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49號
TPHV,110,上易,44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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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寧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黃千慈


被上訴人 林紀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寧(下逕稱其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 張其向被上訴人即上訴黃千慈、被上訴人林紀孝(下分別 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珠寶共計支付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同)561萬8,052元,其中61萬元(下稱系爭61萬 元)即為其以現金31萬元(下稱31萬元)交付黃千慈及匯款 30萬元(下稱30萬元)至林紀孝之帳戶等語(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卷第94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2頁)。嗣於⑴ 民國108年11月14日主張系爭61萬元之給付原因為被證4(下 稱系爭筆記,見原審卷㈠第49、67-68、75-77頁)。⑵109年3 月3日主張現金給付黃千慈31萬元作為①黃千慈薪資2萬3,100 元、林紀孝薪資4萬8,200元。②薪資6%勞退金4,278元。③代 購蠶絲被、床單共6,288元。④給付現金16萬元。⑤某日給付 現金餘款6萬8,134元(見原審卷㈡第41-42頁)。⑶109年12月 2日改稱:系爭61萬元為借款,其中匯款林紀孝30萬元,經 黃千慈指定而匯入,黃千慈迄未返還借款(見原審卷㈡第291 頁)。⑷金寧上訴後再稱:系爭61萬元乃其委由黃千慈購買 原審卷㈠第201-204頁附表七以外之翡翠3件及支付耳環加工



費用(本院卷第43、57-63、255-257、283-287頁),核其 上開所為,屬補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3款情形,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金寧主張:
  伊於107年8月間委任黃千慈代為訂購108年5月11日至17日之 日韓郵輪之旅(下稱日韓遊輪之旅),共報名8人,伊已付 清所有旅費,然因黃千慈疏未注意大陸地區人民如由臺灣基 隆港搭乘,需取得我國多次進出之簽證許可規定,伊父親因 簽證問題無法搭乘,連同陪同人員亦需一併取消,黃千慈應 退還該2人之行程費用共美金1,768元,郵輪公司所收取之換 人手續費美金300元應由黃千慈負擔。又伊委任黃千慈代訂 倫敦至新加坡遊輪之旅,報名費用共美金1萬3,779元,嗣遭 郵輪公司取消行程黃千慈應返還上開費用。伊向黃千慈訂 購原判決附表所示珠寶,並依約給付黃千慈美金5萬3,120元 及261萬7,602元,及匯款林紀孝30萬元,然其所收受之珠寶 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伊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原審為金寧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金寧就郵輪手續費美金300元、原判決附表⒑戒指(下稱系 爭戒指)及請求黃千慈返還系爭61萬元提起上訴(其餘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爰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解除契約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千慈應再給付美金3,100元(即系 爭戒指美金2,800元、換人手續費美金300元)及31萬元,及 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林紀孝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黃千慈上訴部分之答辯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寧向其訂購之原判決附表編號⒐手環(下 稱系爭手環)及系爭戒指均非專櫃正品,且其提出之系爭手 環並非伊所交付,伊所交付系爭手環並無尺寸不合之情形。 伊曾幫金寧代墊機票及旅遊款項61萬元,故金寧始在系爭筆 記記載「我欠千慈約61萬」等語,金寧對系爭61萬元之說法 一再改變且自相矛盾,不足採信。伊幫金寧代訂遊輪行程是 基於好意施惠關係,郵輪行程退款應找郵輪公司,伊不負責 退款旅費美金1,468元及美金1萬3,779元,縱認須由伊退款 ,伊亦得以系爭61萬抵銷等語。黃千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黃千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寧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黃千慈代訂郵輪旅遊部分:
