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王姍妮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被上訴人 黃至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籌資整合生意,遂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 、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等文件交由林秉豐(即上訴人配偶)保 管,待確實有資金需求時,再請林秉豐將資料送予金主設定 抵押以借款。嗣於民國107年間,伊因案入監2年,出獄後伊 於109年1月間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系爭 不動產遭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對上訴人於104年8月2 4日之消費借貸債務,然伊未曾收受系爭500萬元借款,且兩 造間並不相識,無任何借貸合意(諸如借款金額、還款期限 、還款利息),不曾簽署任何不動產抵押設定書及任何抵押 權契約書,甚至無任何相關款項之收據或債權證明文件(例 如票據、借據等),遑論林秉豐亦證言稱:兩造互不相識, 利息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不知道清償期10年這件事等語,足 證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之消 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在嘉義從事汽車改裝業,因進口國 外汽車零件會有資金需求,委請伊配偶林秉豐尋覓金主,伊 聽聞後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遂於104年間分二次交付借款 ,第一次委託曾為林秉豐司機員工之友人張信仁在朋友公司 (台北或三重)內交付300萬元現金、第二次於104年8月24日
伊臨櫃提領現金140萬元,連同身上現金15萬元,共155萬元 委託林秉豐在台北交付15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利息為每 個月15萬元,已預先扣除三個月共45萬元之利息),再依約 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被上訴人曾 在嘉義高鐵站交付一次利息15萬元予林秉豐,即未再依約按 月給付利息,伊曾於105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系爭抵押權登記 清償日為114年8月23日,伊無法提出被上訴人逾期清償之釋 明文件,始遭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691號裁定駁回 伊之聲請。是以,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確存有50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真實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將 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上訴 人之夫林秉豐,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 至108年9月26日間曾入監服刑等情,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384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上段2187建號建物謄本 (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上訴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對帳 單,內含104年8月24日領現金140萬元之領款明細,見原審 卷第163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回函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7至81頁)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可按,並為兩 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亦即兩造間不存在104年8 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 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㈠兩造間是否於104年8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 訴人是否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若有,金額為何?㈢被 上訴人是否基於上開借貸契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不存在104年8 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既就104年8月24日消費借貸 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 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指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 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⒅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 「新台幣500萬元正」、⒆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係載明「民 國104年8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75頁),可 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104年8月24日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而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104年8月24日 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等情,上訴人既主張該抵押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有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確存有5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分二次交付借款等情,固提出富邦銀行對帳單, 內含104年8月24日領現金140萬元之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 63頁),憑以證明其於104年8月24日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140萬元,連同身上現金15萬元,共155萬元委託林秉豐在 台北交付15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秉豐 、張信仁憑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惟審之證人林秉豐到庭結證稱:當初被上訴人說他做生意需 要資金,伊就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借他500萬元,不過錢是 伊太太也就是上訴人出的,被上訴人是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前幾個月向伊表示要借錢的,還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的相關資料包括身分證、印章、權狀等件交給伊,伊就先 拿家裡既有的現金300萬元並委託伊員工張信仁轉交給被上 訴人,之後伊再從銀行提領140萬元(即前引現金提領交易 紀錄),加上手上的15萬元現金一共155萬元,親自交給被 上訴人,接著伊就把相關資料交給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借款金額是500萬元,利息一個月15萬元,伊先預扣
