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靖杰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歆淳
楊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秀鳳為伊與被上訴人黃歆淳 (下以姓名稱之)之母,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 伊與黃歆淳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繼承。謝秀鳳生前與伊 同住,由伊及配偶共同照顧,謝秀鳳無需提領帳戶存款使用 ,且其不會使用電子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或以提款卡提款等 功能。詎黃歆淳利用保管謝秀鳳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之機會, 逾越謝秀鳳之授權範圍,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9、11至13 所示日期以所示取款方式,自謝秀鳳所有在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合計新臺幣(下同) 93萬元,並於附表編號1、6至8、10所示 日期以所示取款方式,自謝秀鳳所有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前開2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轉帳共計660萬元予被上訴人 楊式昌(下以姓名稱之,與黃歆淳下合稱被上訴人),致謝 秀鳳之財產減少,黃歆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753萬元(93萬元+660萬元)。又楊 式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謝秀鳳存款660萬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等金額予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且與黃歆淳 所負賠償660萬元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歆淳應給付7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謝秀鳳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式昌應 給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謝秀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上訴 人就660萬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等語(上訴人原起 訴主張黃歆淳應給付788萬5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為753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 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歆淳應給 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予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楊式 昌應給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謝秀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㈤、黃歆淳應給付9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予 謝秀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秀鳳自己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 卡,僅有匯款或提領之需,始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暨密碼 ,或網銀密碼交予黃歆淳,委託黃歆淳提領附表編號2至5、 9、11至13各筆款項,用以支付謝秀鳳醫療費用、家用及代 上訴人繳納酒駕案件罰款及費用等開銷。再者,因黃歆淳負 擔其姐喪葬費用,及謝秀鳳先於99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 謝秀鳳為求公平,始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贈與黃歆淳附 表編號1、6至8、10各筆款項,共計660萬元,又因黃歆淳與 楊式昌間有投資合作關係,黃歆淳將謝秀鳳贈與之660萬元 陸續轉予楊式昌以支付投資購地款,楊式昌取得 660萬元非 不當得利。又謝秀鳳於103年7月8日設定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服務」,並將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出帳戶,可見附表各筆款項均係經謝秀鳳同意後 領取或轉帳,黃歆淳無逾越謝秀鳳之授權,不構成侵權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4至135頁):㈠、謝秀鳳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月3日間,因敗血症、麻痺 性腸塞、腸沾黏等疾病至醫院住院就診;於103年6月4日因
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至醫院就診,於同年6至9月間有至門 診複診;於106年11月26日因腹痛至醫院急診住院,翌日接 受小腸造口手術,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06年 12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6年12月20日病危出院,於106 年12月30日於自宅死亡。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與黃 歆淳(原審卷1第31至35、49至51頁)。㈡、系爭帳戶有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內容(原審卷1第37至45頁、本 院卷第97至98頁)。
㈢、黃湘庭為上訴人與黃歆淳之大姐,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於99年4月16日死亡,由謝秀鳳單獨繼承後,於99 年12月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原審卷1第277至285頁) 。
㈣、謝秀鳳於102年10月6日以1千多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戴國恩,並於102年10月28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2年11月6日、103年2月27日將其 取得之價金,分別贈與黃歆淳及上訴人各300萬元(原審卷1 第147至155頁、第393至415頁、第503至519頁)。㈤、謝秀鳳於103年7月8日以郵寄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系爭 國泰世華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即黃歆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楊式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帳戶下合稱被上訴人帳戶)申請書,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 03年7月14日收件後辦理核准;謝秀鳳於103年7月22日至國 泰世華銀行臨櫃申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理財密碼,即可於 網路銀行執行非約定轉帳功能,經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日核准 (原審卷1第47頁、本院卷第343至346頁)。