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51號
TPHV,110,上易,65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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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黃宥誠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
周弘仁
何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20號),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蓋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 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 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 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 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 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該條立法意旨參照)。  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已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可能以負值交易,亦未 提供可負值下單之交易環境,相關疏失前經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等語(見原審卷168頁) 。則其於本院就上開爭點提出補強之抵銷抗辯,以自己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美金(下同)4萬4,526.5元,抵銷



被上訴人之債權3萬4,326.87元,並就餘額1萬0,199.63元加 計同額懲罰性賠償金共2萬0,399.26元,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請求如數給付本息,即符合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8日與伊簽訂期貨交 易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開設期貨帳戶(系爭帳 戶),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嗣於109年4月20日21時19分、 翌日1時51分,以10.975點、1.625點,自行買進「109年5月 小型輕原油期貨」(代號QM,下稱系爭期貨)各1口,迄同 年月21日2時30分到期結算為負37.63點,虧損4萬4,526.5元 (下稱系爭虧損),以系爭帳戶餘額充抵後,尚不足3萬4,3 26.87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上訴人經通知違約未依限補 足,伊乃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 交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下稱期交所系爭業務規則) 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墊付。爰依系爭 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對於反訴略以 :伊未違反契約義務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上訴人所主 張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及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期貨之交 易價格可能降至負值、未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未執行代沖 銷作業、電子交易主機無法以負值下單,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金保法第7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35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 1款後段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70%責任。被上訴人因上開疏失,致伊受有系爭虧損 之損害,伊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 2款及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4萬4,526.5元,經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後 ,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1萬0,199.63元及金保法第11 條之3第1項所定同額懲罰性賠償金,共2萬0,399.26元,並 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一)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399.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受託契約,約明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他期貨商就 買賣部位進行交割結算,再與上訴人結算,其性質為行紀; 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自行買進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1日 到期結算為負37.63點,而有系爭虧損,經系爭帳戶餘額充 抵後,由被上訴人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 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墊付系爭代墊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9、80、81、300、358、385、386頁),並有系 爭帳戶開戶文件可稽(見原審卷21至54頁、本院卷487至497 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既為上訴人墊付系爭代墊款,自得依 約請求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 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自得請 求其賠償損害,經抵銷後尚得請求給付2萬0,399.26元。茲 論述如下:   
(一)按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 商應向期交所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 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並載入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見本院卷487頁) 。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代為沖銷或未代沖銷之結果均願負責(見本院卷487 頁)。系爭期貨屆期結算有系爭虧損,被上訴人既依約以 自有資金墊支系爭代墊款,則其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反訴及抵銷抗辯部分:
 1、按金融服務業(包括期貨業)與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 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對金融 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 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此觀 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服務業須有違反上開說明及揭 露之告知義務,且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時(具相當因果 關係),金融消費者始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求



金融服務業損害賠償。經查:
(1)觀諸系爭受託契約所附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已表明係 依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由主管機關所定風險預告書 之記載事項及格式所訂定。並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 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之同時亦可能產 生極大損失,上訴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財務能力 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此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 ,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其中第2條:期貨、選 擇權及期貨選擇權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 可能隨時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 預期。第3條前段: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 ,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 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見本院卷491頁)。被上訴 人承辦營業員並於簽約當面告知上訴人期貨為高風險投 資交易(見原審卷26頁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 堪認被上訴人已以風險預告書就期貨交易之條件變動、 行情波動乃至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等風險 告知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受託契約簽 訂前,未盡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說明及 揭露之告知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2)觀諸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簽署市價單風險預告書記載: 市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 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生偏離情形, 且其偏離幅度可能超出交易人之預期;同日簽署國內、 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亦記載:期貨當日 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 生極大利潤同時亦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見原審卷41、 44、48頁),反覆強調期貨商品具有「高風險」、「財 務槓桿」、「極大利潤」、「極大損失」、「損失超出 預期」之特性。參以上訴人自開戶迄買進系爭期貨已歷 10餘年,並於104年7月9日申請從事期貨當日沖銷交易 (含國內及國外),表明最近1年期貨交易成交達10筆 以上(見原審卷42、43、46頁之交易人從事期貨當日沖 銷交易調查表、國外當日沖銷交易徵信審核表),從事 期貨交易經驗豐富;且與系爭期貨同為能源類商品之美 國德州天然氣現貨曾於108年3月及5月2次跌至負價格( 見223、225頁,期貨價格連結現貨),可見上訴人應 能認知系爭期貨之特性及交易價格降至負數之可能性確 實存在。是上訴人抗辯:伊誤以為系爭期貨不會以負值 交易,以接近0元之低價買進已無風險云云,尚無可取




