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81號
TPHV,110,勞上,8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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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新莊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寬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勞動 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7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 人,擔任道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被上訴 人廟方無勞健保,故補貼1,200元,由伊自行投保。詎被上 訴人於108年7月15日無預警解僱伊,解僱理由係因有香客向 廟方反應說有給伊紅包,但未收受招財符(俗稱發財金), 惟伊係擔任道士,在誦經時間口念疏文,當無從同時收取紅 包並發給招財符,須由廟方義工從旁協助代收,同時發放招 財符給各香客,且被上訴人另一道士朱石寶於收取紅包後亦 未發給招財符,況被上訴人並未明訂工作規則,規定道士不



得向香客收取紅包,可見被上訴人係容許道士私下收取紅包 ,故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正 當,並違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伊在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口頭 表達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解僱理由,顯見伊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另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伊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若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 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6 萬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 08年7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 人6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香客至伊廟宇所祈求之內容,主要有補運、 祭解、問神、光明燈、安太歲等項目,其中補運、祭解係由 香客備齊供品,先向神明擲筊請示準備金紙之數量,再向廟 外之私營金紙鋪購置金紙後,至伊服務處按香客所需項目繳 費後,由伊之服務人員代為撰寫疏文,再至廟內志工服務台 由志工請香客點香膜拜,安排道士唱名、向神明誦讀疏文, 再至金紙爐焚燒金紙。因補運、祭解民眾已付費由伊員工繕 寫疏文、故伊對雇請之道士,三令五申,除非香客自願酬謝 道士而給予紅包或禮金外,不得向香客索取任何紅包、金錢 。上訴人於101年7、8月間曾多次向香客索取紅包,經伊之 管理委員會(下稱地藏庵管委會)發現後,上訴人於101年8 月17日書立被證2切結書,聲明「絕不利用廟方名義謀取個 人私利,若經委員會查證屬實再犯,須解除本庵道士之職務 」。惟上訴人於107年7、8月間竟又向香客索取禮金,地藏 庵管委會於107年8月17日開會時,上訴人到會說明向香客索 取禮金之情事後,地藏庵管委會決議對上訴人為「記過2次 ,再犯便革職」之處分。詎料,於108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 許,香客林靖卿與數名友人至伊廟中參拜,並辦理祭解等法 事,上訴人為林靖卿友人誦唸疏文後,竟將空紅包袋交給林 靖卿友人,要求其等包紅包給上訴人。嗣林靖卿向伊廟中輪 值之委員陳施素真反映,陳施素真當場詢問上訴人與林靖卿 發生之經過,上訴人否認有將紅包袋交給林靖卿友人,並要 求包紅包,辯稱係請林靖卿友人擲筊求發財符,擲好筊就隨 喜紅包。惟林靖卿表示其與友人均未求財,也未要求發財符 ,但上訴人仍要求其等包紅包。地藏庵管委會獲悉後,旋於