  金寧主張:兩造於LINE對話中已成立委任契約,由黃千慈代 為訂購郵輪之旅,嗣其父親及友人取消日韓郵輪之旅,且其 取消歐洲杜拜遊輪之旅,黃千慈應全額退還取消行程之旅費 ;且因黃千慈疏未注意簽證相關規定,致伊父親及友人取消 日韓郵輪之旅報名,黃千慈應吸收郵輪公司收取之手續費美 金300元等語。黃千慈則以:伊與金寧間並無委任關係,純 屬好意幫忙代金寧行程金寧嗣後取消行程,退款應找郵 輪公司取回,伊無返還旅費之義務,且郵輪公司所收取換人 之手續費自應由金寧自行負擔;縱認伊須返還旅費,伊亦得 以金寧所積欠之系爭61萬元款項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⒈黃千慈於107年8月6日向金寧通知有108年5月11日至5月17日 出發之日韓郵輪旅行程資訊,金寧即表示其與女兒要訂陽台 艙,黃千慈允諾代訂。金寧再於107年10月28日委由黃千慈 代定墨西哥郵輪、107年11月9日委由黃千慈代定歐洲杜拜遊 輪之旅;嗣黃千慈於107年11月17日傳送費用計算方式予金 寧,並請金寧將款項如數匯款至其帳戶等事實,有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233頁圖70-73、 第265頁圖172-173、第281頁圖222、第289頁圖242-246;圖 242-246同原審卷㈠第81頁圖2-5)。依上開費用計算方式所 示,可知上開郵輪費用共美金2萬4,939元,項目包括①108年 5月11日至5月17日日韓郵輪之旅共8人之旅費暨靠港稅,合 計美金7,890元、②2018年12月15日至12月22日墨西哥郵輪兩 人之旅費暨靠港稅,合計美金1,320元、③LA到田納西3人之 機票合計美金1,950元、④歐洲27天、杜拜新加坡12天郵輪 共3人之旅費暨稅金,合計美金13,779元等。而金寧於107年 11月19日匯款美金2萬5,000元予黃千慈之事實,亦有其提出 之外匯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8頁),由金寧匯 款時間距黃千慈通知之日僅相隔2天,金額亦大致相當,及 匯款單之受款銀行與黃千慈金寧匯到CHASE(美國大通銀 行)相同等情以觀,堪信金寧主張上開匯款目的係為給付黃 千慈前述旅費及機票費用等語為真。黃千慈固以匯款單上金 寧自行填寫之匯款原因為「還款」,辯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 金寧對伊之欠款云云,惟衡諸匯款原因本係由匯款人自行填 寫,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復審酌依卷內證據無法看出斯時 金寧黃千慈有何其他債務,黃千慈復未能說明其債權之具 體內容,而金寧主張此係因黃千慈為免被美國追稅,故要求 以「還款」進行匯款等語,難認子虛,自難僅憑匯款單上之 形式記載,遽認金寧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欠款,而非給付旅 費。是以,日韓遊輪之旅係由金寧匯款予黃千慈,委由黃千



慈以其名義向郵輪公司定位、付款,足堪認定。 ⒉次查,黃千慈金寧報價日韓遊輪之旅一般艙為每位美金799 元(見原審卷㈠第81頁),然依郵輪公司之收據每位為美金7 09元(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堪認黃千慈有酌收代訂費用。 且事後金寧父親因簽證問題,致與同行友人均無法參加日韓 遊輪之旅,郵輪公司原本僅允許金寧父親1位換人,亦是由 黃千慈透過旅行社向郵輪公司交涉取消金寧父親及友人共2 人之報名換人,並於108年3月20日通知金寧已交涉換人等情 ,有黃千慈旅行社業務Emily對話及金寧黃千慈之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第429頁圖665、第 431頁圖671)。再觀諸其等關於代訂日韓郵輪之旅之對話內 容:黃千慈:「公主號郵輪(日本線)因為賣得太好了,… 趕快通知你!!!不知你有沒有興趣。…」、「金寧多少 錢」、黃千慈:「$794(美金)」、金寧:「可以喔便宜」 、黃千慈:「當然是因為我有VIP特價!」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31頁圖70-71),堪認其等就委任事務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足認黃千慈乃受金寧委任代訂郵輪行程甚明。黃千慈雖 辯稱:伊與金寧之前為朋友關係,純屬好意施惠幫忙云云。 