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許淮順
李成進
簡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柏霖即鴻樂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許淮順、簡淑芬、李成進各新臺
幣壹萬零壹佰零玖元、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肆拾貳萬捌仟
玖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依序分別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參
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至上訴人許淮
順、簡淑芬、李成進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四、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淮順、簡淑芬、李成進依序負擔百分
之十八、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司機、行銷人員,約定工資採按件計酬,即許淮順按
實際趟次(每趟來回為1次)以新台幣(下同)250元計酬;簡
淑芬、李成進(下合稱簡淑芬等2人)依每日銷售額扣除商品
成本後計酬。許淮順每日工作時間係自上午5點30分開始,
結束時間為下午8點30分至9點30分間,除上午11點至下午1
點為休息時間,其餘均屬待命時間;簡淑芬等2人每日工作
時間為12小時,扣除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許淮順每日延
長工時4至7小時(詳如附件一所示),簡淑芬等2人每日延長
工時4小時。詎被上訴人於伊等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平日延長工時
加班費,復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
。又因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未提撥退休金,簡淑芬等
2人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09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
簡淑芬等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本息並提撥退休金至伊等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許淮順間為承攬運送契約,與簡淑芬等
2人則係批發商與零售商關係,均非屬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伊等自無得請求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分別給
付許淮順、簡淑芬、李成進26萬2,536元、48萬3,814元、64
萬1,4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依序分別提繳1萬6,81
2元、3萬6,658元、4萬8,473元至許淮順、簡淑芬、李成進
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載。
㈡許淮順係以每趟次250元(來回為一次)計酬。
㈢簡淑芬等2人係以每日銷售糕點金額扣除進貨成本後計酬,簡
淑芬每月可獲得4萬5,000元,李成進每月可獲得3萬元。
㈣簡淑芬等2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攤車,須交付6,800元押金。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
即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
資支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
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
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
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
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
⒉兩造間具從屬性,茲分述如下:
⑴人格從屬性:
①許淮順部分:許淮順主張係應廣告而向被上訴人應徵業務司
機一職,業據其提出廣告1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審
諸其上所刊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上訴人自
行提出之廣告(見原審卷一第387-393頁)所登載之聯繫電話
相符,堪認許淮順主張該廣告係被上訴人刊登等語可採。又
被上訴人於勞動檢查時自承司機係上午5點30分至10點30分
、下午3點30分至下午8點30分,並備置打卡鐘,要求許淮順
打卡記錄其出缺勤,且許淮順除依趟次計酬外,並自被上訴
人處具領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
檢查訪談記錄、許淮順之出勤記錄、許淮順之薪資袋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9-331頁、第337頁、第339頁、第
345頁、第359頁),堪認許淮順係受僱擔任業務司機職務,
其工作內容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且工作時間有一定規範
,並為親自履行,具人格從屬性。
②簡淑芬等2人部分:簡淑芬等2人主張任職期間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一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諸卷
附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對行銷人員曾為如下表示
:月休最多6日,其中2日係喜、喪假,須提出證明始獲准休
假,超休6日須扣罰2,000元,若不同意不要;押金6,800元
,要做滿3月以上,要提早7至10日通知不做才退6,800元(見
原審卷一第141-143頁);被上訴人會指定地點,亦會否決欲
擺攤之地點,俟行銷人員知道如何安排地點後,雖可自行決
定擺攤地點,但仍須先告知被上訴人,逾時告知罰200元(見
本院卷一第71-87頁、第598頁);行銷人員應於下午2點30分
前訂貨,休息亦要通知,未通知者罰100元,訂貨時間逾時
罰100元,罰金計入當日之貨款,若未補上可逕自押金扣抵
,李成進曾因逾下午2時30分訂貨遭罰1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67頁、第575頁),則簡淑芬等2人之工作內容係受被上訴人
制定之工作規則所規範,並設有獎懲制度,簡淑芬等2人無
得拒絕,且須為親自履行,具人格從屬性。則被上訴人辯稱
:未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休假無須經伊同意、未曾對上
訴人扣罰云云,均非實在,自無足採。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簡淑芬等2人所交付之押金6,800元係提貨保
證金云云,惟,審諸被上訴人提出與他人簽訂之批發商合約
書,第9點係約定「...6800元予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作為押
金。上開金額於合約到期扣除合約期間甲方責任之食品、貨
車毀損等責任金額暨點交完成貨車後,由乙方返還甲方」(
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則簡淑芬等2人主張該押金係針對攤
車有保管不當或遭警驅趕後被沒收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⑵經濟從屬性:
①許淮順部分:審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許淮順於109年
6月4日告知被上訴人貨車燈泡有損壞後,由被上訴人通知許
淮順至指定地點更換,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535-536頁);司機所駕駛貨車之油資係自行銷人員繳交予
被上訴人之貨款逕行扣除支付(見本院卷一第534頁),且被
上訴人不爭執許淮順之貨車係由被上訴人提供,顯然許淮順
並不承擔營業之風險或成本。許淮順並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全
勤獎金、伙食津貼,有薪資袋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
359頁),堪認許淮順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營業利益
,而非為自己之利益,具有經濟從屬性,要與承攬運送係以
自己之名義,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情形有別。
②簡淑芬等2人部分:被上訴人公告表示行銷人員全勤有獎金2,
000元,貨款達15萬元以上,多發獎金1,500元,且規定若訂
貨貨款未超過80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出攤(見原審卷一第14
3頁、本院卷一第577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對行銷人員之售
價有所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131頁),且當日未
售完之糕點係由司機載送回公司冰存,亦據許淮順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5頁),堪認簡淑芬等2人並非為自己營業,而係為被上
訴人之經濟目的提供勞務,具有經濟從屬性。則被上訴人辯
稱:簡淑芬等2人營業自負盈虧,伊未有訂貨限制,全勤獎
金實係折扣及優惠措施云云,均非實在,無可採信。
⑶組織從屬性:
經查,被上訴人公告要求下午收攤前,司機要聯絡貨較少之
行銷人員,確認收攤時間,行銷人員售完糕點,除非司機路
程超過1小時或特別狀況,不然應配合司機收攤收貨款(見本
院卷一第567頁),堪認司機須與行銷人員確認收攤時間,行
銷人員縱使已售完糕點,仍不得逕自離開,須配合司機到場
收攤、收貨款,上訴人已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與其他員工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必須遵從被上訴人之權威指示並配合組
織運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⑷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抗辯:許淮順係承攬運送,簡淑芬等2人係自行批貨之零售
商,與上訴人間均非屬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洵不足取。
㈡許淮順之每日工作時間如附件一所載,簡淑芬等2人之每日工
作時間為12小時: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法理
由參照)。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
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所稱工作
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
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
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
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
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
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
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
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
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該法定必備文書,並無特定
形式之要求,且得舉反證證明實際工作時間加以推翻。又按
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
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
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
,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
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
,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以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
⒉許淮順主張:其工作時間應以出勤紀錄上之上班時間及加班
時間為據(上午11點至下午1點為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則抗
辯:許淮順之加班時間記錄並非真實,係其自行打卡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打卡鐘係由其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參以被上訴人公告要求司機於上午5點30分前須至公司
拆布、秤瓦斯、裝水等準備工作,於下午4點30分前要先聯
繫貨量少之行銷人員確認收攤時間(見本院卷一第567頁);
被上訴人復於接受勞動檢查時表示司機之工作時間係上午5
點30分至10點30分、下午3點30分至下午8點30分,司機送貨
完須將公司車開回公司,再刷紙本在加班欄位(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堪認許淮順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於加班欄位打
卡,要非許淮順擅自為之;至打卡記錄所示之下班時間為下
午2點30分至3點30分並非許淮順之真實下班時間,其每日結
束工作之時間應係如加班時間欄所示(詳如附件一)。被上訴
人空言否認許淮順之出勤記錄,未舉反證推翻出勤記錄之真
實,所辯自無足採。又許淮順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一職
,負責將攤車及商品交付予行銷人員、收攤及收貨款,其職
務內容未曾有所變動,參酌其於109年5月至8月之出勤記錄
以及前揭被上訴人於勞動檢查時就司機工作內容之陳述,堪
認許淮順主張於被上訴人未備置出勤記錄之108年12月20日
至109年4月31日間,固定於周一休假,共月休4日,每月工
作日數為25至27日不等,每日工作時間係上午5點30分至10
點30分、下午3點30分至8點30分等語(詳如附件一),應屬可
採。至於許淮順主張上午10點30分至下午3點30分間為待命
時間,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且許
淮順亦不否認有兼職Foodpanda(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則其
就上午10點30分至下午3點30分間待命時間原可自行運用,
甚至他處兼職,自難計入許淮順之每日工作時間。
⒊簡淑芬等2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備置簡淑芬等2人之出勤紀
錄,應以簡淑芬等2人主張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為真正;上
訴人則抗辯:簡淑芬等2人係不定期批發,渠等主張之加班
