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3號
TPHV,110,簡,1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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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嚴敏
林佩嫻
林雨萱
林幸昀
林清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曾靜慧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Ο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凌晨3時11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三峽區○○街(下稱○○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街139巷 口時(下稱系爭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碾壓過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林陳豐(下稱 其名),致林陳豐受有頭部壓破碎性骨折並腦實質出血及第 一頸椎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不法侵害林陳豐致死,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伊分別為林陳豐之父、配偶及子女,因林 陳豐突遭事故死亡,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伊各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原告嚴敏方(下稱其名)以70萬元,其餘原告各以56萬



元為適當。又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林陳豐於凌晨著深 色衣物,酒醉倒臥於系爭巷口,妨害車輛通行所致,林陳豐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扣 除原告已領取强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下稱系爭保 險金)後,原告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㈡林陳豐對於損害之發生, 有無過失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又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林清通林陳豐之父,高齡88歲,嚴敏方為林陳豐之配偶 ,結婚逾30年,其餘原告為林陳豐之女,均為林陳豐至親, 林陳豐突遭意外橫死,林清通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嚴 敏方承受中年喪偶之痛,其餘原告則承受子女無法奉養父親 的喪父之痛,均是錐心之痛,無有軒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程度,尚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 疫情前月收入4萬元(見刑事原審卷第311頁),108年所得 總額36萬9,191元,其中利息所得為2萬5,091元,名下財產 汽車2部,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外放個資卷)。原告嚴敏方高職畢業,月收入2萬4,000元 ,108年所得總額36萬7,56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林佩 嫻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元,林雨萱大學肄業,月收入2萬4, 000元,林幸昀高職畢業,月收入2萬,林清通需人看護照顧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外放個資 卷),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林陳豐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害發 生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 照)。
⒉查林陳豐徒步至系爭巷口於凌晨3時5分52秒倒臥在車道上,  ,其送驗血液檢出酒精232mg/dl,倒地原因經研判為生前重  度飲用酒精性飲料。被告則於淩晨3時11分48至50秒駕駛系 爭車輛輾壓過林陳豐,在林陳豐倒臥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 於10分29至31秒、10分49至51秒間,分別有一車輛行經系爭 巷口並閃避通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證,有刑 事偵查卷附現場勘驗初步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參(見偵查相驗卷第11 4、117至120、139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林陳豐重度 飲用酒精性飲料倒臥在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阻礙交 通在先,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林陳豐躺於車道上 ,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目頁),故 被告辯稱林陳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氣候良好,林陳豐倒臥處有電桿 照明,且車道前並無前車,亦無任何遮擋視野之因素存在, 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見偵查相驗卷第117至121頁),且 在被告駕車經過系爭巷口前,已有二輛汽車及時閃避通過, 故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憾事發生,及系爭事故發生 之主、次因等情,認林陳豐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其過失比 例為林陳豐60%、被告40%。被告辯稱林陳豐應負擔80%之過 失比例云云,尚無可取。
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 再依林陳豐、被告應所負過失比例計之,原告每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1,200,000×0.4=480,000元)。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 告自承已領取系爭保險金(見本院卷61頁),每人受償金額



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40萬元,被告請求扣除,即屬 有據。則扣除已受償之保險金後,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各為8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所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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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