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秀玉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劉芳琪
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催告伊胞弟陳 自守繳納保費,竟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以陳自守 未按期繳納保費為由,逕將其退保,侵害陳自守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權利,致陳自守無法請領勞保醫療給付,而無法 受到醫療照護,於94年10月6日死亡,損害陳自守之生命法 益,被上訴人應賠償陳自守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147萬元及殯葬費4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自守之全體 繼承人189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自守之全體繼承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 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怠於依上訴人訴求追蹤査證催告是否確實,未確實催告陳
自守繳納保費,致伊一直牽掛陳自守的健康安危,致伊健康 受到損害,進而導致訴外人即伊之二姊謝陳秋霞指責伊爭討 陳自守之勞保退休金,致伊名譽受到損害。又兩造間94年至 96年之行政訴訟,導致伊任職公司之同仁對伊產生負面觀感 ,引發就業思想歧視,不准伊提辦公室安全衛生預防措施可 行性建議,且於100年5月予伊申誡處分;又伊任職之公司人 資主管於103年12月強行辦理伊的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程序 ,侵害伊的工作權及收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93至110年行政訴訟律師諮詢費20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補字第22號事件之裁判費1萬9,711元、110年度國字 第19號裁判費2萬9,567元,共計24萬9,278元,及請求被上 訴人應登報道歉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9,278元(214萬3,418元-189萬元-4, 140元);㈡被上訴人應登報公開道歉。被上訴人則表明不同 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38頁)。查原訴訟之主要爭 點為:被上訴人將陳自守退保是否合法、該退保行為有無侵 害陳自守之勞保權利、與陳自守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及陳 自守所受具體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事項。 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訴求追蹤査證 是否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 權、工作權、財產權,及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內容、回復名譽 之方式事項,顯見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 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迥異,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大多 無從援引,如准予上訴人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且對於被 上訴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