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10年度,18號
TPHV,110,勞上更一,1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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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尚廷律師
被上訴人 賴玉如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壽險規劃師,負責人身保險銷售與服 務保戶事宜。被上訴人與其主管即原審被告盧憲才(下逕稱 其姓名)於92年5月20日共同向原審被告魏紫瑛(下逕稱其 姓名)招攬以魏紫瑛之子張沛丹張皓敏(與張沛丹合稱張 沛丹等2人,張沛丹等2人與魏紫瑛合稱魏紫瑛等3人)為被 保險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復於94年4月29日共 同向魏紫瑛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附表一至三所示保 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 約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47萬4,890元、獎金26萬9,730元 (下稱系爭佣獎金)。嗣魏紫瑛以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 要保書被保險人欄簽名均非張沛丹等2人親簽同意,且系爭 保險契約為被上訴人與盧憲才對其為不實說明致陷於錯誤而 投保為由,請求伊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伊於102年11月1日



與魏紫瑛等3人簽立和解書,同意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返還 已繳納保險費770萬7,440元,加計60萬元,共計830萬7,440 元。被上訴人應依伊之業務人員離職辦法(下稱系爭離職辦 法)第4條第10項規定,返還系爭佣獎金174萬4,620元。又 被上訴人未使魏紫瑛等3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文件親 自簽名,且有不當招攬情事,致契約無效或不成立,顯未依 債之本旨提供勞務,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因而受有已給付 系爭佣獎金174萬4,620元、未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保費770萬7 ,440元及給付與魏紫瑛等3人和解金60萬元之損害,伊得就 損害為一部請求,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佣獎金174萬4,620元 目的不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4萬4,62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對盧憲才、 魏紫瑛所為請求,分別經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係盧憲才向魏紫瑛 所招攬,完成要保相關文件簽署後,始攜回交由伊後續處理 ,該保險契約不僅為張沛丹等2人事先概括授權魏紫瑛得代 替張沛丹等2人在要保書簽名,且已經張沛丹等2人事後同意 ,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已經魏紫瑛簽名於相關文件,魏紫瑛 並陸續為變更保險金額、健康檢查、質押借款行為,魏紫瑛 與上訴人間確有簽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該保險契約 成立生效。又上訴人原有補解約金即可轉換保險契約改變年 限相關規定,魏紫瑛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藉此投資獲利, 上訴人因認上開規定造成其負擔而自行變更規定,伊無不當 招攬情事,自無不完全給付行為,上訴人與魏紫瑛等3人產 生契約爭議時,違反專業判斷而選擇和解,就此所返還保費 770萬7,440元及賠付和解金60萬元與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行 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系爭佣獎金174萬4,620元包含伊經手處理其他保險契約之 佣獎金,且為伊提供勞務之對價工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與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規定無涉,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佣獎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4,620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56至61、69、70頁) ㈠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壽險規劃師,負責人身保險銷售及服務保戶事宜。盧憲 才於89年5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區經 理、資深協理,為被上訴人之主管。(見原審卷一第24、25 、97、101頁)




㈡上訴人於83年12月21日公布系爭離職辦法,並於92年7月1日 修正該辦法。(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 ㈢魏紫瑛於92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即訴外人張沛丹 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38至42頁)
㈣魏紫瑛於92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即訴外人張皓敏 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72至74頁)
㈤魏紫瑛於94年4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 訂立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0頁、原審卷 二第115至123頁)
㈥兩造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並有被保險人 死亡後給付保險金之約款,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性 質為第三人所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7 、181頁反面)
㈦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均由被上訴人、盧憲才共同處理 ,並經上訴人審核後同意承保。(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㈧魏紫瑛於100年8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保費聲明書 」,主張:⑴附表一、二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張沛丹等2人 親自簽名同意投保。⑵被上訴人、盧憲才訛稱系爭保險契約 為6年期,且須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始得領回滿期金 ,令魏紫瑛陷於錯誤而投保。魏紫瑛並據此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評議 中心於101年10月12日做成101年評字第659號評議決定(下 稱第659號評議決定)。(見原審卷一第36、158至163頁) ㈨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與魏紫瑛等3人簽訂如原審原證27至29 之和解書,同意返還魏紫瑛等3人已實際給付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費830萬7,440元,另加計給付魏紫瑛60萬元,上訴人共 給付890萬7,440元。(見原審卷一第86至90頁) ㈩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系爭保險契約文件及詐欺魏紫 瑛等3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 偵字第16355號、103年度偵續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 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91至96頁) 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相關文件簽名情形如附表四所示。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使魏紫瑛等3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等文件親自簽名,且有不當招攬情事,致契約無效或不成 立,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已 給付系爭佣獎金174萬4,620元、未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保費77



