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23號
TPHV,110,上,82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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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曾俊山


訴訟代理人 曾金德
上 訴 人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宏
曾俊岳

曾俊明
被 上訴人 莊秀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烘銘
被 上訴人 張瑞禎(即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曾鳳瑩(即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曾榮光(即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鳳嬌(即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曾垣鈺(即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曾阿日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以被繼 承人曾盆有之全體繼承人曾俊山曾俊玖曾俊庭曾俊



宏、曾俊岳曾俊明曾俊玖以次5人下稱曾俊玖等5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重測 前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列地號 ,合稱系爭4筆土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曾俊山不服提起上訴,此訴訟標的對於曾 俊玖等5人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曾俊山提起第二審上訴,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及於曾俊玖 等5人,應視同曾俊玖等5人亦提起上訴,爰將曾俊玖等5人 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張瑞禎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下稱 張瑞禎等5人,均為曾慶水之繼承人,已於原審承受訴訟)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曾俊山曾俊明之聲請, 由其對被上訴人張瑞禎等5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 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莊秀妹曾烘銘之聲請,由其對前述4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曾烘銘祖父曾阿日與上訴人之 父曾盆有就系爭4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三七五租約 期限將屆滿,於民國84年時與上訴人曾俊玖協議以曾烘銘之 母莊秀妹之名續訂三七五租約,然上訴人全體未均於租約上 用印致未及提出申請而由楊梅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然被 上訴人曾烘銘之父曾慶爐於承租期間過世後,均由被上訴人 莊秀妹曾烘銘繼續在系爭4筆土地上耕作水稻,均有按期 交付稻穀租金。被上訴人張瑞禎等5人之被繼承人曾慶水係 自91年起開始耕作,均有按期交付稻穀租金,曾慶水於108 年7月16日過世後,配偶張瑞禎繼續耕作,子女曾鳳瑩、曾 榮光、曾鳳嬌曾垣鈺住居外地,放假時亦返家幫忙農事。 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存在,卻遭無端註銷, 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 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三七五租約關係 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曾俊山不服,提起上訴,視同曾俊玖等 5人亦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 垣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莊秀妹曾烘銘張瑞禎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曾俊山抗辯:被上訴人均非曾阿日訂約時之同戶共同 生活且共同耕作之家屬,未自任耕作,不符合現耕繼承人之 要件。曾阿日於75年死亡後,莊秀妹無適格條件,土地所有 權人反對其申辦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亦不同意與其成立新 三七五租約,雙方遂成立一般耕地租賃關係。曾慶水於91年 間加入農作,雙方亦同意曾慶水加入一般耕地租賃關係。原 三七五租約業已失效及登記註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原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並無理由。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於原審答辯:曾阿日之子女共7房,被上訴人未列全體繼承 人為當事人,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原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 後,承租人、出租人均未依法申請續訂租約,業經楊梅區公 所合法註銷,兩造間已不存在三七五租約。莊秀妹雖有繳納 租金,然兩造僅成立一般租賃關係等語。視同上訴曾俊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歷年來伊係向莊 秀妹收取租金,曾烘銘係在最近1、2年間認識,其並無自任 耕作。伊有開立租金收據予莊秀妹曾慶水,均係普通租賃 關係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24頁 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詳如登 記謄本所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05至449頁、原審訴字 卷第171至195頁)。
 ㈡曾盆有與曾阿日曾就桃園縣楊梅市(現為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曾盆有為出租 人、曾阿日為承租人,於楊梅鎮公所之耕地租約登記簿有租 約登記(原字第67號租約,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 ㈢楊梅公所因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事宜,於86年4月26日 就原字第67號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並為公告及通知(見原審 訴更一字卷一第109至113頁)。  
 ㈣曾盆有係上訴人6人之父,已於74年1月24日過世,上訴人係 曾盆有之全體繼承人
 ㈤曾阿日已於75年7月10日過世(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曾烘 銘係曾阿日之孫,莊秀妹曾阿日之媳,莊秀妹曾烘銘係 母子。
 ㈥曾慶水於91年間起在上開土地耕作,於108年7月16日過世,



配偶張瑞禎、子女曾鳳瑩、曾鳳嬌曾榮光曾垣鈺係全體 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盆有與曾阿日就系爭4筆土地有三七五 租約關係,曾盆有為出租人,曾阿日為承租人,上訴人為曾 盆有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因繼承曾阿日而與上訴人間有 三七五租約關係,有繼續耕種並繳納租金,遂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情,經上訴人 否認兩造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抗辯前述三七五租約業已 消滅,嗣後與莊秀妹以口頭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而繼續 收取莊秀妹之租金,曾慶水於91年間加入農作,亦向曾慶水 收取租金,現僅有一般耕地租賃關係等語。是以,本件爭執 要旨應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 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 適格。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莊秀妹曾烘銘曾慶水於原審起訴時,自述均係承租 人曾阿日之繼承人且有實際耕作,以現耕繼承人身分取得三 七五租約之承租權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9、129頁), 上訴人固自承其父曾盆有(出租人)與曾阿日(承租人)就 系爭4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惟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三七五 租約關係存在,抗辯僅有一般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曾阿日 過世後繼承人有多人未均列為原告,質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經查,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訴訟,祇須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 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此並非必要 共同訴訟,應無由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而合一確定 之必要。原承租人曾阿日之繼承人固尚有多位訴外人,此參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提曾阿日之繼承系統表足以查知(見原審 訴字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因繼承且有自任耕作 而取得曾阿日就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因原出租人曾盆有之 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遂以 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其等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尚無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確認利益之問題。上訴人抗辯未由



