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51號
TPHV,110,上易,105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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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蘇宜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上訴人 藍金菊

藍世傑
封從昌

莊素美
張蘇淑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憶
張珈嫚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鄭靖宥

鄭家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上訴人 蘇晏
蘇冠琳
蘇文生

蘇祐
蘇晟晢
蘇黃清

蘇文彬
蘇文松
蘇景銓
蘇敬儒
蘇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淑琴、蘇 晏、蘇冠琳蘇文生蘇祐蘇晟晢蘇黃清蘇文彬、蘇 文松、蘇景銓蘇敬儒蘇文和(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藍金 菊1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302、305、3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 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並 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 割方式如分割方案一及附圖一所示(下稱上訴人分割方案) 。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鄭靖宥鄭家庠(下各稱其名,合稱鄭靖宥2人)部 分:
 系爭土地均屬大溪(埔頂地區)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而 為公共設施用地,且上訴人自陳306地號土地現況為○○街、3 05地號土地右半側係○○○街、302地號土地有部分遭違建占用 中,足見系爭土地除部分區域遭違建占用外,其餘部分均作 為道路使用,迄今已逾35年,自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縱認系爭土地可合併分割,然鄭靖宥2人僅為30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且亦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 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在該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街 00號、00號房屋(下稱39號、41號房屋)居住使用,該等房 屋即坐落於303地號土地緊鄰306地號土地處,如依上訴人分



割方案,將使鄭靖宥2人分得之土地位於302地號土地上,與 上開建物相距甚遠,顯有損鄭靖宥2人利益,並非妥適,而 應採分割方案二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下稱鄭靖宥2人分 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部分:  依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國產署分得之土地多遭他人占用, 並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採 變賣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等語。
 ㈢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部分:  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行為應為處分行為,故本件既 未經民意機關同意,亦未經行政院核准,依土地法第25條之 規定,自不得逕予分割;系爭土地早經規劃為道路使用,並 已完成柏油鋪設、繪製道路邊線、分隔線及設置交通號誌、 設立電線桿,且可見民眾停放汽、機車於其上,顯為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道路,自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若認系爭土 地仍可分割,因上訴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有2處排水匯流處 及雨水下水道,故將此部分分由桃園市政府取得,以便進行 管理維護,應較為妥適等語。
 ㈣藍金菊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答辯 意見。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鄭靖宥2人、國 產署、桃園市政府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藍金菊16人則未 提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43-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得否分割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且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雖為鄭靖宥2人及國產署 、桃園市政府以前揭事由,辯稱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及物之 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云云。然: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 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 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土地法第25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 僅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以自己之意思使權



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者,始有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32號解釋意旨自明。是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他 人共有土地,而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形, 因非屬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 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桃園市政府援引 上開規定,辯稱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顯 非可採。
 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共有物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以共有 物之分割是否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為斷。苟 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 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 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 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 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系爭土地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4月10日桃建照字 第1090018764號函、109年10月13日桃建照字第1090068411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443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263頁、原審卷一第95、389頁),是系爭土地乃 屬都市計畫中之道路用地,堪以認定。
 ⑵再查,系爭土地中之305、306地號土地,現有部分為○○街及○ ○○街之道路邊緣,302地號土地現有部分遭鄰地違建占用, 其餘部分則為雜草等情,有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見調解卷第265、269-281頁、原審卷一第107-111、121、29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482頁),足 見系爭土地雖將303地號土地包圍環繞,而為該地出入通行 須經之地,然因系爭土地中之305、306地號土地已有部分作 為○○街及○○○街道路邊緣使用,故依現況303地號土地即得藉 由前述區域對外通行聯絡,並無障礙,亦屬明確。 ⑶又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既 業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現 已有部分土地實際上作為○○街及○○○街道路邊緣使用,則依 前述規定,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 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自不致 影響303地號土地之對外出入通行使用,而難認有何因系爭 土地分割,而導致303地號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之情事。何況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至三,分割僅在 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用或使用目的 ,是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且有部分土地現作為○○街及○○ ○街之道路邊緣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303地號土地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鄭靖宥2人及國產署、桃園市政府僅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且部分土地已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事涉公益為由,辯 稱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云云,尚非可取。
 ⒊此外,系爭土地亦查無其他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09年4月10日桃建照字第1090018764號、桃園市大溪區 公所109年9月28日桃市溪工字第1090025942號函、110年3月 11日溪地測字第1100003371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95、385、41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又其業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故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分割方式如上訴人分割方案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合併 分割同意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9頁)。然經核上訴人分割方 案,其中關於將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合併分割由鄭靖宥2 人及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淑琴等人取得 ,並繼續維持共有部分,並未經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 莊素美、張蘇淑琴等人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 復未能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該部分土地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顯已違反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或簡化 共有關係之目的,自非合法妥適。另觀諸鄭靖宥2人分割方 案,其中關於將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合併分割由鄭靖宥2 人及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淑琴等人取得 ,並繼續維持共有部分,亦未經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 莊素美、張蘇淑琴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未據鄭靖 宥2人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該部分土地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則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難謂適當可 行之分割方案。
 ⒊又查,系爭土地均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道路用地,且其中3 05、306地號土地現有部分為○○街及○○○街之道路邊緣,302 地號土地現有部分遭鄰地違建占用,其餘部分則為雜草等情 ,前均已詳述,足見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已作為○○街及○○○街 之道路邊緣使用,或為空地,惟仍有部分土地遭鄰地違建占 用,則系爭土地之現利用方式及遭占用情形既因位置不同而 有差異,自難認依上訴人分割方案或鄭靖宥2人分割方案所 示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在單位價值上均屬一致,而得逕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況共有人中未曾表示願與他人 維持共有關係之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淑 琴等人,就系爭土地得分配之面積僅各有1平方公尺餘至5平 方公尺餘,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實益。是綜 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 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 ⒋況且,系爭土地均屬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就已作為道路 邊緣使用之部分,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



