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25號
TPHV,110,重上,225,2022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上訴人 王萬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下稱 洪進鈿等3人)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於民國102年11月間為擔 保洪進鈿陽信銀行間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借款(下 稱系爭債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陽信銀行共同設定擔 保金額4,9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第1順位抵押權),並共同 簽發面額4,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 伊與洪進鈿等3人於104年5、6月間,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上訴人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下稱第2、3順位抵押權) ,洪進鈿等3人於105、106年間陸續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予上訴人。陽信銀行洪進鈿未清償系爭債權,執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50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 代為清償而受讓系爭債權及第1順位抵押權。嗣上訴人於106 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拍賣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而承受之,且因未獲全部清償,經原法院核發106年度 司執字第1101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囑託 地政機關塗銷伊部分之第1、2順位抵押權。上訴人又以混同 為原因,塗銷洪進鈿等3人部分之第1、2、3順位抵押權,實 質上與拋棄上開抵押權無異,類推適用民法第751條規定, 伊於3,100萬元內免責。詎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本 票共同發票人,縱使第1順位抵押權經塗銷,亦不影響系爭 債權。又第2、3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伊與被上訴人、洪進鈿 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而設定,且早於105年6月2日確定, 與系爭債權完全無涉。第1、2、3順位抵押權均因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混同消滅,與民法第751條所定拋棄擔保物 權之情形有別,伊亦無拋棄物權之意思表示,無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系爭債權既未獲全部清償,伊自得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代償系爭債權,而自陽信銀行受讓系 爭債權及第1順位抵押權,並於同年9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上訴人以 2,700萬元承受扣除稅賦等,尚有673萬6,156元未獲清償, 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以混 同為原因,塗銷洪進鈿等3人部分之第1、2、3順位抵押權; 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現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塗銷洪進 鈿等3人之第1、2、3順位抵押權,與拋棄擔保系爭債權之物 權無異,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免責,自得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成立和解契約,或類此之情形,始足 當之。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敗訴確定,關於該抵押 權係因混同而消滅,亦無民法第762條但書情形乙節,經另 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列 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 、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書甚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屬相 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就此部分應



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被上訴人、洪進鈿等3人於104年 5、6月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第2、3順位抵 押權,洪進鈿等3人已於105年5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將其 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洪進鈿等3人部 分之第2、3順位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
 ㈢次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 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債權人將擔保其債權之物權拋棄者,應 使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為保護 保證人利益所設。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 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可參) 。承前所述,第1、2、3順位抵押權均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混同消滅,核與民法第751條所定拋棄擔保物權 之情形顯然有別,此觀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塗銷上開抵 押權時,係表明原因為「混同」而非「拋棄」即明(見原審 卷第157頁)。又上訴人係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 第762條前段規定,第1、2、3順位抵押權因混同而當然消滅 ,難認其有拋棄或具民法第751條之同一法律理由之類似行 為,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塗銷第1 、2、3順位抵押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1條規定,伊得在 系爭債權範圍內免責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債權之事 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