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81號
TPHV,110,重上,181,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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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
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億陸仟捌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 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 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又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8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等4人)自 民國95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將訴外人戴月琴(下逕稱姓名)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新 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下稱及人國小)與附設幼兒園之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侵占入己,犯共同業務侵占罪 (下稱刑案,該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34、228頁), 被上訴人確係其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貳、五、㈡、4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刑案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所侵占 之款項,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8,368萬9,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備位主 張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罹於時效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卷三第242 、485、486頁),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8,368 萬7,866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8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人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95 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結餘款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聲明減縮 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揭減縮聲明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已抗辯95年9月至97年 2月間侵占部分罹於時效等語,雖其後未經兩造將是否罹於 時效部分列入爭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卷三第30、31、35 、36頁),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答辯理由未提及時 效抗辯(見原審卷三第7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有撤回 該抗辯非無疑義。且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等語,縱認係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 給付,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 自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盛平麟前為伊董事長,熊慶華(與盛平麟下 合稱盛平麟等2人)為盛平麟配偶,與上訴人及其前配偶毛 葛苓(合稱上訴人等2人)均為伊董事。詎其等於95年9月間 至105年2月間,指示總務主任戴月琴將伊95至104學年度第1 學期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 學生月費、營養午餐費、新生制服費、才藝班費、夏冬令營 費等(下合稱系爭款項),扣除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1頁)二之六、二之七之支出後 之結餘款,不依正常程序存入伊帳戶供伊辦學用,除103學 年度第2學期、104學年度第1學期未及分配外,其餘各學年 度以1/2(上訴人等2人)、1/2(盛平麟等2人)之比例,直接交 付現金予上訴人等4人,上訴人並授意戴月琴將每學期分配 予上訴人之結餘款先交付予毛葛苓,再由毛葛苓轉交予上訴 人,迄100年間左右,再指示戴月琴將分配予上訴人之結餘 款,改由上訴人及毛葛苓收受各半。