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0號
TPHV,110,重上,50,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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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金連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游萬祺
游萬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游志清
游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游萬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乃改制前桃園縣蘆竹 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購買後提供上訴人使用為辯,嗣 於上訴後,在本院另抗辯:係神明會「公業三界公」(現財 團法人桃園市神明公業三界公,下稱三界公神明會)於民 國39、40年間以租谷出資設立改制前大竹國民學校新興分離 教室(即上訴人),以三界公神明會或蘆竹鄉公所名義與被上 訴人先祖游傳爐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 游傳爐所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核係就其在原審抗辯使用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游萬祺游萬喜游志清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設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P等地上物(使用現況占用面積詳 如附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起訴前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6萬6,121元 本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637元等 語。游萬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上訴人則以:三界公神明會於39、40年間以租谷出資設立改 制前大竹國民學校新興分離教室,以三界公神明會或蘆竹鄉 公所名義向游傳爐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由伊占有 作為校地使用,雖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伊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不存在,然游傳爐於4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伊,同意伊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亦與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92年、108年已分別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 供予伊使用而減免、免徵地價稅,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約 定使用期限,故伊於使用系爭土地完畢或系爭地上物達不堪 使用程度前,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 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各16萬6,121元,及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各2,63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系爭土地於37年至42年9月29日間為賴義所有,42年9月30 日因耕者有其田政策改由游傳爐所有,游傳爐死亡後,游萬 義、游萬順游萬得游萬喜游萬祺於58年9月17日各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游萬得死亡後,由游志清於10 4年2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游萬義死亡 後,訴外人游明源游明達游淑雲游素娟(下合稱游明 源4人)於105年7月25日繼承取得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現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游明源4人共有,被上訴人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游明源4人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共計占用系爭土地 1269.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勘



驗筆錄、附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總登記簿謄本在 卷足憑(見原審107年度補字第986號卷第10至13頁、第16至 18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46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第461至463頁、第471至479頁、第487至503頁),堪認為真 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上訴人雖抗辯三界公神明會募款設立改制前大竹國民學校 新興分離教室,以三界公神明會或蘆竹鄉公所名義向游傳 爐購買系爭土地,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地已購置、徵收等未完 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研商處理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87府 教國字第257879號函文、上訴人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往返 函文、林鎮嵍書寫筆記、三界公神明會邀請函、上訴人土 地現況清冊、引受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惟查:
   ⑴上證一林鎮嵍書寫筆記雖載有:「時任新興村長呂景忠 讓售一甲田地,時價以稻谷賣出計算全部數字壹萬二千 台斤,由三界公自20至35年15年間每年祭典開支殘存累 積全數支付完成。42年建教室四間」等文字,然39年至 42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序為賴義、游傳爐,並非 呂景忠,則呂景忠當無法讓售系爭土地予三界公神明會 。又三界公神明會邀請函雖記載「39年財政金融危機、 新舊台幣四萬折換一元。又政策實施三七五租約大變化 的困境下,而三界公出資購買新興國小校地總面積一甲 地、民42年開始興建教室四間,二分之一配合款由租約 分期付款完成,幫助新興國小正式成立」等文字,惟與 校史記載「40年5月,村民捐獻財源,購買現校地一甲 為校址」(見本院卷二第45頁之上訴人建置網路上之校 史沿革資料),關於校地資金來源部分,顯然不符,且 三界公神明會函覆本院「當年購買校地之相關人均已死 亡,查無簽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77頁 ),已無法證明三界公神明會當年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 ,另三界公神明會雖提出貯金通帳(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7頁)供參,然貯金通帳僅為三界公神明會於光復 前後之資金收支資料,並未記載三界公神明會有以租谷 購買系爭土地,是三界公神明會是否有以租谷購買系爭 土地,尚有疑義。另上證四引受證係記載三界公神明



之租谷代金交由吳福星受領,然未記載交予吳福星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據此主張三界公神明會購買校地,已難 採信;況吳福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自難據吳 福星收取租谷代金一節,認定係三界公神明會有購買系 爭土地。故上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三界公神明 會以租谷出資向游傳爐購買取得後移轉予上訴人占有作 為校地之用,上訴人辯稱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即非可信。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上訴人與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往返函文雖載有「系爭土地經蘆竹鄉公所價 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0、22 頁),然此為桃園市政府、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 ,尚難證明蘆竹區公所確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該 會議記錄中亦有記載「目前資料遺失,只有第一任校長 口述」等文字,可知上開會議結論並無客觀證據以資證 明確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況會議記錄中所指第一任 校長為何人、其是否有親自參與價購系爭土地等情,均 有未明,遑論若蘆竹區公所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何以未 即時辦理土地登記,亦未留存相關購買證明文件,在在 均與常理不合。況上訴人上訴後改辯稱系爭土地為三界 公神明會所出資購買,與會議記錄、函文所載由蘆竹鄉 公所價購之內容不符,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桃園縣 國民中小學校地已購置、徵收等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 地研商處理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87府教國字第257879 號函文、上訴人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往返函文等文件, 亦無法證明其上訴後所辯系爭土地為三界公神明會所出 資乙節為真。
   ⑶證人林鎮嵍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三七五減租時上訴人 之校地為賴義的土地,後來賴義把土地賣給賴豆腐(音 同),村長呂景忠欲買地建校,呂景忠是用三界公用剩 下的租谷買地,不是向大眾募款,伊不知道當初購買校 地的範圍,伊所寫之上證一書寫筆記是里長叫伊寫的, 內容是前幾年死去的村長說的內容,上證4金負引受證 是向呂景忠買地的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 28頁)。惟證人林鎮嵍上開證詞就購買校地資金來源僅 有三界公神明會之租谷,顯與前開上訴人校史記載「村 民捐獻財源」不符,而上證一係記載已死亡村長之口述 內容,而該死亡村長之口述內容是否真實已無從驗證, 另上證四金負引受證記載三界公神明會之租谷代金交由 吳福星受領,並未記載三界公神明會以租谷向呂景忠購



