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清易
黃世川
王黃玉英
黃世龍
黃芳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上訴人 王李雪(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隆(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堅(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蘭(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王如珠
王柏順(原名王瑞賢)
王淑娟
王淑芬
王瑞清
王文傑
王月華
廖碧桂(即王智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坤(即王智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宏(即王智之承受訴訟人)
王慧茹(即王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應更正為「一、被告( 即上訴人)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同區○○段 第OOOO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四0分之九,移 轉登記予原告(即王文雄)及王如珠、王柏順(即王瑞賢) 、王淑芬、王瑞清、王淑娟、王文傑、王月華、王智公同共 有。二、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 陸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參佰肆拾肆元 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 佰伍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王文 雄)及王如珠、王柏順(即王瑞賢)、王淑芬、王瑞清、王 淑娟、王文傑、王月華、王智公同共有。五、本判決第二項 於原告(即王文雄)及王如珠、王柏順(即王瑞賢)、王淑 芬、王瑞清、王淑娟、王文傑、王月華、王智以新臺幣參佰 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上訴人)以新 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陸 拾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 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七、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當事人業經原審原告王文雄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下稱前前審)審理中,以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王奕國全 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為由,依其聲請,准予追加王奕國其他 繼承人王如珠、王柏順(原名王瑞賢)、王淑芬、王瑞清、
王淑娟、王文傑、王月華、王智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參照,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7至38、48至49、52至53、56 至57、60至61、64至65、68至69、72至73頁,下合稱王如珠 等8人),嗣王文雄於第三審訴訟中民國106年7月14日死亡 ,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李雪、王志堅、王志隆、王素蘭等4 人 (下合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獲准(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81號卷第203頁)。又原審為王文雄全部勝訴 之判決後,王文雄於本院前前審中與追加原告在不變更訴訟 標的下,於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更正事實上、法 律上之陳述、減縮聲明,即聲明為:上訴人應分別將改制前 臺北縣○○鎮(已改制新北市○○區,下稱新北市○○區)○○腳段 OOO地號土地及同區○○段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OOO等 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40,移轉登記予王文雄及追 加原告公同共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4萬3 471元,及其中67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7萬 2471元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文雄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74頁正反面。更正減縮前之原起訴聲明 為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返還 給王文雄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雄及其他共 有人1166萬95元,及其中715萬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450萬9751元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擇一依民 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各 該規定為請求之備位訴訟標的,暨撤回王文雄於原審就移轉 登記土地請求部分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重上卷 三第274頁反面)。原審所為王文雄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涉 上訴人上訴後,經追加原告,並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 述部分,茲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追加原告王智於本院繫屬中之 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碧桂、王正坤、王正宏、 王慧茹(下合稱廖碧桂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稽( 見本院更二卷第327、337至345頁),廖碧桂等4人於本院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第32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一)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之先祖黃文鎮,派下有六大房子孫, 共有並分管黃文鎮所遺為數龐大之土地,多筆土地並與王奕 國共有,其等所屬黃氏宗族成員於69年間為清理共有土地, 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黃文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與分割事宜 ,當時黃金全及黃則亮、黃奕敏、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 (下稱黃奕敏等5人),係與黃氏宗族中之黃添奕、王奕宗 (下合稱黃添奕等2人)協議,以及與王奕國商議,依各人 耕作情形交換取得各自分管土地之所有權,約定黃金全及黃 奕敏等5人將黃添奕等2人分管之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 段OOO-O、OOO-O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6/144(上開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合稱「乙土地」),先移轉登記黃添奕等2人 後,黃添奕等2人再將該乙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奕國,與王奕 國名下包含重測前同小段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9/108(上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甲土地」) 在內之其他土地,相互交換登記所有權且均委任吳易達代為 辦理,吳易達本應將乙土地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移 轉登記給黃添奕等2人,再由黃添奕等2人名下移轉登記給王 奕國,暨將王奕國名下包括甲土地在內之土地交換登記給黃 添奕等2人。然吳易達在辦理上開換地移轉登記時,未依序 按三方換地登記程序處理,逕於69年12月13日將黃金全及黃 奕敏等5人名下之乙土地直接移轉給王奕國,及於70年6月22 日將王奕國名下之甲土地直接移轉給黃添奕、王奕國名下之 重測前同小段地號OOO、OO、OO-O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 8(下稱OOO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奕宗,另將王奕國名 下之重測前同小段地號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 8均移轉登記給吳易達之子吳仁惠供抵付吳易達代墊之費用 ,而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黃金全、黃則亮、黃 奕敏,及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之繼承人,於83年間起訴 請求王奕國返還取得乙土地之不當得利(黃則亮、黃奕敏、 王奕國均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死亡),嗣經本院另案判決王奕 國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予黃金全 、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確定;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黃金全 及黃奕敏等5人與王奕國間無土地互易契約關係,否定王奕 國於另案所述依互易契約取得乙土地之效力,形同黃添奕未 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甲土地,黃添奕繼續保有甲土地所有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添奕是向王奕國 購買甲土地之事實,故黃添奕取得甲土地係受有不當得利。
因黃添奕取得甲土地後,即於74年2月12日出售OOO-O地號土 地予他人(兩造於本院同意按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其售價為43 萬1118元),黃添奕88年7月30日死亡後,OOO地號土地於93 年3月30日分割出同小段OOO-2、OOO-3等地號土地(OOO地號 土地之重測後地號為○○腳段OOO地號;OOO-3地號土地之重測 後地號為同區○○段OOOO地號,嗣又分割出○○段OOOO-O地號土 地),黃添奕之繼承人於97年間以重測前OOO-2地號土地抵 繳遺產稅66萬5983元,及於黃添奕之配偶黃陳熟99年7月16 日死亡,上訴人即黃添奕其餘繼承人於101年10月29日出售○ ○段OOOO地號土地予他人而取得價金350萬6488元,剩餘之系 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則經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辦竣繼 承分割登記,而由上訴人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9/540,伊等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OO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及應 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本息給伊等公同共有。(二)如認黃添奕不構成不當得利,因另案確定判決已否定王奕國 所稱依互易契約登記取得乙土地之效力,致伊等事後已依該 確定判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王奕國取得乙土地之利益予 黃金全、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完畢,黃添奕依該互易契約 給付之對價事後不存在,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黃添奕 陷於嗣後、永久給付不能,王奕國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得免對待給付,惟其生前已提出全部對待給付(即移轉甲土 地給黃添奕),伊等繼承王奕國之權利後,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王奕國所 為全部對待給付予伊等公同共有。另王奕國依上開互易契約 所取得之乙土地嗣遭另案確定判決否定效力,而使黃添奕陷 於嗣後、永久不能之結果,乃黃添奕與王奕國成立互易契約 之初所無從預料者,倘認黃添奕得繼續保有王奕國依互易契 約所給付之甲土地,對王奕國顯失公平,伊等於繼承王奕國 之權利後,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上 述移轉登記土地及連帶給付金錢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退 萬步言,縱本件無直接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227條之2 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因伊等因另案確定判決而平白歸還乙 土地之換價利益給黃金全、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本件自 有與上開2規定相似而應給予相同評價之情形,亦得類推適 用上開2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如數給 付上開金錢。為此,爰追加訴訟標的,如本院認為伊等依不 當得利所為請求無理由時,即請求擇一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 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各該規定, 為有利於伊等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就本院前