上訴人等4人侵占伊95 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結餘款共3億6,737 萬5,732元(詳後附表甲之1),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財 產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扣除盛平麟等2人業與伊和解之應分 擔額,且將伊所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發還上訴人所繳之1,002萬9,167元抵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應賠償伊1億8,368萬7,866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方式詳本院卷三第414、415頁)。 爰先位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1億8,368萬7,866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倘97 年2月7日前侵占之款項4,049萬3,316元已罹於時效,伊得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2, 024萬6,658元,加計97年2月8日後結餘款3億2,688萬2,416 元扣除盛平麟等2人應分擔額後應賠償之1億6,344萬1,208元 ,上訴人應給付伊1億8,368萬7,866元,及自108年3月2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方式詳本院卷三第478至480頁) 。再備位主張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上訴 人亦應返還其與毛葛苓收取之不法利得金額1億7,864萬9,09 4元(詳附表甲之2),伊所收受之1,002萬9,167元則抵充10 7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尚 應返還1億7,864萬9,094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8,368萬7,866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未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告究係學校或學校 法人,有當事人適格錯誤之違法。被上訴人100年前之結餘 款係由毛葛苓所收取,伊與毛葛苓於77年協議分居後,即於 美國另組家庭,雙方毫無交集,伊未自毛葛苓處取得任何被 上訴人之結餘款;至100年後,伊自戴月琴簽收之429萬5,39 5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合法租金,伊未參與被上



訴人之校務運作,對被上訴人財務無所悉,伊於收受時係認 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租金,並非明知該款項為 結餘款而收受,不得僅以伊曾收取該款項,遽認伊有侵占被 上訴人結餘款。伊並未侵占被上訴人向學生收取之結餘款之 侵權行為,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伊收受前開款項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惟伊並未收受429萬5 ,395元以外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同 一聲明為前開追加,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三第492頁):(一)上訴人與毛葛苓為夫妻、與盛平麟為兄弟;於94年至105年 間,上訴人等2人均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盛平麟則任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戴月琴自77年8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務主 任,負責收取並保管被上訴人向學生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二)上訴人等4人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共同侵占被上訴人自95學 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年度第1學期之結餘款,共同犯刑法第3 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經二審即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 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盛平麟熊慶華之上訴確定。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人共同不法侵占伊自95學年度第1 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結餘款3億6,737萬5,732元, 經扣除盛平麟等2人之應分擔額,並與伊所收取上訴人所繳 之1,002萬9,167元抵充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8,368萬7,866元本息;倘97 年2月7日前侵占之款項4,049萬3,316元已罹於時效,就該部 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 益2,024萬6,658元;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1億7,864萬9,094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原判決未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告究係學校或學校 法人,有當事人適格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審所提出書狀、委任狀所列原告 均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見原審重附民 字卷第1頁、卷一第265、291頁、卷二第47、83、113頁、卷 三第79頁),書狀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且本件係經原法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裁定