時間、上班天數均非真實。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置備保存並提出簡淑芬等2人之出勤記錄,以明
其實際出勤情形,參以被上訴人公告要求除非司機路程超過
1小時或特別狀況,行銷人員應配合司機收攤、收貨款,月
休6日(其中2日喜喪假須出具證明,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獲准
休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復於接受勞動檢查時稱行銷人員
係上午6點40分開始工作,而許淮順擔任司機結束工作時間
係在8點30分至9點30分間,佐以簡淑芬等2人之工作內容係
個人不定點臨時擺設攤位,則簡淑芬等2人主張渠等周一休
假、月休4日,每月工作日數為26日(工作天數詳如附表三)
,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上午6點40分至下午8點30分,簡
淑芬等2人業已自行扣除休息時間)等語,應為可採。
㈢許淮順、簡淑芬、李成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依序
為1萬109元、3萬551元、42萬8,991元,為有理由,上訴人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1/3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
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
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
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
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
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反之,若勞雇雙方
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及延時工
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其
差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失其效力(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⒉經查,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簡淑芬、李成進主
張每月各領取4萬5,000元、3萬元報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可認定。至許淮順主張第1個月即1
08年12月領取3萬7,000元,自109年1月以降之月份每月僅領
取2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審諸卷附許淮順之109
年5月至7月薪資袋及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5
9-495頁),可知許淮順於109年5月至9月領取之薪資各為3萬
8,522元、4萬3,850元、4萬1,55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參
諸許淮順主張其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銷售員至指定地點擺攤
,每日載運3至6處,平均每日領取工資750元至1,500元不等
(見原審卷一第520頁),佐以其於109年5月至7月間之每日工
資金額,大部分時間每日領取工資1,200元至1,450元間,是
依此認定其於109年1月至4月以及同年5月18日、25日每日實
際具領工資以1,250元(即5趟次)計算為適當。其主張自109
年1月以後每月僅領取2萬多元之薪資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之每月工作天數、每日工作時間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給付予許淮順109年1月至109年5月、同年8月、
簡淑芬108年1月至109年4月、李成進107年8月至109年9月之
薪資,均較附表三所示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之數額為
低,揆諸前揭說明,許淮順、簡淑芬、李成進分別請求差額
即不足之加班費各1萬109元、3萬551元、42萬8,991元(計
算式詳見附表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
人給付許淮順108年12月及109年6-7月、簡淑芬107年10月至
12月之薪資,均高於附表三所示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
之工資(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三),並未低於勞基法保障最低
勞動條件,依上說明,自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甚明,許
淮順、簡淑芬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月份約定之薪資並非無效,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則許淮順、簡淑芬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年12月、109年6、7月,及107年10月至12月之加班
費,洵屬無理,不應准許。
㈣簡淑芬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各2萬5,592元、3萬5,5
7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簡淑芬等2人自承係分別因被上訴
人無預警或因拒絕簽署批發商品合約書而遭被上訴人解僱,
始分別於109年4月17日、同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17
頁),堪認渠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
班、未提撥退休金等情無涉,且簡淑芬等2人知悉前開違反
勞工法令之事由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自始即抗
辯與簡淑芬等2人間係零售商與批發商之關係,簡淑芬等2人
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解僱渠2人係違反何勞工法令,核與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即有未合,則簡淑芬等2人請求
被訴人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應依序為許淮順、簡淑芬、李成進提撥各1萬5,236
元、3萬5,476元、4萬8,473元至其勞退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上訴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期間
之月薪分別為107年度每月2萬9,120元(法定時薪140元×8小
時×26日=29,120)、108年度每月3萬1,200元(法定時薪150元
×8小時×26日=31,200)、109年度每月3萬2,864元(法定時薪1
50元×8小時×26日=32,864),均低於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
法定基本月薪加計加班費之工資,基於處分權主義,乃以上
訴人主張之107、108、109年度每月工資各2萬9,120元、3萬
1,200元、3萬2,864元計算,分別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第26、27、28級,渠等之月提繳工資應各以3萬300元
