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23號
TPHV,110,勞上易,23,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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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自民國59年12月14日起任 職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上訴人85年7月1日改制為國 營事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2日轉為民營企業 ,伊亦隨同移轉留用。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指派伊至上訴人 之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工作,伊於 108年2月15日歸建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8日以工作年資滿25 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中華電 信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下稱系爭退休要點)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請退休。伊退休時,上訴人乃依其制 定之從業人員派任至轉投資事業(關係企業)作業要點(下稱 系爭派任要點)之規定,以105年1月4日伊外派前保留之待遇 標準計算退休金,認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13萬3,822元,退休金基數28個,扣除宏華公司於伊外派期 間為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給付伊退休金341萬1,016元。惟 伊雖有於中華電信公司(國內)外派經理人權益一覽表(下稱 系爭一覽表)上簽名,系爭一覽表違反勞基法,依民法第71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對伊顯失公平,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伊不受系爭一覽表之拘束。上訴人計算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包含伊任職於宏華公司時之工資,故伊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7萬7,329元,伊應得之退休金數額應 為496萬5,2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41萬1,016元、3,080 元、33萬6,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121萬5,11



6元,伊於108年3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4月19日調 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 萬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於94年8月12日起移轉民營,被上訴人亦隨同移轉留用, 其公務員年資已結清,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2日起計算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又伊於105年1月5日因轉投資公司宏華公司之業 務需要,同意指派被上訴人至宏華公司擔任勞安處協理,宏華 公司核給被上訴人本薪14萬0,320元及主管津貼1萬5,000元, 伊於108年2月11日核准被上訴人自請退休、退休生效日為108 年2月28日。惟伊與宏華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任職於 宏華公司期間之雇主為宏華公司而非伊,被上訴人既選擇於歸 建伊後退休,則關於其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其任職於伊時 領取之薪資待遇為準,蓋被上訴人任職於宏華公司時所取得之 薪資待遇,係依其與宏華公司間合意之約定,與伊無涉,且當 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宏華公司,則被上訴人歸建伊後 ,要求伊以被上訴人任職不同雇主期間自該雇主取得之薪資計 算平均工資,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外派至宏華公司係留職赴 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7款規定,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 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故被上訴人任職宏華公司期間之工資不應 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期間。
㈡伊依系爭派任要點第9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係假設被上訴人並未外派,依其於伊公司民營化基準日後任 職至實際退休日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扣除被 上訴人外派任職宏華公司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提繳之退休金後所得之金額,該退休金計算方式,並未違 反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再者,伊給付之退休 金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且伊公司外派人員之退休金之計算方 式已載明於系爭派任要點第9條第2項,系爭派任要點並上傳於 伊公司內部網站,員工可隨時查詢或下載列印內容,且伊於被 上訴人外派宏華公司前已事先、充分向被上訴人說明退休金計 算方式及相關權益,並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同意,被上訴人事 後反悔再行爭執,違反禁反言原則。
㈢伊所給付之退休金係以優於法令之方式為標準計給之,無論是 「基數計算」抑或「平均工資採計」均是如此,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55條、第2條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採見解實有違誤。又被



上訴人明知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以伊公司頒布之系爭派任要點 及兩造簽立之系爭一覽表辦理,即理應知悉其退休金之計算基 礎,如其有任何反對意見,應於任職期間據以向伊反映,卻從 未為之,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早已接受伊之作 法,並已默示同意此勞動條件,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退休後 始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5, 116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59年12月14日起任職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 ,上訴人85年7月1日改制為國營事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8月12日轉為民營企業,被上訴人亦隨同移轉留用,公 務員年資已結清,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2日起計算適用勞基法 之年資。
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指派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子公司宏華公司 工作,108年2月15日歸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自 請退休。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在宏華公司之薪資單詳如原審 卷第14-18頁。
㈣被上訴人於外派前適用勞退舊制,於派任宏華公司期間適用勞 退新制,由宏華公司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33萬 6,000元。
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341萬1,016元,其發給標準為 (見原審卷第12頁):
⒈退休金(A):
①按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時領取之薪資8萬4,935元、2萬4,335 元,加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工資)10萬9,290元, 計算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3萬3,822元。②基數計算公式:民營化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其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以 此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民營後工作年資為13年6月16日, 基數為28。




③金額:374萬7,016元(計算式:133,822×28=3,747,016)。⒉宏華公司給付退休金(B):105年1月5日至108年2月14日外派 宏華公司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33萬6,000元。⒊上訴人應給付民營後工作年資退休金(C:即94年8月12日至105 年1月4日及108年2月15日至108年2月27日):①按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時領取之薪資8萬4,935元、2萬4,335 元,加計特休工資10萬9,290元,計算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為13萬3,822元。
②基數計算公式:民營化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其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以 此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民營後實際工作年資為10年5月7日 ,基數為21。
③金額:281萬0,262元(計算式:133,822×21=2,810,262)。⒋退休金差額(D=A-B-C):
 60萬0,754元(計算式:3,747,016-336,000-2,810,262=600,7 54)。
⒌退職給付總額(C+D):
 341萬1,016元(計算式:2,810,262+600,574=3,411,016)。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4月19日調 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㈦上訴人訂有系爭派任要點(見原審卷第55-44頁)。㈧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簽立系爭一覽表(見原審卷第79-80頁 )。
㈨被上訴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⒈如以外派前原任職上訴人時領取之薪資8萬4,935元、2萬4,335 元,加計特休工資10萬9,290元計算,為13萬3,822元。⒉如以外派宏華公司時領取之薪資計算為17萬7,329元。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一覽表有關退休金制度之說明,及系爭派任 要點第9條之規定,有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其效力為何?被 上訴人是否應受其拘束?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21萬5,11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一覽表,就有關退休金制度應適用系爭派任 要點第9條規定之約定,與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合併適用之結果,優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被 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



