無照 料承租人及其家族成員生活居住之義務,是以該條例所謂農 舍,應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 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 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 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之父執輩即呂漳容等3人所建築,上 訴人未能證明係屬被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所提供之田寮, 業如前述,已與三七五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不符;且依上訴人 所言,其家族自祖父呂順興一代開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而系爭地上物占地廣達851.69平方公尺,包含建物、車庫、 倉庫及雞舍等範圍(詳如附圖所示),顯非單純以耕作為目 的或為便利耕作之簡陋農舍,而係供上訴人歷代家族成員實 際居住之房屋,更與前開規定之「農舍」有間,是由呂漳容 等3人所建築之系爭地上物,自無三七五條例第12條規定之 適用。  
 ⒊再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 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該坐落基地間固另行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惟並非得謂縱使該農舍已滅失,承租人仍得 無條件繼續使用原農舍所坐落之基地,進而興建新建物以供



自己及家族成員居住生活,否則實有違三七五條例農地農用 之立法目的,是承租人就農舍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 該農舍滅失後,解釋上即因借貸之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無 待出租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與承租人是否已受返還之 請求無涉。是縱被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所提供之原土造田 寮係位於系爭土地上,惟業經上訴人之父執輩即呂漳容等3 人拆除重建成系爭地上物,兩者並非同一,已如前述,且系 爭地上物已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之用,而係供上訴 人家族成員實際居住,揆諸前揭說明,原土造田寮所坐落土 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原田寮倒塌 滅失而隨之終止,呂漳容等3人既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自 行重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辯稱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則否認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同意呂漳容等3人重 建田寮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自難認有何合 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甚明。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歷時40餘年來均無異議,已引起伊對 於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而有權利失效之效果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情事,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 共利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 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 ,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 從以此評價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況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上半部大部分位置(詳如附圖所示),若系爭地上物 不予拆除,系爭土地整體即難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系爭 地上物使用迄今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衡諸常情,隨時間經過 ,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 ,是經比較衡量後,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失, 與被上訴人於排除該等無權占有狀態後,得完整處分、運用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本件自無 權利濫用問題,不應免除上訴人移去占用部分之義務,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⑵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 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 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 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 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以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租谷減 免計算記錄、調解紀錄等事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均係關於系爭耕地租約履約過程中所生爭議之相關文件,均 無隻字提及原土造田寮或系爭地上物,縱被上訴人定期要至 現場勘災,以確認農作物受損狀況,始能核定減租範圍,然 耕作之現場為系爭耕地,並非系爭土地,勘災之重點應為農 耕收成情況,亦非討論原土造田寮或系爭地上物之去留問題 ,自無從反推被上訴人除勘災外,另有何客觀行為足使上訴 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不欲 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權利失效,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為無可採。 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正當 使用之權源,當認係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自負有排除侵害、返 還占用部分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 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傳斌等4人應拆除系爭00號房屋(即附 圖A1、A2部分,A1為255.01㎡、A2為51.17㎡),呂鎧宏等2人 應拆除系爭00號房屋(即附圖B1、B2、B3、B4、D部分,B1 為177.97㎡、B2為24.26㎡、B3為90.14㎡、B4為28.62㎡、D為10 .57㎡),呂傳芳等3人應拆除系爭00號房屋(即附圖C1、C2 、C3、C4部分,C1為104.64㎡、C2為24.26㎡、C3為72.23㎡、C 4為12.82㎡),並應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 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 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⒉查系爭土地周圍多為工廠、農地,並非市區也未鄰近商圈, 此據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自明(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爰 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 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上訴人利用所獲 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 。
 ⒊依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105年1 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107 年1月1日至109年6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元(見 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回溯5年,至上訴人 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止,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分別如附表一、二「 總計」欄所示。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繼承自呂漳容等3人而 公同共有,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 務,應屬連帶債務,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不當得利



等語。惟呂漳容係於89年7月26日死亡、呂漳忠係於73年1月 2日死亡、呂漳麟係於86年7月2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㈡), 渠等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實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既在呂漳容等3人死亡之後,則上訴人因 此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 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即呂漳容等3人之債務(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而該不當得 利所生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 由上訴人各自按系爭地上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平均分擔之( 計算結果即詳如附表一、二「總計」欄所示)。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分別拆除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並應 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給付如附表一、二「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給付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占用期間=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占用位置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計 1 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 系爭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 104 年6 月17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198/365年) 1,520 元/㎡ 104.64+24.26+72.23+12.82=213.95 10,585元 140,894元 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6,965元。 計算式:140,894元÷3 105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2年) 2,320 元/㎡ 同上 59,564元 107 年1 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計2 年) 2,240 元/㎡ 同上 57,51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6日(168/365年) 2,240元/㎡ 同上 13,235元 2 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 系爭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 104 年6 月17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198/365年) 1,520 元/㎡ 255.01+51.17=306.18 15,148元 201,631元 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0,408元 計算式:201,631元÷4 105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2年) 2,320 元/㎡ 同上 85,241元 107 年1 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計2 年) 2,240 元/㎡ 同上 82,301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6日(168/365年) 2,240元/㎡ 同上 18,941元 3 呂鎧宏呂傳源 系爭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1、B2、B3、B4、D 所示) 104 年6 月17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198/365年) 1,520 元/㎡ 177.97+24.26+90.14 +28.62 +10.57=331.56 16,403元 218,343元 呂鎧宏呂傳源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9,172元 計算式:218,343元÷2 105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2年) 2,320 元/㎡ 同上 92,306元 107 年1 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計2 年) 2,240 元/㎡ 同上 89,123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6日(168/365年) 2,240元/㎡ 同上 20,511元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7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12=每月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人 總計 1 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 2,240元/㎡× 213.95× 6%÷ 12=2,396元 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799元(計算式:2,396元÷3) 2 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 2,240元/㎡× 306.18× 6 %÷ 12=3,429元 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857元(計算式:3,429元÷4) 3 呂鎧宏呂傳源 2,240元/㎡× 331.56× 6 %÷ 12=3,713元 呂鎧宏呂傳源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857元(計算式:3,713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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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