惟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 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 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 考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黃千慈居住美國金寧住台灣,依卷內金寧與黃千 慈之對話紀錄以觀,其等關於旅遊行程及買賣珠寶、首飾之 模式均是透過LINE對話聯繫,且黃千慈代訂行程亦有收取部 分費用,且金寧委其代訂行程並非偶一為之,且服務範圍尚 包含訂機票、傳送收據證明、處理換人等細節,以整體過程 及其等間往來之模式,上開代定郵輪行程之行為顯非黃千慈 所述僅基於好意施惠,其等間具有委任關係,至為明確。是 金寧父親及同行友人取消報名部分,黃千慈原先因委任關係 自金寧所受領之該部分旅費,因金寧取消委任事務而失其法 律上原因,堪予認定。從而,金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黃千慈返還其為父親與同行友人預先交付日韓郵輪之旅之費 用,為有理由。
 ⒊至於金寧父親因簽證問題而無法參加郵輪行程致2位換人而經 郵輪公司收取手續費每人美金150元共計美金300元等情,業 據黃千慈提出其與郵輪公司承辦人EMILY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頁),金寧對此並不爭執,僅主張係 因黃千慈疏未注意導致其父親無法參加行程,手續費應由黃 千慈負擔云云;惟查:
 ⑴依原審卷㈠第231頁圖71所示,107年8月6日黃千慈一開始僅詢 問金寧及其女兒(聖馨)是否參加遊輪行程,且黃千慈於圖 72即表示「你和聖馨OK」,至同年月29日金寧始稱「還有爸 和阿姨」,黃千慈即問「爸爸和阿姨也要去嗎?他們要普通 艙還是陽台艙」。翌日黃千慈稱「還好早一步定位!拿到最 後的兩房…」(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圖115-116)。堪認是金寧主 動告知黃千慈其父親及友人亦要參加遊輪,並委由黃千慈代 為定位。嗣金寧發現其父親簽證無法參加郵輪行程黃千慈 亦積極處理,此觀107年12月8日黃千慈稱「今天問了船公司 了,他們說大陸護照日本韓國都要簽證!我要求他們準 備資料以便你爸爸簽證」(見原審卷㈠第333頁圖374)。107年 12月底,金寧美國旅遊並探視黃千慈,雙方並未再就金寧 父親簽證問題有所討論。至108年3月7日黃千慈:「我問過 了!大陸護照日本韓國都要簽證,台灣護照不需要!」( 見原審卷㈠第419頁圖633)。同年月12日黃千慈:「先試試 看儘量簽證可以完成是最好的,因為我已經問過公主號他說 如果萬一真的要換人…」(見原審卷㈠第421頁圖640-641)。 同年月12日金寧:「爸只能辦一次簽,我明天早上8:30先 去問大陸來臺探親」(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圖654)。同年月1 5日、16日黃千慈:「問過移民署和海關部了,一次簽證不 能登船,只能到台灣觀光!趕快想辦法!」、「我問了船上 主管部門,他們說當初簽證申請時只要說是從台灣去日、韓 搭坐郵輪自然就會給多次簽!」(見原審卷㈠第429頁圖661- 662)。同年月18日金寧:「確定我爸那不能辦理多次簽。 看能否和旅行社討論如何?能否讓我們換兩位?」(見原審 卷㈠第429頁圖665)。同年月19日黃千慈:「上次有問過船 公司,他說不可以兩個都換…也許先換一個人看看…我來想辦 法!但是不知道行不行的通」(見原審卷㈠第429頁圖665) 。同年月19日金寧:「一起是可以的,換一個不行。因為都 是夫妻」、「姊幫我問一下船上的大陸人他們是怎麼辦多次 簽的」(見原審卷㈠第431頁圖667、670)。同年月19日黃千 慈:「為了不浪費錢,我再去問公主號郵輪公司看看是否可 以換人!」、「我已經請公主號幫我換人了ㄟ」(見原審卷㈠ 第431頁圖671),則黃千慈於知悉金寧父親簽證之特殊狀況 後,先詢問如何補正簽證,再協調郵輪公司如何換人,難認 其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再者,依上開對話,當金寧主動告知黃千慈其父親欲參加



韓遊輪之旅,金寧從未主動表示其父親之簽證為何種形式, 參加郵輪行程有何需要黃千慈特別留意之處。審酌金寧父親 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進出臺灣地區,依法須辦理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即入臺證,而入臺證可分為單次證、逐 次證、一年多次證、兩年多次證、三年多次等,金寧父親之 簽證為何種形式,本非黃千慈事先所得預見,難認金寧父親 未能成行係可歸責於黃千慈。又金寧委由黃千慈報名日韓郵 輪之旅共8人,僅金寧父親因簽證問題無法成行,顯為金寧 父親個人特殊原因之故,金寧亦應於報名前先行確認父親之 簽證資格是否符合搭乘郵輪之規定,尚非得以此遽認黃千慈 疏未注意。