前審判決駁回其等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460萬3589元及如 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不 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王奕國在另案所為其與黃添奕等2人、黃金全 及黃奕敏等5人間有互易契約之抗辯,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所 不採,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黃添奕係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王奕國名下之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另案確定判決以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王奕國間無互易契 約存在為由,認為王奕國取得乙土地係受有不當得利,對於 黃添奕與王奕國間依買賣契約所為甲土地之移轉登記效力並 無影響。黃添奕與訴外人黃進益、黃進良、黃俊雄於83年6 月30日一同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就吳易達 誤將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2、OOO-3地號土地 ,由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移轉登記給黃添奕、黃世全 、黃俊雄乙事另行成立之協議,該協議書並無有關王奕國或 其所稱交換土地登記之記載,自與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 主張之互易契約無關,其等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請求返還 對待給付或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伊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OO O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本息予 其等公同共有云云,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有 上述請求權可得行使,惟因甲土地於70年6月22日即移轉登 記予黃添奕,迄本件於102年9月4日起訴依不當得利為請求 時,及於104年12月28日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 之2第1項等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2規定為請求時,其等行 使權利均已逾30年以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 審追加原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減縮聲明、追加請 求權基礎後,經本院前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一部,而為被上 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及王 如珠等8人追加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將本 院前前審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下稱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被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等8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 地、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㈣追加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乙土地原為黃金全及黃奕敏等 5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乙土地經代書吳易達辦理於69年1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移轉予 王奕國,嗣經另案確定判決以王奕國與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 人間無互易契約關係,王奕國取得乙土地係不當得利為由, 判命王奕國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乙土地之 價額確定一節,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16號裁定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至19頁),及經被上訴 人提出乙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下稱舊土地登記 簿)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27至338頁),上訴人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225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 (即8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 案卷宗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 良物移轉契約書等證據核閱無訛,且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對上開所調卷宗(含外放證物)無意見,同意於 本件引用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08頁);堪認屬實 。又,甲土地原為王奕國所有,經代書吳易達送件申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7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黃添奕之事實,亦有甲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 重上卷一第27、162、2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 二卷第301頁),亦堪認定。