0萬7,440元及給付與魏紫瑛等3人和解金60萬元之損害,且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佣獎金為不當得利,應依系爭離職辦法第 4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給 付上訴人174萬4,62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 法令或上訴人公司規則?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為何?㈡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4萬 4,62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 0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4萬4,620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法令或上訴人公司規 則?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為何?
 ⑴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同意有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之分,該條項原規定:「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於90年7月9日修正時將「 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是不論被保險人在死亡保險契 約成立之前或之後同意,均得認該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性質為第三人所訂立死亡保險契約 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依據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 定,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 約定保險金額,該保險契約無效。且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 約相關文件簽名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則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查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雖據證人張沛丹證述:魏紫瑛為 伊母親,伊不知道魏紫瑛有以伊為被保險人去投保壽險保單 ,被上訴人未曾向伊說明該保單內容,亦未提供契約供伊閱 覽,伊不同意成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魏紫瑛 於97年間要伊去體檢,伊係信賴魏紫瑛才配合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60、161頁),核與魏紫瑛證述:張沛丹不知道有投 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頁)相符, 是張沛丹未事前允許魏紫瑛以張沛丹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 所示保險契約之情,自可確認。然張沛丹曾於92年6月19日 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及97年5月19日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之 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亦曾簽名於97年5月19日附表一保 險契約之體檢申請書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上開被 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及體檢申請書均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營 業所,92年6月19日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上方投保金額欄並 填載「1,000萬元」,下方聲明事項欄記載:「本人謹此聲



明上述親自向體檢醫師告知之各項回答完全屬實,並與其他 告知事項一樣,均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68頁),體檢申請書下方注意事項另載:「本申請書請隨同 體檢表寄回本公司新契約處」(見原審卷一第69頁),而張 沛丹為70年8月3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8頁),於上述文 件簽名時已成年,且上開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體檢申請書 既印有保險人及營業所,內容一望即知為投保人壽保險文件 ,92年6月19日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更已填載投保金額1,000 萬元,據此,自足認張沛丹已於事後以書面承認魏紫瑛以張 沛丹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情,故附表一所 示保險契約已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經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之規範,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自為有 效。即金融評議中心第659號評議決定亦認張沛丹已同意且 於投保時進行體檢,並於載有高於其實際投保金額之92年6 月19日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上親自簽名,又該體檢告知書為 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堪認張沛丹已書面同意為附表一所示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嗣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費而 停效,張沛丹復於97年5月19日辦理復效而至醫院體檢,體 檢申請書明確記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張沛丹並 於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上簽名,張沛丹應清楚知悉且同意附 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持續有效之情,有評議書可據(見原審卷 一第159至163頁)。是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並無上訴人所主 張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形,可資確認。 至於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簽名均 非張皓敏簽名之情,已如前述,證人張皓敏並證述:魏紫瑛 為伊母親,伊於92年間還年輕,不知道魏紫瑛有以伊為被保 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魏紫瑛亦未告知伊會幫伊投保人壽保險 方式投資理財,魏紫瑛於97年間告知伊有1個保單需要去體 檢,伊就去體檢,97年間魏紫瑛要伊去體檢,伊才知道魏紫 瑛有以伊為被保險人去投保,伊是97年間才有同意魏紫瑛幫 伊投保要做體檢的保險,魏紫瑛未告知伊保單內容為何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62頁),是張皓敏未事前允許魏紫瑛以張 皓敏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情,已可確認。 至於張皓敏曾於97年5月17日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上簽名之 情,固有該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78頁) ,然該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並未填載投保金額,且張皓敏證 述:伊年輕時保單全權由魏紫瑛一手處理,魏紫瑛未告知伊 保單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卷三第162頁),顯見 張皓敏並未知悉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則縱使張 皓敏曾有同意之表示,然該同意乃欠缺投保金額之認識,自



