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14號
TPHV,110,上,914,202204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蒙公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林以斯律師
被 上訴人 蒙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 ,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伊自 民國100年4月起,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上訴 人未依伊之應有部分給付租金收入,顯已違反委任意旨,伊 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 108年6月16日收受,兩造委任契約於該時終止,上訴人應給 付伊委任期間之租金收入(100年4月至108年6月),並返還 伊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租金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7月)。爰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4萬9213元,及其中38萬486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17日、6萬4350 元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 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分割共有物准如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萬1095元,



及其中34萬5108 元自108 年6 月17日起,4 萬5987 元自10 9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蒙葉璧瑜款項,遂與母親約定由其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抵償,被上訴人尚未還清借款,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既已悉歸蒙葉璧瑜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若其得請求,則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扣除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其自100年4月起,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  兩造委任契約於108年6月16日終止,上訴人未按其應有部分 給付系爭房地出租期間(100年4月至109年7月)之租金收入 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取系爭房地前開出租期間之租金 ,惟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協議,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已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就上揭事實,毋庸舉證。 ⑵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嗣撤銷自認,並抗辯被上訴人積欠母親蒙葉璧瑜款項,與母親約定由其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抵償,被上訴人尚未還清借款,系爭房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42頁),固舉證人蒙葉璧瑜之證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0-267頁)。查,證人蒙葉璧瑜證稱:因被上訴人欠伊很多錢,在買到系爭房地前,就說要把租金一部分抵其債務。有抵銷過,伊沒作帳,現在剩多少債務沒有辦法計算。被上訴人有開了一張單子,是400 萬元人民幣。被上訴人有欠伊其他債務,但沒有說要用租金來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266 頁),可知蒙葉璧瑜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所積欠及已清償之債務金額數額,則其證稱二人有租金收入抵償債務之合意,顯非事實。又經審視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內容(見調字卷第39-50頁),該對帳單亦無抵償之記載。參以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非交付予蒙葉璧瑜,有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調字卷第45-5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衡情被上訴人如與蒙葉璧瑜約定以系爭房地租金抵償債務,上訴人應無再與被上訴人對帳,或逕將租金匯予被上訴人之理,是證人蒙葉璧瑜之前開證言,並無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即受委任(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明知蒙葉璧瑜已為上揭證言,然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兩造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協議,則蒙葉璧瑜之證詞未能證明上訴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撤銷之效果。堪認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法院於裁 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 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 之13層樓公寓之第5層,樓層總面積58.72 平方公尺,為兩 造共有(見本院卷第411頁),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 積甚小,且系爭房地對外出入口僅有一處,使用上具有不可 分性,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房地,是原物分割並不 符合共有人所需,甚且減損系爭房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 人之權益,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足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而如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 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參以兩造亦均主張採用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443頁) 。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兼衡社會資源及維護系爭房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兩造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然上訴人不 同意分割,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並採變賣方式,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取得。
