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82號
TPHV,110,抗,148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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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2號
抗 告 人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喜吉
抗 告 人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鴻榮
抗 告 人 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抗 告 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抗 告 人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大江
抗 告 人 周世斌
羅仁傑
顏韻芬
秦啟盛
許兆紘
張雅楓
宋潔汝
沈美
林啟達
李秀美
趙懌寧
林慧
周綉蘭
項捷
羅媖
陳嵐舒
蘇峯佑
陳品嘉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3號裁
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國倫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麗芬曾永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3、585、 607頁),應予准許。又抗告人聯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豐開發有限公司吳美姬莊開明陳麗芬曾永權(下稱 聯克公司等6人)已具狀撤回在原法院之起訴及本院之抗告 (見本院卷第309、571、607頁),本院就此自毋庸加以裁 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秀岡山 莊社區集居地區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89年1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 書(定稿本)」第五章、如原法院卷第449至457頁附件一所示 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公設)有無償使用權, 詎相對人藉詞向伊收取使用管理費,並以各種方式阻撓伊與 其他開發單位及使用人共同決議管理、維護系爭公設之條件 及方式,亦阻礙伊使用系爭公設,更在緊鄰地區掛設:「康 橋旭社區未繳費用將遭追討,房屋欲購者及現住戶請注意」



等字樣之紅色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嚴重影響伊商譽、名 譽及信用,爰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公設之使用費債權 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阻撓、限制 或妨礙抗告人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允 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公司等5人)與使用系爭 公設之開發單位與秀岡山莊社區之土地使用人共同決議管理 、維護系爭公設之條件及方式;㈢相對人不得以傳播、廣告 或其他方式阻撓、限制或妨礙寶徠公司等5人使用系爭公設 ;㈣寶徠公司等5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布條;㈤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寶徠公司等5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抗告人最後聲明範圍如原審卷第549、551頁所示) 。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後,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 日自行擴張、減縮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549、551頁),並 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就伊聲明確認系爭公設 使用費不存在(即聲明㈠)部分,相對人雖聲稱應按伊之土地 面積以每坪每月128元收取使用管理費,惟此實應參照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伊使用相對人之土 地面積比例,以不超過年息10%予以換算,相對人超過部分 之費用主張均屬無效;另就寶徠公司等5人聲明相對人不得 阻撓伊管理、維護及使用系爭公設(即聲明㈡、㈢)部分,其 經濟目的、訴訟目的均為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165 萬元定之,不應分別列計;至於伊聲明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布 條(即聲明㈣)部分,原裁定係以非財產權請求而核定該部 分裁判費為3千元,伊並無意見,是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殊有不當,伊復已變更聲明請求之範圍,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為系爭公設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 自得收取按土地面積每坪24,198元計算之一次性建設費,及 每坪每月128元之使用管理費,抗告人逕依土地法所規定之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非適法 ;又抗告人聲明第㈡項係涉及其就系爭公設是否有管理權問 題,經核與抗告人聲明第㈢項乃涉及系爭公設使用權問題並 不相同,自應分別計算價額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指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 ,即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於判決後有無利益或所受 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訴 訟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



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0、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 項數額自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 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核定為165萬元 。至於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倘原告起訴之聲明已有減縮,則應以尚繫 屬於法院之請求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反之亦然 ;再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 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自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聲明第㈠項部分:
⒈查相對人表示伊就系爭公設對於抗告人有「一次性建設費」 及「按月使用管理費」之權利可資主張(見本院卷第304頁 ),而抗告人已於本院陳明伊聲明第㈠項所欲確認者,係指 相對人所稱每坪128元之按月使用管理費不存在,伊沒有要 確認建設費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是抗告人 訴請確認範圍既為系爭公設之按月使用管理費不存在,於計 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參酌相對人就此可得之積極利 益,亦即依各該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311至3 15頁、第663至665頁)、以每月每坪128元〈折算後為每月每 平方公尺39元(計算式:1坪=3.3058平方公尺,128元÷3.30 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計算基準,而無 列計非屬抗告人聲明確認範圍之一次性建設費價值或數額之 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應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按伊使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比例,以不 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予以換算等語,惟此乃抗告人片面依 土地法相關規定而為之使用管理費計算方法,核屬其聲明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為相對人就此所主張之積極利 益,自難採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⒉又此項「按月使用管理費」係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涉訟 ,且抗告人使用系爭公設終止日未能確定,尚無從推定其 權利存續期間,自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以10年之總數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據此計算後,抗告 人第㈠項聲明之消極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如附表一「1 0年期間使用管理費金額」欄所示。
㈡就聲明第㈡、㈢項部分:
  寶徠公司等5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妨礙伊就系爭公設與其他開 發單位、土地使用人共同決議管理、維護之條件及方式,核 屬寶徠公司等5人對於系爭公設有無「管理維護權限」之問 題,倘寶徠公司等5人並無管理維護權限,自無主張相對人 不得妨礙渠等與他人決議管理維護方式之餘地,是寶徠公司 等5人聲明第㈡項部分,乃就渠等「管理維護權限」所衍生之 妨礙防止權利所為主張;另就聲明第㈢項部分,寶徠公司等5 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妨礙伊使用系爭公設,則此項訴訟勝訴之 前提顯係寶徠公司等5人就系爭公設有「使用權限」,若寶 徠公司等5人並無使用權限,自無主張相對人不得妨礙渠等 使用之問題,故寶徠公司等5人聲明第㈢項部分,乃就渠等「 使用權限」所衍生之妨礙防止權利所為主張,兩者權利義務 關係不同(有系爭公設使用權未必有管理維護權,反之亦然 ),經濟目的顯非同一,不生同勝同敗問題,非屬相互競合 或有選擇關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計算,抗告 人主張應合併列計云云,礙難採認。而此二者均係本於財產 權所為之請求,然寶徠公司等5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 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相關方法及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難以逕行估算,應認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 ㈢就聲明第㈣項部分:
  寶徠公司等5人主張相對人所懸掛之系爭布條(見原法院卷 第459至461頁),其上所載字句足以毀損伊之商譽、名譽及 信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1、33頁),乃本於渠等人格權所 為之妨礙防止請求,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 ㈣準此,抗告人係於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始以110年11月29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見原法院卷



第547至549頁)擴張、減縮其訴之聲明(抗告人原係請求確 認使用費債權1,005,951元不存在,後擴張為請求確認使用 費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481、549頁;又抗告人全體本 同為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嗣減縮僅寶徠公司等5人為該請 求而已,見原法院卷第15、549頁),且聯克公司等6人於本 院具狀撤回在原法院之起訴及本院之抗告,業如前述,足見 因抗告人自行變易訴訟繫屬之範圍,以致原裁定所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不當,雖無可採,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 權事項,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因於原裁定作成 後發生前述聲明請求範圍變更之情事,原裁定之核定結果即 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則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 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 此敘明。
六、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於原 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為訴之擴張及減縮, 又有部分抗告人(即聯克公司等6人)於本院撤回在原法院 之起訴及本院之抗告,以致變易訴訟繫屬之範圍,本院始有 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且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有所違誤云云,均經本院認定為 不可採,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應自行負擔本件 抗告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抗告人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幣別: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抗告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0年期間使用管理費金額(計算式:土地面積×39元/㎡/月×12月×10年) 1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185.9 (見本院卷第663、665頁) 19,590,012 (4185.9×39×12×10) 2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2.64 (見本院卷第665頁) 9,465,955 (2022.64×39×12×10) 3 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190.81 (見本院卷第575頁) 19,612,991 (4190.81×39×12×10) 4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543.91 (見本院卷第575頁) 11,905,499 (2543.91×39×12×10) 