108年7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廟規而將上訴人解僱,並於108 年8月12日開會決議另聘林耀南道士接任。至上訴人所稱另 一道士朱石寶並未主動向香客索取紅包、金錢,而係朱石寶 為香客處理相關法事之後,個別香客自願酬謝,與上訴人主 動向香客索討,致與香客發生爭執之情形,迥不相同。上訴 人屢次違反廟規,向信眾索取金錢,致香客有所爭執,損及 廟譽,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解僱上訴人,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77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道士 職務,每月薪資6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以伊向 香客索取禮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事由,係因有香客向廟方反應 說有給伊紅包,但未收受招財符,惟伊擔任道士,在誦經時 間口念疏文,無從同時收取紅包並發給招財符,須由廟方義 工從旁協助代收,同時發放招財符給各香客,且被上訴人並 未明訂工作規則,規定道士不得向香客收取紅包,故被上訴 人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且違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 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基法第12 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 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 ,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 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 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 ,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又雇主如以其勞工違反前開工 作規則,予以解僱,需合於「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致影響雇主利益、形象或內部秩序,情節重大 者」之法定解僱事由,始得謂之合法解僱。而前開要件固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照勞基法相關規定,應指因該事由導 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 權利之必要,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 是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有所 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自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 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 記過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 生時,即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 勞工。經查:
 ⒈證人林靖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日除證人外,有 無其他友人同行?友人參拜項目為何?有無繳費給被告廟方 ?)答:1.有,我朋友約十幾個一起去。2.解冤親債主,3. 繳費400元。」、「(問:原告有無向證人或其友人索取紅 包?經過為何?)答:1.有看到原告向別人要紅包。2.原告 唸完疏文後,就發空紅包袋給每個人,要人家在紅包袋內裝 錢給他,跟我同行的朋友中有人有給。」、「〔問: (提示播 放被證四之光碟)有無證人之影像?當日證人如何向被告廟 方投訴原告索取紅包?被告廟方何人處理?〕答:1.有我和 原告的影像。2.因為原告要向每個人要求包紅包給他,我覺 得不合理,我沒有求過發財金,所以我都沒有包過紅包,原 告當天沒有要我的朋友求發財金,就唸完疏文後直接給我朋 友空的紅包袋,要求我朋友包紅包,我覺得不公平不合理,



其他的道士不會這樣要求信眾另外包紅包。3.我去廟方服務 台後,廟方請師姐出來處理,師姐用剛才勘驗的錄影方式處 理。」、「(問:證人在被告丙○○○○拜拜了多少年?)答: 大約有十年以上了,期間我大多都遇到原告,只有信眾主動 向原告求發財金,原告才會拿空紅包袋加發財符給信眾,隨 喜放入多少金額放入空紅包袋,求發財金以外的部分,因為 信眾都有繳費給廟方,信眾的認知,如只念疏文,道士拿空 紅包袋給信眾是不對的。」、「(問:在被告廟宇求神過程 中,求發財金、解冤親債主、嬰靈如何計費?)答:我只有 解冤親債主跟嬰靈,費用皆為400元,我沒有求發財金,有 補財庫,補財庫我沒有求過。」、「(問:如果是第一次前 往廟宇的朋友,證人如何告知朋友流程?)答:主要是解冤 親債主、嬰靈,需準備貢品再去服務台抽號碼牌,等到號碼 時,會告知做什麼法事項目,再依據服務台規定去繳費給師 兄師姐,兩個項目都是400元,寫完之後師兄師姐會叫信眾 去買金紙,把疏文放在神明桌上,等道士念疏文,唸完之後 就拿著疏文跟金紙去金爐化掉。」