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51號
TPHV,110,重上,451,2022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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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姚君翰


上列上訴人與林川勝(原名屠力泰)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 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 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9頁),然逾期迄今未補正, 有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 費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3至651頁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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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