無從認張皓敏已於事後以書面承認魏紫瑛以張皓敏為被保險 人投保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金額之情。金融評 議中心第659號評議決定亦認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時未 經被保險人張皓敏書面同意,縱使張皓敏曾於97年5月17日 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上簽名,仍無從認張皓敏已清楚知悉且 同意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之情,此有評議書可據(見 原審卷一第159至163頁)。是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已有上訴 人所主張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形,可資 確認。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攬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 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致使該保險契約無效,其招 攬保險契約行為有瑕疵之情,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招攬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 定,致使該保險契約無效之情,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 被上訴人招攬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未於上訴人同意核保前取 得張沛丹簽名,致使該保險契約效力產生高度爭議,其不得 不與魏紫瑛等3人和解,被上訴人該部分勞務給付顯有瑕疵 云云。惟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非無效,已如上述,被上訴人 招攬該保險契約已無瑕疵結果發生,縱使附表一所示保險契 約曾發生效力爭議,然上訴人為專業保險公司,本得專業判 斷保險契約效力,則是否與魏紫瑛等3人和解,核屬上訴人 自主選擇,與被上訴人招攬行為已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 上訴人招攬行為有所瑕疵,自不足採。
 ⑶又魏紫瑛前向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保費聲明書,已陳述曾投 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情,有該請求返還保費聲明書(見 原審卷一第36、37頁)可據,且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保險金 額原為10萬元,94年5月28日變更為285萬元之情,則如不爭 執事項㈤所示,魏紫瑛因此曾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有被保 險人體檢告知書(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據,上訴人並自陳 魏紫瑛曾於94年5月2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之情 (見原審卷一第10、82頁),且魏紫瑛更證述:被上訴人有 將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保單交給伊,該保險契約保單在97年 停效,伊用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保單質押借款,以繳納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保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159頁),而 該保險契約保單載有繳費年限6年、年繳保費金額、生效日 、滿期日等內容之情,有該保險契約保險單(見原審卷二第 115至122頁)可稽,由此可見,魏紫瑛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 契約意思明確,且其知悉該保險契約保單內容之情,可資確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魏紫瑛說明保險契約內容、年 期等重要事項,更未將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涉及保險 契約重大權益文件交由魏紫瑛簽名,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云云,自未可採。而雖然附表三所示保 險契約之94年4月29日要保書、94年6月14日被保險人體檢告 知書、99年4月1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康告知書 上魏紫瑛簽名無從證明為魏紫瑛所親簽,然審酌附表三所示 保險契約變更經過及復效過程,可見該等簽名應為魏紫瑛所 授權或同意,自不影響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成立。金融評 議中心第659號評議決定亦認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已交 付魏紫瑛,魏紫瑛已於94年5月2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簽名,魏紫瑛雖陳述不記得是否曾至醫院體檢,然檢視博 仁綜合醫院體檢報告及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內容,魏紫瑛應 有接受體檢無誤,且已行使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難認附表三 所示保險契約為無效之情,亦有評議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 159至163頁)。至於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向魏紫瑛宣稱若 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即可解決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 約無法提前解約獲利問題,係以不實話術招攬附表三所示保 險契約云云。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且魏紫 瑛於原審所提書狀已陳述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為盧憲才 向其推銷、規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頁),且依該書狀所 附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係魏紫瑛指述因盧憲才告知附 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為6年期保單,其方同意投保,94年 時才告知不能改為6年期保單等語,盧憲才並據此與魏紫瑛 有所對話(見原審卷二第37至64頁),魏紫瑛更證述:當時 盧憲才跟伊講每年繳保費100萬元,繳滿6年可領回680萬元 ,嗣盧憲才跟伊說,因為張沛丹等2人92年保單不能只繳解 約金差額就可以將20年期的保單改為6年期保單,要伊在94 年再加保1個新保單,等92年保單6年期滿,就可領回伊應有 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159頁),不僅上開證物內 容均無被上訴人曾參與上訴人所指述藉不實話術招攬保險契 約之情,被上訴人應無告知魏紫瑛應再加保新保單必要,況 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先前係以個案認定方式,辦理保險 契約變更年期等事,內部並無規定規範相關事宜,惟嗣後上 訴人公司內部發現變更年期之個案數量過多,恐影響保費精 算結果,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亦訂定「人身保 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該規範於96 年3月19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備查,要求各 壽險公司審慎辦理人身保險契約變更等事宜,上訴人則不再 以前述方式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年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 44頁),可見魏紫瑛所提光碟及譯文內容所載有關盧憲才陳 述20年期保險契約第3年去補解約金的差額可改6年等語,非 屬虛偽,盧憲才於招攬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當時,是否



