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10年度,18號
TPHV,110,上國,1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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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侯思樺
楊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頌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嘉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侯思樺楊德隆、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臺北市政府為附帶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侯思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楊德隆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臺北市政府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再給付侯思樺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再給付楊德隆新臺幣貳拾萬元  。 
四、上開第一項關於㈢廢棄部分,楊德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侯思樺楊德隆之其餘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 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負擔十分之三  ,由侯思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楊德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侯思樺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侯思樺負擔;關於楊德隆上訴部分,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楊德隆負擔; 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負擔;關於臺北市政府附帶上訴部分,由楊德 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解釋上 固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然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 合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第一審之對造 縱令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 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明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10年1月16日 變更為黃嘉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府警察局)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嘉昌,於原審裁判送達前之110年7月16日變 更為楊源明,有内政部110年7月12日台内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110年1月13日台内人字第1100320617號令等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81、93、185至187頁),茲因刑警局、北市府 警察局於原審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嗣侯思樺楊德隆(下合稱侯思樺2人)合法提起上訴後,



業據黃嘉祿楊源明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  、87頁),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侯 思樺2人係於109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  ),其2人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內政部、刑警局、臺北市政府(下稱 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下合稱中山分局5人,除中山分局 外,合稱內政部4人)請求賠償,經內政部於109年1月17日以 109國賠字第109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刑警局於109年1月7 日以109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中山分 局於109年4月9日協議不成立,至北市府及北市府警察局則 自侯思樺2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有國家賠償請 求書、上開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中山分局109年4月1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24898 號函暨所附協議補償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47至105、399至401頁),堪認侯思樺2人業已踐行前 揭規定之前置程序,起訴自屬合法,中山分局辯稱:侯思樺 2人未以書面向伊請求國家賠償,起訴不合法云云,洵非可 採。
貳、實體方面:  
