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33號
TPHV,110,重上,43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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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建安律師
上 訴 人 郭鳳娥
被 上訴 人 陳敬元
陳啓元
陳冠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陳志偉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鳳娥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志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鳳娥其餘上訴、陳志偉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郭鳳娥負擔千分之三,餘由陳志偉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陳志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陳志偉於原審主張:伊父 陳明隆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詎陳俊明 、對造上訴人郭鳳娥未得伊之同意,竟自同年月15日起至同 年4月22日止,共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交易內 容,為挪用陳明隆於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8,445萬3,255元(下稱系 爭款項)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因陳俊明於106年2月1 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敬元陳啓元、陳冠伶(下稱陳敬元等 3人,與郭鳳娥,則合稱郭鳳娥等4人)為陳俊明之繼承人, 一部請求郭鳳娥等4人應連帶賠償2,900萬元等情。嗣於本院 改稱:上開請求之2,900萬元,係指附表所示105年4月6日之 800萬元,及同年4月14日之2,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陳志偉 原請求郭鳳娥等4人連帶賠償2,900萬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追加請求郭鳳娥等4人連帶賠償716萬元(即附表所 示105年3月25日之300萬元、同年月28日之416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志偉主張:伊父陳明隆於105年3月14日死亡,伊為 其繼承人。詎陳俊明、郭鳳娥未得伊之同意,竟自同年月15 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以系爭行為挪用系爭款項,係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嗣陳俊明於106年2月1日死亡,郭鳳娥等4人為陳俊明繼 承人,故陳敬元等3人就陳俊明之賠償義務,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嗣伊於107年6月22日與郭鳳娥陳敬元陳啓元就陳 明隆遭挪用系爭款項之返還進行討論結算,達成原證5之結 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雖陳冠伶未於系爭會議結論上簽 名,仍表示同意該結論。惟郭鳳娥陳敬元陳啓元於系爭 會議提出不實資訊,致伊受該不實資訊而同意抵沖,伊已於 108年3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撤銷同意抵沖之意思表示,則郭鳳娥等4人應返還伊6,5 72萬8,255元(即系爭會議結論壹所載之6,214萬8,255元, 加計林桂芬投資案之150萬元、呂吉宏陳根禮投資案之208 萬元後之金額),扣除伊需返還之1,375萬元(即系爭會議 結論貳所載伯母已代墊之2,522萬元,扣除伊返還訴外人劉 致錚之1,147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之餘額)後,伊尚得請 求郭鳳娥等4人返還5,197萬8,255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爰請求郭鳳娥等4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 105年4月6日之800萬元,及同年4月14日之2,100萬元,合計 2,900萬元。又伊與郭鳳娥於107年9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郭鳳娥同意負擔安 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管理及轉匯 系爭代墊款所衍生之費用,因伊已支付該衍生費用9萬7,495 元(下稱系爭費用),郭鳳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有支付該費用之損害,郭鳳娥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 爭會議結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郭鳳娥等4人連帶賠償2,900萬元 及自107年9月29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郭鳳娥返還9萬7,495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算 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郭鳳娥給付陳志偉2,909萬7,495 元本息,駁回陳志偉其餘之訴。陳志偉郭鳳娥各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郭鳳娥 等4人應連帶賠償71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上訴理由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陳敬元等3人於繼承陳俊明之遺產範圍内,就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命郭鳳娥給付2,900萬元本息部分,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郭鳳娥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志偉716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郭鳳娥、被上訴人陳敬元等3人則以:陳明隆、陳俊 明有合夥投資關係,系爭帳戶內款項是由陳俊明操作、使用 ,兩造均不知悉系爭款項往來原因,嗣伊等與陳志偉於系爭 會議為結算,依系爭會議結論,郭鳳娥應返還陳志偉之6,21 4萬8,255元,扣除應由陳志偉自行向訴外人康泰和公司請求 返還之2,500萬元及向訴外人連康鈞請求返還之2,900萬元, 及抵沖1,143萬9,664元後,陳志偉尚欠款329萬1,409元。而 郭鳳娥前代陳志偉墊付遺產稅2,522萬元,待陳志偉取得還 款後,應退還郭鳳娥2,851萬1,409元,陳志偉不得請求伊等 為賠償。另郭鳳娥簽署系爭協議時,並不知悉系爭代墊款之 衍生費用內容、數額為何,自未與陳志偉達成合意,無須返 還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郭鳳娥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命郭鳳娥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志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陳明隆於105年3月14日死亡,陳志偉為其繼承人;陳俊明為 陳明隆之兄,於106年2月1日死亡,郭鳳娥為其配偶,並與 陳敬元等3人為陳俊明之繼承人;陳俊明自行或指示郭鳳娥 為附表所示日期、交易內容之行為,合計金額共8,445萬3,2 55元;陳志偉郭鳳娥簽立系爭協議,會計師事務所於107 年9月17日曾出具收訖陳志偉依系爭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所載 之系爭費用共9萬7,495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郭鳳娥 曾協助陳志偉繳納遺產稅,而由郭鳳娥匯入900萬元、訴外 人郭鳳蓮匯入300萬元、訴外人廖鳳琴匯入175萬元、劉致錚 匯入1,147萬元至會計師事務所指定帳戶,合計2,522萬元; 陳志偉迄今未能向康泰和公司請求返還2,500萬元及向連康 鈞請求返還2,900萬元等事實,有陳明隆、陳俊明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可佐(見原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03號〈