、3萬1,800元、3萬3,30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107年、108年
、109年按月應為上訴人提撥之金額分別為1,818元、1,908
元、1,998元(計算式:30,300×6%=1,818;31,800×6%=1,908
;33,300×6%=1,998),上訴人逕以上開月薪之6%計算應提撥
之退休金,且關於許淮順109年8月之任職期間係以30日而非
實際工作14日計算;關於簡淑芬109年之任職係以4.54個月
,而非實際工作3個月又17日計算,於法均有未合。上訴人
主張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提繳退休金至渠等之勞退專戶。又被上訴人曾為許淮順
提繳退休金382元,經扣除後,許淮順、簡淑芬、李成進得
請求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分別為1萬5,236元、3萬5,476元
、4萬8,47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
長工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9月27日(於109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許淮順、簡淑
芬、李成進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各1萬109元、3萬551元、
42萬8,991元,及均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序提繳1
萬5,236元、3萬5,476元、4萬8,473元至許淮順、簡淑芬、
李成進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
姓名 任職期間 請求內容 加班費 資遣費 合計 提撥退休金專戶 許淮順 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8月15日 26萬2,536元 0元 26萬2,536元 1萬6,812元 簡淑芬 107年10月至109年4月17日 45萬8,222元 2萬5,592元 48萬3,814元 3萬6,658元 李成進 107年8月至109年9月23日 60萬5,916元 3萬5,572元 64萬1,488元 4萬8,473元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附表二:
一、行政院核定實施之歷年基本工資,分述如下: ㈠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 為140元。
㈡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 為150元。
㈢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每小時基本 工資調整為158元。
二、如上訴人平時每日工作12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 定,前2小時以時薪4/3計算(即加給1/3),2小時後以時薪5/ 3計算(即加給2/3)。每日加班費數額及計算式如下:㈠107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40元,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840 元(即:140×4/3×2+140×5/3×2=840)。㈡108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50元,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900 元(即:150×4/3×2+150×5/3×2=900);每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 為400元(即:150×4/3×2=400)。㈢109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948 元(即:158×4/3×2+158×5/3×2=948);每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 費為421元(即:158×4/3×2=421);每日加班3小時之加班費為6 84元(即:158×4/3×2+158×5/3=684)。 附表三:上訴人每月依基本工資計算應領工資與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實領工資對照表
㈠許准順:
月份 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數額 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工資 每月基本工資 加班費 合計 每小時基本工資 加班日數 加班費 108年12月20日至31日 6,930元(2,3100元×9/30=96,930) 9日(12/23、12/30周一休假) 3,600元 1萬0,530元 3萬7,000元 150元 109年1月 2萬3,800元 27日 1萬1,367元 3萬5,167元 3萬3,750元 158元 109年2月 2萬3,800元 25日 1萬0,525元 3萬4,325元 3萬1,250元 158元 109年3月 2萬3,800元 27日 1萬1,367元 3萬5,167元 3萬3,750元 158元 109年4月 2萬3,800元 26日 1萬0,946元 3萬4,746元 3萬2,500元 158元 109年5月 2萬3,800元 每日加班 時數參附件一 1萬4,733元 3萬8,533元 3萬7,922元 158元 109年6月 2萬3,800元 每日加班 時數參附件一 1萬6,470元 4萬0,270元 4萬3,850元 158元 109年7月 2萬3,800元 每日加班 時數參附件一 1萬7,679元 4萬1,479元 4萬1,500元 158元 109年8月 1萬1,107元(23,800×14/30=11,107) 14日,每日加班 時數參附件一 7,736元 1萬8,843元 1萬7,500元 158元 不足之加班費數額:
⒈109年1月:1,417元(33,750-35,167=-1,417)。⒉109年2月:3,075元(31,250-34,325=-3,075)。⒊109年3月:1,417元(33,750-35,167=-1,417)。⒋109年4月:2,246元(32,500-34,746=-2,246)。⒌109年5月:611元(37,922-38,533=-611)。⒍109年8月:1,343元(17,500-18,843=-1,343)。合計1萬0,109元(1,417+3,075+1,417+2,246+611+1,343=10,109)。
㈡簡淑芬:
月份 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數額 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工資 每月基本工資 加班費 合計 每小時基本工資 加班日數 加班費 107年10月 2萬2,000元 26日 2萬1,840元 4萬3,840元 4萬5,000元 140元 107年11月 2萬2,000元 26日 2萬1,840元 4萬3,840元 4萬5,000元 140元 107年12月 2萬2,000元 26日 2萬1,840元 4萬3,840元 4萬5,000元 140元 108年1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2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3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4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5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6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7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8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9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10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11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8年12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4萬5,000元 