5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5.29 (見本院卷第665頁) 3,909,157 (835.29×39×12×10) 6 英數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31.26 (見本院卷第577頁) 1,550,297 (331.26×39×12×10) 7 周世斌 580.42 (見本院卷第665頁) 2,716,366 (580.42×39×12×10) 8 羅仁傑 412.4 (見本院卷第577頁) 1,930,032 (412.4×39×12×10) 9 顏韻芬 312.66 (見本院卷第577頁) 1,463,249 (312.66×39×12×10) 10 秦啟盛 377.88 (見本院卷第577頁) 1,768,478 (377.88×39×12×10) 11 許兆紘 394.89 (見本院卷第577頁) 1,848,085 (394.89×39×12×10) 12 張雅楓 405.38 (見本院卷第577頁) 1,897,178 (405.38×39×12×10) 13 宋潔汝 369.23 (見本院卷第577頁) 1,727,996 (369.23×39×12×10) 14 沈美玲 375.02 (見本院卷第579頁) 1,755,094 (375.02×39×12×10) 15 林啟達 348.56 (見本院卷第579頁) 1,631,261 (348.56×39×12×10) 16 李秀美、 趙懌寧 568.41 (見本院卷第579頁) 2,660,159 (568.41×39×12×10) 17 林慧蓉 352.61 (見本院卷第665頁) 1,650,215 (352.61×39×12×10) 18 周綉蘭 503.71 (見本院卷第579頁) 2,357,363 (503.71×39×12×10) 19 項捷 311.58 (見本院卷第579頁) 1,458,194 (311.58×39×12×10) 20 羅媖芳 341.63 (見本院卷第581頁) 1,598,828 (341.63×39×12×10) 21 陳嵐舒 380.66 (見本院卷第581頁) 1,781,489 (380.66×39×12×10) 22 蘇峯佑 345.83 (見本院卷第581頁) 1,618,484 (345.83×39×12×10) 23 陳品嘉 448.99 (見本院卷第581頁) 2,101,273 (448.99×39×12×10)
附表二: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
編 號 抗告人 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第㈡、㈢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第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 左列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 第㈣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1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9,590,012 1,650,000 1,650,000 1,000,000 23,890,012 非財產權訴訟(此項第一審裁判費為3千元,以下均同) 2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465,955 1,650,000 1,650,000 1,000,000 13,765,955 非財產權訴訟 3 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9,612,991 1,650,000 1,650,000 1,000,000 23,912,991 非財產權訴訟 4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905,499 1,650,000 1,650,000 1,000,000 16,205,499 非財產權訴訟 5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909,157 1,650,000 1,650,000 1,000,000 8,209,157 非財產權訴訟 6 英數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550,297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550,297 0 (未請求) 7 周世斌 2,716,366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2,716,366 0 (未請求) 8 羅仁傑 1,930,032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930,032 0 (未請求) 9 顏韻芬 1,463,249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463,249 0 (未請求) 10 秦啟盛 1,768,478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768,478 0 (未請求) 11 許兆紘 1,848,085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848,085 0 (未請求) 12 張雅楓 1,897,178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897,178 0 (未請求) 13 宋潔汝 1,727,996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727,996 0 (未請求) 14 沈美玲 1,755,094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755,094 0 (未請求) 15 林啟達 1,631,261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631,261 0 (未請求) 16 李秀美、 趙懌寧 2,660,159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2,660,159 0 (未請求) 17 林慧蓉 1,650,215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650,215 0 (未請求) 18 周綉蘭 2,357,363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2,357,363 0 (未請求) 19 項捷 1,458,194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458,194 0 (未請求) 20 羅媖芳 1,598,828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598,828 0 (未請求) 21 陳嵐舒 1,781,489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781,489 0 (未請求) 22 蘇峯佑 1,618,484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618,484 0 (未請求) 23 陳品嘉 2,101,273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2,101,273 0 (未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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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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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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