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羅瑞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賜海、簡愛卿、簡枝才、簡麗華、簡
子翔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8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提 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