記載之原告亦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故提起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者始終均為被上訴人,此 為上訴人明確知悉。原判決當事人欄雖將原告列載為「新北 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惟嗣已於110年5月4日裁定更正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有該更正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被上訴人確以辦理及人國小暨附 設幼稚園並促進發展為目的(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9頁)。 自難認原判決就當事人適格錯誤之違法問題。上訴人是項抗 辯,自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等4人是否共同侵占被上訴人財產: 1.查上訴人等4人自95年9月間起,由盛平麟等2人指示總務主 任戴月琴將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系爭 款項,扣除附表二之六、二之七之相關支出後,不依規定存 入被上訴人帳戶內,除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學年度第1學 期上訴人等2人完全未取得外,其餘各學期均係以2分之1( 上訴人、毛葛苓)、2分之1(盛平麟熊慶華)之比例,由 戴月琴在被上訴人宿舍內直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4人;上 訴人等4人以上開方式,將戴月琴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及人 國小與附設幼兒園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業據熊慶華、盛平 麟(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案卷,下稱他字卷 ,卷三第154至156、203至205、278至279頁、本院卷三第30 、31、40至42頁)、及人國小出納組長王淑芬(見他字卷卷 二第303至316頁)、會計主任兼董事會秘書黃綉華(見刑案 一審卷六第14至28頁、本院卷二第66至80頁)、戴月琴(見 他字卷三第54至59、358至360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7071號卷,下稱偵7071卷,卷一第97至105頁、卷四第113 至115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下稱偵208 06卷,卷三第57至59頁、刑案一審卷六第29至45頁、卷七第 576至585頁)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 詳細資料、100年至104年健保投保資料、現金帳及華南銀行 存款取款憑條、盛平麟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戴月琴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 新北教育局)105年4月14日函、105年6月2日函、花旗銀行1 05年7月5日函附戴月琴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他字卷一 第122至128、148至158頁、卷二第270至273、284至293頁、 卷三第27至47、184至191頁、卷五第108至613頁、卷八全部 ;偵7071卷一201至202頁、卷四151頁;偵20806卷二全卷) ,及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三第 217至221頁)為證。上訴人等4人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共同 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經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盛平麟熊慶華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案卷證查核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人共同 侵占被上訴人結餘款,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伊與毛葛苓77年協議分居後,於美國另組家庭 ,與毛葛苓並無往來,亦未委託毛葛苓參與被上訴人董事會 ,戴月琴於刑案審理證稱:「毛葛苓曾跟我說他會給上訴人 ,他只是轉手」,係聽聞毛葛苓片面之詞,伊於100年間未 曾自毛葛苓處取得被上訴人結餘款,王淑芬戴月琴於100 年前係將被上訴人結餘款、租金交付毛葛苓,100年後除伊 曾簽收103年第1學期之429萬5,395元,並未收受被上訴人其 他款項,伊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校務運作,不清楚戴月琴交付 款項項目為何,盛平麟於刑案亦證稱伊不知道結餘款來源, 伊並未侵占被上訴人向學生收取之結餘款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刑案調詢時稱:伊有領取被上訴人分 配給伊之款項,早期都是伊太太毛葛苓領取,毛葛苓偶爾會 分配予伊一些款項,詳細數額伊已忘了,近5年都是總務戴 月琴將該分配予伊款項直接給伊現金,分配給伊太太毛葛苓 之款項也都是由戴月琴直接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他字卷三第229頁);於翌日偵查時稱:伊和盛平麟有約定 被上訴人盈餘要互分1/2;毛葛苓的確有拿錢給伊,毛葛苓 還親口和伊說不要到學校問錢的數字,這樣別人會覺得伊不 相信毛葛苓毛葛苓給伊錢時,伊即知悉該款項是學校付給 伊錢,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把錢給毛葛苓毛葛苓再把錢給伊 ,伊可清楚分辨被上訴人租金收入和其他款項收入之不同; 近5年,戴月琴把被上訴人該給伊的錢在文化路144巷15號有 保險箱之小房間內交付予伊,之前伊不會直接向戴月琴拿錢 ,伊有和李何秋霞說過伊的部分直接交予伊,勿再交予毛葛 苓經手;100年間知悉不能從被上訴人分紅領錢,惟因其他 人都有拿,伊如不拿就淪為異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 頁,他字卷三第280至282頁)。