曾阿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繼 續存在,並無理由:
 ⒈查曾盆有與曾阿日就系爭4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此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租約字號「原字第67號」耕地租約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稽,其上記載:出租人曾盆有,承租人曾阿日,租 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3月19日止,土地標的為「○ ○○○段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載為1.4981、0 .0125、0.0293、0.1513公頃)」,備註欄有「44年續約」 、「56年續約」、「74年續約」,另蓋章註記「出承租人於 85年底租約期滿,均未提出申請,故註銷租約。公告文號楊梅鎮公所86年4月26日(86)楊梅鎮民字第00000000號」( 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公所109年5月16 日桃市楊農字第1090015732號函檢送之86年4月26日租約註 銷登記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09至113頁) ,該所敘明系爭4筆土地於85年底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 續訂,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該所於86年5月21日以(86) 楊梅鎮民字第86010056號函逕為公告註銷登記在案等情,有 該所110年11月22日桃市楊農字第1100039478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第253頁)。參酌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清 理要點)第7點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 、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 翌日起45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 出申請時,鄉 (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 兩造提及曾填寫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止、續訂 )登記申請書欲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但並未提交予楊梅鎮公 所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有前述登記申請書可參 ,記載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原出租人及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為原因,向 楊梅鎮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變更為莊秀妹、出租 人變更為上訴人6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原三七五租 約於85年底租約期滿,兩造既無任何人向楊梅鎮公所(改制 後為楊梅公所)申請就租約辦理相關登記,堪認楊梅區公 所依前述第7點規定,將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原三七五租約 登記註銷及公告通知,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莊秀妹、曾烘 銘雖質疑:伊已填妥申請書,係上訴人未全體用印完成提交 予楊梅鎮公所致未完成登記事宜云云,惟莊秀妹並非曾阿日 之繼承人,依繼承之事由申辦租約變更登記顯有疑義(詳如



下述),此參上訴人曾俊山前揭抗辯亦可明瞭;自難謂未完 成登記乙事應歸咎於上訴人。
⒉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 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 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曾提出曾盆有與曾阿日於38年6月27日簽立之耕地 租約影本(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235頁,租賃期間自37年1 2月20日至40年12月19日),對照上述「原字第67號」耕地 租約登記簿影本可知,38年6月27日所簽耕地租約即為曾盆 有與曾阿日間最早之三七五租約,斯時載有7筆地號,嗣後 經數度續訂,惟於74年續約所留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內僅餘 系爭4筆地號。查曾盆有於74年1月24日過世,曾阿日於75年 7月10日過世,有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27 、49頁),兩造均不否認前述三七五租約之約定租期係於85 年底屆滿。上訴人6人係曾盆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莊秀妹 之配偶曾慶爐係於70年10月30日死亡(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 謄本),莊秀妹曾阿日之媳,曾阿日於75年7月10日過世 ,莊秀妹顯然非曾阿日之繼承人,自無從以繼承人身分繼承 曾阿日之承租權。莊秀妹填寫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 、終止、續訂)登記申請書,欲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將承租 人變更登記為莊秀妹),惟其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要求與上訴 人6人即曾盆有之繼承人續訂三七五租約,上訴人中亦有提 出前述質疑,故於租期屆滿時就前述變更登記事宜顯然未達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續訂之三七五租約可言。則莊秀妹於原 審起訴主張自己本於繼承關係且有繼續耕作事實,訴請確認 與上訴人間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曾烘銘曾阿日之孫,其父曾慶爐先於祖父曾阿日 逝世,其因代位繼承,固屬曾阿日之繼承人,惟由其到庭自 行提出之楊梅農會往來資料,含: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 申報書、稻穀檢驗秤量單、農戶委託烘乾稻穀地磅單、肥料 銷售單、收購公糧稻穀聯單、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 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 處109年第二期稻作公告停灌補償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5 至288頁),全部均僅記載莊秀妹1人姓名,無任何由曾烘銘 申報或收執之書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歷年來由上訴人曾 俊玖、曾俊明出具收到稻穀租金之多紙收據,均載明「此致 莊秀妹」(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85頁),顯示係莊秀妹繳付 租金而開立收據為憑;參酌原三七五租約屆期時,亦係提出