150元 109年1月 2萬3,800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4萬5,000元 158元 109年2月 2萬3,800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4萬5,000元 158元 109年3月 2萬3,800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4萬5,000元 158元 109年4月1日至4月17日 1萬3,487元(23,800×17/30=13,487) 15日(4/6、4/13周一休假) 1萬4,220元 2萬7,707元 2萬5,500元(45,000×17/30=25,500) 158元 不足之加班費數額:
⒈108年1至12月:1萬8,000元【(45,000-46,500)×12=-18,000】 。
⒉109年1至3月:1萬344元【(45,000-48,448)×3=-10,344】。⒊109年4月:2,207元(25,500-27,707=-2,207)。合計:3萬551元(18,000+10,344+2,207=30,551)。
㈢李成進:
月份 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數額 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工資 每月基本工資 加班費 合計 每小時基本工資 加班日數 加班費 107年8月 2萬2,000元 26日 2萬1,840元 4萬3,840元 3萬元 140元 107年9月 2萬2,000元 26日 2萬1,840元 4萬3,840元 3萬元 140元 107年10月 2萬2,000元 26日 2萬1,840元 4萬3,840元 3萬元 140元 107年11月 2萬2,000元 26日 2萬1,840元 4萬3,840元 3萬元 140元 107年12月 2萬2,000元 26日 2萬1,840元 4萬3,840元 3萬元 140元 108年1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2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3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4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5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6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7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8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9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10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11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8年12月 2萬3,100元 26日 2萬3,400元 4萬6,500元 3萬元 150元 109年1月 2萬3,800元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3萬元 158元 109年2月 2萬3,800元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3萬元 158元 109年3月 2萬3,800元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3萬元 158元 109年4月 2萬3,800元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3萬元 158元 109年5月 2萬3,800元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3萬元 158元 109年6月 2萬3,800元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3萬元 158元 109年7月 2萬3,800元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3萬元 158元 109年8月 2萬3,800元 26日 2萬4,648元 4萬8,448元 3萬元 158元 109年9月1日至9月23日 1萬8,247元(23800×23/30=188,247) 20日(9/7、9/14、9/21周一休假) 1萬8,960元 3萬7,207元 2萬3,000元(30,000×23/30=23,000) 158元
不足之加班費數額:
⒈107年8至12月:6萬9,200元【(30,000-43,840)×5=-69,200】 。
⒉108年1至12月:19萬8,000元【(30,000-46,500)×12=-198,000 】。
⒊109年1至8月:14萬7,584元【(30,000-48,448)×8=-147,584】 。
⒋109年9月:1萬4,270元(23,000-37,207=-14,207)。合計:42萬8,991元(69,200+198,000+147,584+14,207=429,054)。
附表四:
㈠許淮順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月份 被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 上訴人請求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108年12月 700元(1,908×11/30=700) 655元 109年1月至7月 1萬3,986元(1,998×7=13,986) 1萬5,775元 109年8月 932元(1,998×14/30=932) 合計 1萬5,236元(15,618-已提繳382=15,236) 1萬6,812元 ㈡簡淑芬: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月份 被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 上訴人請求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107年10至12月 5,454元(1,818×3=5,454) 5,242元 108年1月至12月 2萬2,896元(1,908×12=22,896) 2萬2,464 109年1月至3月 5,994元(1,998×3=5,994) 8,952元 109年4月 1,132元(1,998×17/30=1,132) 合計 3萬5,476元 3萬6,658元 ㈢李成進: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月份 被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 上訴人請求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107年8月至12月 9,090元(1,818×5=9,090) 8,736元 108年1月至12月 2萬2,896(1,908×12=22,896) 2萬2,46元 109年1月至8月 1萬5,984元(1,998×8=15,984) 1萬7,273 109年9月 1,532元(1,998×23/30=1,532) 合計 4萬9,502元 4萬8,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