、「(問:證人方才稱原 告跟前方排隊的人拿紅包,是看到原告拿空紅包袋給信徒, 還是信徒自己拿空紅包袋給原告?)答:念疏文有分批,因 為第一批信眾中有的是我朋友,是我朋友告訴我原告拿給我 朋友空的紅包袋,我就跑過去看,我也有看到原告把空的紅 包袋拿給信眾,也有看到信眾把已經裝錢的紅包袋拿給原告 。」、「(問:證人方才稱拿紅包袋之過程當中,有聽到原 告講了什麼話嗎?)答:聽不清楚原告講什麼話,只聽到他 在念疏文,但看到原告拿了空的紅包袋給信眾,我朋友告知 我是原告唸完疏文後就拿空紅包袋給我朋友,原告告訴我朋 友說隨意隨意,我朋友不懂,所以就包錢進去拿還給原告, 我告訴我朋友你可以告訴原告說沒有要求發財符,不用這樣 包,但是我朋友不懂已經包了。」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81 頁至第86頁);再參以108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證人林 靖卿偕同友人至被上訴人處求神參拜之錄影對話內容:「A (按即林靖卿):馬上搜他(按即上訴人)包包。B(按即 地藏庵管委會委員陳施素真):馬上搜他包包,他什麼情況 下跟你拿紅包。A:他每個人都給,每個信者都是這樣子。B :每個人都給,你沒有拿發財金嗎?A:我不知道啊,我從 來沒有遇到這樣子。C(按即上訴人):我是跟他說,你如 果要發財,你就來擲筊,如果擲好筊,就隨喜包…B:美蘭你 現在要怎麼講,你有看到嗎?D(按即美蘭):他都叫人求 發財金啊,都有求啊。A:都沒有,我們這一群都沒有一個 人是求財的,都是求平安的……我朋友他們前面已經有被道士



唸過了,但是我們沒有一個人是來求財的。……A:是不是道 士主動就拿給你們紅包了?E、F(按即林靖卿友人):點頭 。B:你們有沒有求發財符?A:(問朋友)我們並沒有求財 ,並沒有主動喔,對不對。E、F:點頭。C:我沒有拿紅包 袋給你們,(台語)講恁要的人就自己拿。A:他有拿紅包 給你?E:他就拿過來。」等語,此有108年7月6日錄影對話 內容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知 林靖卿與友人前往被上訴人廟宇求神,在於處理冤親債主、 嬰靈等2個項目法事,及求平安,並無求發財符,然上訴人 不問林靖卿友人或其他參拜求神者是否求財,均主動叫林靖 卿友人及其他參拜求神者求財,並給予紅包袋,叫林靖卿友 人及其他參拜求神者包紅包後,交給上訴人,惟未給予招財 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主動交付紅包袋給信眾,要求 信眾包紅包求財等情,堪以採信。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信眾如到被告廟宇參 拜,被告有提供那些法事服務?是否有向信眾收取費用?如 何收費?)答:1.規定都在公告欄裡面,超渡嬰靈、冤親債 主等,都有固定的價目表,由服務台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 。」、「(問:向信眾收費之法事服務,進行之流程為何  ?)答:香客依據所需,繳完費用後,給疏文以及收據,疏 文內容透過道士在菩薩面前陳述,再把疏文以及金紙化掉, 原告的工作主要就是念疏文,廟宇長期默規是,如果有香客 要求道士私下收驚、祭車關、淨身等自願包紅包給道士,廟 方容許香客可以包紅包給道士,但是道士不能主動向香客索 討金錢。」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86頁至第88頁);另於本 院證稱:「(問:廟方在聘僱道士的時候,有無跟道士訂立 工作規則?)答:我們廟是民眾信仰中心,我們有訂立很多 規則,尤其一般香客辦理的事件很多,我們有分一般職員、 服務人員及志工等等,道士是我們廟方很重要的人員,我們 都要求職員誠心為香客服務外,不得向香客索取例外的財物  。我們是沒有訂立(書面)規則,但是有要求不能讓香客花 規費以外的冤枉錢,這是大廟的重要廟譽。」、「(問:除 要求道士不得向香客收取規費以外的金額外,還有沒有其他 事情不能做?)答:香客來求菩薩化解疑難雜症,香客會表 示誠意送紅包給執法人員,這個我們會同意讓道士收。但道 士不能主動向香客索取紅包……我們是有開立收據,各項目有 明細。」、「(問:道士的行為會影響廟譽的不會只有收紅 包,是否有與道士約定何種行為屬於影響廟譽而禁止?)答 :人就是為財,取財要有道,我們是一個廟,不能讓香客有 像被神棍索取費用的感覺,這是我們的原則,我們管理委員



會一再要求,包含職員、工作人員都不能讓香客花冤枉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復有被上訴人提 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法事項目附卷可按(見原審勞訴卷第10  3頁)。可知被上訴人為信眾施做法事,均有一定收費標準  ,除要求所屬職員須誠心為信眾服務外,不得向信眾索取已 收費之法事項目外之財物,另若有信眾要求道士私下收驚、 祭車關、淨身等自願包紅包給道士,被上訴人則容許信眾可 以自願包紅包給道士,但是道士不能主動向信眾索取紅包。 ⒊被上訴人創建於乾隆22年(西元1757年),相傳最初只奉祀 文武大眾爺,後來才奉祀地藏王,所以新莊人都稱為大眾廟 或大眾爺廟。