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對黃歆淳提出侵佔罪之告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79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287號駁回(原審卷1第71 至7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歆淳是否構成本件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 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黃歆淳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機會,逾越謝秀鳳之授權範圍,分別自系爭帳 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13款項共計753萬元,侵害謝秀鳳之財產 權,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為黃歆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 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謝秀鳳生前將系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予黃歆淳,委任黃歆淳處理附表編號14至31之轉帳及提款事 務,用以支付謝秀鳳之開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59至360、475頁)。參以證人即謝秀鳳妹妹謝秀錦到庭 結證:謝秀鳳有說她的存摺放在黃歆淳那,有時要領錢、買 保健食品時,會叫黃歆淳領錢;謝秀鳳植牙的錢是她叫黃歆 淳領錢付的;謝秀鳳應該是賣土地以後,就把本子放在黃歆 淳那裡等語(原審卷1第381至387頁),及證人即謝秀鳳鄰 居羅郭美玉到庭結證:我跟謝秀鳳像親姊妹,感情很好,認 識40幾年,她有跟我提過如果要用錢,都會叫她女兒(即黃 歆淳)幫她領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63頁),堪認謝秀鳳至 遲於102年間起,因委任黃歆淳處理系爭帳戶之轉帳及提款 事務,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交予黃歆 淳使用。
⒊依證人羅郭美玉到庭結證:謝秀鳳行動不方便時,我會去她 家關心她,她先前沒有行動不方便時,偶爾會來我家聊天, 一個月2、3次等語(本院卷第361、363頁),證人即謝秀鳳 之小叔黃政樑到庭結證:我跟謝秀鳳聊天大部分講鄰居或家 族內部生活事情,就是生活一般事情;謝秀鳳過世那年,腳 痛的比較厲害,應該是關節問題,需要人照顧、載她去看醫 生,其他時間都很正常,沒有需要什麼照顧等語(本院卷第 367至370頁),及上開三之㈠所示謝秀鳳之病症,難認謝秀 鳳生前有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與人互動及言語表達情形。又 依前開2.所示,謝秀鳳自102年間起即委任黃歆淳辦理系爭 帳戶提款及轉帳事項,再與前開三之㈣事實、證人羅郭美玉 證述:謝秀鳳已經將賣土地的錢分給內孫、外孫各150萬元 ,4個總共600萬元,其她的部份她說要留著養老用等語(本 院卷第362頁)、證人謝秀錦證述:謝秀鳳出售土地持分所 得價金,分給上訴人及黃歆淳各300萬元,剩下的錢放在銀 行裡要養老,要留下來自己用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81頁) ,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102年9月9日至10月31日期間存入 合計1,380萬元、系爭郵局帳戶截至102年4月8日之存款達10
0萬7,740元(見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原審卷第37、41頁) 等情相互勾稽,謝秀鳳對於系爭帳戶內巨額存款之使用及餘 額情形,要無不問不看,長期不知之理,從而,附表編號1 至13各筆交易,發生於000年至105年期間,其中有4筆大額 提款及轉帳,謝秀鳳生前不曾主張黃歆淳盜領存款,更持續 委託黃歆淳處理提款轉帳事務,自堪推定附表編號1至13之 各筆提款轉帳事務,係謝秀鳳授權黃歆淳為之。 ⒋依上開三之㈤所示,及依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約 定申請書「壹之一」規定,謝秀鳳於103年7月8日以郵寄方 式,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將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設定為網路轉 帳約定轉出帳戶,並於103年7月22日親自至國泰世華銀行臨 櫃申辦理財密碼,是謝秀鳳自103年7月22日起可於網路銀行 執行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暨非約定轉帳功能。且國 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曾於103年7月14日,以電話與謝秀鳳聯 繫,確認「客戶(即謝秀鳳,下同)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 (即被上訴人)」以及「客戶辦理轉入帳號用途正常」,此 有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約定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頁 ),足見將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功能、將被上訴 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以及申請理財密碼等,均係謝秀 鳳之本意,目的係便於將來操作款項轉帳予被上訴人之用, 益徵附表編號6至13之交易均經謝秀鳳事前同意。 ⒌黃歆淳抗辯:謝秀鳳委任伊提領附表編號2至5、9、11至13款 項共計93萬元,用以支付謝秀鳳之植牙、生活費用、上訴人 因酒駕肇事之和解費用、酒駕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易科罰 金等開銷等語,有證人謝秀錦、羅郭美玉證述:黃歆淳為謝 秀鳳領款支付植牙費用50多萬元等語可稽(原審卷第385頁 、本院卷第362至363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謝秀鳳104年3 月19日、104年12月15日植牙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09至 210頁)、上訴人因酒駕肇事而簽立之104年8月9日和解書( 內載和解金4萬5,000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文棋與上訴人酒駕刑事案件之辯護律 師間電子信件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原審卷1 第187至191頁)。參以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因3次酒 駕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且均可易科罰金9萬元、15萬元、18萬元,此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01號、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 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71),可徵上訴人於102 年至104年間確有罰金42萬元支出之需求。再觀上訴人與黃 歆淳於105年3月21日LINE訊息對話,上訴人表示:「律師我 託你(即黃歆淳)去,這費用我當然還」,黃歆淳回稱:「
