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景寶猜(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珠(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珍(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龍海(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龍雲(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寶璉(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趙寶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騫縉(原名:田張月琴)
田寅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黃春綢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
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因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2 萬元本息。嗣黃春綢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4日 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另由原法院裁定命黃春綢之 其餘繼承人即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杜寶雲、 杜寶璉(下合稱景寶猜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1 頁、卷二第9、97至98頁),其訴訟標的對形式上所列黃春 綢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 上訴之景寶猜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既 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則未一同起訴或被訴之人雖於訴訟繫屬 中參加訴訟,究不能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26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黃春綢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除戶部分)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頁),其所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黃春綢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視同上訴人外尚有參加人,且 參加人未拋棄繼承等情,復有參加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認 領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民事 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 、87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參加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個資卷);乃原審未待參加人聲明承受 訴訟或追加為原告,逕為駁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之判 決,自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法,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 大之瑕疵。
㈡參加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聲明參加訴訟。惟黃春綢之全
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參加人 既仍非本件共同訴訟之當事人,無從以此補正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原審未待參加人依法承受訴訟或追加為原告,即為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有害於參加人之審級利 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又本件視同上訴人杜龍海 、杜寶璉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從取得兩造合意由本院自 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