 ⑵熊慶華於刑案偵查時稱:最早在協議時,即說如被上訴人有 結餘款,就由雙方平分;被上訴人結餘款係由戴月琴處理, 毛葛苓跟伊提過其有拿一半錢給上訴人,伊聽到毛葛苓拿錢 都說一半要給上訴人;毛葛苓之前有說過上訴人打電話過來 就是來要錢,戴月琴有和伊說過100年後要給上訴人部分都 是直接交予上訴人,而不交予毛葛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至33頁)。
 ⑶盛平麟於刑案偵查時稱:當初上訴人跟伊說,他要被上訴人 一半權利,所以當初我們兩人有協議一人一半,伊要遵守協 議,伊自95年起指示戴月琴將被上訴人學生每學期繳交之學



雜費、輔導費或制服費等款項暫存於戴月琴設立於華南銀行 之帳戶,等到每學期伊及上訴人自美返國參加董事會期間, 由戴月琴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伊等,戴月琴有交錢給 上訴人,熊慶華供稱我們在及人中學及被上訴人收入與盈餘 款項係由我們兩家各自處理自己分得之款項為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至42頁),於審理時證稱:伊和上訴人分配被上 訴人結餘款已經很多年,伊和甲○○是一人一半;從94、95年 開始,伊與甲○○兩人講好,若被上訴人有盈餘,伊會分一半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刑案二審卷三第379至3 80、400至401頁)。
 ⑷戴月琴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代辦費由學生交現金給老 師,老師再交至總務處由伊或王淑芬收取,伊會指示王淑芬 將部分現金存入伊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部分放在被上訴 人保險箱裡,費用收取扣掉學校必要支出後,將剩餘款平分 2份交給毛葛苓熊慶華毛葛苓是上訴人太太,伊給他們 兩位,即代表分給他們兩家,大約3、4年前,上訴人進來參 與分配,分走毛葛苓的一半,即毛葛苓和上訴人各1/4,伊 交付給上訴人之地點是在學校宿舍大屋子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4至98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他字卷三第54至58頁) ;於同年2月24日偵訊證稱:通常每學期快開學時前或開學 後,差不多是每年8月底、2月初左右,伊會將上學期的結餘 交給他們,從95年開始,伊都是把錢交給熊慶華毛葛苓各 1/2,大約4、5年前,上訴人跟我說毛葛苓之1/2的一半要直 接交給他,所以4、5年前開始伊也有把錢交給上訴人;扣案 帳記資料編號B02-1是伊交帳之資料,小嬸嬸熊慶華、大 叔叔是上訴人、毛姐姐是毛葛苓,上面記載「103-1應交帳 」是指103年第一學期要交給他們的帳,這部分主要是保額 金跟幼兒園月費,另外還有1張結餘款是因上訴人開始正式 要自己收取毛葛苓那邊的1/2,盛平麟熊慶華跟伊討論之 後就指示伊把其他部分結餘款不跟上訴人說,直接以各1/2 方式交給毛葛苓熊慶華,扣案的那張單子上,後面兩個簽 字也是熊慶華毛葛苓親簽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59至360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會將伊負責管理之代辦費收入扣除支 出之後,將結餘款除以二,分配給上訴人跟盛平麟他們兩家 各二分之一,伊接這個工作時,前面出納支永安告訴伊結帳 以後分成兩份,盛平麟這邊由熊慶華接,上訴人那邊是由毛 葛苓接,伊就把結餘款分兩份交給他們,直到約98、99年上 訴人到學校告訴伊,要伊把毛葛苓那一份再分成一半給上訴 人;毛葛苓曾跟伊說她會給上訴人,她只是轉手;伊都拿現 金給上訴人,會請上訴人在伊製作之簽收單上簽收;上訴人



跟伊說他要拿走毛葛苓的一半第二年,同時告知被上訴人出 納,他的地租他要拿走,他的地租伊後來查是99年有給他, 所以上訴人應該是98年來跟伊說的,我們不會詳細記載年份 ,但事情的前後伊記得;因上訴人先來告知伊,同年及人高 中的李何秋霞也告知伊,隔年下一次在拿錢時,出納告訴伊 上訴人要拿他的地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34至35、38至 43頁、本院卷二第86、87、90至92頁)。由上開上訴人、熊 慶華、盛平麟戴月琴之供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曾收取受分 配被上訴人結餘款,且係由戴月琴直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之前則係由戴月琴交給毛葛苓,再由毛葛苓交所收取之1/2 予上訴人。