真有上訴人所指述以不實話術欺騙魏紫瑛之情,即有疑義, 盧憲才是否有因此而訛騙魏紫瑛再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 之情,亦屬可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盧憲才共同以不 實話術欺騙魏紫瑛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舉證自屬不足 。況且,縱認魏紫瑛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係遭詐欺所為 ,然不僅上訴人未舉證確為被上訴人所為,且本院詢問魏紫 瑛是否曾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陳述魏 紫瑛未為撤銷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魏紫瑛所為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意 思表示未經撤銷,效力未受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 實話術招攬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已失效云云, 自未可採。
 ⑷被上訴人既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為其經手辦理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則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乃因被上訴 人招攬投保程序過程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足資確認。至於附表一、三所示保險契約,則仍成立有效, 並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法令或上訴人公司規則,致 使該保險契約無效或失效情事,可資確認。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74萬4,62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所簽訂新進壽險規劃師聘約書第4條約定:「壽險規劃 師需貢獻其全部時間和精力致力完成本公司或業務主管所交 付之使命任務。同時也必遵照政府主管機關及保險相關法 令執行業務」,有該聘約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述約定內容,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以服勞務,倘因違反注意義務,為不完全勞務給付,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查被 上訴人所辦理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投保程序因違反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承辦上開 保險契約事項,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開保險 契約無效,且該保險契約既經張皓敏、魏紫瑛主張契約無效 而請求退還保費,更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退還保費,自已 無從補正,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可資確認 。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其已依據「專案行銷經理



組酬佣辦法」第2條規定給付佣金22萬6,263元之情,已據上 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頁),並提出佣金計算系統 電腦畫面影本(見原審卷三第39至43頁)、佣金表(見原審 卷三第48、49頁)為證,固非無據。然證人黃雅慧已證述: 伊為上訴人公司襄理,負責發放業務員、保險經紀代理人的 薪水、獎金,佣金計算系統電腦畫面顯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 約編號1保單92年7月30日有3筆保費各2萬9,435元,是鐘漢 文、被上訴人、盧憲才的津貼,不是保費,附表二所示保險 契約編號2、3保單92年7月30日各有3筆保費各3萬4,341元為 鐘漢文、被上訴人、盧憲才的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對照佣金表(見原審卷三第48、49頁)所示,上訴人 計算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其金額計算以上述津貼作 為計算給付佣金金額確為2,060元、2,404元、2,404元,合 計6,868元(計算式:2,060元+2,404元+2,404元=6,868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該6,868元係按津貼金額2萬9,435元、3萬 4,341元、3萬4,341元各撥付業務員津貼2,060元、2,404元 、2,404元,非屬佣金而為津貼,應自上訴人所主張佣金金 額剔除,自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所給 付佣金應為21萬9,395元(計算式:22萬6,263元-6,868元=2 1萬9,395元)。
 ⑶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項、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與魏紫瑛等3人和解,除返還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外 ,加計給付60萬元與魏紫瑛之情,有上訴人102年11月12日 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9頁),證人魏紫瑛則證述伊於原審 與上訴人和解,返還上訴人1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是上訴人加計支付與魏紫瑛實際金額應僅為43萬元( 計算式:60萬元-17萬元=43萬元)。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支 付與魏紫瑛60萬元,係上訴人考量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不 成立,除應返還保費外,更須額外支付高額利息,恐遭魏紫 瑛請求損害賠償,為免損害擴大及應支付之利息金額過高, 方與魏紫瑛口頭協商加計給付60萬元,以息爭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核與魏紫瑛於原審所提書狀陳明該60萬元乃 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9頁)相符,堪信上訴人給 付魏紫瑛60萬元,係上訴人因認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情事, 其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據此補償魏紫瑛所繳納保費利息損失 之情,可資認定,該部分自屬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而支付之利



