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文瑞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許鉦漳,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1年1月16日起變更為陳文瑞,有行政院111年1月14日令可 證,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但因公路總局有委任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於111年 1月19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1年1月27日 送達時(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公路總局於111年4月13日 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公路總局承受訴訟 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文 瑞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