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吳昌遠
鍾德暉
被 上訴人 方鴻渝
方修本
方哲仁
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務人方賴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方程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方鴻渝、方修本、方哲仁、方淑美(下合稱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賴堉積欠伊借款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83號裁定認可 債務清償方案確定,惟方賴堉僅繳款3期,即未再清償,尚欠 伊新臺幣(下同)27萬4,914元本息。方賴堉之父方程魁於民 國108年10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被上訴人及方賴堉為方程魁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 5。因方賴堉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借款 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方賴 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方賴堉與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方程魁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本件上訴人代位方賴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系爭遺 產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茲分述如下 :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方賴堉積欠伊借款債務,經臺北地院103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2683號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確定,惟方賴 堉僅繳款3期,即未再清償,尚欠伊27萬4,914元本息未清償 等情,業據臺北地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83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沖償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 87至103頁),足堪採信。又方程魁於108年10月7日死亡, 由方賴堉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就系爭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15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90791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110年5月18日110淡信昌字第1125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110年5月18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6681號函、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73、305至309頁、原審謄 本卷),堪信為真實。再依方賴堉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見 原審卷243至245頁),其109年無所得資料,名下除與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上 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且方賴堉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 認方賴堉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 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方賴堉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上 訴人與方賴堉5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方 賴堉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與方 賴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上訴人與方賴堉就系 爭遺產,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方賴堉 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方程魁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2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 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位之方賴堉應繼分 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股數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號 公同共有:1/1 4 土地 宜蘭縣○○鎮○○段0地號 公同共有:1/35 5 土地 宜蘭縣○○鎮○○段0地號 公同共有:1/35 6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7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8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9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10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1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1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1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14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15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16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17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18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19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20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2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22 股票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00股 23 股票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200股
附表2: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方賴堉 1/5 方鴻渝 1/5 方修本 1/5 方哲仁 1/5 方淑美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