一、侯思樺2人起訴主張:伊等於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下 班返家途中,由楊德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銀色三菱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侯思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北路2段與福林路交叉路口等待紅燈時,左側路段突竄出 由某不詳姓名員警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下稱A車)逕逆向橫 豎於系爭車輛右側,緊跟在後由訴外人即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張家齊駕駛之車號000-0000銀 色休旅車(下稱B車)則逆向橫豎於系爭車輛左側,隨後張 家齊與同所員警周伯諺下車,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說明緣 由,即大聲喝令伊等立即下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 稱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致伊等誤以為係黑道尋仇找錯 人,為避免立即危險,俟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遂駕駛系 爭車輛繞開向前行駛。周伯諺竟朝系爭車輛後方開槍射擊, 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留有彈孔痕跡,其後楊德隆駕車通過 事發路口時,右側路段另竄出由訴外人即長春路派出所員警 洪德寬駕駛之車號000-0000黑色廂型車(下稱C車)衝撞系



爭車輛右方(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座右側板金凹 陷及車窗破損。嗣訴外人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 權一派出所)員警郭家凱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手持鈍器 用力敲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其等使用 警械已逾警察為達成任務所必要之程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下稱警械條例)第6條規定,其後訴外人即中山分局大直 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員警楊英杰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制 在地,並以腳踢、踹楊德隆,致楊德隆受有眼臉及眼周圍區 域擦傷、眼及眼眶損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擦 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並出現焦慮、 失眠及恐懼等症狀,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訴外人即中山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則將 侯思樺拉扯下車,命侯思樺蹲下、奪取侯思樺之手機,及限 制行動自由,致侯思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膝部挫傷等 傷害,亦出現焦慮、失眠及恐懼等症狀,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警械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㈠中山分局5人應連帶給付侯思樺 新臺幣(下同)100萬2800元(包括醫療費用2800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中山分局5人應連帶給付楊德隆10 5萬5207元(包括醫療費用316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車 損費用5萬2043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就其 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判命㈠侯思樺部分 :中山分局應給付侯思樺15萬2800元(包括醫療費用280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㈡楊德隆部分:⒈北市府及中山分局 應各給付楊德隆3萬1786元(即車損費用),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⒉中 山分局應給付楊德隆15萬3164元(包括醫療費用3164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而駁回侯思樺2人其餘之訴。侯思樺 2人、中山分局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北市府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侯思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侯思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山 分局應再給付侯思樺85萬元;㈢內政部4人應各給付侯思樺10 0萬2800元;㈣上開第㈡、㈢項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楊德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德隆後開 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內政部、刑警局、北市府警察局 應各給付楊德隆105萬5207元;㈢北市府應再給付楊德隆102 萬3421元;㈣中山分局應再給付楊德隆87萬257元  ;㈤上開第㈡至㈣項及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 務。並對中山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中山分局之上訴駁回  。對北市府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北市府附帶上訴駁回。二、中山分局5人則以:
 (一)中山分局辯稱:當時伊之員警執行查緝跨國運毒集團之任 務,不可能穿著制服、駕駛警車,故著便衣、駕駛警備車 秘密跟監進行。張家齊周伯諺於事發當天前往犯嫌指定 交易地點埋伏監視,依承辦檢察官命令對可疑車輛進行攔 查,發現系爭車輛與可疑車輛特徵相符,本得依警職法第 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攔停系爭車輛及查證侯思樺2 人之身分。張家齊周伯諺喝令侯思樺2人下車後,尚不 及出示證件,楊德隆即無預警駕車加速駛離,致站立於系 爭車輛前方之張家齊周伯諺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   ,洪德寬於此急迫之情況下,為維護現場執勤員警及用路 人之安全,乃駕駛C車攔阻楊德隆駛離,合於警職法第8條 第1、2項規定,且侯思樺及其父親於系爭車輛遭攔停後, 即知悉張家齊周伯諺係執行員警勤務,自未違反警械條 例第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另一名員警為使系爭車輛停 止,遂朝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射擊1槍,因楊德隆疾速駛離   ,方擊中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員警使用槍械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合於警職法第3條第1項、警械條例第6條、第9條規 定。又楊德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洪德寬所駕駛之C車發 生碰撞後,多名員警上前攔查,見楊德隆雙手握住方向盤   ,疑有繼續駕車之企圖,郭家凱為避免楊德隆再度衝撞, 乃以車窗擊破器擊破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以防止 其逃逸,楊英杰則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制在地,並上手 銬,侯思樺因無異常舉動,遂由其他員警令其下車、蹲下   ,並暫代保管其行動電話,該名員警與郭家凱楊英杰對 侯思樺2人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侯思樺2 人因伊所轄員警查緝重大犯罪合法攔查所採取必要處置之 行為,致身體、健康及財產遭受損失,應依警職法第31條 規定尋求救濟,其等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退步 言,侯思樺2人之傷勢應係楊德隆高速駕車,發生碰撞之 衝擊力道造成身體與安全帶、車體接觸所致,並非遭員警 施以暴行所致,不應歸責於員警,原審判決命伊給付侯思 樺2人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為各5 萬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侯思樺2人遭員警攔停盤查時,無 預警駕車疾速駛離所致,侯思樺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爰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中山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侯 思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侯思 華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侯思樺2人之上訴駁回。 (二)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辯稱:行政院於109年5月7日通過 警械條例修正草案,修正第11條第2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 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 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被害人得依 國賠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負賠償責任,故警械條例 並非國賠法之特別規定,應無排除國賠法之適用,即使侯 思樺2人所受損害係因警察執行職務違反警械條例規定使 用警械所致,伊等亦非國賠法之賠償義務機關。況系爭車 輛與販毒集團使用之車輛特徵相符,且楊德隆於警方攔查 過程中,無預警高速駛離,執勤員警綜合現場客觀情狀, 認定系爭車輛疑為犯罪車輛,基於維護現場人員生命安全   ,避免危害發生而使用警械,符合警職法及警械條例相關 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核 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退步言,洪德寬於事發 過程中,駕駛偵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郭家凱持車窗 擊破器敲碎系爭車輛之車窗,偵防車與車窗擊破器均非警 械條例所稱之警械,至於執勤員警開槍擊中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部分,北市府至多僅就該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判決認 定北市府應就全車毀損部分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等語。 答辯聲明:侯思樺2人之上訴駁回。北市府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北市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侯 思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內政部、刑警局辯稱:張家齊周伯諺洪德寬郭家凱   、楊英杰(下合稱張家齊5人)、洪偉軒均非刑警局所轄員 警,侯思樺2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刑警局某員警透過群組或 無線電指揮交辦現場員警開槍、撞擊系爭車輛、對楊德隆 施以暴行、拉扯侯思樺下車,並限制其自由,屬新攻擊方 法,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應生失權之效果。退步言,張家 齊5人、洪偉軒之行為係就楊德隆突然駕車欲衝撞員警之 緊急狀況採取之措施,應無存在指揮交辦之可能性,侯思 樺2人復未舉證證明刑警局所轄員警有何違法指揮交辦行 為,且伊等均非張家齊5人、洪偉軒之所屬機關,亦非警 械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之「各級政府」,自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答辯聲明:侯思樺2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㈢第159、160頁、本院卷第296、2 97、314至316、339、340頁): (一)刑警局為偵辦跨國販毒案件,於108年8月11、12日偕



    同中山分局及原審共同被告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松山分局,原審尚未審結)共同執行職務。