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 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就尚未作為道路一部使用之部分, 亦無從於其上興建合法房屋,或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亦如前述,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 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 以道路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 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 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 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 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 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 為有利。
 ⒌另參諸上訴人雖優先主張採上訴人分割方案,然亦表明可同 意變賣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81頁),國產署則自始主張 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亦堪認以變賣系爭土地再分 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可行之分割方式。至 鄭靖宥2人雖辯稱: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恐日後取 得系爭土地之人將阻礙303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且坐落303 地號土地上之39號、41號房屋,日後申請建築線或排水問題 亦可能遭受影響,桃園市政府亦稱:倘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之人日後變動該地排水設施,將造成桃園市政府管理維護之 困難,並可能衍生其他訴訟,而均主張應以原物分配,且由 鄭靖宥2人取得鄰接39號、41號房屋處之土地,由桃園市政 府取得上訴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有2處排水匯流處及雨水下 水道位置之土地,較為妥適云云。然查,39號、41號房屋坐 落於303地號土地,該屋前方即為○○街,並無通行上之障礙 ,且○○街道路邊緣已有設置排水溝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則參諸前引都市計畫法第51條 之規定,縱該部分土地嗣經變賣而由他人取得,仍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而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目的較輕之使用,自不生擅自阻礙通行或妨礙排水之疑慮。 另參諸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9年3月30日桃市溪工字第109000 7559號函所載:「…二、本案○○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0地號)○○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分 割自○○段00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經比對 該函所附39號、41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圖說(見原審卷一第93 頁),亦堪認39號、41號房屋之建築位置本即位於303地號 ,至306地號土地於上開房屋興建時,雖尚未自303地號土地



分割,然因該部分屬計畫道路,故標示為道路退縮地,不得 於其上興建房屋至明,是39號、41號房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 ,且因3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退縮興建於303地號土地上 ,自無無法取得建築線之問題;另依內政部營建署71年9月2 1日台內營字第101857號函釋:「按建築基地鄰接之都市計 畫道路尚未開闢,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至申請建造執照 應檢附證件,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亦為明定,得 免檢附該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可知並無因 系爭土地日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而導致39號、41號房屋無 法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需另行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問題。是鄭靖宥2人及桃園市政府以前 述理由,辯稱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非適當云云,尚難 認可採。
 ⒍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經本院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各分割方案之意見、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 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 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 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裁判上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 本院經綜合審酌前述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後, 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 式分割為妥。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370.12平方公尺)(分配變賣價金時以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蘇宜真 137/2016 25.15 藍金菊 1/120 3.08 藍世傑 3/210 5.29 封從昌 1/840 0.44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7/525 26.08 桃園市政府 320/3500 33.84 蘇晏 5/96 19.28 蘇冠琳 5/96 19.28 蘇文生 1017/3360 112.03 蘇祐 5/96 19.28 蘇晟晢 5/96 19.28 蘇黃清 3011/16800 66.34 蘇文彬 29/8400 1.28 蘇文松 379/14400 9.74 蘇景銓 5/384 4.82 蘇敬儒 5/384 4.82 蘇文和 1/3600 0.10