莊秀妹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欲以莊秀妹為承租人向上訴人締 約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各書證,僅足顯示被上訴人 莊秀妹有因從事農作之需與楊梅農會往來及向上訴人繳納 耕地租金,而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惟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 曾烘銘於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及租期屆滿後亦有自任耕作。 上訴人抗辯因莊秀妹申請續訂租約之身分有疑慮而未在前述 登記申請書完成用印,三七五租約未予續約,嗣後以言詞成 立一般耕地租賃關係,由莊秀妹承租耕作,租金收據均開立 予莊秀妹,並否認曾烘銘有自任耕作等情,堪可採信為真。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鄰長證明及里長證明,惟前揭文書係 於108年3月11日出具,其上僅約略提及莊秀妹曾烘銘長年 從事農業、水稻種植(見原審訴字卷第52、53頁),無從憑 以認定曾阿日於75年7月10日過世後至今,係由曾烘銘本於 繼承人身分在系爭4筆土地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則曾烘銘 於原審起訴主張自己本於繼承關係且有繼續耕作事實,訴請 確認與上訴人間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張瑞禎等5人均係原審原告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曾慶水係於91年起開始耕作(見 原審訴字卷第9、127頁),於本審仍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 卷第261頁),顯見曾阿日於75年7月10日過世,曾慶水雖為 曾阿日之繼承人之一,惟已自認多年來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 ,其嗣後在91年間加入農作,雖由上訴人向曾慶水收取租金 開立收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115頁),惟業經上訴 人表明係基於一般租賃關係而收取租金,則曾慶水主張其因 繼承曾阿日之承租權及有自任耕作事實,訴請確認其與上訴 人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顯然不可採,被上訴 人張瑞禎等5人於繼承曾慶水及承受訴訟後,主張自己有自 任耕作而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⒌另觀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 109年10月19日函送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可知:   ⑴查系爭○○段OOOO地號於重測前係○○○○段000地號(見原審訴 字卷第185頁、訴更一字卷二第393頁),於36年7月1日起 登記曾盆有之權利範圍係2分之1(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 309頁),上訴人6人於76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是74年1月24日(見原審訴 更一字卷二第315至317頁),合計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⑵查系爭○○段0000地號於重測前係○○○○段000地號(見原審訴 字卷第191頁、訴更一字卷二第401頁),於36年7月1日起 登記曾盆有之權利範圍係2分之1(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 323頁),上訴人6人於76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是74年1月24日(見原審訴 更一字卷二第329至331頁),合計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⑶查系爭○○段000地號於重測前係○○○○段000-0地號(見原審 訴字卷第181頁、訴更一字卷二第389頁),於41年10月10 日起登記曾盆有之權利範圍係全部(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 第337頁),上訴人6人於76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是74年1月24日(見原審 訴更一字卷二第337至339頁),合計權利範圍為全部。  ⑷查系爭○○段000地號於重測前係○○○○段000地號(見原審訴 字卷第171頁、訴更一字卷二第379頁),於36年7月1日起 之登記資料,所有權人均無包含曾盆有在內,亦無上訴人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43至351頁),曾盆有及上訴人 自36年間土地總登記以來,從未曾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 人。 
  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因繼承曾盆有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就系爭○○段0000地號、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就系爭○○段000地號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就系爭○○段000地號 並無任何所有權。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原三七五租約雖記載 「○○○○段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載為1.4981 、0.0125、0.0293、0.1513公頃)」,惟對照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知,舊000-0地號登記面積為1.4530公頃(見原審訴 更一字卷二第335頁),舊000地號登記面積為0.0121公頃(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41頁),舊000地號登記面積為0.05 69公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07頁),舊000地號登記面 積為0.1467公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21頁),依三七 五租約登記資料所載,顯示曾盆有與曾阿日係就○○○○段000- 0、000、000地號之全部範圍及000地號之一半辦理三七五租 約登記;然而,曾盆有僅就前述000-0地號有全部之所有權 ,就前述000、000地號自始僅有一半之所有權,就前述000 地號自始並無所有權,益徵三七五租約登記所示曾盆有出租 範圍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有落差(疑有就 超出所有權權利範圍而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登記之情事) ,被上訴人就屬於訴外人所有、上訴人欠缺所有權之土地範 圍,亦請求確認兩造在該部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卻未能說明如何能棄登記所有權人於不顧之法律上理由, 益徵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原三七五租約於85年底期滿,莊秀妹欲以 繼承為由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其認有疑義未予同意,並無就 原三七五租約予以續訂或成立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曾盆有 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上訴人嗣後以口頭與莊



秀妹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向莊秀妹收取租金,於91年間 再與曾慶水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亦向曾慶水收取租金, 均係本於一般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受領租金,是以兩造間並 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情,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莊秀妹並非曾阿日之繼承人,無繼承權 ;被上訴人曾烘銘雖係曾阿日之繼承人,惟並未舉證證明自 己於曾阿日過世後以繼承人身分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曾 慶水雖係曾阿日之繼承人,惟係在曾阿日過世多年後,才於 91年間開始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張瑞禎等5人繼承曾慶水及 承受訴訟,亦無從否認此不符持續自任耕作之要件。從而, 被上訴人均主張係本於承租人曾阿日之繼承人身分且有自任 耕作事實,得繼承曾阿日就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 存在,於主文中確認兩造間就○○段0000、000、000、0000( 前3筆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第4筆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土 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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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