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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47號
TPHV,110,重上,547,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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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547號駁回其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
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如係對前述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366萬1,507元〈即按上訴人財產清
冊所載財產總價值2,959萬9,931元×被上訴人郭文良等6人所占會
員比例6/13≒1,366萬1,507元;見原審卷第227、235至244、263
、275、393頁〉,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44元),逾期未補
正,本院將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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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