下稱調解卷〉31至33、第39、89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堪信為真正。四、陳志偉主張郭鳳娥等4人應連帶賠償2,900萬元、716萬元之 損害,為郭鳳娥等4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一)按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質 ,當事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審諸系爭會議結論所載:以上 6/22會議內容,共有以下五項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 簽署如後:壹、自105.3.14後提領或匯出金額中(含以往 康太和投資款2,000萬元),伯母(指郭鳳娥、下同)應 返還志偉(指陳志偉,下同)以下金額。貳、由志偉負擔 ,抵沖的前項"壹"之金額明細。參、有關遺產稅繳納資金 調度處理。肆、前項"壹"伯母應返還志偉之款項62,148,2 55元 ,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25,000,000 元及29,000,000元,另抵沖11,439,664元後,仍有欠款餘 額-3,291,409元,前已由伯母代墊25,220,000元,待志偉 取得還款後退還伯母28,511,409元(以上利息未結算)等 內容,其上並有郭鳳娥陳敬元陳啓元,及陳志偉之簽 名(見調解卷第41至42頁),而陳冠伶雖未於其上簽名, 惟其已承認該會議結論,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4 3、241頁);及陳志偉委請律師寄發之108年3月14日律師 函所載:本人(指陳志偉)雖於107年6月22日與郭鳳娥陳敬元陳啟元等3人開會討論本人父親財產暨遺產遭挪 用之處理事宜等內容(見調解卷第62頁)以考,足認系爭 會議結論係陳志偉就系爭款項遭挪用之返還,與郭鳳娥等 4人進行討論結算而達成之和解,可以確定,則陳志偉就 其主張陳俊明、郭鳳娥之系爭行為,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而已。
(二)陳志偉固以郭鳳娥陳敬元陳啓元於系爭會議提出不實 資訊,致其受該不實資訊而誤為同意抵沖,其得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該同意抵沖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陳 志偉就其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情事之存在,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據主張於108年3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同 意抵沖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陳志偉就系爭會議結論之 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則該會議結論自屬有效,兩造均應 受其拘束。觀諸該會議結論所載:陳志偉尚欠款329萬1,4 09元,加計郭鳳娥代墊2,522萬元,待陳志偉取得取得康 泰和、連康鈞之還款後後,尚應退還郭鳳娥2,851萬1,409 元等內容(見調解卷第41頁),可知兩造結算之和解結果



郭鳳娥等4人已無積欠陳志偉款項之情事,則陳志偉自 無依該會議結論請求郭鳳娥等4人為連帶賠償可言。依上 (一)說明,陳志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郭鳳娥等4人連帶賠償 2,900萬元(即附表所示105年4月6日之800萬元,及同年4 月14日之2,100萬元)、716萬元(即附表所示105年3月25 日之300萬元、同年月28日之416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明。依系 爭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丙方(指郭鳳娥)並同意負擔會 計師事務所代為管理及轉匯前揭甲方(指陳志偉)承諾返 還與乙方(指劉致錚)之系爭代墊款所衍生之費用等約定 (見調解卷第43頁),可知該衍生費用已約明由郭鳳娥負 擔,至為明晰。是以,郭鳳娥稱:伊就該衍生費用之負擔 ,並未與陳志偉達成合意云云,顯不足採。參以郭鳳娥不 爭執其曾與陳志偉簽立系爭協議,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 年9月17日曾出具收訖陳志偉依系爭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所 載之系爭費用共9萬7,495元之系爭收據(見上三所示), 則陳志偉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由郭鳳娥負擔系爭費 用9萬7,495元,自屬有據,其以郭鳳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陳志偉受有支付該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郭鳳娥返還9萬7,495元,及自同年月29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志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郭鳳娥給 付9萬7,495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陳志偉依系爭會議結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請求郭鳳娥等4人連帶賠償2 ,9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郭鳳娥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鳳娥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 原審為郭鳳娥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郭鳳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就陳志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志偉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陳志偉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請求郭鳳娥等4人連帶 給付716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陳 志偉聲請訊問證人涂福杉、王文玲、林美芳、許秀卉、歐柏 亨、陳妍樺、林進意、楊涵如,欲證明郭鳳娥、陳俊明於10 5年3月14日死亡後,有冒用陳明隆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匯款、贖回基金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因與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郭鳳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志 偉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鳳娥不得上訴。
陳志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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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