買校地,亦與證人林鎮嵍之證述不符,故自難據證人林 鎮嵍上開所證,認定系爭土地係由三界公神明會出資購 買交由上訴人使用。
   ⑷至證人許竹村於本院證稱:伊自57年8月起至88年2月止 任職於上訴人處,未參與上訴人一開始之建校,去上訴 人處任職前,未參與過新興國小的興建、籌備或招生, 伊是從校史特刊才知道何時建校,從校刊及學校老師口 述才得知土地是向游家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32頁),證人黃政得於本院證稱:伊念小學時,上 訴人就在蓋校舍,至於何時蓋好、招生,伊不清楚,伊 不知道經費如何來的,伊父親說當時有人來家裡拜託捐 錢蓋學校,伊不知道爸爸有無捐錢,伊不知道募款是為 了買校地還是蓋校舍,伊沒有聽過游傳爐提供土地要給 上訴人作為校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 黃文錦於本院證稱:伊96至99年當村長,從104年到現 在擔任里長,伊小時候就是讀上訴人學校畢業的,伊不 知道新興國小成立時資金的來源,伊小時候有聽過成立 學校要募款,伊認為是政府沒有錢蓋學校,伊不知道募 款是為了買校地還是蓋校舍,伊沒有聽過游傳爐提供土 地要給上訴人作為校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3位證人均未參與建校過程,不知道募款是為了買校 地還是蓋校舍,也沒聽過游傳爐提供土地要給上訴人作 為校地,故尚難據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人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 三界公神明會有向游傳爐購買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校 地使用,是上訴人所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游傳爐於40年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 被上訴人於92年、108年亦分別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 伊使用而減免、免徵地價稅,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提出桃園縣蘆竹鄉新興國民小學92年6月17日新小總字 第092000151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8 年3月29日桃稅蘆字第108440306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查:
   ⑴證人林鎮嵍證稱:伊有聽佃農游傳爐於39年底說地主若同意提供土地給新興國小做校地就好,游傳爐對水溝抓直還有把水溝填平都沒有意見,新興國小是40幾年才開始興建的,上證七空照圖所標示水頭、進水、水溝的部分就是當時游傳爐所述填平水溝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8頁)。查39年至40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賴義,游傳爐當時無權同意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做校地使用,況游傳爐僅同意將水溝抓直、填平,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校地使用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其與游傳爐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難以採信。   ⑵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4月29日桃稅 蘆字第1094005660號函覆原審略以:系爭土地自90年度 起免徵地價稅,惟游淑雲游明達游素娟游明源



游志清等5人係106年辦理分割繼承,繼承後未於107年 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前揭5人所有持分面積自107年度 恢復課徵地價稅,嗣依桃園市蘆竹區新興國民小學108 年3月27日新小總字第1080001749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提 供該校無償使用,是本分局於108年3月29日以桃稅蘆字 第1084403061號函依前揭減免規則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自108年起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適用免徵地價稅等 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蘆竹分局於109年5月11日桃稅蘆字第1094006267號函 覆原審略以:已逾檔案保存年限,是系爭土地分割前之 免徵地價稅是何人聲請,歉難查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1 頁)。可見前揭之人於107年恢復課徵地價稅後再予減 免,係因上訴人片面陳述土地提供學校無償使用,故尚 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至107年恢 復課稅之前系爭土地辦理地價稅減免之相關過程、事宜 ,則無法釐清,無法查得當初究是何人向稅捐機關申請 減免地價稅,故亦無法依上開函件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歷 年所有權人確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 是上訴人辯稱基於與游傳爐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 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而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現供上訴人作為學校教學場所使 用、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105、107年度之每平方公申報地價分別為2,573元、2,733元、2,493元,有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1頁),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69.1平 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各16萬6,121元【計算式:(1,269.1平方公尺 ×2,573元×5%×785/365年×1/5)+(1,269.1平方公尺×2,733 元×5%×2年×1/5)+(1,269.1平方公尺×2,493元×5%×306/365 年×1/5)=166,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4月26 日(見原審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107年 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637元【計算式:1,269.1平方公 尺×2,493元×5%×1年12×1/5=2,637元】,核屬有據,且上訴 人亦表示本院審理後如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不當得利 金額之計算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等及 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各16萬6,121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63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代碼 使用現況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A 停車棚 52.81 B 川堂 6.84 C 廚房 171.64 D 遮雨棚 108.86 E 川堂 13.64 F 遊戲區 13.73 G 操場(水泥地) 67.68 H 圍牆 21.48 I 操場(草地) 110.14 J 遊戲區 25.45 K 操場(跑道) 350.79 L 操場(草地) 223.33 M 遊戲區 62.36 N 水溝 5.69 O 矮牆 5.15 P 空地 29.51 合計:1,269.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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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