 ㈡給付租金收入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系爭房地出租期間自100年4月起至109年7月止,上訴人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所收租金,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租賃契約、展延聲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75頁、原審卷一第73-15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42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已終止兩造間上揭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期間(100 年4 月至108 年6 月),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契約終止後(108 年7 月至109 年7 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部分,均屬正當。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委任期間之租金收入,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44 條所為此部分之請求,無再予審究必要。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債權,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就100 年4 月15日至102 年10月21日之租金,已逾5 年時效規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租金收入,均用以抵銷其積欠母親之債務,不應再向其請求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受委任期間及委任契約終止後,所收取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部分,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一債權,非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9 頁),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抵債之約定,既如前述,則無從以之為抵銷。 ⒉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得請求租金收入,則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之金額,並無意見,然另抗辯尚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房地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茲就上訴人抗 辯應再扣除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11、13-21之部分(不應准許):   上訴人辯稱附表1編號1-7、9-11、13-20之費用,為其所支 出;編號8、21之費用,則為被上訴人同意貼補其往返處理 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均應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①上訴人辯稱其有支出附表編號1-7、9-11、13-20之費用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 上訴人雖謂前開費用相關支出單據,因時間久遠未全部留存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上訴人前開所 辯應扣除之費用,並非損害賠償之債,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則上訴人就其有支出前開費用乙情,既未能舉證證明( 見本院卷第421頁),即不得扣除。
 ②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8、21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同意貼補其處 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 89頁)。查,兩造委任契約業於108年6月16日終止,附表編



號8(108年7月至109年1月)、21(109年2月至109年7月) 係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費用(委任期間之費用,已據原審判 准扣除),被上訴人不再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 ,自無支付該費用之必要。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支付其前開費用,亦不得扣除。
 ③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20之費用,為其給付社區主任幫忙仲介 承租人之傭金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社區主任鄭宗岳為證 (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證人鄭宗岳到庭證述:自擔 任該社區主任迄今,除管理費外,並未收取上訴人私人委託 之額外費用等語,上訴人對於證人鄭宗岳之證言,亦表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300頁),則其就有支出該筆費用乙情,並 未舉證證明,自不得扣除。  
 ⑵附表1編號12、22之部分(應予准許): ①上訴人辯稱編號12之費用,為其給付前社區主任幫忙仲介承 租人之傭金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前社區主任辛翊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274頁)。證人辛翊捷到庭證述:103年間 有擔任社區主任,上訴人有請伊幫忙留意,並因此找到租客 ,而交付伊該屋1個月租金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則系爭房地於103年之每月租金為1萬6500元(見原審卷 一第91-99頁),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因處理系爭房屋出租 事宜而支出前開費用(1萬65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②上訴人辯稱編號22之費用,為其繳納110年6月至111年12月之 社區管理費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2頁、本 院卷第30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繳納110年6月至12 月、111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各為8934元、1萬5314元( 共2萬4248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該費用亦 應由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⑶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再扣除之項目,為附表編號12、22之部 分,各1萬6500元、2萬4248元(共4萬0748元),被上訴人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33%),應分擔金額1萬3447元(4萬074 8元×33%=1萬3447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1095元(34萬5108元、4 萬5987 元,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應再扣除系爭 房地支出費用1萬3447元。又被上訴人主張若有應再扣除金 額,則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34萬5108元先予扣除,上訴人 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7萬7648元(39萬1095元-1萬3447元=37萬7648元), 及其中33萬1661 元(34萬5108元-1萬3447元=33萬1661 元 )自108 年6 月17日、4 萬5987 元自109年8 月1 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2頁),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7648元,及其中33萬1661 元 自108 年6 月17日起、4 萬5987 元自109年8 月1 日起,均 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割共有物、37萬7 648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項目 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 1 100年2月10日 契稅 2萬5956元 ✘ 2 100年2月10日 換鎖費用 1300元 ✘ 3 100年2月21日 管理費 3607元 ✘ 4 100年2月21日 電費 3100元 ✘ 5 100年2月21日 水費 1030元 ✘ 6 100年3月5日 水總開關修繕費用 800元 ✘ 7 100年3月6日 清運費用 2800元 ✘ 8 108年7月至109年1月 茶水費 7000元 ✘ 9 102年2月27日 馬桶漏水修繕費用 1400元 ✘ 10 102年6月27日 冷氣修繕費用 2500元 ✘ 11 103年6月28日 添購電視費用 5600元 ✘ 12 103年7月 仲介傭金 1萬6500元 1萬6500元 13 104年3月31日 熱水器更新費用 4000元 ✘ 14 104年7月20日 電視修繕費用 4500元 ✘ 15 104年7月20日 冷氣修繕費用 2500元 ✘ 16 104年10月29日 冷氣修繕費用 1000元 ✘ 17 105年5月2日 冷氣修繕費用 4500元 ✘ 18 106年6月29日 換鎖費用 800元 ✘ 19 106年7月30日 維修費用 2800元 ✘ 20 106年8月 仲介傭金 1萬3000元 ✘ 21 109年2月至109年7月 茶水費 6000元 ✘ 22 110年6月至111年12月 管理費 2萬4248元 2萬4248元 合計 13萬4941元 4萬0748元 →4萬0748元×33%=1萬3447元(元以下4捨5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