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73號
TPHV,110,上,97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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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上訴 人 沈采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 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天來為夫妻,上訴人於伊與徐 天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徐天發展婚外情,經伊揭露後, 兩造為解決上揭紛爭,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不再與徐天來會面 來往,否則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約 定)。上訴人竟仍於109年7月26日與徐天來一同用餐,而違 反系爭約定,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 ,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伊與徐天來同用餐之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是系爭和解書簽立前所拍攝,且系爭約定所指 「會面或其他來往」僅限於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往來,工作業 務往來之情形則不包含在內,伊所為如系爭照片所示之舉, 並無違反系爭約定。又伊與徐天來僅因業務往來而一同用餐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0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徐天來係夫妻,兩造於108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立有系爭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配偶(徐天來)會面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無條件給付甲方新臺幣300萬元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論如下:(一)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109年7月26日與徐天來見面



用餐,已違反系爭約定。
 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 觀察。稽之證人邱億名於本院證稱:伊受僱於勵心徵信社, 被上訴人委託勵心徵信社調查上訴人與徐天來妨害家庭情事 ,伊於108年1月26日前即參與調查,108年1月26日在大溪某 汽車旅館抓姦,又在大溪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伊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頁);佐以上訴人具狀陳明:伊 於108年1月26日在大溪歐寶汽車旅館沐浴時,徐天來在房間 坐著,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約5人會同警方進來拍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與徐天 來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而遭被上訴人查悉,恐遭被上訴人提告 追究,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達成賠償被上訴人10 0萬元之合意,並立有系爭約定承諾不再與徐天來會面及其 他往來,否則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30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 。又衡以被上訴人以系爭約定禁止上訴人與徐天來見面、往 來,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其男女關係繼續或復燃,以維己婚姻 關係不受破壞。是倘系爭約定所指「會面或來往」僅限於逾 越一般男女關係之往來,無非使被上訴人日後發覺上訴人與 徐天來仍有互動時,猶須擔負證明其等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 程度之責,且難收系爭約定所期防杜之效。從而,系爭約定 所指「會面」、「來往」行為,應意指任何形式之會面、往 來關係,始符系爭約定之締約目的。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費治疆即勵心徵信社顧問於本院證稱:系爭 和解書所指「來往」,限於工作以外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253頁),作為系爭約定應作限縮解釋之憑據。惟參 以費治疆到院所證:伊不懂業務接觸範圍是指什麼業務;伊 也很納悶為何沒有將「限於工作以外之往來」寫在系爭和解 書上,伊認為還有另一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6 頁),足徵證人費治疆非但未明瞭上訴人片面所稱之「業務 往來」具體內容為何,且與上訴人所陳:沒有其他和解書, 只有系爭和解書這一份等節(見本院卷第256頁)顯有不符 ,堪認證人費治疆就兩造達成系爭約定合意之經過,已有記 憶不清或錯置之情形,自難徒憑費治疆上開證述而認兩造就 系爭約定所指之「來往」,約定真意在於「限於工作以外」 或「限於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往來」等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無足取。
 ⒊另依證人邱億名於本院證稱:因被上訴人懷疑其配偶與照片 中女子有染,所以請伊去拍攝系爭照片,系爭照片仍留存伊 手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邱億名手機內照片,可知系爭照片場景相同之5張照片 及錄影檔1個,時間均顯示為2020年7月26日,且存放在名為 「沈姐」之相簿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4頁),堪認系爭 照片確為證人邱億名受被上訴人委託後於109年7月26日所拍 攝。上訴人雖稱手機內照片時間可以變更,系爭照片應非10 9年7月26日當日拍攝云云,惟未具體指明證人邱億名手機內 照片、系爭照片有何可疑為偽造之處,自難遽採其說詞。 ⒋基上,系爭約定乃禁止上訴人與徐天來為任何形式之會面或 往來,而系爭照片內顯示共同進入小吃店,同桌談笑之男女 為上訴人及徐天來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1頁),且發生時間係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之109年7月26日 ,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應堪認定。(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 萬元。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⒉審諸上訴人與徐天來原有不當交往行為,經被上訴人發覺後 ,業已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徐天來會面、往來,竟 毀諾而於前揭時、地與徐天來共同前往小吃店用餐,固應依 系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然衡以系爭照片所呈上訴人 與徐天來在小吃店僅有如一般大眾同桌交談之舉止,互動並 非親暱,違約情節究非重大;復參上訴人任職於台灣固特異 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擔任客戶服務暨供應計劃主任,名 下有不動產及相當基金、股利等財產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個資限閱卷),被上訴人主張 之違約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上訴人所負前開違約金債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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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