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定。倘認事 業單位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應整體 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退休要點第4條第2項之規定,併計民營化前 之結算年資,以符合工作25年以上之規定自請退休:①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制訂之系爭退休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 本公司移轉民營時,隨同移轉及依法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自 請退休年資之計算,得併計其民營化前之結算年資或退休年資 。但已辦理給付之年資,不再給付退休金」。
②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轉為民營企業而隨同移轉留 用,其公務員年資已結清,並自94年8月12日起計算適用勞基 法之年資(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於108年2月28日以工作25年以上為由,自請退休,退休年 齡為64歲11月又8日,其工作年資民營前為34年7月29日,民營 後為13年6月16日,總工作年資為48年2月14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上訴人退休金支給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2頁)。準此,被上訴人於民營後,適用勞基法 之工作年資僅為13年6月16日,其係依系爭退休要點第4條第2 項規定,加計民營前已結清之工作年資後,依上開規定自請退 休。 
⑵上訴人依其制定之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為28(含外派宏華公司之工作年資 ,下同),顯優於按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基數14(含外派宏 華公司之工作年資,下同):
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 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 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 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 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 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 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自59年12月14日起任職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 ,上訴人85年7月1日改制為國營事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8月12日轉為民營企業,被上訴人亦隨同移轉留用,公



務員年資已結清,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2日起計算適用勞基法 之年資(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於108年2月28日以工作25年以上為由,自請退休,退休年齡 為64歲11月又8日,其工作年資民營前為34年7月29日,民營後 為13年6月16日,總工作年資為48年2月14日等情,亦如前述,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 ,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計13年6月16日,僅能 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 之退休金基數為14。
②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以上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其 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本公 司移轉民營時,隨同移轉及依法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依前項 規定計給之退休金,以民營化後之工作年資為限」。是上訴人 依上規定,就被上訴人於民營化後之工作年資,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計算,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為28(見不 爭執事項㈤⒈②)。
③從而,被上訴人係自94年8月12日起計算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因 其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就適用勞基法以後 之工作年資13年6月16日,原應僅能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 退休基數為14,惟上訴人依其制定之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按「滿1年兩個基數」計算被上訴人之退 休基數為28,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休基數之計算係優於勞基 法之規定,堪可認定。
⑶依上訴人制定之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系 爭派任要點第4條、第9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計算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退休金總額為374萬7,016元:
①系爭派任要點第4條、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公司外派人 員,一律辦理留職赴任政策及任務指派者並先調任同職層『外 派經理人』職務」、「二、外派人員外派期間申請於本公司退 休、歸建本公司後申請退休、外派至本公司規定之屆齡退休日 退休者,退休金給與之核算如下:㈠外派人員外派前適用勞退 舊制者,分段支領退休金,各段年資之退休金,均以退休時保 留於本公司待遇標準計算:1.於民營化後在本公司任職合計之 年資(不含外派期間工作年資)應領退休金由本公司給付。2. 外派期間,子公司所提撥及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之給與總數,少 於民營化後全數工作年資(含外派期間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基數計算,扣除前述本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後,其差額由 本公司補足之」。




②依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系爭派任要點第4 條、第9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總額如下: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時領取之薪資8萬4,935元、 2萬4,335元,加計特休工資10萬9,290元,計算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為13萬3,822元,退休基數為28,退休金金額為3 74萬7,016元(計算式:133,822×28=3,747,016,見不爭執事 項㈤⒈)。
⑷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總額為248 萬2,606元:
①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 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 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查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 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計13年6月16日,僅能按「滿1年1 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基 數為14,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以 外派宏華公司時領取之薪資計算為17萬7,329元(見不爭執事 項㈨⒉),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為248萬2,606元( 計算式:177,329×14=2,482,606)。⑸從而,依上開說明,退休金之計算包含退休基數及平均工資二 項,上訴人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固不包含被上訴人外派宏華公 司時領取之薪資,而僅以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時領取之薪資 為計算,但就退休基數之計算則採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且依上 訴人制定之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系爭派 任要點第4條、第9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退休金之結果為374萬7,016元,優於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總額248萬2,606元。故上訴人所 定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系爭派任要點第 4條、第9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既優於勞基 法之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一覽表,就有關退休金制度應適用系爭派任要點第9條規定之 約定,與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合併適用 之結果,優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並無不法,被上訴人 自應受系爭一覽表約定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覽表違 反勞基法,其不受系爭一覽表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



21萬5,116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一覽表,就有關退休金制度應適用系爭派任 要點第9條規定之約定,經與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合併適用之結果,優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一覽表約定之拘束,業如前述,因此,被上 訴人一方面認上訴人依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系爭退休要點第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退休基數為28,一方面又排 除適用系爭派任要點第9條之規定,將任職宏華公司之薪資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整體適用上訴人所定前 揭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予以割裂,僅擇 部分予以適用,自不足採。
⒉依上訴人所定前揭規定一體適用之結果,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原 任職上訴人時領取之薪資,計算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 13萬3,822元,退休基數28,被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額為374萬 7,016元,扣除被上訴人外派宏華公司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共計33萬6,000元後,其總額為341萬1,016元,上訴人已 如數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另被上訴人108年度考核晉薪後 調整之總額為341萬4,096元,上訴人已將此差額3,080元給付 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計算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包含其任職 於宏華公司時之工資,其平均工資應為17萬7,329元,應得之 退休金數額應為496萬5,212元,扣除上訴人補發之108年度調 薪補發之退休金差額3,080元、宏華公司依勞退新制所提繳之 退休金33萬6,000元及上訴人實際已給付之退休金341萬1,016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21萬5,116元云云,洵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21萬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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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