又當金寧黃千慈反應其父親無法辦理多次簽證 時,黃千慈多方尋找解決方式,不但向郵輪公司爭取,亦向 移民署及海關查詢,且郵輪公司本來不允許2位皆換人,嗣 因金寧表示同遊者皆為夫妻,若僅釋出1個位置,其無法尋 得願意接替之人,黃千慈再向郵輪公司交涉,最後終得郵輪 公司同意2位(即金寧父親、友人)皆換人。若非黃千慈居 中協調,金寧之損失將不只美金300元之手續費,而係全額 旅費美金1,768元【計算式:(799+85)×2=1,768,見原審 卷㈠第81頁圖3】,黃千慈居中處理已使金寧損失大為減少, 難認黃千慈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寧 主張黃千慈應負擔郵輪公司換人之手續費美金300元,難認 公允。是以,黃千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美金1,468 元(計算式:1,768-150×2=1,468),堪以認定。 ⒋金寧請求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取消三人之退款部分: ⑴查金寧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萬5,000元予黃千慈,係為 委託黃千慈代訂包括日韓郵輪、墨西哥郵輪、歐洲杜拜郵輪 等行程及機票,合計美金2萬4,939元之所需費用等情,已如 前述,再佐以黃千慈提出之費用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㈠第289 頁圖242至246),足認金寧主張其曾委任黃千慈代訂歐洲杜 拜郵輪之旅,共報名3人,費用總計美金1萬3,779元等情為 真。惟該行程因故經旅行社取消,有金寧旅行社間108年6 月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7頁),堪認 無訛。故金寧主張黃千慈所受領之美金1萬3,779元已失其法 律上原因,即非無據,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千 慈返還上開旅費。至於黃千慈辯稱:金寧若因行程遭取消而 有不滿,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向旅行社求償云云,惟金寧旅行社間就行程取消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法律關係,與金 寧請求黃千慈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款項無涉,黃千慈此 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⑵至於黃千慈抗辯:杜拜遊輪之旅美金756元訂金為其所代墊,



金寧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固提出被證17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35頁);惟查,該筆訂金係以金寧信用卡支付之事實 ,已有金寧提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 9頁),經與前開旅行社108年6月4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逐 一比對(見司促卷第47頁),可見金寧信用卡於107年11月1 5日、16日刷卡消費美金200元、美金228元、美金228元、美 金100元等4筆,金額與金寧(及其同行者1人)、翁英湫(W eng Yingchiu)共3人,就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前後共兩段行 程所繳交之訂金金額均相符,且旅行社人員於該封電子郵件 中亦陳明上述訂金將透過金寧之信用卡退回等語,益徵旅行 社確係透過金寧以信用卡支付方式收受上開訂金無誤。而黃 千慈所提出被證17,其形式上真正為金寧所否認,且究係何 金融機構、製作名義人、匯款人、匯款目的等均付之闕如, 金額亦與前開旅行社於電子郵件中所稱之已收付金額不符, 自難憑採。
 ⑶從而,金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千慈返還歐洲杜拜郵輪 之旅共3人之預付費用合計美金1萬3,779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黃千慈應返還金寧關於郵輪之旅之費用為美金1萬 5,247元(計算式:1,468+13,779=15,247)。 ⒍黃千慈固以系爭筆記抗辯金寧積欠其系爭61萬元,伊得以系 爭61萬元抵銷上開應退還之旅費云云,為金寧否認,並稱: 伊並未積欠黃千慈系爭61萬元,反係伊以現金31萬元交付黃 千慈及匯款30萬元予林紀孝欲購買翡翠及支付耳環加工費,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物品等語,經查:
 ⑴系爭筆記為金寧於108年4月18日傳送之手寫字據照片暨附註 文字,金寧並將之分享至其與黃千慈之記事本,而該字據內 容為:
  「我欠千慈
   耳環加工費?