(二)楊德隆於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侯思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北路2段與福林路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時,執勤員警均未穿著制服及出示證件或 警徽,表明警察身分,即分別駕駛A、B車橫擋在系爭車 輛左右兩側,並於楊德隆駕車起步後,對系爭車輛後方 開槍射擊,再駕駛C車衝撞系爭車輛,復持車窗擊破器擊 破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 制在地、上手銬,並喝令侯思樺下車,命其蹲下及取走 其手機。
(三)楊德隆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眼及眼眶損傷、後 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腹壁擦傷、手部擦傷、腕 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164元,其 所有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損壞、右側遭受撞擊 及後保險桿遭槍擊,經車廠預估修復費用為5萬2043元; 侯思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800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09至141頁、本院卷第25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家齊5人、洪偉軒執行職務有無違反警職法及警械條例 相關規定?
  ⒈按警職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 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 之適當方法為之」、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 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者」、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   、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第8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 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 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其他認為必 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 防危害」、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   、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 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攻 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 損行為之虞時」、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 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準此,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固得依警職法上開規定,採取查證身分、 攔停交通工具、管束、留置、使用警銬等經核定之戒具, 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惟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不能認 係依法執行職務。  
  ⒉次按警械條例第1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 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1項)。警察人員 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 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2項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   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之生 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受危害之虞時」、第5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 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 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 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第6條規定:「警察人 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 其他之人」。又上開第1條第2項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 正增訂,修正理由為:「修正條文第2項增訂警察人員依 法執行勤務時,必須依警察服制條例規定穿著制服及配帶 標識,如穿著便衣應出示足資辨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以 利民眾辨識,避免誤會或造成不幸傷亡」,可知其立法目 的係在使民眾從外觀得知係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避免民眾 因不知係警察正在執行職務而採取防衛或抗拒等作為,造 成損害結果。另依現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之記載,槍、警銬均屬警械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其他 經核定之器械」而屬警械,至於偵防車、車窗擊破器則非