那就拿現金給媽,不用跑來跑去,你都領了」、「我會跟媽 說」,上訴人稱:「明天我直接去匯,媽帶那麼多錢也不好 」(原審卷1第190至191頁),黃歆淳之抗辯非不可信。 ⒍上訴人雖以前開㈠之3所示證人羅郭美玉、謝秀錦證稱:謝秀 鳳表示剩餘土地價金要留著養老等語,主張謝秀鳳未授權黃 歆淳提領附表編號1、6至8、10款項共660萬元云云,然上開 證述僅能證明謝秀鳳當時之想法,無從排除謝秀鳳之後改變 之可能。上訴人另主張謝秀鳳平時與其同居,並無額外支出 之必要,且謝秀鳳就診時均由其及其配偶陪同等情,固提出 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告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上訴人與黃歆淳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紀錄 、產品/輔銷品訂購單、雅緻生活牙醫診所病歷表及收據、 上訴人與其配偶間LINE訊息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1第 119 至123頁、第201頁、第287至297頁、第317至367頁),然上 開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有照料謝秀鳳生活起居,尚 不足推翻前開2.至5.所示本院認定之結果。 ⒎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歆淳領取附表編號1 至13各筆款項,係違反謝秀鳳之本意,或有逾越謝秀鳳之授 權,自無從認定黃歆淳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至於黃歆淳抗辯 :謝秀鳳將附表編號1、6至8、10款項共660萬元贈與伊,讓 伊用以支付購地投資款予楊式昌等語,關於「贈與」事實之 舉證縱然不足,但此係謝秀鳳對該投資項目有無權利可資主 張問題,尚無從執以否定謝秀鳳授權黃歆淳處理各該提款轉 帳事務事實。是揆諸前開1.說明,上訴人主張黃歆淳附表編 號1至13之行為,損害謝秀鳳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黃歆淳賠償753萬元本息予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 為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歆淳匯款及轉帳 附表編號1、6至8、10之款項予楊式昌係經謝秀鳳事前同意 ,業如前述。且黃歆淳抗辯:伊基於伊與楊式昌間之不動產 投資關係,而交付附表編號1、6至8、10共計660萬元購地投 資款予楊式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 2月10日簽訂之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3頁),並有楊 式昌於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45號案件提出其簽具之 取款證明、投資標的之不動產權狀影本可稽,經本院調取查 核該卷宗審閱無訛(該卷第115至132頁),堪認楊式昌受領 附表編號1、6至8、10共計66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式昌給付
660萬元本息予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歆淳應 給付7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式昌應給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謝秀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就660萬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取方式 提取銀行 匯入銀行 匯入帳戶 受款人 1 102/04/24 500,000 提款匯兌 竹北郵局 渣打銀行 78921 楊式昌 2 103/03/06 12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3 103/04/28 5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4 103/05/12 3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5 103/05/30 3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6 103/10/01 2,000,000 電子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 23407 楊式昌 7 103/12/05 2,000,000 電子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 23407 楊式昌 8 103/12/08 2,000,000 電子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 23407 楊式昌 9 104/03/18 300,000 網銀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45180 黃歆淳 10 104/11/10 100,000 電子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 23407 楊式昌 11 104/12/08 200,000 網銀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45180 黃歆淳 12 105/01/11 100,000 網銀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45180 黃歆淳 13 105/10/14 100,000 網銀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45180 黃歆淳 14 106/01/23 100,000 網銀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45180 黃歆淳 15 106/09/05 2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16 106/09/11 1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17 106/10/05 2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18 106/10/11 1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19 106/11/08 15,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20 106/11/30 5,000 現金提領 竹北郵局 黃歆淳 21 106/12/01 1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22 106/12/06 2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23 106/12/06 2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24 106/12/06 1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25 106/12/15 2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26 106/12/20 2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27 106/12/20 2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28 106/12/25 2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29 106/12/27 20,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30 106/12/27 7,000 現金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 黃歆淳 31 106/12/27 3,500 現金提領 竹北郵局 黃歆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