   翡翠三個18400
   共約30.5左右
  610,000(金寧預付了)
   -4665(床單)
   薪資?+勞健保+6%」
  附註文字則記載「我欠千慈約61萬元,4/23先匯(借)61萬 (減掉代買的床單4665元和一個月的薪水等)現金給千慈16 萬,剩下68134勞健保另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39 頁〈即原證15圖760〉)。則該字條一開始所寫的「我欠千慈 」及附註文字所寫的「我欠千慈61萬元」與字條第五行「61 0,000金寧預付了」等語應以何者為據,其等間之先後關係



為何,如何交互計算,語意尚有不明。又從原審卷㈠第421-4 24頁可看出108年3月12日黃千慈金寧在結算相關費用,金 寧甚至主動提及「郵輪上墊的錢給我,明天匯」、「18000 的訂金我還沒有扣掉,8月匯到您帳戶的訂金」(見原審卷㈠ 第421頁圖641-642)。再於同年4月24日稱「謝謝!回台北 算錢,星期一拿耳環匯款」、同年月26日稱「兩個人的帳戶 ?早上先匯25萬、25萬嗎?11萬再算薪水、6%、勞健保、床 單。明天下午算一下」、「把銀行帳戶給我」,黃千慈傳送 林紀孝郵局存摺給金寧金寧當日匯款30萬給林紀孝,除傳 送匯款單給黃千慈,並稱「還欠的錢下午算一下再給你」( 見原審卷㈠第473頁圖793、第477-478頁圖810-813)。復於 同年月29日向黃千慈表示「我先領了十五萬出來」、「現在 過去」、「蠶絲被一套 加一套 299+54=353×4.6=1623+4665 =共6288」、「薪水48200+23100=71300」、「6%=4278」、 「勞健保另計」(見原審卷㈠第485頁圖829、831)等情。嗣 後兩造未就前開結算部分再有何討論,黃千慈亦未爭執金寧 尚有何款項未結清,堪認至此金寧已無積欠黃千慈代墊款項 或珠寶款項,則黃千慈事後片段擷取系爭筆記抗辯金寧尚有 款項未結清,其得以此予以抵銷上開郵輪退款云云,顯不可 採。況倘依黃千慈所稱其與金寧於108年4月18日以通話方式 約妥抵償一事(見原審卷㈠第461頁圖758),何以金寧於同 日結算時僅扣除床單、薪水、勞健保等,而未扣除上開郵輪 退費?故僅憑上開手寫字據及附註文字,實難為黃千慈有利 之認定。
 ⑵黃千慈再以:依原證15之圖169、170、607、626、641、621 、640、762、813及原證18圖7可看出過去伊為金寧代墊款項 及珠寶款項尚未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92、254頁);然查 :①原審卷㈠第265頁圖169-170有關黃千慈代訂機票部分,由 原審卷㈠第265、267、269頁可看出係黃千慈金寧確認機票 之相關細節金寧於107年11月17日與黃千慈結算稱「歐洲 一起算,一起給我,我匯一匯」等語,黃千慈則傳送匯款帳 號(見原審卷㈠第289頁)。而原審卷㈠第411頁圖607則為黃 千慈傳收據予金寧,並未爭執金寧尚未付款,且依前述㈠⒈所 述,金寧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萬5,000元已結清3次遊 輪之旅之所有費用,難認原審卷㈠第265頁圖169-170之費用 ,金寧尚未支付。②圖621所指的「錢還沒有付」及圖640所 指之1.58-1.68加工還沒付,均係指1.5及1.6耳環之費用, 而該耳環即為原審卷㈠第201頁附表七編號2之鑽石;然依原 審卷㈠第537頁圖6記事本所載,將於108年3月11日臺灣付款 ,且金寧於同年月12日已匯款45萬2102元,且在記事本紀錄



「兩個耳環已付」(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圖649、第539頁圖7- 8),黃千慈並未在LINE中再爭執耳環未付款,難認該耳環 尚未付款(加工費如後述)。③而圖641所稱郵輪上墊的錢, 已由金寧於108年4月26日與黃千慈結算,並匯款及交付現金 ,已如前⒍⑴所述;圖762金寧雖稱「十月見面我一定付清」 ,然金寧留言為「…而且鑽石幾顆在您那裏…您的保費加實支 實付的兩人一共才280000,沒有那麼多,您聽錯了。十月見 面我一定會付清的。」,則縱金寧十月見面我一定付清等 語,但2人尚有款項未結算,且金寧有幾顆鑽石黃千慈處 ,則此則留言所指之費用,最後究應何人支付款項尚有不明 ,難以逕認為金寧積欠黃千慈。