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柏揚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等教育深耕 計畫(下稱高教深耕計畫)專任助理人員,自109年3月1日 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667元。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9日決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關係),並於同年3 月18日預告將於同年4月7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惟伊受僱期 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曾予伊懲處或警 告、給予伊改善之機會,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非適法。且伊因被上訴人自109年1 月起,擅自變動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經反應未果,而於10 9年2月24日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訂於 同年3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是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 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爰請求確認之。
㈡伊在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時,經被上訴人提敘為14級薪等, 而依被上訴人107年6月12日第2屆第10次勞資會議決議一所 示,計畫人員依約定每年晉薪1級,故於109年度伊之敘薪應 為16級薪等、薪資為37,667元,至110年度伊之敘薪為17級 薪等、薪資為38,625元。而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可認 係拒絕受領伊之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系爭僱傭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伊37,667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伊38,625元,並均加計自各期每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 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因承接教育部高教深耕計畫之人力需求 ,自107年3月19日起僱用上訴人,分派於共同教育中心(下 稱共教中心)博雅教育組(下稱博雅組)擔任計畫專任助理 人員,上訴人任職期間因屢有拒絕主管分派工作、未能與同 事和諧相處、叫救護車送醫、無故於夜間潛入辦公室删除電 磁紀錄等滋擾校園安寧之行為,又屢於工作時間在公開場合 向其他同事抱怨、辱罵主管,卻自稱工作量超出負荷,顯欠 缺妥善安排工作時間之能力等不能勝任工作、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解僱事由,並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資 遣事由,伊從優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上訴人並給予資 遣費,於法有據。且伊多次協調、建議上訴人調動,均遭其 拒絕,伊予以資遣,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又伊係在109 年3月18日向上訴人預告109年4月7日資遣生效,無論預告通 知日或資遣生效日,均非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之適用,是系爭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 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667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8日起 至110年2月28日止,按月提撥2,2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㈤被 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38,625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㈦聲明第三至六項,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未就原審駁回其109年3 、4月薪資1,765元本息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9年3月18日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將於同年4月7日 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其終止權之行使因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無效,系爭僱傭關係應 繼續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僱傭關係是否繼 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五、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所謂「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 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 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查 兩造均同認上訴人係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高教深耕計畫之專任助理人員,受派於共教中心博雅組工 作;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向上訴人預告將依前揭規定, 自同年4月7日起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等事實,並有兩造簽署之 研究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約用契約書)、被上訴人製 發之契約進用職員終止契約預告通知可佐(見原審卷㈠127-1 31、45頁)。上訴人雖稱其可勝任工作,且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僱傭關係並非適法云云,惟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茲 析論如下:
㈠兩造先後簽署3份不同之約用契約書,明定約用期間各為107 年3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形式上固係成立不同之 定期勞動契約,惟兩造已於各定期契約屆滿後另訂新約,且 前後契約並未間斷期間,則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 ,系爭僱傭關係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倘上訴人具備勞基法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仍得 依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確實無法勝任工作:
⒈兩造簽署之約用契約書第2條針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明確約 定:「乙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計 畫主持人指派與指導,並須於規定期限內如期完成」,顯見 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委諸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系爭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有視其人力資源及業 務需要,機動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之權限。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共教中心109年1月6日召開第一次工 作會議,進行新年度之工作協調與分配時,拒絕接受林泰 源主任分派之辦理博雅組經費規劃與核銷、辦理微學分課 程、配合辦理共同教育中心教師聘任、升等、評鑑相關事 宜等工作,並拒絕於會議簽到單上簽名;嗣共教中心再於 同年2月20日召開第二次工作會議,主管已考量上訴人之 意見而稍作調整工作分配內容,惟上訴人依舊拒絕被分派 之工作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9-167 頁)。
②且上訴人在109年1月21日與同事對話時,表明堅持只做其 認可之工作,不在乎主管如何調整業務之立場(見原審卷 ㈡第113頁錄音譯文);復於同年2月21日、2月26日、3月3 日寄發予直屬主管(即博雅組組長)王志銘之電子郵件中 ,表示無法承受主管新分派之工作、新派工作非屬其業務 範圍(見原審卷㈠第301、307、391頁),亦顯示上訴人始 終不願接受新分派之工作。
③再參諸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自1 09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動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 ;被告擅自調整工作已超過原告負荷,原告屢屢向校方反 應未果,不得已於109年2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109年3月1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上訴人於會中主張「資方應恢 復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原約定之勞動條件」(見原審卷㈠ 第47頁),益徵上訴人不接受主管新分派工作之意志極為 堅定,立場從未改變。
④而因上訴人一再以工作量過大拒絕接受新分派之工作,其 直屬主管王志銘為瞭解上訴人之實際工作負擔,乃於109 年2月21日通知上訴人暫停手邊課務工作,詳列同年2月3 日至21日之工作內容,以利評估其工作量。惟上訴人無視 王志銘之指示,僅在回信中附加107年3月至108年12月之 行政會議報告搪塞,亦有相關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37、387頁)。
⑤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 屢有不服從主管指示,且拒絕接受主管所分派工作,影響 被上訴人業務運作等情,確屬事實。上訴人雖否認前述工 作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且稱並未拒絕接受新分派之工作云 云。然細觀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工作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 卷㈡第289-299頁),上訴人在第一次工作會議時,針對林
泰源主任分派之各組經費核銷業務,並未表明願意配合辦 理,且在第二次工作會議中,更明確表示因工作量過大無 法負擔(見原審卷㈡第295頁),顯有拒絕接辦此項業務之 意,其空言抗辯並未拒絕辦理新分派之工作,要與前開事 證齟齬,自非可信。
⑥至上訴人另以其有辦理海洋科學概論、配合辦理109年3月1 1日共教中心教師評鑑會議等業務,做為其未拒絕新分派 工作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25-135頁),然被上訴人主張 海洋科學概論業務主要係由海資院專任助理邱奕伶負責, 上訴人僅拿到最後公告之總表;共教中心之教師評鑑,係 先由各組分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並由各組專員負責紀 錄,後續由共教中心召開中心教師評審會,此時方由陳麗 君負責紀錄,並提出邱奕伶說明相關業務處理經過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共教中心教師評審會會議紀錄、王志銘向 上訴人說明其業務範圍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353-357、375-377、381頁、原審卷㈠第307-308頁), 足資反駁上訴人之說詞,益徵上訴人稱其並未拒絕新分派 之工作,並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無法與同事和睦相處分工合作,固為上 訴人所否認,然查:
①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擅自要求身心障礙同仁王哲堯簽署澄 清兼悔過書,嗣經王哲堯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且被上 訴人共教中心辦公室同仁曾聖文助理教授等6人受到上訴 人109年1月以降之言行波及,嚴重影響工作情緒或工作表 現,先後向職醫反映受到職場上不法侵害,亦有王哲堯向 林泰源主任報告之電子郵件、澄清兼悔過書、被上訴人執 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通報文件、面談紀錄表、個人健康評 估結果等件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9-173、177-183、189-2 00頁)。
②被上訴人之職業安全管理師張惠菁亦於本院證稱:109年2 月7日伊遇到王哲堯,他跟伊說有事情要報告,當時他的 神情很惶恐,說的內容也斷斷續續不完整,有提到他沒有 在辦公室亂說話,有認真工作,還提到畫押的問題,伊當 時先安撫他,叫他先好好工作,伊會再去瞭解發生什麼事 。那時伊正在忙著處理上訴人申訴別人不法侵害的事,還 有一些其他事在忙,沒有當場處理王哲堯的問題,是後來 想一想覺得王哲堯神情怪異,所以才去他的單位做瞭解, 同單位的同事有跟伊說王哲堯和上訴人平日對話都吼的很 大聲,還說上訴人有要求王哲堯畫押道歉,王哲堯確實有 到其他辦公室去道歉,也提到王哲堯的媽媽有到學校來,