附表二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206.59平方公尺)(分配變賣價金時以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蘇宜真 799/11520 14.33 封從昌 1/672 0.31 莊素美 1/192 1.08 張蘇淑琴 1/192 1.08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7/420 18.20 桃園市政府 80/700 23.61 蘇晏 3993/80640 10.23 蘇冠琳 3993/80640 10.23 蘇文生 1341/13440 20.61 蘇祐 3993/80640 10.23 蘇晟晢 3993/80640 10.23 蘇黃清 9811/26880 75.40 蘇文彬 107/26880 0.82 蘇文松 799/32256 5.117 蘇景銓 3993/322560 2.56 蘇敬儒 3993/322560 2.56 蘇文和 1/80640 0.003


附表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218平方公尺)(分配變賣價金時以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蘇宜真 143/2016 15.46 藍金菊 1/120 1.82 封從昌 1/840 0.26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175 11.22 桃園市政府 320/3500 19.93 蘇晏 37/672 12.00 蘇冠琳 37/672 12.00 蘇文生 1787/16800 23.19 蘇祐 37/672 12.00 蘇晟晢 37/672 12.00 蘇黃清 3221/16800 41.79 蘇文彬 9/2800 0.701 蘇文松 397/14400 6.01 蘇景銓 37/2688 3.00 蘇敬儒 37/2688 3.00 蘇文和 1/25200 0.009 鄭靖宥 1/10 21.8 鄭家庠 1/10 21.8

附表四
編號 所有權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 1 蘇宜真 54.94 6.9% 2 藍金菊 4.9 0.6% 3 藍世傑 5.29 0.7% 4 封從昌 1.01 0.1% 5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5.5 7% 6 桃園市政府 77.38 9.7% 7 蘇晏 41.51 5.2% 8 蘇冠琳 41.51 5.2% 9 蘇文生 155.83 19.6% 10 蘇祐 41.51 5.2% 11 蘇晟晢 41.51 5.2% 12 蘇黃清 183.53 23.1% 13 蘇文彬 2.801 0.4% 14 蘇文松 20.867 2.6% 15 蘇景銓 10.38 1.3% 16 蘇敬儒 0.381 1.3% 17 蘇文和 0.112 0.1% 18 莊素美 1.08 0.1% 19 張蘇淑琴 1.08 0.1% 20 鄭靖宥 21.8 2.8% 21 鄭家庠 21.8 2.8% 總計 794.71 100%


分割方案一(即上訴人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一分配位置 一 A、A1、A2(面積共604.87平方公尺) 共 有 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蘇宜真 5494/60487 54.94 蘇晏 4151/60487 41.51 蘇冠琳 4151/60487 41.51 蘇文生 15583/60487 155.83 蘇祐 4151/60487 41.51 蘇晟晢 4151/60487 41.51 蘇黃清 18354/60487 183.54 蘇文彬 280/60487 2.80 蘇文松 2087/60487 20.87 蘇景銓 1037/60487 10.37 蘇敬儒 1037/60487 10.37 蘇文和 11/60487 0.11 二 B(面積共55.50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管理機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 55.50 三 C(面積共77.39平方公尺) 桃園市政府 1/1 77.39 四 D(面積56.95平方公尺) 藍金菊 490/5695 4.9 藍世傑 529/5695 5.29 封從昌 100/5695 1.00 莊素美 108/5695 1.08 張蘇淑琴 108/5695 1.08 鄭靖宥 2180/5695 21.08 鄭家庠 2180/5695 21.08


分割方案二(即鄭靖宥2人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二分配位置 一 A、A1、A2(面積共604.87平方公尺) 共 有 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蘇宜真 5494/60487 54.94 蘇晏 4151/60487 41.51 蘇冠琳 4151/60487 41.51 蘇文生 15582/60487 155.82 蘇祐 4151/60487 41.51 蘇晟晢 4151/60487 41.51 蘇黃清 18353/60487 183.53 蘇文彬 280/60487 2.80 蘇文松 2087/60487 20.87 蘇景銓 1038/60487 10.38 蘇敬儒 1038/60487 10.38 蘇文和 11/60487 0.11 二 B(面積共55.50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 55.50 三 C(面積共77.38平方公尺) 桃園市政府 1/1 77.38 四 D(面積56.96平方公尺) 藍金菊 490/5695 4.9 藍世傑 529/5695 5.29 封從昌 101/5695 1.01 莊素美 108/5695 1.08 張蘇淑琴 108/5695 1.08 鄭靖宥 2180/5695 21.80 鄭家庠 2180/5695 2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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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