④至於原審卷㈠第417頁圖626 -627固可看出108年3月3日金寧黃千慈代買眼線筆,然黃 千慈並未報價,則其等就眼線筆部分,是否合意委由黃千慈 代購,及黃千慈最後是否幫金寧購得眼線筆均不得而知,且 金寧於108年3月12日已匯款45萬2,102元(見原審卷㈠第425 頁圖649),衡諸常情,金寧既已匯款45萬2,102元,倘若黃 千慈已幫金寧購得眼線筆,當無積欠價值幾百元眼線筆價款 之必要,此部分亦不足黃千慈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金寧上訴後主張依系爭筆記所載,系爭61萬元是購買附 表七以外之翡翠3件及支付耳環加工費(見原審卷㈠第49頁), 惟其並未收到上開物品等語,為黃千慈所否認,經查: ①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其中原證18圖4顯示翡翠及項 鍊等照片,並記載「0000 0000 0000 0條0000 0000+1800=0 000 00000」等內容、圖7顯示「1.58-1 68加工還沒付 翡翠 大園9000 手工加金1100+鑽石2500 小圓5200 手工金鑽石60 0 等付!!!備註:兩個耳環已付,改款式等付手工等!! !」等內容(原審卷㈠第537-539頁),並比對兩造對話內容 及附表七(原審卷㈠第347、201-205頁),上開記事本所載3 950(翡翠方的)、1900(翡翠小的)、翡翠大圓、小圓即 為原審卷㈠第201-204頁附表七編號12-15所示之翡翠,而金 寧於原審主張附表七編號12-15所示翡翠並無瑕疵(見原審 卷㈡第289頁)。則金寧於二審始主張尚未收受之翡翠,究係 指何翡翠,未見金寧特定,且依原審卷㈠第209-525頁之LINE 全部對話內容,從未見金寧黃千慈反應尚未收到翡翠。況 且,金寧於原審主張其向黃千慈所訂購之珠寶如附表七所示 ,且為黃千慈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92頁),並一再主張珠 寶總價款為美金15萬6,280元,其共給付黃千慈529萬6,602 元(包含系爭61萬元)等語。金寧於二審始變更主張尚有未 計入附表七之翡翠(見本院卷第283-285頁),且系爭61萬 元為給付該翡翠之款項,難以憑採。




 ②再依上開原證18圖4內容比對原審卷㈠附表七(見原審卷㈠第20 1-204、537頁)以觀,其餘「1800」應為附表七編號1項鍊 、「57000」應為附表七編號4-8鑽石,「4條4330」應為附 表七編號16之4條K金項鍊。而金寧所指之耳環加工「1.58-1 68加工還沒付」應係附表七編號2之鑽石欲加工為耳環,已 如前述。金寧黃千慈雖曾就1.58、1.68鑽石做耳環設計加 工進行討論(見原審卷㈠第415、423頁),然依對話內容最 後設計定案為何,並無下文。附表七編號2之鑽石即為欲作 為耳環之鑽石,其記載之價格3萬3,000元是否包含加工費? 耳環加工費用究為多少?依卷內資料,未見兩造約定,實難 認定系爭61萬元與耳環加工費相關。
 ③復審酌金寧關於系爭61萬元之支付原因,其說法一變再變: 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向黃千慈2人購買珠寶(如司促卷第1 1頁所示)所支付共計561萬8,052元,其中含系爭61萬元等 語(見司促卷第7-12頁)。108年11月14日主張購買珠寶總 價為468萬5,715元,共支付529萬6,602元,溢付61萬887元 、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之價款為384萬9,100元;系爭61萬元 之給付原因如系爭筆記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68、75-7 7頁)。108年11月28日再次就珠寶部分金額主張作更動, 但未述及系爭61萬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40頁)。109年1 月21日主張珠寶總價為美金15萬6,280元,有瑕疵部分之總 價為美金13萬1,400元(如附表七,見原審卷㈠第201-204頁 ),共給付529萬6,602元(如附表八,見原審卷㈠第205頁) ,其中31萬元現金之原因即系爭筆記。109年3月3日主張現 金給付黃千慈31萬元部分為黃千慈薪資2萬3,100元、林紀孝 薪資4萬8,200元、薪資6%勞退金4,278元、代購蠶絲被、床 單共6,288元、給付現金16萬元、某日給付現金餘款6萬8,13 4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109年12月2日主張總支付 黃千慈美金7萬8,000元及261萬7,602元,其中附表七編號12 至17之珠寶無瑕疵毋庸返還,故扣除該部分款項即美金2萬4 ,880元,黃千慈應返還美金5萬3,120元及261萬7,602元;至 匯款林紀孝30萬元為借款黃千慈61萬元時,經黃千慈指定而 匯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9-291頁)。