所以伊有聯絡王哲堯的媽媽請她提供相關資料,當時伊並 不是很清楚上訴人到底為了什麼事要求王哲堯畫押道歉, 但王哲堯有說因為他很需要這份工作,所以上訴人要求他 道歉,他就去道歉。在伊瞭解上開情形後,伊認為王哲堯 有遭受職務上不法侵害,所以有詢問王哲堯是不是要提出 不法侵害通報,由伊替他寫通報表好不好等問題,王哲堯 同意讓伊替他寫通報表;是先去瞭解相關的情況,所以才 會在遇到王哲堯一段時間後才替他寫這份通報表。被上訴 人之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每個月都會請職業醫師到中心來, 處理健康諮詢、過勞、母性、人因工程、職務不法侵害等 業務,同仁如果有這些問題,可以來跟伊登記,伊會安排 這些同仁在職業醫師到中心時,來和職業醫師進行訪談。 本院卷內之「個人健康評估結果」,是同仁為了健康諮詢 來和職業醫師面談時,所使用的面談紀錄表。這幾件訪談 都是學校老師主動來找伊,表示上訴人一直去找他們,影 響他們的工作造成他們身心壓力,所以想和職業醫師面談 ,伊就替他們安排陸續和職業醫師進行面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364-368頁),另佐以上訴人自認確有持王哲堯撰寫 之澄清兼悔過書,拿給同事許元馨以化解誤會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372頁),堪認上訴人確因其個人獨特之行事作 風,對其他同事造成身心壓力,影響職場工作氣氛及效率 。
③此外,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向主管王志銘抱怨林泰源主任 ,更陳稱:「林泰源欺人太甚」、「林泰源跟我要了很多 次數據,他只是在浪費我的時間」、「我的人生,我自己 做主,他惡,我其實更惡」、「我完全準備好了,隨時開 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141頁),及王志銘前於電 子郵件中向上訴人表明「老師的勞動契約好像也不是一直 在處理組員情緒和心情問題,每天把精華的時間拿來好好 工作不是很好!我想減少聊天與抱怨工作一定可以更順暢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7頁),亦足推論被上訴人陳稱上 訴人屢於工作時間向其他同事抱怨主管,破壞職場和諧, 並非子虛。
④上訴人雖否認其逼迫王哲堯寫澄清兼悔過書,並提出前同 事簽名之證詞數份(見本院卷第179-185、331頁),欲證 明其與王哲堯相處和睦。惟簽署該等證詞者自陳係於107 年至108年6月間與上訴人共事,縱其等與上訴人共事期間 ,未曾見聞上訴人對王哲堯有不友善之行為,亦無從據以 斷言上訴人並未在109年1月間要求王哲堯書寫澄清兼悔過 書,造成王哲堯身心壓力。故徒以該等證詞,無從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因懷疑其在辦公室使用之電腦,在109年3月13 日遭他人安裝惡意軟體,乃向直屬主管王志銘組長報告,請 求協助調閱監視器,王志銘回覆若有調閱監視器之需求,應 經林泰源主任同意,其並無權限。詎上訴人明知其自身無調 閱共同教育中心監視器之權限,亦未取得林泰源同意,竟利 用持有共同教育中心辦公室鑰匙之便,於同年月17日20時35 分進入共同教育中心辦公室,擅自將監視錄影設備之記憶卡 取出,複製其中109年3月13日監視器影像檔案觀看,無故取 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留存於記憶卡內之 電磁紀錄,觸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經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原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61- 165頁),亦足證上訴人在系爭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滿足 自身調閱辦公室監視畫面之需求,非但罔顧職場倫理及規範 ,不徵求林泰源主任之同意,更不擇手段,做出抵觸國家法 秩序之非法行為以遂私願,其心態、作法至為可議,更將勞 雇雙方之信任基礎,破壞殆盡。
⒋綜合上述,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確有拒絕 接受主管指派之工作,且與同事無法和睦相處,造成同事身 心壓力,影響職場工作氣氛及效率等情事,且其無故取得被 上訴人共教中心監視錄影畫面電磁記錄之非法行為,更嚴重 破壞勞雇雙方信任基礎,凡此種種,非但不符被上訴人僱用 其之合法經濟目的,亦難認為上訴人主觀上已忠實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確實無法勝任工作,堪 可採取。上訴人雖主張不得以其侵入辦公室無故取得被上訴 人電腦電磁紀錄之非法行為,作為其無法勝任工作之依據云 云。惟前開行為係發生在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行使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權之前一日,被上訴人提出博雅組 員工與林泰源主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原審卷㈡第137頁 ),證明其在行使終止權當日上午即得知上訴人之行為,並 將之納入是否行使終止權之評價(見原審卷㈡第94頁),並 未悖於常理,應屬可信,尚未能僅因被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 9日之計畫人員評議會議中,即做成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決 議(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會議紀錄),而遽將發生在後之前述 非法行為,自上訴人是否無法勝任工作之評價範圍中排除, 併予指明。
㈢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⒈上訴人於系爭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4月7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於法 即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前,未依國立海洋大學職員 獎懲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規定先為懲處,給予其改善 之機會,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專任助理分為計畫專任行政人員、校務基 金專案人員及計畫專任人員三類,前二者歸人事室管理, 後者歸研發處管理;上訴人屬第三類之計畫專任人員,僅 適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研究計畫約用人員管理要點,而不 適用系爭獎懲要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與其提出 之「本校各類專任助理分類與管理」資料相符(見原審卷 ㈠第281頁),且兩造簽署之約用契約書第4條第1款亦明定 :「在約用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遵守『研究計畫約 用人員管理要點』……」(見原審卷㈠第127-131頁),自堪 信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徒以系爭獎懲要點第8條「8 6年3月21日以後進用助教及專案工作人員之獎懲比照本要 點辦理」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25頁),作為其應適用系 爭獎懲要點之論據,顯將其屬約用人員之身分,誤認為系 爭獎懲要點所指專案工作人員,自無可取。準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在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權前,未 依系爭獎懲要點之規定對其施以懲處,即屬違反解雇最後 手段性原則,至為無稽。