 ⑸又上訴人與盛平麟於80年8月25日簽訂之雙方協議書,約定: 盛平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常務董事由雙方指定配偶毛葛苓 充任或後人繼承之,學校日常事務由董事長負責,任何重大 財務支出應先由兄弟雙方配偶4人共同決定之,全部財產權 利及義務,兄弟雙方各持1/2,兄弟雙方4人在校方一切收入 皆應相與平分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上訴人 並於刑案偵查時稱:伊母親史冊光臨終前遺囑,有提及被上 訴人由盛平麟掌管,及人中學由伊掌管;被上訴人和及人中 學,伊和盛平麟有約定彼此盈餘要互分1/2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28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盛平麟之父母創 辦及人國小及及人高中,嗣2人父母死亡後,2人協議盛平麟 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該校如有盈餘須均分等情,應堪憑採。 ⑹被上訴人未入帳之收入,係由戴月琴負責相關帳務之處理及 分配結餘款項與上訴人等4人,並製作收取與支付系爭款項 之收支明細及簽收單等情,經戴月琴熊慶華盛平麟於刑 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55至58、154至155、203 頁)。戴月琴於刑案偵查時並證稱:伊交帳給上訴人、熊慶 華及毛葛苓,他們確認清楚後,伊就會將原先紀錄銷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8頁);於審理時證稱:伊處理有關代辦 費支出時會記帳,記完結算之後就沒有留,伊做完以後,隔 一段時間大概一個多月,在新學期開始錢進來之後就會銷毀 帳目紀錄,伊從來就被告知必須把結餘款分配給上訴人、盛 平麟兩家,伊把代辦費收入扣掉支出所剩餘之款項分配,他 們對伊帳沒有異議,伊就會把這一年度的帳銷毀;上訴人進 來分配時,伊都拿現金給上訴人,會與伊拿給熊慶華、毛葛 苓方式一樣,請上訴人在伊製作之簽收單上簽收;被上訴人 未入帳之資料,伊不會提供給主計讓他交給會計師,不會顯 示在收支餘絀表;整個代辦費收入是支付學校所有該支出的 ,扣除完例行性支出後,剩下的錢才會平分給盛家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84、92、101、102頁)。上訴人於偵查 時亦稱:戴月琴拿錢給伊時,會附明細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頁)。可見戴月琴於結餘款分配予上訴人、盛平麟兩 家,其等無異議後,會定期將帳目紀錄銷毀。上訴人一再以 戴月琴為求自保應會讓伊親自簽收,且內帳未記載交付予伊 受領之紀錄,高達上億元之款項卻以現金交付而未要求伊簽 收,有悖於常理,抗辯戴月琴於刑案所為供述不足作為不利 於伊之證據云云,自不足採。堪認總務主任戴月琴係依上訴 人授意,將分配予上訴人之結餘款交付予其配偶毛葛苓,戴 月琴亦依往例,將每學期分配予上訴人之結餘款交付予毛葛 苓,於100年間,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分配予上訴人之結 餘款再拆分為二,分由上訴人及毛葛苓簽收。則被上訴人主 張毛葛苓有為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歷年結餘款,並將結餘 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並授意毛葛苓收 取結餘款,自屬有據。
 ⑺又上訴人於刑案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和盛平麟有約定被上 訴人盈餘要互分1/2;早期都是伊太太毛葛苓領取,毛葛苓 偶爾會分配予伊一些款項;毛葛苓的確有拿錢給伊,他還親 口和伊說不要到學校問錢的數字,這樣別人會覺得伊不相信 毛葛苓;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把錢給毛葛苓毛葛苓再把錢給 伊,毛葛苓給伊錢的時候,伊即知悉該款項是學校付給伊錢 ,毛葛苓有將及人高中、被上訴人分配給伊之款項交給伊; 伊領到現金後,有將部分款項自伊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 匯至中國工商與美國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9、280 至282頁,偵7071卷二第73頁)。佐諸上訴人自98年8月31日 至104年10月20日外匯支出之金額總計約美金216萬8448.29 元,以當時新臺幣與美元之匯率32:1計算,折合約7,000萬 元(見刑案一審卷七第299至304頁、本院卷三第327至332頁 )。且毛葛苓分別於97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10 月15日、10月20日、98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 13日、3月17日、3月18日、10月27日、10月28日轉帳或現金 存入90萬元、50萬元、67萬元、40萬元、30萬元、45萬元、 40萬元、48萬元、47萬元、3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 元,合計共60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他字卷五第38、39 、73至79頁、本院卷三第363至396頁),可見上訴人與毛葛 苓於97、98年間仍有數十筆、共607萬元之資金往來,非如 上訴人所辯其與毛葛苓分居多年,毫無交集。再參諸戴月琴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在80年左右,有一天晚上支永安打電話 給伊,說「甲○○現在在這邊,他問妳給毛葛苓多少錢」,伊 說「都在支票本上,你自己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



頁),及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毛 葛苓收取情形亦非全無置問。佐以上訴人並未對毛葛苓提出 刑事告訴或民事請求。顯見上訴人於77年間雖與毛葛苓分居 ,惟仍授權毛葛苓領取被上訴人所分配予上訴人之款項。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以伊名義開甲存支票帳戶,開立當時 伊不在國內云云,並提出支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403至405頁),由該支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冒用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亦無從遽認上 訴人對於帳戶內金錢往來均不知情。