而金寧於本院則主張 :系爭61萬元乃其委由黃千慈購買附表七以外之翡翠3件及 支付耳環加工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3、57-63、283-285頁) ,其給付方式除了匯款給林紀孝之30萬元,其餘31萬元則為 預先給付林紀孝薪資4萬8,200元、黃千慈薪資2萬3,100元, 上開薪資6%勞退費用4,278元,代黃千慈購買之蠶絲、被床 單費用6,288元,現金交付6萬8,1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 、255頁)。足徵其起訴迄今關於系爭61萬元部分先後所述



不一,實難認定系爭61萬元為金寧另購附表七以外之翡翠及 支付耳環加工費用。
 ④惟依上開及金寧於本院所稱:除了匯款給林紀孝之30萬元, 其餘31萬元現金則為預先給付林紀孝薪資4萬8,200元、黃千 慈薪資2萬3,100元,上開薪資6%勞退費用4,278元,代黃千 慈購買之蠶絲、被床單費用6,288元,現金交付6萬8,134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1、255頁);比對金寧黃千慈對話內 容,金寧於108年4月24日稱「謝謝!回台北算錢,星期一拿 耳環匯款」、同年月26日稱「兩個人的帳戶?早上先匯25萬 、25萬嗎?11萬再算薪水、6%、勞健保、床單。明天下午算 一下」、「銀行帳戶給我」,黃千慈傳送林紀孝郵局存摺給 金寧金寧當日匯款30萬給林紀孝,除傳送匯款單給黃千慈 ,並稱「還欠的錢下午算一下再給你」(見原審卷㈠第473頁 圖793、第477-478頁圖810-813),復於同年月29日向黃千 慈表示「我先領了十五萬出來」、「現在過去」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85頁圖829)。再依金寧於LINE記事本記載「我欠 千慈約61萬,4/23先匯(借)61萬(減掉代買的床單4665元 和一個月的薪水等)現金給千慈16萬,剩下68134,勞健保 另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39頁〈即原證15圖760〉) 。互核上述對話及說法,僅能看出被上訴人須返還預領薪資 、6%勞退費用、勞健保、被床單費用等情,然因金寧亦向黃 千慈訂購珠寶及委由黃千慈代定旅遊行程,則兩方結算後, 究應由何方付款始為結清,及金寧交付現金16萬元及6萬8,1 34元之原因為何,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況依上開對話內 容,金寧於匯款30萬元予林紀孝後,尚對黃千慈稱「還欠的 錢下午算一下再給你」(見原審卷㈠477-478頁圖810-813) ,復於同年月29日向黃千慈表示「我先領了十五萬出來」、 「現在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5頁圖829),則金寧所 交付黃千慈之現金是否如其所稱為黃千慈向其借款,即非無 疑。又依卷內對話內容,金寧黃千慈自108年4月29日未再 就上開會算有何異詞或爭執。僅於同年5月17日金寧始就郵 輪費用重複收款及粉紅鑽掉鑽、有黑點反應(見原審卷㈠第51 7頁圖926、第519頁圖932-935),其等乃開始發生嫌隙,金 寧並於同年6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亦 未爭執前開結算內容(見司促卷第7-9頁),則金寧捨其委 由黃千慈代定旅遊及向黃千慈購買珠寶並於108年4月間相互 結算之事實而不論,逕以系爭筆記之記載爭執黃千慈積欠其 系爭61萬元,難認有據。
 ⑤綜上所述,金寧以系爭筆記主張黃千慈積欠其系爭61萬元云 云,為無理由。




金寧主張黃千慈所交付之系爭手環及系爭戒指為銀樓製作之 仿品,非卡地亞專櫃正品,且系爭手環尺寸不合云云,黃千 慈則以:金寧專櫃正品太貴,請其向銀樓代定,且金寧所 提出之手環,並非其所代定之手環,是金寧自行購買之仿冒 品等語,惟查:
 ⒈依兩造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7頁圖146-148、第275頁 圖201-204、第415頁圖622-623),雙方以卡地亞公司正貨 照片為討論內容,或逕以「卡迪亞」、「卡蒂亞」稱之,然 亦無法排除是訂製卡地亞相同款之可能,且此種交易方式於 社會上並非少見。依原審卷㈠第267頁圖177,金寧確定好款 式,黃千慈稱「我來訂」,同卷第275頁圖204金寧稱「最下 面的款式,單四顆鑽石的就好」,則究係黃千慈所稱之「訂 製相似款」或是金寧所稱之「訂購正品」,兩造所陳互異。 然依黃千慈之報價系爭手環為美金4,900元、系爭戒指為美 金2,800元(見原審卷㈠第421頁圖638-639)。而金寧曾多次 向黃千慈購買鑽石翡翠等珠寶,亦曾委託黃千慈林紀孝 手工製作飾品,業據金寧陳述在卷,並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 在卷可按,已如前述。以金寧平日喜收藏珠寶而對於市場之 了解,且自承曾至卡地亞專櫃消費極具經驗,其當知以卡地 亞公司之規模及其專櫃定價幾近不二價,當無可能以黃千慈 所報之低價取得專櫃正品;另參以本件所交付之系爭手環及 系爭戒指,並未如一般卡地亞專櫃提供原廠保證書,金寧若 非知悉商品非正貨,豈會對此無何異詞,而黃千慈倘若係有 意詐騙,又何以連同偽冒之原廠保證書一併交付,衡此均 與常情有違。況金寧以此對黃千慈所提之詐欺告訴,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金寧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駁回 ,堪認黃千慈並無以仿冒之原廠飾品出售予金寧金寧就系 爭戒指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金寧另主張其於締約時即向黃千慈表明手環尺寸為歐洲規格1 7號,惟黃千慈實際交付者為16號,尺寸不合,致配戴時會 太緊造成皮膚發紅等情,乃分別提出其等107年10月19日對 話紀錄、108年3月12日對話紀錄暨金寧當天拍攝手部發紅之 照片1張及系爭手環實品照片等物為證(分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圖148、第425頁圖649-650、原審卷㈡第109頁);經查, 系爭手環內部確實刻有「Cartier 750 16@RE3661」字樣( 見本院卷第275頁),與卡地亞公司正貨之標示型式相符, 其中「16」通常係指手環尺寸,「RE3661」則為商品流水編 號,可見金寧主張手環尺寸為16號等語,並非虛詞。且金寧 配戴後手腕處明顯出現壓痕並發紅,與一般配戴此類金屬手 環會預留空間,避免不適之情形迥異,核非如黃千慈所述屬



正常現象等情,有金寧於當天拍攝之手部特寫彩色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圖649)。衡諸金寧黃千慈當時仍往 來頻繁,時常相約出遊、共餐、聊天,金寧黃千慈傳送上 開照片時又未主張退貨,足證金寧當時因配戴系爭手環而發 現過緊,應屬事實。
 ⒊黃千慈雖抗辯:其交予金寧之手環內側未刻有如上述「Carti er 750 16@RE3661」字樣,金寧提出之手環並非其所交付, 固據其提出之合益珠寶收據(見本院卷第245頁)及其與合 益珠寶員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7-99頁);然上開對 話內容無法認定所討論之商品即是金寧所訂購之手環,且收 據上所寫之客戶名稱「傑利」,亦無法認定是黃千慈或林紀 孝,上開證據均無法為黃千慈有利之認定,黃千慈就系爭手 環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⒋從而,金寧上訴主張黃千慈未交付卡地亞原廠戒指而解除系 爭戒指契約部分,為無理由。而黃千慈所交付之系爭手環確 具備尺寸與約定不符之瑕疵,堪以認定,金寧於108年3月12 日向黃千慈反應「紅紅」,自寓有向黃千慈通知前揭瑕疵之 意思,並無視為承認瑕疵規定之適用,則其於通知後之6個 月內,即於108年6月14日提起本訴主張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 即屬有據,故而金寧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黃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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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