五、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黃添奕 等2人間,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間,各於69年間成立依各人 耕作土地交換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契約,約定黃金全及黃 奕敏等5人應將所繼承之乙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添奕等2人, 再由黃添奕等2人以乙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奕國,交換取得王 奕國名下包括甲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因代書吳易達未循 三角換地登記程序辦理,逕將乙土地由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 人名下直接移轉給王奕國,另案確定判決事後認定王奕國以 上開移轉登記方式取得乙土地係不當得利,判命王奕國之繼 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返還乙土地之價額確定,形同黃 添奕未支出對價即取得甲土地,如認其可繼續保有甲土地, 亦為不當得利,縱非不當得利,因黃添奕並未取得乙土地所 有權,無法再依互易契約提出給付,事後陷於給付不能,非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王奕國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 對待給付,其已移轉黃添奕之甲土地,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且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乃 為黃添奕、王奕國事先所不能預料者,其等亦得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法院為變更原 有效果之判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另案對本件有爭點效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25 1、300、366頁),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本 件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黃添奕並非另案訴訟當事人,且王奕 國之繼承人復於本件提出證人王奕宗在本院前前審之證詞, 均非王奕國於另案程序所提出,依上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有 關王奕國所為互易契約存否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 上訴人以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並無可採。(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間有成立互 易契約,同意各按土地耕作情形交換土地所有權等情,為有 理由;上訴人抗辯黃添奕是因買賣契約而自王奕國處移轉取 得甲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 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互易者,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 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並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自 待當事人之意思一致始謂成立,民法第345條、第39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王奕國移轉甲土地予黃添奕之真正 原因之陳述,明顯不同,上訴人抗辯移轉登記原因即土地登 記公示資料記載之「買賣」,黃添奕依買賣契約取得甲土地 所有權,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則主張王奕國
係依照與黃添奕等2人間之互易契約,移轉登記甲土地予黃 添奕,及將OOO等3筆土地移轉予王奕宗,交換取得黃添奕等 2人原應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處取得、卻因代書吳易達誤 未依三角換地登記程序辦理之乙土地所有權等語在卷。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所稱互易之事實先為舉 證,倘其等為相當程度之舉證後,上訴人仍有不同意者,即 不得不舉反證以為推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所主張之互易事實,係舉甲土地之舊 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16、153頁)、系爭協議書及證 人吳易達、王奕宗之證詞為證。證人吳易達於另案第一審83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69年時我是黃金全 等委託辦理黃家2百筆土地的移轉繼承登記,當時都有簽立 委託書,我現在找不到了,辦理登記時,除了繳規費外,另 有黃家齊、黃水圭、黃則茂3人無法繳遺產稅,遂同意將其 分管部分賣給我,由我代繳遺產稅。黃俊雄、黃添奕是黃水 圭的繼承人,黃世全為其孫,黃水圭移轉15筆土地給我,黃 添奕、黃世全、黃俊雄與黃金全等人有共有關係,該3人將 所分管的土地讓與給我,而該土地是黃金全等人之應有部分 ,當初移轉時,亦經黃金全等人同意,辦移轉登記時,黃金 全、黃奕敏等5人給我印鑑證明,部分原告為其繼承人,共 有人代表為黃奕敏、黃則亮、黃明聰、黃興恭4人,有蓋章 同意本件移轉土地之契約;分管資料由王奕宗提供,所有黃 家的契約資料都由其保管。分管者需繳稅後才取得土地所有 權;OOO-O、OOO-O等2筆土地為王奕國與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 人共有的,經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的宗親決議由分管土地 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該2筆土地由王奕國分管使用,王奕 國亦將其所有的土地與原告(按指另案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 人)交換,而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明確(見本院重 上卷一第101至105頁),並經證人王奕宗於同次庭期到庭具 結證稱:黃家分六大房,我為第六房,個人保管個人分管土 地的契稅資料,協調分管土地的會議約有六房中七成的所有 人參加,並未全到齊,契約書是我見證的,內容大約知道, 是因分管土地的部分繼承人無法繳納遺產稅,遂同意將部分 分管的土地給代書吳易達,由其代繳所有的遺產稅。當初協 調會有說部分繼承人所耕種的土地尚有其他繼承人的持分存 在,基於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及耕作的方便,遂同意耕作土地 人分管該地,分管人繳納遺產稅後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 共有人之代表人為黃厚傑、黃霸旺、黃延英、黃建平、黃奕 雨,其他人的名字已不記得。簽約當時只有我與黃正行2人
見證,未有其他人見證或簽證,共有人的代表由各房推舉出 來,時間為67年左右。王奕國的土地有部分與黃家共有,所 以經交換而取得其分管的土地,所交換土地是移轉登記給黃 添奕、吳仁惠及我3人,因我們3人均有部分土地與王奕國共 有,基於交換土地之原則,王奕國只移轉給我們3人,而未 移轉給原告(按指另案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我只有OOO -O土地與王奕國換地。本來OOO-O土地是由我分管取得,並 非自始登記在我名下,原應先登記在我名下,再移轉給王奕 國,因代書吳易達說麻煩,就直接過戶給王奕國等語(見本 院重上卷一第104至105頁反面)、於另案第二審84年12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三邊應都有同意才會都 有蓋章,至於他們是到代書事務所蓋章的,我沒有看見。當 初大家口頭都有同意,已經16、7年。吳代書有替黃添奕繳 遺產稅。這是我與黃文鎮派下交換,我必須給那麼多錢。收 據是代書寫的,我與黃文鎮派下交換土地,我分多了,所以 補償他們。