上訴人復抗辯伊華南銀 行帳戶之匯款部分非伊筆跡,部分伊根本不在國內,可見該 帳戶非伊使用及持有,縱王淑芬毛葛苓曾匯款至該帳戶, 亦不足證明由伊收取使用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55頁)。惟上訴人自承 有雙重國籍,有本國護照及美國護照(見本院卷三第468頁 ),已難僅憑其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完整認定其入出國 時間。況證人王淑芬於刑案證稱:伊只是辦事而已,保管該 帳戶存摺與印章期間,上訴人如果要伊取出伊就取出,上訴 人都會打電話跟伊講,如果他需要錢就會要伊領錢,除上訴 人等2人外,沒有第三人要伊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至 295頁),顯見即使上訴人不在國內,亦得指示他人為其領 款或匯款。故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⑻上訴人抗辯伊雖曾簽收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429萬5,395元單 據,然係認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云云。惟戴月 琴於刑案偵審時證稱:差不多是每年8月底、2月初左右,伊 會將上學期的結餘交給他們,從95年開始,伊都是把錢交給 熊慶華毛葛苓各1/2,大約4、5年前,上訴人跟我說毛葛 苓之1/2的一半要直接交給他,所以4、5年前開始伊也有把 錢交給上訴人;扣案帳記資料編號B02-1是伊交帳之資料, 小嬸嬸熊慶華、大叔叔是上訴人、毛姐姐是毛葛苓,上面 記載「103-1應交帳」是指103年第1學期要交給他們的帳, 這部分主要是保額金跟幼兒園月費等語,已如前述。可見上 訴人係因向戴月琴收取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結餘款429萬5,3 95元現金,而於戴月琴之帳載資料上簽收。且戴月琴於刑案 偵查時證稱:95年開始,因毛葛苓熊慶華擔心領取支票會 留下紀錄,要求改用現金付款,伊付款時,都有請他們簽在 伊自行製作之簽收單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被上 訴人出納王淑芬證稱:學校前面有一棟房是上訴人、盛平麟 名字,每一學期付一次,每人付295幾萬元,每年3月、9月 各付一次租金給上訴人、盛平麟,被上訴人租金部分都用支 票存進他們帳戶,後來上訴人說他跟毛葛苓再分一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4年 9月7日止按每半年度開票額290萬4,000元支票予上訴人存入 上訴人所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足見被上訴 人交付租金之方式及數額與結餘款顯然不同。再審酌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且在美國開設工廠而為從商之人,非無 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其於100年及101年入出境共達20餘次 ,有其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418頁至423 頁) ,亦非在臺灣僅短暫停留。盛平麟雖證稱上訴人不知道被上 訴人結餘款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上訴人於刑 案供稱:「(問:是否可清楚分辨及人中、小學之租金收入 和其他款項收入之不同?)是,我分得很清楚」、「(問 :就李何秋霞戴月琴拿錢給你,是從何項目計算出,是否 知悉?)我拿的時候,他們會附明細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34頁、他字卷三第281、282頁)。又上訴人與 盛平麟協議均分被上訴人結餘款在前,且授意戴月琴交付其 受分配之結餘款予其配偶毛葛苓戴月琴會就系爭款項記帳 ,並把收入扣掉支出所剩餘之款項分配上訴人與盛平麟,他 們對帳沒有異議,隔一段時間就會銷毀帳冊,且租金交付方 式及數額與被上訴人結餘款不同,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或 毛葛苓對所受領之款項性質應知之甚明。至新北地檢署88年 度偵字第61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在 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以上訴人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約(見本院 卷二第291至293頁),尚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 務或戴月琴交付之款項項目均毫無所悉。上訴人是項抗辯, 自不足取。
 ⑼上訴人另抗辯伊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述係為避免遭羈押始為不 實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刑案偵查程序係違法取供,伊於 同年6月20日蓋印之自白切結書係為藉以與檢察官協商以換 取返美就醫之機會,係為求條件交換而為,與事實並未相符 云云,並聲請傳訊上訴人於刑案調詢、偵查時所委任之辯護 人陳丁章律師為據。惟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調詢、同 年2月19日偵查時,均有辯護人陳丁章律師在場陪同(見他 字卷三第214、230、277至284頁),且同年2月19日有同案 被告熊慶華以證人身分一同接受訊問,檢察官於熊慶華具結 證述後,已數度請上訴人就熊慶華所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32、34頁、他字卷三第280、282頁),且上訴人於偵訊 時並未認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就收受李何秋霞之款項 亦有答辯,並供稱:「(問:剛於調查局之供述是否皆出於 自由意志陳述?)是,沒有受不正方法而得供述」、「(問



