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136號
TPHV,110,上易,113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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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邱子銓
訴訟代理人 謝明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世冠
邱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之父邱世晃(業於民國96 年12月31日歿)之母邱徐廷英於106年9月24日死亡,遺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3。上訴人 與其母於邱徐廷英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逾其應有部分, 伊等以遠低於租金行情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等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 以及自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每月各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 給付伊等125,000元本息,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5,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因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 ,被上訴人更正原起訴內容,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25 9,167元,及其中125,000元部分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8頁),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邱徐廷生前與上訴人及其母廖晏嫻(原名廖 惠玲)就系爭房地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此使用借 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邱徐廷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伊 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鑰匙,得自由進出, 並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上鎖,系爭房屋內亦有被上訴人



物品,此部分非屬上訴人不當得利範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邱徐廷英之繼承人,邱徐廷英於106年9月24日死 亡,遺有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3, 上訴人及其母自96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於11 1年1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等情,有邱徐廷除戶 資料、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772號卷第35頁、原 審卷第70至76頁、本院卷第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自96年起居住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於106年9 月25日後至上訴人111年1月17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 ,屬兩造公同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經其等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因與邱徐廷英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以邱徐廷生前與其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係 以其於96年9月21日與父母邱世晃、廖晏嫻一同遷入系爭房 地,與邱徐廷英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邱世晃過世後, 邱徐廷英同意繼續同住等情,並提出戶籍遷移委託書、房屋 稅繳款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61至71頁),及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中記載:「詎邱世晃因病驟逝,該 屋則係由原告之母邱徐廷英、媳婦廖晏嫻與孫子邱子銓一同 居住。」、「不僅對邱徐廷英無償提供住處與生活資源未心 存感激」等內容之準備狀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22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49頁),惟依上訴 人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僅足證明邱徐廷生前曾同意上訴 人與邱世晃、廖晏嫻一家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至上開準備 狀內容,亦僅能推論邱徐廷英允許上訴人一家人共同居住生 活於系爭房地,上訴人並自承:邱徐廷英讓上訴人一家搬回 系爭房屋的目的是一家人共同居住、互相照顧等語(見原審 卷第161頁),尚未能據此認定邱徐廷英曾授與上訴人及其 家人對系爭房地事實上管領力,得直接或間接管理系爭房地 ,而與邱徐廷英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邱徐廷英間曾就系爭房地使用內容、方 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等節,達成如何合致之意思表示,自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9月25日 起至111年1月17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 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 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 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繼 分各1/3,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使用系爭房 地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部分,給付自106年9月25日起 至111年1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邱徐廷英死亡後,仍得基於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善意占有人, 則其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抗辯對於所有人不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房 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 106年1月至12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7,109元,107年1 月至108年12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4,494元,有系爭 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 ,則上開年度申報地價應各為37,687元、35,595元。又系爭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中第2層,77年2月間營建完成 ,系爭第2層面積為108.6平方公尺,加計陽台12.83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16.26平方公尺,合計137.69平方公尺,有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據此計算系爭房 屋屋齡,建物單價依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年折舊率依據「臺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計算 ,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屋齡29年7月,其估定價額為1,872 ,795元,至108年間估定價額則為1,771,800元,亦有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 9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環東大道、堤頂大道附近, 鄰近潭美公園、成美橋,鄰近有郵局、便利商店餐廳、材 料行等店家,且於新明路上有公車站牌,步行10分鐘可至捷 運松山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屬便利等節,有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9 至345頁),認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築 物價額之年息7%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 。故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022平方公尺計算, 系爭房地於106年間月租金約18,624元【(37,687×35.022+1 ,872,795)×7%÷12=18,62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約6,208元(18,624÷ 3=6,208),即使至108年間,系爭房地月租金約17,607元【 (35,595×35.022+1,771,800)×7%÷12=17,607.3】,被上訴 人每人每月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約5,869元(17,607÷3=5,869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周遭租屋行情,主張系爭房地每 月可收取租金至少15,000元以上,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各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000元,並未過高,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之建築物價額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主 張每月按15,000元計算租金顯然過高云云,然此與前揭土地 法於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計算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不 當得利計算,應扣除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上鎖占用部分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占用系爭房屋或任意進出系爭房屋之情 。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邱世冠居住系爭房屋樓上、邱玉敏 定居於美國等情,依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與上訴人間LINE對 話紀錄內容,邱世冠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持續與上 訴人協商欲與上訴人或廖晏嫻約定時間,處理邱徐廷英遺產 分配事宜,及107年5月6日對話紀錄:「邱世冠:子銓,琮 崴要下去跟你說事,你開個門。上訴人:我不接受沒有提前 預約之事項。」等情(見前案卷第203至211頁),顯與上訴 人陳稱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符,可見自邱



徐廷英去世後,上訴人實際上已管領系爭房屋全部。雖上訴 人抗辯依被上訴人間109年7月6日LINE對話紀錄,可認邱世 冠曾於109年7月6日進入系爭房屋察看屋內有無遺留邱玉敏 物品,及被上訴人於前案109年5月20日家事準備狀自承於經 辦邱徐廷英後事短暫期間曾出入系爭房屋等語,縱認屬實, 亦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被上訴人且否認上訴人提出客臥室照片所示衣物、雜物 為其等所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仍有物件 留置於系爭房屋,或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尚不得僅 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或有署名邱玉敏信件寄至該 處,遽認被上訴人亦占有使用部分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核無足採,系爭房地全部係由上訴人使用,已堪認定 。
 ㈣基上,上訴人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7日,合計4年3 月又25天,占用系爭房地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 部分,以每月5,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59,1 67元(計算式:(51月×5,000元)+(5,000元/30日)×25日=259 ,167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 起訴狀已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書收受回執 (見家調卷第31頁)為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計至起 訴前之125,000元部分,各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被上訴人259,167元,及其中125,000元部分自108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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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