 (3)按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 預告書,並就關於漲跌幅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備製 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上開交易條件於開戶後如 有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此觀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國外期貨交易所關於期 貨交易可能為負值之公告,與期貨交易條件息息相關, 被上訴人承辦國外期貨交易,自應即時公告,提醒交易 大眾關於負值交易之可能性,以保障交易大眾之權益。    上訴人雖抗辯: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下稱CME)於 系爭期貨交易前,陸續公告其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 易之預備措施,包括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針對 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等;嗣又公告近來市場狀況導致 美國紐約商品期貨交易所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 或結算之可能性增加,倘若發生,CME交易系統及結算 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測試。被 上訴人未於CME公告後即時辦理公告,違反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8條第3項所定應將同條第2項事項變更予以公告 之規定,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由期貨商端得知系爭期貨商 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亦違反告知義務,前經金 管會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557號予以裁 罰(下稱系爭裁罰書)等語。查被上訴人固因上開事由 遭裁罰(見本院卷61、62頁之系爭裁罰書),惟此非屬 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受 託契約簽訂當時應盡之告知義務。況承辦營業員於簽約 時已當面告知上訴人期貨為高風險投資交易,且自上訴 人簽署之風險預告書(附於系爭受託契約)、市價單風 險預告書、國內、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 內容,足認其已得知系爭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 訊息,已如前述,則尚難以系爭裁罰書所認被上訴人有 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所定應將同條第2項事 項變更予以公告之規定,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告知上訴 人系爭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訊息之義務。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所定告知義務,致其誤以為 系爭期貨不得負值交易而低價買進,而受有系爭虧損, 得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須 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應依約負賠 償責任,此觀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款後段、第16條第2



款約定即明(見本院卷489頁)。經查:
 (1)被上訴人雖未於CME公告後即時辦理公告,惟上訴人於系 爭期貨交易前已能認知負值交易之可能性,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18時49分先以13.15點買進系 爭期貨1口,同日21時13分由被上訴人以10.9點代為沖 銷;上訴人緊接於同日21時19分、翌日1時51分,各以1 0.975點、1.625點買進系爭期貨各1口,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11、12、80、81頁),可見系爭期貨之交 易價格於到期結算前持續下降至接近0點,上訴人應能 認知出現負值交易之可能性增加仍予買進,即應自行負 擔投資風險損失。被上訴人未為公告與上訴人買進系爭 期貨受有系爭虧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抗 辯伊因被上訴人未為上開公告,致伊誤以為於接近0點 時買進系爭期貨已幾乎無風險,而誤為買進,受有系爭 虧損云云,尚非可採。
 (2)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2時9分之權益數 已低於維持保證金,同日2時15分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 。被上訴人卻未代伊執行沖銷作業,於到期結算前平倉 出場;亦未對伊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使伊無法自行提 前平倉,不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內部控制 制度,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系爭裁罰 書固認:被上訴人交易主機無法因應系爭期貨以負值計 算,使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權益虛增虛減,致未能執行 盤中風險控管作業,對所屬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不符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規定等情,而予以裁罰(見本院卷61、62頁) 。惟縱使被上訴人執行代沖銷作業,或上訴人自行提前 平倉,仍須待市場有反向交易,始得成交。系爭期貨交 易價格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9分開始跌落負值,投資 人拋售,價格迅速崩跌,出現流動性不足之情形,迄當 日2時30分到期結算前,全球僅成交42口,臺灣僅成交7 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00、386頁)。 且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以低於結算價格委託,仍未成交 (見原審卷125頁之委託紀錄),可見系爭期貨顯難於 結算前20餘分鐘之價格迅速崩跌、流動性嚴重不足情況 下,以優於到期結算之價格提前平倉。是被上訴人縱未 代上訴人執行沖銷作業或對上訴人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 ,核與系爭期貨到期結算之系爭虧損,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3)期貨交易本得以人工或電子方式委託下單(見原審卷41



頁上訴人簽立之市價單風險預告書);電子交易服務使 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第11條第3項亦記載:因交易系統 或線路通訊等問題,造成上訴人申請電子交易過程出現 異常訊息或無法執行時,上訴人應主動聯絡被上訴人提 供協助確認後完成申請,或改以其他方式(如書面方式 )提出申請(見原審卷53頁)。是上訴人仍得致電被上 訴人交易室以人工作業方式下單,無礙其提前平倉,難 謂當時被上訴人電子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即認其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 電子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伊無法提前平倉,以 減少損失云云,亦無可取。
 (4)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其受有系爭虧損之損害,則其 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虧損之損害,亦屬無據。 
3、再按行紀人為委託人為交易而受有報酬者,以其交易具有 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577條準用第535條、第544條甚明。本件尚不足認被上訴 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虧損 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 條請求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4、復按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須具可歸責事由,且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賠 償,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並無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乏所據。 5、末按行為人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責任,並得舉證其行 為無過失而免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亦屬無據。
 6、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告知系爭期貨之交易 價格可能降至負值、未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未執行代沖 銷作業、電子交易主機無法以負值下單,致其受有系爭虧 損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萬4,526.5元 ,並據以為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反訴請求餘額1萬0,1 99.63元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定同額懲罰性賠償



金共2萬0,399.26元,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 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非屬損害賠償 之債;況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反契約義務及侵 權行為情事,則其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萬4,3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  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 第2款及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0,399.26元本息部分,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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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