屬警械(見本院卷第545、546頁)。準此,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遇有前開警械條例第4、5條規定所列之情形,且有合理 急迫需要者,始得在必要之範圍內使用警械,且未穿著制 服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除情況急迫(即客觀上不能出 示警徽或身分證件)外,均應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 證件,否則該行為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侯思樺2人主張:張家齊5人、洪偉軒前開之㈡之行為,違 反警職法及警械條例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0、457   、458頁),為中山分局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張家齊5人、洪偉軒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如下:  ①張家齊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職警員張家齊....於108年8月12日00時30分 許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外駕駛偵防車OOO-0000(即B車   )尾隨走私集團車輛OOO-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至3時45分 許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北路與福林路口,欲執行攔查OOO- 0000號自小客車,....突遇車道上可疑銀色車輛(自小客0 000-OO〈即系爭車輛〉,經查駕駛為楊德隆)....無預警性 轉動方向盤並變換行進車道方向猛踩油門駛離。過程中職 險些遭該車輛為駛離衝撞,....同車同仁警員周伯諺見情 況緊迫,故持槍向該車瞄準警戒示警....該車行駛路線前 ,尚有攔檢點同仁莊鈞詠,莊員見該車加速駛離過程顯有 衝撞逃逸之意圖,遂對空鳴槍示警阻攔,另在場同仁巡佐 洪德寬駕駛偵防車OOO-0000(即C車)攔阻該車之際,職見 警員周伯諺遲疑未開槍,因恐同仁再度遭受該車衝撞之危 害及其他路人之安全,故轉身上前取槍,並朝該車左後車 輪開槍射擊一發....」(見原審卷㈡第121頁)。  ②洪偉軒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警員洪偉軒108年8 月11日支援刑事局國際科偵辦泰國跨境販毒集團走私案,   ....警方自機場埋伏跟監中,見一銀色小客(OOO-0000)    多次出現,且由許嫌與上游對話中得知犯嫌將於新北市林 口區福林路與文化北路2段口統一超商交付毒品,便與警 員張家齊周伯諺駕偵防車於周邊埋伏....同(12)日3時4 5分許,職等見銀色小客(OOO-0000)停於文化北路2段旁   ,....停等紅燈,職當時與張、周員埋伏於福林路口,接 獲指令即駕駛偵防車停於路口停止線前,並下車喝令欲停 止現場嫌疑車輛前進....惟楊民駕駛自小客(OOO-0000)見 警方上前攔停,即無預警性轉動方向盤變換車道疾駛逃逸 ,並因加速駛離衝撞警方執勤人員,於後方埋伏之警力見 情況危急,便對空鳴槍喝止....」、「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職與警員張家齊周伯諺3人駕駛偵防車一路 尾隨犯嫌車輛....」(見原審卷㈡第123、124頁)。  ③周伯諺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負責跟監其中 一輛於桃園機場之把風車輛(車號:000-0000),....埋伏 期間有一輛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及一輛銀色三菱自小客先後 停放於同一超商前,且據喬裝接送運毒犯嫌之計程車司機 得知,犯嫌與上游相約於統一超商交付計程車資,並目睹 該白色豐田及銀色三菱自小客於犯嫌取得車資後雙雙離去   ,當下研判該2部自小客車亦為販毒集團之車輛....又見O OO-0000之銀色自小客車與另一台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停等 於該路口....職於右車門下車後....該楊姓駕駛見職下車 無預警將方向盤向右打死,車頭往右變換車道行進方向, 即直接加速駛離....職見狀遂持槍蹲下瞄準示警用以嚇阻 該逃逸車輛....張家齊見職遲疑未立即開槍,便上前取職 手中之手槍對該逃逸自小客之左後輪方向開槍....」、「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見原審卷㈡第125、127頁)。  ④洪德寬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職巡佐洪德寬....因目睹....可疑車輛自小客OO O-0000(查駕駛為楊德隆)....加速駛離,過程中員警張家 齊因該車突然加速駛離,緊急閃避之動作....同時聽聞前 方負責攔截點同仁對空鳴槍,致使職判斷應即駕駛偵防車 OOO-0000攔阻作為....故職即駕車做攔檢處置....」(   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⑤郭家凱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見現場在警方 之控制下,有車輛逃逸之行為,依經驗法則研判可能係販 毒集團之同夥成員,於車輛撞擊後,職手持破窗器奔跑至 已停於車道上自小客車OOO-0000旁,見駕駛手握方向盤, 疑似又有繼續駕車逃逸之動作企圖,....遂以車窗擊破器 擊破駕駛側之擋風玻璃防止其逃逸。職擊破擋風玻璃後, 見自小客車OOO-0000駕駛手已離開方向盤無繼續駕車逃逸 之意圖後,警員楊英杰隨即開門將OOO-0000之駕駛由車內 拉出並壓制,.....先行以戒具管束....」、「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見原審卷㈡第134、135頁)。  ⑥楊英杰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埋伏期間目睹數 輛銀、白自小客車與運送毒品之犯嫌有接觸....警方欲前 往攔阻查緝該車輛時,有3台白色及銀色之嫌疑自小客車 正於路口停等紅燈,職下車後見同仁所駕駛之偵防車橫向 停放於該路口,攔阻該嫌疑車輛,當下車欲盤查與嫌疑車 特徵相符之車輛時,該銀色自小客車無預警性突然向右變 換車道欲加速駛離,致該偵防車之駕駛警員張家齊險遭衝