收據是代書寫的,但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錢我 是交給黃奕敏、黃興恭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23至324 頁),及於本院前前審10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 證稱:當初大家都在種田,土地都是持分地,因為要佃農收 租管理方便,以大家耕種的位置為主,說要交換土地,但我 沒有跟黃添奕交換土地,我是與王奕國交換土地,有互相移 轉土地所有權,之後有補償價金給王奕國…是登記買賣,當 時還有繳納增值稅的稅金。不知道黃家是否與王奕國交換土 地,不記得黃家有向王家購買土地之事。我與黃家不同姓, 不可能和黃家交換土地,我要交換土地也是與王家的人交換 ,至於黃家與其他的王家人有無交換或買賣,是他們的事情 ,且這麼久了我都不記得了。我先將土地過戶交換王奕國的 土地,多年之後王奕國說還要付多少錢給他,我就給他,但 與本件無關。黃家當時家境還算不錯,但辦理繼承登記時與 代書約定幫忙負擔遺產稅,給他抽分,至於有無多餘的金錢 可以購買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7至29頁) 綦詳,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舊土地登記簿、王奕國所提「土地登 記謄本吳易達移轉王奕國名下土地之登記情形一覽表」屬實 ;核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件主張:黃金全及黃奕敏等 5人原應移轉乙土地給黃添奕等2人,再由黃添奕等2人將乙 土地移轉給王奕國,交換取得王奕國名下包括甲土地在內之 土地所有權,惟吳易達未循三角換地登記程序辦理,誤將乙 土地直接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移轉登記給王奕國, 再將王奕國之甲土地直接移轉給黃添奕,及另將王奕國名下
之OOO等3筆土地直接移轉給王奕宗等語,若合符節,合先認 定。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曾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佐以相關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之間接事實,倘可推認其證述 尚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 亦僅為該證人得否拒絕證言之問題,非謂法院得不依調查所 得事證為綜合判斷,即逕不斟酌或不採信。茲查,黃添奕等 2人、王奕國,或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於69年間委任代書 吳易達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如何,除有另案所附黃文鎮 派下員之大房黃奕敏、二房黃興恭、三房黃天文與吳易達間 簽署之「承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見另案第一審卷 第173至174頁反面)、及黃添奕偕同訴外人黃俊雄、黃世全 出具予吳易達之「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委任契約書」(見另 案第一審卷第87至88頁反面),及王奕宗所保管而於當時提 供吳易達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之土地分管名冊(見本院重上 卷三第59至65頁)外,別無其他委任契約或相關宗親會議紀 錄可憑;雖參與當時過程之黃添奕、王奕國已死亡,惟斟酌 證人吳易達係當時受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 於同一時期經手處理包括甲土地、乙土地及其他百餘筆土地 之移轉登記,辦理事務範圍涉及黃文鎮派下員、黃添奕之被 繼承人黃水圭遺產之繼承登記、其他黃氏家族黃家齊、黃則 茂等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及上開黃文鎮派下員與黃氏家族成 員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務,復有辦理王奕宗取得母親黃垂名 下土地之登記事務、王奕國取得乙土地之登記及移轉甲土地 給黃添奕、移轉OOO地號等3筆土地給王奕宗,及黃金全及黃 奕敏等5人、黃添奕等2人、王奕國分別移轉土地予吳仁惠之 登記事務,顯見吳易達當時受託辦理事務及所涉及之土地筆 數相當繁雜,衡諸常情,吳易達為承辦上開繁雜事務之人, 自對於當時係受何人委任及其受託辦理事務之內容、實際辦 理情形如何等情,應知之甚稔,通常其就上開情節之證詞理 應與事實相當接近才是,其所證述有關辦理土地登記之原因 ,包括受任辦理黃家百餘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為部分委任 人墊付遺產稅、規費因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其子 吳仁惠名下)、黃氏宗族成員有經到場人員決議由分管土地 者取得土地所有權、王奕國就分管使用之甲土地,係與黃家 交換取得乙土地等情,既核與當時亦參與上開委任過程之證 人王奕宗於另案所為2次證述及於本院前前審所為之證述內 容,亦均提及關於黃添奕與黃文鎮派下員換地、黃添奕等2 人與王奕國換地,及伊以原可取得之OOO-O地號土地與王奕 國換地,其有取得王奕國過戶之OOO地號等3筆土地等情相符
;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證詞,亦與王奕國於另案之辯詞大 致相同,倘非確有其事,上開2位證人應無可能就上開土地 之委任辦理事務及移轉登記情形,均為如此清楚、確實之證 述。準此,斟酌上訴人對於王奕國於69年間,係同時將OOO 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委由吳易達代辦,而以買賣之原 因移轉登記予王奕宗一事並未爭執,而據其提出王奕國於另 案提出之名下土地移轉情形表為憑(見本院更二卷第287頁 ),亦徵王奕宗自王奕國處交換取得之OOO等3筆土地,雖與 黃添奕交換取得之甲土地並非同一筆,是對照證人吳易達、 王奕宗之上開證詞,應可認定彼等證述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 人與黃添奕等2人之間,及黃添奕等2人與王奕國之間,當時 係分別成立依耕作情形交換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契約,且甲土 地是王奕國依與黃添奕等2人間互易契約履行而移轉登記予 黃添奕者,乙土地則是王奕國原可依上開互易契約取得黃添 奕等2人所為給付之標的物無疑。至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 證詞均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尚不得以彼2人之證詞 中有部分細節並非前後一致,即遽認彼等之證詞全部為不可 採;亦不得因吳易達曾辦理上開登記事務有誤而事後導致黃 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間協議相 互補償,或發生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之繼承人、王奕國之 繼承人事後對其子吳仁惠另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情事,亦不 得僅憑此一利害關係,即遽謂代書吳易達之證詞必然全部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依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 證詞,無從認定本件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謂互易契約存 在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161頁),尚非可取。 ⑶此外,乙土地於69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金全 及黃奕敏等5人所有(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29頁反面至第330 頁、第331頁反面至第332頁),後於同年12月13日以買賣之 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奕國,代理人為訴外人劉麗昭一節,雖有 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 經王奕國、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均用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公契)及委託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30頁反 面、第332頁反面、第333至338頁),且經代書劉麗昭於另 案更一審程序到庭具結證稱: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與王奕 國有訂立契約等語在卷(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29頁正反面) 。惟觀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憑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 「買賣」、「價金64萬6484元」之事實,均經黃金全及黃奕 敏等5人、王奕國於另案訴訟中否認,此觀黃金全、黃奕敏 等5人之繼承人於另案所提民事準備書㈢狀係記載「本件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均為買賣:惟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並未同意過戶給被告等人…本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緊接於繼承之後而辦理所需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因原告等 不諳程序,任吳易達予取予求,而有可趁之機,又原告委請 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以書面協議訂立,按理如有分管移轉登 記應亦以書面協議之,…再觀本件買賣移轉之辦理並無任何 私契約…原告僅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而已,系爭土地之 買賣移轉顯未經原告之同意…」(見本院更二卷第267、277 、279頁),及王奕國於另案所提民事答辯狀亦陳述:「…原 告黃則亮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其同屬黃氏宗親黃添奕 及王奕宗等人協議依照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黃添奕及王 奕宗兩人並將分管土地中之OOO-O、OOO-O地號土地與被告王 奕國交換OOO地號等15筆土地…」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285 頁),堪認上述乙土地於劉麗昭代辦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之 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均與事實不相符甚 明。
⑷而觀諸上開黃添奕與黃世全、黃俊雄一同出具與吳易達之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委任契約書第3條,已載明「㈢甲方(按指吳易達)除承辦本約第1項所列共12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外,應將乙方(按指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應得之土地坐落○○段○○小段OOO、OOO-O、OOO-3、OOO、OOO-2、OOO(保留持分)、OOO、OOO-O地號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及見證人欄有「王奕宗」之署名等情(見另案第一審卷第87至88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上開證詞相符。參諸吳易達於69年間受任辦理之事務,除辦理①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文鎮、黃添奕之被繼承人黃水圭等所留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務外,亦包括②將乙土地自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直接移轉登記給王奕國、③將甲土地自王奕國移轉登記給黃添奕、④將王奕國名下之系爭OOO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奕宗、⑤將黃奕敏、黃奕協名下之OOO、OOO-O土地應有部分7/72於69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給黃俊雄、⑥將黃則亮、黃則鏗名下之OOO、OOO-O土地應有部分14/72於69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給黃添奕、⑦將黃金全、黃金賜名下之OOO、OOO-O土地應有部分14/144於69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給黃世全等項事務在內,且上開②至⑦所示事務之土地登記原因均記載為「買賣」一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吳易達移轉王奕國名下土地之登記情形一覽表」、OOO及OOO-O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113至116、150至153頁)、上訴人所提「黃奕敏等人移轉OOO、OOO-O地號持分予黃添奕等人之明細表」(見本院更二卷第261頁)可參,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4頁正反面;本院更二卷第298頁)。可知吳易達受任辦理土地登記時,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記載原因為「繼承」外,其餘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概均記載為「買賣」。