現在地藏庵主神供奉的是地藏王,左右陪祀註 生娘娘、境生公,右殿前廂配祀目蓮尊者,中廂祀董大爺, 後廂為福德正神,最後為功德廳,供奉對地藏庵的建立有功 勞者;左殿前廂配祀文武大眾爺,後廂為乩壇;二樓右廂祀 奉三寶佛,左廂為觀世音菩薩。農曆5月1日是被上訴人之平 安祈福祭日,也是一年一度的大遊行,而於5月1日前2日晚 上,將開始七爺八爺「暗訪」的宗教儀式,用以驅除鬼神, 整個活動則會在5月1日達到最高潮,沿街的廟宇如新莊福德 祠等,會隨大眾爺組成繞境隊伍,祈求新莊來年趨吉避兇、 行事平安。此外,在農曆7月29日也會舉行普渡法會,為無 主孤魂普渡,也是新莊一年一度的盛會。準此,被上訴人為 一地方之知名廟宇,信眾在被上訴人之廟宇從事相關法事, 均有一定之表定費用,為禁止道士主動向信眾索取紅包,被 上訴人自得於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 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 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查,依證人乙○○前揭所述,被 上訴人固未明文制訂書面工作規則,惟地藏庵管委會三令五 申,一再要求職員、工作人員及道士不得主動向信眾索取紅 包,以免造成信眾對被上訴人產生斂財疑慮,影響被上訴人 之廟譽,堪認此已形成上訴人應遵守之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 之一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明訂工作規則,規定道 士不得向香客收取紅包,可見被上訴人係容許道士私下收取 紅包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有前述向前來被 上訴人廟宇求神,並無求發財符之信眾,主動索取紅包,自 屬違反勞動契約。
 ⒋另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被證二切結 書)切結書所載日期101年8月17日,證人是否擔任主任委員 ?原告為何會簽立此切結書/原告是否自願簽立?被告有無 強迫原告簽立?〕答:1.是。2.因原告一再違反廟宗規矩, 原告一直要求信眾私下包紅包給他,有香客私下向值班委員



舉發,所以才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廟方開會的時候都有請 原告列席並告誡他,原告皆默認,廟方並沒有強迫原告簽立 切結書,是在開會之公開場合中,原告自願簽立的。」、「 (問:上開切結書所載「絕不利用、廟方名義謀取個人私利 」,所指為何?)答:廟方為信仰中心,絕不容許有人在職 務上牟取私人利益向香客索取紅包,必須按照規定收取規費 ,因為原告收取的紅包變成私人所有,不是廟方規定的規費 。」、「(問:(提示被證三會議紀錄)該次107年8月17日 委員會議是否由證人擔任會議主席?討論事項第5案所提到 原告向香客索取禮金,事實內容為何?原告有無出席該次會 議?對「記過二次」之決議原告有何意見?)答:1.是。2. 原告一再違反規定,私下向香客索取紅包,當天將原告記過 兩次。3.原告有出席。4.原告皆默認。」、「(問:除上開 提示之切結書及會議記錄之所討論關於原告違反規定主動向 香客索取金錢、紅包外,原告是否有其他向香客索取金錢、 紅包之情事?被告如何處理?)答:原告是長期有此情事, 我皆有口頭告誡原告多次,除了索取紅包以外情事,只要不 影響廟譽我不會約束原告。」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86頁至 第87頁);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3月間至109年期間,擔 任地藏庵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在任職道士期間,一再向 香客索取紅包,曾於101年8月17日向上訴人當面告誡,要求 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希望上訴人日後不再犯;惟上訴人仍一 再向香客索取紅包,經香客檢舉後,於107年8月17日丙○○○○ 第9屆第16次管理委員會中作成上訴人已記過2次,再犯便革 職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前開切 結書、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至第73頁) ,可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道士期間,多次以廟方名義 主動向信眾收取費用圖利私人,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 向上訴人告誡,並要求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上訴人於切結書 中聲明絕不利用廟方名義謀取個人私利,若再犯經查證屬實 ,解除上訴人之道士職務;詎上訴人事後又一再向香客索取 紅包,香客檢舉後,經地藏庵管委會於107年8月17日作成上 訴人已記過2次,再犯即予以解雇之決議。