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75號
TPHV,110,上,97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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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揚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發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上訴人 芝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霈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做為 經營泡菜專賣店及餐廳使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共 計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押租金為12 萬元,伊並開立發票日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 止之每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6萬3,000元之遠期支票12紙予 上訴人以繳納租金。伊承租系爭店面後,委請訴外人敦月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敦月公司)進行裝潢花費155萬元,詎於1 09年7月28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 )通知系爭店面後方約定專用部分所搭建之採光罩(下稱系 爭採光罩)為違建,將於109年8月3日執行拆除。然伊係將約 定專用部分作為廚房使用,系爭採光罩一旦遭拆除伊即無法 烹調、製作所販賣之食物,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上訴人隱 匿未告知系爭採光罩為違章建築,未交付合於租約使用目的 之房屋,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 事,伊已於109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09年8月4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9月22日 遷出騰空返還系爭店面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2項規定賠償裝潢費用119萬3,500元本息,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返還押租金12萬元本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已收取之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租金10萬5,677元,合計141萬9,17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出租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採光罩係違建 ,有隨時遭拆除之風險;系爭店面與後方約定專用部分間有 圍牆區隔,外觀即可知悉約定專用部分非屬系爭店面之室內 空間,被上訴人於締約時顯已知悉系爭採光罩屬違建;107 年12月30日立軒CMBD公寓大廈(下稱立軒大廈)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部分得另行增建施作採光罩,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彥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當選為 第1屆監委、第2屆主任委員,當知系爭採光罩屬違建;又依 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作為店面使用之範圍僅限於 系爭店面及地下第B1層39號停車位,而不及於約定專用部分 。另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及附件照片,可知兩造約定 之系爭店面租賃目的僅限於販賣泡菜,而不包括烹調及生產 食品,縱認系爭租約目的包含烹調及生產食品,然系爭採光 罩遭拆除後,被上訴人仍得使用系爭店面一樓後段空間、二 樓室內空間做為廚房,並無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被上訴 人至多僅得請求減少租金,不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另被上 訴人10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系爭採光罩尚未拆除, 伊並未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若認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有理由,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3條 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後交還,伊本 無需賠償被上訴人裝潢費用,縱認伊應就裝潢費負賠償責任 ,然裝潢費用中之空調設備、燈具工程、代購抽風機、瞬間 熱水器等項目,費用共計41萬0,620元,拆除後得再為使用 ,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應予扣除,且裝潢費用中之假設工 程、地坪貼磚工資、吧檯及衛浴設備代工安裝、搬運工資、 玻璃搬運工資、燈具安裝工資、壁紙貼工,費用共計11萬9, 060元部分,均屬工資,亦應予以扣除。即便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店面回 復原狀,至109年9月22日始交還系爭店面之鑰匙、至110年1 月12日始取得伊同意免拆除衛浴設備、至110年2月8日始取 得伊同意免拆除前台區地坪泥作墊高部分、至110年3月12日 始拆除招牌,如認被上訴人係於上開4個時點之任一時點騰



空返還系爭店面,則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伊得依序對被 上訴人主張相當於6個月、20個月、24個月、28個月租金之 違約金,扣除伊應返還之12萬元押租金後,伊對被上訴人之 違約金債權依序尚餘25萬2,000元、113萬4,000元、138萬6, 000元、163萬8,000元,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債務為抵 銷,伊毋庸賠償裝潢費用、返還押租金、返還已收取租金、 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萬9,177元,及自10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如 附表所示支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賃契約第 1條約定:「一、房屋座落: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立軒Cash-H),店面之使用範圍。二、車位標示:地下第 B1層39號汽車位。三、附屬設備:依現狀交屋,詳如附件。 」,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共計3年,上 訴人同意108年10月、11月為裝潢期不收租金,每月租金為6 萬3,000元,被上訴人繳納12萬元押租金,被上訴人於承租 時即預先簽發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之每月1日 、金額6萬3,000元之支票12紙交予上訴人,作為繳納租金之 用;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與敦月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議價後之工程費用共計155萬元;系爭店面後方之法 定空地為約定專用部分,107年12月30日立軒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十、臨時動議及決議議題一:店面約定專用空間 施作系爭採光罩案,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店 面得於約定專用空間施作系爭採光罩顏色與窗框形式需統一 ,同日選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彥霈監察委 員;拆除大隊於108年5月31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19171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說明系爭採光罩屬違建,系爭採光罩 面積約45平方公尺,該通知書於108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榮發於108年7月12日簽立違章建築自拆 切結書,然未自行拆除系爭採光罩,拆除大隊再於109年7月 23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60658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 單告知訂於109年8月3日執行拆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 日發現該通知書張貼於系爭店面牆壁上,並於109年8月4日 以新北市林口郵局00048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該存證信函並附被上訴人公司109年8月3日函文、拆除 大隊109年7月2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60658號違章建築拆