息損失。然上訴人實際給付魏紫瑛金額為43萬元,已如上述 ,且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已繳納保費477萬6,525元,附表二 所示保險契約已繳納保費170萬9,390元,附表三所示保險契 約已繳納保費金額698萬2,544元,合計為1,346萬8,459元, 有上訴人所提歷年保費繳納列表(見前審卷第167頁)可據 ,且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據此,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因無 效而應給付魏紫瑛利息損失,按比例計算應為5萬4,575元【 43萬元×(170萬9,390元÷1,346萬8,459元)=5萬4,575元, 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自屬因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無效, 上訴人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支付利息所受之損害。 ⑷上訴人另主張倘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有效,其得收取保費170 萬9,390元,故因被上訴人招攬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有瑕疵 另受有未獲得利益170萬9,390元損失,得請求該部分損害之 賠償云云。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固有收取保費權利,同 時應履行約定之保險契約責任,收取保險費固形成資金流入 而增長保險資產,然亦因此增加保險負債,故保費收入非全 然屬保險公司收益,無從據此主張未取得保費即屬保險公司 收益損失。查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有保險費17 0萬9,390元得收取,然該保險費既非單純收益,上訴人仍應 舉證上訴人因收取保險費所增長保險資產扣除保險負債後所 得收益為何,並說明其計算依據,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 ,上訴人單純以未收取保費,即謂其損失保費收益,尚未可 採,故其主張受有相當於得收取保費170萬9,390元之利益損 失,自屬無據。 
 ⑸據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所提供勞務有瑕疵, 致使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3,9 70元(21萬9,395元+5萬4,575元=27萬3,970元)。  ㈢上訴人依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佣獎金174萬4,620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所經手處理系爭保險契約僅其中附表二所示保險 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該部分佣金21萬9,395元 損害賠償與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 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佣金請求 部分,因屬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關係,本院無再為審 酌必要,在此敘明。至於被上訴人所受領超過上開金額之佣 獎金,核屬被上訴人本於成立有效之附表一、三所示保險契 約所應得,自無不當得利情事,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保險契約 同意退還保費與魏紫瑛等3人,核屬上訴人與魏紫瑛等3人間 合意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亦與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



項規定:「於離職生效日後,如有任何離職人員經手之保單 在未收取次期保險費前,辦理契撤、解約等減少原保費之情 事發生時,離職人員原支領之相對佣金、獎金應全數退還全 球人壽(即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之要件不符 ,自無按上述規定退還必要,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自 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為27萬3,97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06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 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投保金額 1. 全球增額終身壽險(A型) 魏紫瑛 張沛丹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 80萬元(92年6月26日變更為105萬元) 2. 同上 魏紫瑛 張沛丹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 同上 3. 同上 魏紫瑛 張沛丹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 同上 4. 同上 魏紫瑛 張沛丹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 同上 5. 同上 魏紫瑛 張沛丹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投保金額 1. 全球增額終身壽險(A型) 魏紫瑛 張皓敏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 60萬元 2. 同上 魏紫瑛 張皓敏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 70萬元 3. 同上 魏紫瑛 張皓敏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 7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投保金額 1. 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 魏紫瑛 魏紫瑛 94年4月29日 0000000000 10萬元(94年5月28日變更為28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情形 證據資料 附表一保險契約相關文件 1.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要保書 由魏紫瑛簽立 ⑴原審卷一第38頁 ⑵原審卷三第157頁背面 2.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要保書 由魏紫瑛簽立 ⑴原審卷一第39頁 ⑵原審卷三第157頁背面 3.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要保書 由魏紫瑛簽立 ⑴原審卷一第40頁 ⑵原審卷三第157頁背面 4.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要保書 未簽名 原審卷一第41頁 5.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要保書 由魏紫瑛簽立 ⑴原審卷一第42頁 ⑵原審卷三第157頁背面 6.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43頁 7.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44頁 8.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45頁 9.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46頁 10.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47頁 11. 92年6月26日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53頁 12. 92年6月26日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54頁 13. 92年6月26日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55頁 14. 92年6月26日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56頁 15. 92年6月26日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57頁 16. 92年6月27日 0000000000健康告知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 17. 92年6月27日 0000000000健康告知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 18. 92年6月27日 0000000000健康告知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 19. 92年6月27日 0000000000健康告知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 20. 92年6月27日 0000000000健康告知書 非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 21. 92年6月19日 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 由張沛丹簽立 ⑴原審卷一第68頁 ⑵原審卷三第161頁 22. 97年5月19日 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體檢申請書 由張沛丹簽立 ⑴原審卷一第69頁 ⑵原審卷三第161頁 23. 97年5月19日 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 由張沛丹簽立 原審卷一第70頁 24. 97年5月27日 附表一保險契約之健康告知書 由魏紫瑛簽立 ⑴原審卷一第71頁 ⑵原審卷三第157頁背面 附表二保險契約相關文件 25.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要保書 非張皓敏簽立 原審卷一第72頁 26.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要保書 非張皓敏簽立 原審卷一第73頁 27. 92年5月20日 0000000000要保書 非張皓敏簽立 原審卷一第74頁 28. 97年5月17日 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 由張皓敏簽立 原審卷一第78頁 29. 97年5月27日 附表二保險契約之健康告知書 非張皓敏簽立 原審卷一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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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