撞危害,右側同仁警員莊鈞詠與前方同仁警員張家齊分別 對空及對車輪開槍嚇止該車持續加速衝撞,一旁之巡佐洪 德寬亦駕駛偵防車往逃逸車輛右後車門方向撞擊,最終該 車失去動力並停止,職便上前將楊姓駕駛拉出駕駛座外,   ....暫行上銬管束其行動....」、「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   」(見原審卷㈡第136、137頁)。  ⑦觀諸張家齊5人、洪偉軒出具之職務報告,及中山分局自承 :張家齊駕駛B車搭載周伯諺洪德寬駕駛C車搭載郭家凱楊英杰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洪德寬長春路 派出所巡佐,張家齊周伯諺均係該所員警,郭家凱係民 權一派出所員警,楊英杰係大直派出所員警,洪偉軒係   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其6人於事發時身著便衣,共同執 行查緝跨國運毒集團之任務,張家齊駕駛B車搭載周伯諺   、洪偉軒洪德寬駕駛C車搭載郭家凱楊英杰,秘密跟 監犯嫌所駕駛車號0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 場駛至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與文化北路2段口7-11便利商 店時,發現店門口停放2台分別為白色TOYOTA及銀色三菱 舊型轎車(未能辨識車號),於犯嫌取得車資後雙雙離去, 研判係毒品上游派至上開便利商店交付車資予運毒車手之 共犯。其後張家齊駕駛B車搭載周伯諺洪偉軒行經事發 路口,適系爭車輛與OOO-0000銀色自小客車併排停等紅燈   ,因系爭車輛廠牌與上開銀色三菱舊型轎車相同,顏色相 似,故懷疑亦為販毒集團成員,乃由張家齊駕駛B車上前 攔停,過程中系爭車輛欲加速駛離,周伯諺張家齊先後 下車,周伯諺持槍嚇阻,張家齊並取走周伯諺手中持槍對 系爭車輛後輪開槍射擊,洪德寬見狀駕駛C車撞擊系爭車 輛,俟系爭車輛失去動力停止於內側車道後,郭家凱上前 以車窗擊破器擊破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楊英 杰再上前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制並上銬管束其行動。  ⑵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車前、車後行車紀錄器(影片長度各3分 46秒、3分47秒)、同行車輛行車紀錄器(長度3分)及偵 防車蒐證畫面(長度32分10秒)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①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長度3分46秒)顯示:「   (00:00:00-00:00:18)系爭車輛行駛中,遇上紅燈 而停等(車內有音樂聲)」、「(00:00:18-00:00:3 0)一輛黑色休旅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慢慢駛出(車內有 音樂聲及交談聲)」、「(00:00:31-00:00:36)黑 色休旅車突然朝向系爭車輛加速行駛並按喇叭,接著橫停 於系爭車輛右前方」、「(00:00:36-00:00:45)另 一銀色休旅車自左前方直接向系爭車輛駛來,並停在系爭



車輛左前方,黑色休旅車往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車內女聲 :『傻眼欸!』)」、「(00:00:45-00:00:49)銀色 休旅車後座開門,有一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車走向 系爭車輛,隨後該車駕駛座亦開門,走出另一身著白色短 袖上衣、背斜肩包之男子,並有人高喊:『下車!不要動 !』」、「(00:00:49-00:00:52)楊德隆發動系爭車 輛向前行駛(車內女聲:『傻眼!』)」、「(   00:00:52-00:00:58)一聲槍響,又另一車輛自系爭 車輛右側撞上,系爭車輛迴旋180度撞擊路中央分隔島停 下」、「(00:00:59-00:01:27)有5 人向系爭車輛 跑來,1人手持鈍器敲擊系爭車輛左側擋風玻璃並造成裂 痕,銀色休旅車同時向系爭車輛駛來,有2 人下車跑向系 爭車輛,另一身著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持槍指向系爭車輛 (車內男聲:『傻眼欸!怎樣、我怎麼了?』有人聲不斷高 喊:「下車!」、「下來!」....)。馬路上另一身著黑 色短袖上衣、卡其短褲男子走來,並慢慢高舉雙手」、「 (00:01:35-00:03:39)有一男子遭人反手壓制於其 車輛左前方地上,車前有人走來走去(有人聲:『我們臨 檢你....有攔你的車嗎....又沒有攔你的車,你跑什麼   ,在那邊衝....」)」、「(00:03:39-00:03:46) 有一男子走向該名遭人反手壓制之男子說:『來、起來、 給我過來、坐起來....』,並與另一人將地上男子拉起身 」(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
  ②系爭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影片長度3分47秒)顯示:「(   00:00:00-00:00:35)系爭車輛行駛中,之後停下(   車內有音樂聲)」、「(00:00:35-00:00:49)有車 子喇叭聲響起,車內女聲(應為侯思樺,下同):『傻眼 欸!』原本在系爭車輛後方之銀色休旅車倒退往後駛,另 一輛黑色休旅車逆向開來,有兩人從中走下,並對系爭車 輛後方之銀色休旅車喊:『下車!不要動!』」、「(   00:00:50-00:01:30)楊德隆開車,一名身穿藍衣服 戴眼鏡之人持槍蹲下對系爭車輛射擊(約53秒時),車內 女聲再次說:『傻眼欸!』,系爭車輛迴旋180 度撞擊路中 央分隔島停下(約54秒時),車內女聲第3次說:『傻眼欸 !』,車內男聲喊:『怎樣!我怎麼了?』(有人聲不斷高 喊:『下車!』、『下來!』)車後有人走來走去   」、「(00:01:30-00:03:47)一名身著黑白條紋衣 女子(應為侯思樺)被指示蹲下及坐下,並被收走手機(   背景聲音、人聲均模糊不清)」(見原審卷㈡第168頁)。  ③同行車輛(訴外人即侯思樺之父侯成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同行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長度3分2秒) 顯示:「(00:00:00-00:02:05)車輛行駛中,遇上 紅燈而停等」、「(00:02:05-00:02:28)一輛黑色 休旅車自左前方慢慢駛出,接著逆向加速行駛而來並按喇 叭,接著橫停於右前方(車內男聲:『前面那個白癡在幹 嘛,怎麼還不開在那邊等。....認錯人、認錯人〈台語   〉』)」、「(00:02:29-00:02:34)一輛銀色休旅車 自左前方逆向駛來,並停在前方」、「(00:02:34-00 :03:00)車輛繞開銀色休旅車往前行駛後停下(車內   有男聲:『認錯人、認錯人〈台語〉』,車外有人高聲喊   :『下車、下車』)一輛銀色小客車往前行駛(此時車內男 聲:『欸!警察〈台語〉』),車外發出槍響聲,銀色小客車 右側遭一輛黑色休旅車撞上而迴旋停下(此時車內女聲: 『唉呦!楊德隆幹什麼了啦!』)」(見原審卷㈡第18頁)。  ④偵防車蒐證畫面錄影光碟(影片長度32分10秒)顯示略以:   「(00:22:08-00:30:50)....對講機男聲:『白車、 銀車全部夾了啦』、『動不動?快一點』、車內男聲:『   1650後面有車可以夾嗎?』....對講機男聲:『白車不在了 對不對?白車走了就夾銀車』」、「(00:30:50-00   :32:11)對講機男聲:『我們直接動銀車』、車內男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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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