除時間通知單,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收受485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自行於109年11月20日拆除系爭採光罩,拆除大隊核 發結案通知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並有系爭租約、12紙支票照片、工程承攬合約書、統 一發票、裝潢完成照片、109年8月4日存證信函暨附件拆除 大隊109年7月23日通知書、立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拆除大隊108年5月31日 通知書、勘查紀錄表、拆除大隊函覆資料、房地買契約書、 拆除大隊109年11月30日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 、第27至37頁、第41至45頁、第89至99頁、第133至135頁、 第149至165頁,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採光罩屬違建,系爭採光罩 遭拆除後其無場所可供烹調、製作所販賣之食物,不能達租 賃之目的,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 不能之情事,其得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 採光罩屬違建,惟否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討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返還押 租金、返還已收取租金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 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 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 知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出租人又未保證該違章建築 部分無拆除之危險,則就該違章建築遭拆除而無法保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為承租人於訂約時所 得預期,即難謂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不完全給付(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 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 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匿系爭採光罩為違章建築一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採光罩係安裝於系爭店面後



方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該約定專用部分雖經系爭店面所在 之立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由上訴人使用,惟其上 方之系爭採光罩係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12月3 0日召開會議,當日決議通過「店面得於約定專用空間施 作系爭採光罩」後,始另外安裝者,乃違建物,有遭拆除 之風險,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彥霈亦於該次會議經 選任為第一屆監察委員,故對於系爭採光罩係事後加裝之 違建物乃知之甚稔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立軒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大致 相符,李彥霈既知悉系爭店面後方之系爭採光罩係事後施 作,並非建商於建築時所搭設,則被上訴人自亦知悉系爭 採光罩屬違建。況且,系爭店面後方之系爭採光罩遮蔽整 個約定專用部分,僅與系爭店面相通,與室內空間之構造 幾近無異,有系爭租約所附現況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3 頁照片編號8),依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可知此系爭採光 罩之搭建已違反共有物本來之用法,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李彥霈為有經驗之社會人士,亦當知搭設於約定專用 之共有部分之系爭採光罩應屬違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 知系爭採光罩係違建云云,自難信取。 
  ⒊次查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彥霈想向李榮發承租一樓開店面經營泡菜生意,透過伊 請李榮發少收一點租金,伊於108年6月間帶李彥霈李榮 發的公司商談,李彥霈說店面前方要作門市,店面後方要 放一些設備,違建的地方要堆置雜物、原料備品,李榮發 當時有說拆除大隊通知要拆除後面增建部分,李彥霈表示 增建部分拆除不會影響營運,如果真的要拆除,就再復原 使用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而證人陳銘鴻 與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業務往來,且認識相當期間,復係 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彥霈之託,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洽詢租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在客觀上並無偏頗 任何一方之情事,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陳銘鴻上開證 詞有何不實之處,則應認其此部分證詞為可取。故堪認上 訴人於出租前確實已將系爭採光罩屬違建且可能拆除乙情 告知被上訴人,並無隱匿情事。
  ⒋系爭採光罩係違建且有可能遭拆除一事,既經上訴人告知 且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即難謂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不完全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表明約定專用 部分係用以堆置雜物、原料備品,系爭採光罩遭拆除不會 影響營運,可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採光罩可能遭拆除之系爭



店面係合於租約使用之目的,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 人未違反出租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可歸 責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並據以主張 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既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119萬3500元,即 非有據。又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 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2萬元。上 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約定收取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 止租金10萬5,677元,並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取得109年10 月、11月之租金,亦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0萬5,677元、如附表所示支 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費 用、返還押租金、返還已收取租金,合計141萬9177元及自1 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 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付款人 XV0000000 芝鑫國際 有限公司 63,000元 109年10月1日 揚發開發 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XV0000000 芝鑫國際 有限公司 63,000元 109年11月1日 揚發開發 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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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芝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芝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發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