然依上所述,前揭③至⑦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實際上之權利變動原因均非「買賣」,其登記簿所載原因與事實並不相符,除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就上述③部分已於另案請求王奕國返還不當得利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外,證人王奕宗亦於本院前前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黃添奕交換土地,我是與王奕國交換土地,有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後有補償價金給王奕國,其他都不記得了,是登記買賣,當時還有繳納增值稅的稅金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8頁正反面),至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分別移轉OOO及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給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乙事,則經黃添奕、黃世全之派下員黃進益及黃進良、黃俊雄(上4人為甲方),事後於83年6月30日與黃金全、黃天賜之派下員黃世陽、黃奕敏、黃奕協之派下員黃豊林、黃則亮、黃則鏗之派下員黃進福等人(上6人均為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黃添奕等甲方名下之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金全等乙方指定之人作為補償之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6頁正反面;本院更二卷第243、407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茲因民國69年間黃文鎮之派下員辦理繼承時,辦理代表書吳易達誤將○○鎮○○段○○小段OOO、OOO、OOO-O、OOO-2、OOO-3(此地號已併入OOO)以上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現協議歸還上開土地,惟上開土地部分已賣出或被徵收,故甲方同意補償乙方,依82年公告現值之等值過戶同地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拾筆地號屬甲方所有之土地登記給黃文鎮派下員即乙方指定之黃正誠、黃天文、黃鴻儀3人名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6頁),顯見吳易達於69年12月10日、12日辦理上開⑤、⑥、⑦所示土地登記事務時,係誤辦之結果,並非買賣;足見證人吳易達代辦之上開③至⑦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形式上記載之「買賣」原因,均與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不一致,可徵各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當事人間並無成立「買賣」之合意,惟隱藏其他契約關係甚明。是依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固無法直接證明黃添奕自王奕國處移轉登記取得甲土地之原因是否為互易乙節,惟該協議書所表彰吳易達誤將黃金全及黃奕敏等5人名下之OOO及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時之原因,並非公示登記資料記載之「買賣」乙情,適可佐證其等所陳:吳易達受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時有就實際上未經買賣交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均登記為買賣原因情等語屬實。 ⑸況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就其等主張王奕國係依互易契約而移轉登記甲土地給黃添奕乙事,為相當程度之舉證,而為本院所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抗辯黃添奕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甲土地之事實,包括黃添奕與王奕國如何成立買賣之合意、黃添奕如何交付買賣價金給王奕國等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沒有黃添奕與王奕國間簽署的私契約,且之前曾經聲請法院向地政機關調閱甲土地移轉登記所憑之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地政機關答覆已過資料保存年限都已經銷毀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00頁),致本件已無可資證明黃添奕與王奕國係如何成立買賣合意、彼2人所約定買賣價金若干之書面契約文件可供憑採,且上訴人所辯買賣一節,亦與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之上開證詞不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黃添奕係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買賣價金給王奕國(包括交付現金或匯款支付紀錄、黃添奕提領現金紀錄、王奕國書立之收款憑證等),難認屬實。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黃添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自78年起至84年間之資料,雖見黃添奕於78年10月間辦理定期存款60萬元開戶、於80年3月11日解約後,另於80年3月11日辦理定期存款60萬元開戶之情(見本院更二卷第203至217頁),此均為黃添奕於70年6月22日取得甲土地超過8年後始陸續發生之存款紀錄,縱可證明黃添奕於78年起之資力至少超過定存金額60萬元,亦不足以推論黃添奕於69年7月1日當時有向王奕國購買甲土地之資力,且經黃添奕付訖價金給王奕國後始取得甲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至黃添奕曾於70年3月12日自訴外人黃林秋鑾、黃邱玉珠、黃則均3人處取得OOO及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54之原因,及於同年9月7日自訴外人黃霸旺處取得上開2土地應有部分各1/36之原因,固均登記為買賣,有上開2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117、153、154頁),然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亦是由吳易達辦理,其形式上登記之買賣原因是否屬實、有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等節,均無從逕自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窺知,縱認確係買賣,亦無從僅憑黃添奕向黃林秋鑾等3人、黃霸旺購買上開2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即據以推認黃添奕自王奕國處取得甲土地之原因亦為「買賣」而非「互易」。此外,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抗辯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無其他主張及證據提出,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本院更二卷第408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抗辯:其等均為繼承人並不清楚移轉之詳細情形(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6頁),及於本院抗辯:黃添奕斯時有資力向黃林秋鑾等3人、黃霸旺購買土地,亦有資力向王奕國購買甲土地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163至164頁),均無可取。 ⑹從而,綜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件歷審提出之直接、間 接證據,已足推認其等主張:黃添奕等2人與黃金全及黃奕 敏等5人間有成立土地互易契約,黃添奕等2人亦與王奕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