然上訴人仍不知 悔悟,仍有前述向前來被上訴人廟宇求神,並無求發財符之 信眾,主動索取紅包,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擔任 道士期間,多次主動向信眾收取紅包,經被上訴人分別為口 頭告誡、記過2次後,仍再犯,已造成信眾有斂財疑慮,減 低對被上訴人之信賴感,並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 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不合法,且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1年簽立被證2之切結書,係因一對 父子要求伊做法事無效,經該父子向被上訴人投訴法事無效 ,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伊因害怕不簽名會遭解僱才 簽名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13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稱上訴人簽立被證2之切結書,係因上訴人多次向 信眾主動索取紅包等語。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甲○○,證明 其並無不當收取香客紅包,被證2切結書所載之事並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9頁)。然證人甲○○於102年3月間因車禍呈植 物人狀態,已無法到庭作證之情,有證人甲○○之姐吳寶環提 出之書狀,及證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前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證人甲○○ 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0.4】(即意識功能)、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顯見證人甲○○已無法就其所見所聞到庭為證述, 故認無再傳訊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脅 迫簽立被證2切結書,或被證2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證2切結書所載之事並不存在,伊無不 當收取香客紅包云云,尚難憑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容許道士向信眾收取紅包,並以證人 朱石寶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朱石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廟方是否有告知不准收受香客紅包?)答:廟方明確 有規定念疏文就不行另外向香客收取紅包,如果沒有規定的 如收驚、補財庫發財符,就可以隨喜由香客包紅包給我, 這是民俗方式。」、「(問:地藏庵法事收費項目為何?如 有香客要求施做廟方未提供之法事服務項目,會做何處理? )答:1.有固定金額。2.廟方有同意道士可以私下向香客收 取紅包,一般香客也會包給我,都是隨喜。」、「(問:證 人方才稱廟方同意道士在收費項目以外替香客做的法事如收 驚等,可以向香客收取紅包,道士可不可以主動要求香客一 定要包紅包?)答:不可以主動要求香客包紅包給我,有的 香客做完法事沒包紅包之後就離開了。」、「(問:如果香 客要求作冤親債主法事,跟廟方繳費完畢後,道士可不可以 要求香客另外做發財符、收驚等法事?)答:補財庫是廟方 法事,發財符是道士私人法事,發財符可以私下發紅包,但 是可不可以求發財符需要擲茭問神明,如果可以,道士才會 發發財符給香客,香客也才會私下發紅包給我,不會再繳費 到服務台。」、「(問:證人在唸完疏文後,香客感恩主動 包紅包給道士,證人如何處理?)答:我會告知香客念疏文 不需要另外包紅包,廟方有規定項目的部分不需要紅包,也



有香客主動想要包紅包的情形。」、「(問:廟方有嚴格規 定除了廟方規定之收費項目以外,另外不可以向香客收取紅 包?)答:不能主動招攬香客做不必要的法事,做為香客包 紅包給我的理由,如果香客要做,也要擲茭問神明能不能做 法事。」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可知,被上 訴人並未限制道士收取信眾之紅包,但道士不得主動向信眾 索取其指定法事以外法事之紅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 人並未限制道士收取紅包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 7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暨自各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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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