:調查局提示你簽字之部分,你說你簽的就是你簽的,是否 如此?)是,我承認」、「(問:就你所為涉業務侵占和背 信罪,是否認罪?)我認罪,在過去我認為我父親是學校創 辦人,拿點錢是應該的,但5年前洪騰祥跟我說過後,我就 知道這樣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他字卷三第 277至283頁)。上訴人並於前開調詢、偵訊數月後,於同年 6月20日蓋印之自白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甲○○...切結 在偵訊中所供述之事實(105年2月19日晚上)係在自由意志 下所為任意性自白,及105年3月22日所成自白書,甚105年6 月20日自白陳述狀所陳述皆為真實事實,自白絕非出於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 ,且與事實相符,事後絕不翻異,俟日後再為翻異,浪費司 法資源,願接受較重之刑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上訴人及其刑案一審辯護人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從未主張檢察官於前開期日偵訊有疲勞訊問或利誘云云 ,甚至就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一審辯護人對上訴人於調詢 、偵查之陳述有何意見,均表示「無、同前所述、沒有意見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94頁、卷七第177、第239頁至 第240頁、第586頁、第656頁,刑案一審當事人書狀卷第269 頁)。堪認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有強暴脅迫、威脅上訴人若 不認罪就要聲請羈押或利誘上訴人認罪之情事,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時所為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上訴人抗辯於105年2月 18日、19日調詢、偵訊時之自白係為避免遭羈押而為不實自 白,自白切結書係條件交換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傳 訊證人陳丁章律師欲證明其於前開偵訊時係檢察官脅迫利誘 下作出自白,顯無必要。
 ⑽據上,足認上訴人自95學年度第1學期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 確有領取被上訴人之結餘款,且於98年前,毛葛苓亦曾交付 被上訴人分配款與上訴人。是上訴人等4人共同侵占被上訴 人結餘款,應堪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3.關於上訴人等4人共同侵占被上訴人結餘款之數額: ⑴被上訴人95至101學年度未入帳之代辦費收入為4億2,776萬5, 000元(詳附表二之一),95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未入帳之 保額金收入為3億0,563萬9,500元(詳附表二之二、二之三 )、95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未入帳之幼兒園月費收入為7,49 9萬1,760元(詳附表二之二、二之四),95至104學年度第1 學期未入帳之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收 入為7,441萬0,153元(詳附表二之二、二之五),總計8億8 ,280萬6,413元;95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未入帳之支出5億1, 543萬0,681元(小學未入帳支出398,621,562元+幼兒園未入



帳支出116,809,119元=515,430,681元,詳附表二之六、二 之七) 等情,業據戴月琴於刑案調詢、偵訊、審理時及黃綉 華於刑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字卷三第55、56、359至600 頁,偵7071卷四第98、114頁、偵20806卷九第16頁、刑案一 審卷六第15至28、36至38、513至516頁、卷七第577、578、 580、581頁),且有扣押物編號B02-1「帳記資料」4紙、學 生人數表、新北教育局105年4月14日函、105年6月2日函、1 01、102、104學年度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冠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 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協議書、收據、支票、 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月14日、同年月25日匯款回條聯、教材 園工程承攬合約書、教材園現場照片、教材園工程設計合約 書、教材園追加工程報價單、A-1棟廁所整修工程合約書及1 04年廁所工程結帳表、董事長辦公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 董事長辦公室室內及室外地面現場照片、樸石設計有限公司 報價單、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104年度奧福教室整修 工程款申請書、于禾空間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提示兌 現資料、及人幼兒園3樓奧福教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現 場照片、欣家工程行證明書、及人幼兒園白蟻防治工程請款 單、及人幼兒園防水工程工程款簽收憑據,及人幼兒園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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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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