②再者,被上訴人稱其於上訴人拒絕接受新分派之工作後, 並未立即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而係先於109年1月22日由教 務長張文哲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調動至社會實踐辦公室, 該職缺亦屬於高教深耕計畫之約用人員,與系爭僱傭契約 性質、薪資均相同,然遭上訴人拒絕。其繼於同年2月26 日由共同教育中心謝玉玲組長召開輔導暨工作協調會議, 建議上訴人考慮在單位内調動,改任共同教育中心語文教 育組(下稱語文組)之計畫組員,此為同一單位内組別之 異動,不會改變上訴人之工時及高教深耕計畫約用人員之 屬性,同遭上訴人拒絕,堅持留任博雅組等情,有開會通 知單、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1、133、135頁), 顯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稱工作負荷超量,故不願接受 新工作之說法,業已二度提供上訴人調離原職之機會,以 協助其解決無法接受新分派工作之問題。惟觀諸上訴人自 行提出之109年3月9日評議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斯時仍 堅持不願調離博雅組,但要求減少工作量之立場(見原審 卷㈡第309頁),不啻以其個人主觀意志,凌駕於主管之職 務指揮監督權之上,顯已違反兩造簽署之約用契約書第2
條規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明示拒絕更換職務之情況下, 依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堪認已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校長已於109年1月22日會後拒絕前 述調職案、109年2月26日僅屬私下聊天,並非開會,其並 未拒絕工作調派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109年 1月22日之開會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當日決議為:「考慮當 事人陳柏揚計畫助理個人意願,留在原單位服務(共教中 心),不願意接受校方職務調整到USR計畫服務」,並經 上訴人在同意上述決議欄簽名確認,其臨訟改稱未拒絕職 務調整,顯非可採。又上訴人自承109年2月26日謝玉玲組 長確有詢問其調任至語文組任職之意願,經其表達希望留 在博雅組(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該 日會議紀錄說明欄所載:「一、語文組謝玉玲組長、博雅 組王志銘組長、許文宜老師、與周維萱老師等四位老師為 輔導暨協助陳柏揚計畫組員工作事宜召開本會議。二、與 會老師為保障陳員勞動權益及促進中心工作效能,徵詢陳 員轉任語文教育組計畫組員之意願,並全力協助其盡速適 應新工作執掌。惟陳員表達無意願轉任,堅持留任博雅教 育組」等內容相符,自未能以兩造對該日協商是否具會議 形式之認定不同,遽謂上訴人並未拒絕職務調整,併予指 明。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權,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 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之規定。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 24日第一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上訴人變動勞動條件 未得其同意,且調動後之工作量超過其負荷,要求被上訴人 恢復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原約定之勞動契約。該次調解期日 訂於同年3月12日,當日即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於同日終 結。被上訴人嗣於第一次調解程序終結後之109年3月18日方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預告於109年4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上 訴人於收受該書面通知後,乃於同年月19日第二次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恢復系爭僱傭關係,該次調解期日為109年3 月27日,當日即已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紀錄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47-49、53-55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在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自未違反前引規定。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8日,合法預告將於同年4月7日終止 系爭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自109年4月7日 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亦無庸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上訴人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故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8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7,66 7元或38,625元本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8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292 元或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另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37,667元,及 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4月8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按月提撥2,2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 625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406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