三個月利息45萬元,所以實際交給被上訴人455萬元,後來 被上訴人只再付過一次利息,人就不見了;這次借款是伊第 一次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因為認識之初,伊看被上訴人 出入都是開名車,而且伊也有去過被上訴人開設在嘉義的維 修改裝廠看過,再加上當時伊覺得被上訴人很老實,還說可 以再拿出他哥哥在臺中的房子一起作抵押,所以當時伊很信 任被上訴人;伊很明確跟被上訴人說伊可以借錢給他,被上 訴人才把身分證、印鑑章、權狀等資料交給伊,而且伊交付 155萬元給被上訴人時,有跟被上訴人說要預扣三個月利息4 5萬元而且當天會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收到錢時 也未反對,不過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期10年是伊決定的 、被上訴人不知道,代書本來有問伊為什麼不訂2年,但伊 想被上訴人投資生意需要時間,被上訴人也說賺到錢就會還 伊錢,所以伊就訂1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2頁),然 考量證人林秉豐為上訴人之配偶,復證稱其與上訴人共同決 定透過張信仁交付借款、親自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利害關係一致,本難僅以其單方證述而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且依證人張信仁到庭證稱:「(證人有無接受林秉豐 委託,把款項交給黃至祥?)林秉豐有拿錢給我,叫我將款 項交給黃至祥,當時林秉豐是拿六百萬元現金給我,時間大 概是在104年我去執行之前,是在103、104年間,因為時間 已經過久,有點忘記了。林秉豐是在臺中或桃園把現金六百 萬元交給我,我只記得是在朋友的公司內,我再把錢到台北 或三重交給黃至祥,地點也是在朋友的公司內。我把錢交給 黃至祥時,黃至祥並沒有簽字據給我,黃至祥拿到錢時,有 電話聯繫林秉豐說:有拿到錢了,我也有打電話給林秉豐確 認已經把錢交給黃至祥。林秉豐將六百萬元現金有用紙類包 裝捆起來,再用一般手提袋裝好交給我,我將該款項交付給 黃至祥時,黃至祥有在我面前打開包裝親點金額後確認,在 這過程中,只有我跟黃至祥二人,並無其他人在場。 」、 「林秉豐將六百萬交給我時,我有親點確實是六百萬元」(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語,顯示證人2人就透過張信仁交 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差距竟高達300萬元,又證人張信仁 所證「林秉豐是在臺中或桃園把現金六百萬元交給我,我只 記得是在朋友的公司內,我再把錢到台北或三重交給黃至祥 ,地點也是在朋友的公司內。」(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 亦與證人林秉豐證稱:「我請張信仁來我家拿錢,我當時住 在永和。據聞張信仁拿錢到嘉義給原告。」(見原審卷第18 0頁)等語,顯然有異,可知證人2人就交付之借款金額、交 付金錢之地點等證詞存有諸多矛盾之處,足認渠等證詞內容
顯難憑採。
⒊又審之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鑑、系爭不動產權狀之舉, 固可認定其有借貸金錢之意,然就證人林秉豐證稱其委由張 信仁轉交現金300萬元,親自交付現金15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節,雖另據上訴人提出前引提領14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 見原審卷第163頁)、證人林秉豐之資力證明(即臺北縣短 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原審卷第199頁)、嘉義地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4691號裁定(即否准債權人王姍妮即上訴人聲請對 債務人黃至祥即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201頁) 予以佐證,然上開提領現金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 該日有現金提領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交付系爭消費借貸款項 事實,而證人林秉豐之資力證明僅能證明其屬有資力之人, 且與林秉豐所證「錢是我太太即上訴人出的」乙節不符,至 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91號裁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 05年間曾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主張,益見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均無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況查上訴人就林秉豐之前就 有以放貸為業,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衡諸常 情,林秉豐既然有經營放貸業務,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所載,擔保之債權高達500萬元,數額非低,上訴人卻均未 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收據,以為放貸之證明,甚且依證 人張信仁證稱受林秉豐委託將600萬元款項交給被上訴人, 卻無向被上訴人所取收據或相關憑證,均足證上訴人之主張 與證人張信仁上開所證,顯與常情相違,洵無足採。是綜上 各情併衡以論理、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事證難使本院就其 交付借款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 上訴人承擔。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4年8月24 日存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從證明已交付借款5 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104年8月 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 在等節,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 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應為有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業如前述,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而屬無效,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即 有妨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 於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 登記機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48480號 權利人:王姍妮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民國104年8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4年8月2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期按每日每萬元新臺幣30元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黃至祥,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中登他字第009814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黃至祥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